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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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发展计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发展计




各有关单位:
《北京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办公厅正式批复同意发布实施,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京政办函〔2000〕47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市建委、市计委、市经委、市财政局、市环保局:
你们制订的《北京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领导同志同意,请发布施行。


(市建委、市计委、市经委、市财政局、市环保局 二○○○年四月)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限制袋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国家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散装水泥的生产、经销、储运、使用及实施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市散装水泥的生产、经销、储运、使用和推广发展工作由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及本市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和规定: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市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按规定组织征收、返退、使用和管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组织发展散装水泥的科技开发和宣传培训;
(五)对区县发展散装水泥进行业务指导。
各区、县建委负责本地区散装水泥生产、经销、储运、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建立由市建委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散装水泥推广发展协调会议制度,协调全市推广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市计划、经济、财政、环保、工商、税务、物价、审计、质量技术监督、统计、公安交通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推广发展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散装水泥的生产、经销、储运和使用单位,必须认真执行推广发展散装水泥及有关环境保护、产品标准、质量、计量、统计等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其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计能力不得低于水泥生产能力的70%,否则不予立项。
现有的水泥生产企业应认真做好散装水泥的推广发展工作。
第七条 工程定额编制管理单位,应根据建筑市场的变化,制定、调整相应的工程定额,以利于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工程建设单位和承接本市建设工程的施工企业,应按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并相应配备使用散装水泥的设备设施。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和一、二、三级预制构件厂等水泥制品生产企业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其他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也应积极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条 在本市规划四环路以内的市政工程和建筑工程,其混凝土累计浇注量超过100立方米的,不得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在本市规划四环路以外的市政工程和建筑工程中砖混结构在2000平方米以上,框架和全现浇结构在1000平方米以上,不具备
使用预拌混凝土条件的,应使用散装水泥。
在郊区、县政府所在镇、试点小城镇、各类开发区、科技园区内建设的工程,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及水利设施工程,应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将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搅拌车作为专用车辆管理,并给予通行便利。
第十二条 为限制生产、使用袋装水泥,鼓励生产、使用散装水泥,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8〕157号)的规定,征收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其具体实施办法按照市财政局和市建委联合制定的《北京市散装水泥专项
资金管理实施细则》(京财综〔1999〕325号)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委会同市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200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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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病毒性肝炎收治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病毒性肝炎收治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经市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十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病毒性肝炎的收治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病毒性肝炎的收治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病毒性肝炎收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责任范围内病毒性肝炎的预防、控制工作。

  第四条 传染病医院是病毒性肝炎收治专科医疗机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感染性疾病科可以设置病毒性肝炎门诊。

  病毒性肝炎收治专科医疗机构和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感染性疾病门诊统称病毒性肝炎收治医疗机构。

  第五条 病毒性肝炎收治医疗机构除具备《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污水消毒、处理设备,污水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医院污水排放标准;

  (二)具有污物的消毒、毁形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转;

  (三)具有与普通病人分离使用的诊断、治疗器械与设备;

  (四)市传染病收治机构设置规划。

  第六条 病毒性肝炎收治医疗机构应当设置清洁区、半污染区、污染区、医务人员通道和病人通道。门诊、病房应当设有独立的卫生间。

  第七条 病毒性肝炎收治医疗机构应当遵守传染病诊疗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医院感染管理组织,遵守医院消毒技术规范,建立传染病登记、报告制度以及病人出、入院管理、探视和陪护等制度。

  病毒性肝炎收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报告病毒性肝炎疫情,不得隐瞒、谎报、缓报。

  第八条 病毒性肝炎收治医疗机构医疗器械应当一人一用一消毒,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

  第九条 病毒性肝炎收治医疗机构,其诊治科室不得租赁、承包。

  第十条 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要求的医疗机构在诊疗中发现患有病毒性肝炎的,应当将病人介绍转至病毒性肝炎收治医疗机构诊治;对危重病毒性肝炎病人和合并患有病毒性肝炎的危重病人,医疗机构应当就地隔离抢救治疗。

  第十一条 新生儿应当接种乙肝疫苗;孕产妇乙肝表面抗原阳性者应当到隔离产房分娩,实施乙肝母婴阻断。

  第十二条 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的病毒性肝炎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并定期进行核实、检查、指导。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罚款:

  (一)不符合规定要求擅自设置病毒性肝炎门诊或者病房收治病毒性肝炎病人的;

  (二)对乙肝表面抗原阳性孕产妇未实施隔离分娩的;

