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坚决取缔非法演出团体严厉打击色情淫秽表演活动的紧急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坚决取缔非法演出团体严厉打击色情淫秽表演活动的紧急通知
办市发〔2003〕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
在当前举国上下同心协力抗击非典型性肺炎的时期,一些大中城市的城乡结合部以及农村集镇,有极少数非法演出团体置大局于不顾,四处流动演出,甚至明目张胆地从事色情、淫秽表演,扰乱了演出市场秩序,败坏了社会风气,严重干扰了非典型性肺炎的防治工作。为维护演出市场秩序,切断非典型性肺炎在演出市场的传播途径,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从学习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进一步加强演出市场的管理。特别是在当前抗击非典型性肺炎的特殊时期,各级文化行政部门一定要把加强演出市场管理与非典型性肺炎的防治工作有机结合起来,积极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坚决落实管理责任,在保障演出市场健康发展的同时,切实有效地阻断非典型性肺炎在各类演出场所的传播途径,为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创造良好的文化环境。
二、要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和取缔色情、淫秽表演等各类非法演出活动。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各类演出场所及公园、广场、街道、宾馆、饭店、商场等公共场所组织或从事含有色情、淫秽等违法内容的表演活动,对各类非法演出活动,要坚决依法予以取缔,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司法部门处理。
三、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对各类演出团体及演员个人《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发放工作,坚决杜绝借发证乱收费或只发证不管理的不正之风。对持有演出证的演出团体和演员个人从事色情、淫秽表演或参与其他违法演出活动的,要追究发证机关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在发放各类演出证(含2003年年检换证)时,必须在演出证上注明发证机关的联系电话及经办人的姓名。从2004年起,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在对各类演出活动进行审核时,凡演出证没有注明发证机关联系电话及经办人姓名的,一律视为无证经营。
四、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各类流动性演出活动的管理,特别是对外来演出团体,要严格审核其演出节目内容、演出证及相关手续。对于演出证照不全或演出节目内容违反国家规定的,不予核准演出。
五、为进一步加强非典型性肺炎的防控工作,目前发现疫情的地区,要暂停审批在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众聚集场所举办的各类演出活动,停止审批跨区域的流动性演出活动。对擅自举办的演出活动,要坚决予以取缔,对擅自接纳演出活动的场所,一律停业整顿,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要加强对演出市场的巡查力度,对因措施不力或失职、失察,造成非典型性肺炎防治工作中出现重大责任事故的,要追究有关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六、要建立健全演出市场监督举报制度,建立和完善文化行政部门和社会各界共同组成的演出市场监督体系,加强对各类演出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向社会公布文化市场监督举报电话,对群众举报的色情、淫秽表演等非法表演活动,必须在最短时间采取最果断的措施坚决予以制止和取缔。
七、各级文化行政部门的稽查管理人员,在公众聚集的演出场所巡查或者查处各类非法演出活动时,应当按照当地卫生防疫部门的要求,认真做好自身的卫生防护工作,防止非典型性肺炎可能造成的感染,切实保障文化市场稽查管理人员的身体健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办公厅
二○○三年五月二十日
安徽省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2006年修正)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
(1996年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1月1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保障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 大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决定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闭会期间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是执行代表职务,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重要形式。
第四条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案。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人大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人大代表联名提出。人大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书写,并亲笔签名。
第五条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人大代表本人及其亲属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没有具体内容的;
(五)其他不应当作为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六条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及时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属于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办事机构进行交办;具体协调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办事机构负责。
第七条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机关和组织的法定职责。有关机关和组织必须认真办理并书面答复代表。
第八条人大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的,由交办机关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提出办理意见;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在收到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办理意见告主办单位。主办单位答复人大代表时,应当向人大代表说明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
第九条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制度,严格办理程序,提高办理质量和工作效率。
第十条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认真办理。能够解决的,应当抓紧落实;暂时难以解决的,应当创造条件解决;不能解决的,应当如实向人大代表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承办单位在承办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主动同人大代表联系,听取人大代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人大代表参与研究。
第十二条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书面答复人大代表。不能按期办复的,必须向人大代表和交办机关说明情况,但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三条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从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必须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同意后退回,不得延误和自行转办。
第十四条承办单位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所属部门或者下属机构办理的,仍由原承办单位答复人大代表,不得由所属部门和下属机构答复。
第十五条承办单位对内容相同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但必须分别答复人大代表。
对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结后,必须逐人答复。对代表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结后,应当答复代表团负责人,由其转告本代表团人大代表。
第十六条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以公文(函)形式由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同时抄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备案。
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答复函件应当按规定要求书写,内容要实事求是,表述要准确。
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答复时,附寄征询人大代表建议办复意见表。
第十七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要及时了解人大代表对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答复的意见。
人大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答复有意见的,由交办机关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两个月内再次书面答复人大代表。
第十八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要加强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检查和督促,并向有关方面通报办理工作情况。
第十九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组织人大代表对有关机关、单位进行视察和检查。人大代表有权对有关机关、单位负责人依法提出询问和质询。
第二十条有关机关应当就每年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就每年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将报告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推诿责任、拖延应付、不认真办理的单位,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人大代表进行刁难、威胁、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人大代表。
乡、镇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乡、镇人大主席受理并负责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
乡、镇人大主席负责检查和督促本级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并在全部办结后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