  (三)病毒性肝炎收治医疗机构,其诊治科室租赁、承包的。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收治病毒性肝炎要求的申请予以批准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当事人贿赂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猎枪弹具管理办法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猎枪弹具管理办法
1993年10月27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猎枪弹具管理,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猎枪弹具,是指发无膛线枪、火药枪、注射枪、为狩猎制造的有膛线枪及其机械部件和弹药(包括弹壳、底火和金属弹丸)。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或者运输猎枪弹具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主管猎枪弹具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对猎枪弹具的生产、销售、购买、持有、使用、运输和报废销毁等实施治安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猎枪弹具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章 生 产
第六条 猎枪弹具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猎枪弹具的企业生产;未经批准的,不得生产猎枪弹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生产猎枪弹具的文件办理登记注册。
禁止个人制造、改造或者装配猎枪。
第七条 猎枪弹具实行限额生产。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资源和社会治安情况提出的需要数量,经综合平衡,按年度确定猎枪弹具生产限额,并分配给猎枪弹具生产企业。
猎枪弹具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配的生产限额组织生产,不得超过限额生产猎枪弹具。
第八条 猎枪弹具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出厂的猎枪弹具及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要求并标明猎枪号码。
禁止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猎枪弹具出厂。
第九条 猎枪弹具新产品的生产,必须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可以对经批准的企业生产的猎枪弹具的质量进行抽查。

第三章 销 售
第十一条 全国猎枪弹具的销售品种和数量,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猎枪弹具年度生产限额内统一分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配的猎枪弹具品种和数量,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猎枪弹具的年度销售指标,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猎枪弹具实行定点销售。
经销猎枪弹具的单位,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猎枪弹具销售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猎枪弹具销售许可证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 猎枪弹具经销单位不得超过年度销售指标销售猎枪弹具,不得销售未经批准生产猎枪弹具的企业生产的猎枪弹具。
第十四条 为出口生产的猎枪弹具因故不能出口的,未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国内销售。
第十五条 因狩猎需要购买猎枪弹具的,应当持特许猎捕证或者狩猎证和个人身份证明,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购买审批单,经该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同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公安机关发放猎枪弹具购买证。
市、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购买猎枪弹具的数量,不得超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配的年度销售指标;公安机关发放猎枪弹具购买证的数量不得超过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购买猎枪弹具的数量。
猎枪弹具购买证限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使用。购买猎枪的,实行一枪一证。
第十六条 猎枪弹具经销单位应当凭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市、县公安机关发放的猎枪弹具购买证和特许猎捕证或者狩猎证以及购枪人身份证明,按照规定的品种、型号、数量出售猎枪弹具。禁止猎枪弹具经销单位向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售猎枪弹具。
第十七条 购买猎枪的,应当凭特许猎捕证或者狩猎证、所购枪支及销售凭证到发放猎枪弹具购买证的市、县公安机关办理持枪证,并向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外国人购买猎枪弹具的,必须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或者接待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向购买地的市、县公安机关申领猎枪弹具购买证,经批准后,到指定的猎枪弹具经销单位凭购买证购买。

第四章 使 用
第十九条 持枪狩猎的,必须携带持枪证和特许猎捕证或者狩猎证。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妥善保管和使用猎枪弹具,严防丢失、被盗或者发生其他事故。发现猎枪弹具丢失、被盗的,必须及时向当地市、县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个人持有的猎枪弹具不得转借、出租。
单位之间需要转借、租赁猎枪的,必须经双方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赠送或者转让猎枪弹具的,必须经赠送、转让双方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赠送或者转让猎枪的,还应当办理持枪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接受外国人赠送或者转让猎枪弹具的,必须经市、县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办理持枪证,并向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猎枪检验报废制度。单位或者个人持有的猎枪经检验报废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缴销特许猎捕证或者狩猎证,公安机关缴销持枪证,并由公安机关按照规定销毁。

第五章 运 输
第二十五条 运输猎枪弹具的,必须向运往地的市、县公安机关申领运输证;运达目的地后,凭运输证向当地市、县公安机关登记或者按本办法规定申领持枪证。
发放猎枪弹具购买证的公安机关可以视情况同时发放运输证。
第二十六条 携带猎枪弹具出市、县境的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凭特许猎捕证或者狩猎证,持枪证办理运输证。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狩猎活动有自带猎枪弹具必要的,其接待单位应当事先报经其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入境时,应当向海关申报,由边防检查站凭批准文件审核发放运输证;入境后,由接待单位负责保管猎枪弹具。
外国人携带猎枪弹具出境的,必须向公安机关申领运输证。出境时向海关申报,运输证交出境地边防检查站。
第二十八条 铁路、交通和民航运输企业凭运输证方可办理猎枪弹具托运手续。
禁止随身携带猎枪弹具搭乘民航飞机、客运船舶、火车。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猎枪弹具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或者超过分配的限额生产猎枪弹具的;
(三)个人制造、改造或者装配猎枪的;
(四)无证经销猎枪弹具或者有其他非法买卖猎枪弹具行为的;
(五)非法运输、携带猎枪弹具的;
(六)非法持有、使用、存放、私藏、出租、借用、赠送、转让猎枪弹具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猎枪弹具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生产猎枪弹具的,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可以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生产资格批准文件。
猎枪弹具经销单位未按照规定销售猎枪弹具的,公安机关可以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销售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年度销售指标批准购买猎枪弹具或者超过批准的购买猎枪弹具的数量发放猎枪弹具购买证或者运输证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猎枪弹具的进出口管理和射击运动用的猎枪弹具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