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纸到货验收结算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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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纸到货验收结算办法

国家出版局


进口纸到货验收结算办法

1982年6月9日,国家出版局

为健全进口纸到货验收制度,明确划分各有关方面的责任、义务,以利于配合协作。根据国家出版局转发《关于进口纸实行统一调度的会谈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国家出版局纸张供应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负责办理进口纸定货,了解国外装船交货情况,安排变更分运和结算纸款等事项。新港到货公司派驻港员负责办理;上海、黄埔、青岛三个港口的到货,分别委托上海出版物资公司、广东省出版公司和山东省出版局印刷物资供应站代办(以下简称:代办单位)。公司和代办单位之间业务联系,按照《进口纸接运工作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二条 公司按照国家出版局下达的分配指标和代印任务,作出具体的供货安排后,应书面通知用纸单位(为简化手续不另签订合同);用纸单位如有不同意见,应在接到通知10天内正式以书面提出,可以另行协商。如在10天内未提出书面意见,公司的供货安排即起到供货合同的作用。到货时不得拒绝收货和拒付纸款。
第三条 为便于用纸单位作好收货付款的准备,公司业务科在预计的到货期前填写“进口纸分运计划通知单”通知港口办理分运时,应同时寄一联给用纸单位,做为到货“预报”。代办单位(新港为“公司”,下同)在轮船抵港靠岸时,应填写“进口纸卸船发货通知单”寄交收货单位,作为到货“确报”。
第四条 收货单位到车站提货办理交接时,应按照铁路运单所填的件数(运单如未写件数,应要求车站按实卸件数编写记录,通知代办单位)当场点验清楚。如有溢、短,应由车站编写记录,在到货10天内把这批纸每一车的货票(运单)连同车站记录挂号寄交代办单位查询并抄告我公司进口科,以便于全面核对。
第五条 按照《纪要》第三条规定,公司在开始卸船发货时,即按计划拨供的数量,一次向用纸单位托收纸款。收货时如发现溢短和残破雨湿事项,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不得拒付纸款。
用纸单位验收完毕,应在最后一车到货的10天内和代办单位将实收件数核对清楚,公司按代办单位结清的实发件数结算;如和原收款数有出入时,另开调拨单补收或退款。
第六条 在港口已经检验的残损纸应在运单发货人声明栏注明。收货单位在车站办理交接点验发现雨湿、残破和污染时(以下统称残损)运单发货人声明栏没有签注的、或者超出签注的数量应分析原因要求车站编造记录。属于铁路责任的,收货单位直接向当地路局办理索赔,属于港口装车的原残应和代办单位联系,如在港口已经理残索赔,卸后未增加新的残损,即不再检验。如在港口未经检验,或在装车运输过程中新发生的残损,应找当地保险公司(没有保险公司的由人民银行信贷科代办)检验并作出联检记录,寄交代办单位办理索赔并抄告我公司。
第七条 进口纸是法定必检商品。一批到货如分拨多处,代办单位可指定其中一个收货单位(一般由分拨数较多的单位)报检。商检费由公司支付,商检局检验合格的结果单寄交公司。如不合格则需作出检验证书,将正本一份、副本三份、纸样三份并附索赔理由书(包括损失程度或影响使用的情况并计算出损失的数量)挂号寄交公司办理索赔。
第八条 进口新闻纸按国际市场惯例用毛重结算。因为批量过大,港口难于逐件核对重量,因此从1978年开始即按照每批到货的平均件重计算。进口胶版纸、铜版纸、字典纸等如国外是按重量结算,国内也改按平均件重结算,每件纸重量不等,盈亏互不找补。但个别零头打成小件者例外。
为了向国外索赔,收货时可过磅抽查重量,如果和筒上标记的重量不符,应报当地商检局检验出证。将证书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寄交公司办理索赔。按令计量的平板纸令数或张数不符,按重量计量的实重和纸件标记不符,也可报检出证索赔。
第九条 公司收到的定货合同、国外发票、提单等资料寄一份给代办单位。收货单位按以上各条规定办理商检需用这些资料时,可向代办单位索取。
第十条 残短问题的索赔款,原则上残纸归谁,赔款也退给谁;短缺在用户付款数内的赔款给用户,短缺在公司付款数内的赔款归公司。办理报检支付的商检费用应从赔款中扣还。
质量问题的索赔款,原则上归公司收入,抵补质量合格不办索赔的商检费支出(法检商品是批批必检开支较大)。如因质量问题而影响纸张不能使用,或造成经济损失者,可按实际情况用赔款的一部分,最多为扣除商检费后的全部,补偿用户的损失。
第十一条 进口纸不论是运到其他地点还是在港口当地使用,一律按照公司的统一调拨价格(进口公司的国内交货价加公司的统一定额运费)结算。
发站(港)收取的运费、装车(船)费和其他杂费由公司负担。运到收货单位当地车站(码头)以后,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卸火车(船)费和车站(码头)的堆存费等)由收货单位负担。港口当地用户到港口提货时除外运公司收取的定额费、商检局进行品质检验的商检费由公司负担外,其他费用(包括装车费、市内运费和港口堆存费等)由收货单位负担。
第十二条 本办法于1981年第三次进口纸接运工作座谈会起草,同年8月在昆明召开的全国出版用纸调度会上征求意见。1982年5月第四次进口纸接运工作座谈会定稿,报国家出版事业管理局批准,从1982年7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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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85年8月31日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若干规定》关于代表名额、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名额的规定,与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已不一致。鉴于代表的产生及选举办法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中已作了进一步的具体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若干规定》。


2001年7月29日

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犬类管理,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社会秩序安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含县城,下同)及其近邻区、新兴工业区、游览区、港口和机场周围禁止养犬,禁止设立犬市和进行犬类交易。禁养区内的机关、部队、科研单位、工厂、仓库等,因警卫、科研工作需要养犬的,应经主管部门同意,报所在地公安部门审批,领取《犬类准养证》并一律
圈养。
第三条 农村养犬应从严控制。确需养犬的单位和农户,须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经审核批准后领取《犬类准养证》,但不得携犬进入禁养区。
狂犬病流行的乡村禁止养犬。
第四条 凡获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犬类准养证》按农牧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携犬进行免疫注射,领取《犬类免疫证》和免疫标牌,免疫注射每年进行一次。新生幼犬应在一个月内申请领证,进行免疫注射。免疫注射、领脾证费用由犬主负担,收费标准由省农牧部门会同
物价部门制订。
第五条 《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不得转借、涂改、冒用、伪造和买卖,损坏或遗失的,应立即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犬如死亡或宰杀,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六条 携犬进入其他市、县,或从省外携犬进入本省境内,要有原地农牧部门的犬类免疫证明和《犬类准养证》,无免疫证明者,要立即办理申报手续,进行免疫注射。否则,按本办法第七条处理。
第七条 未领取《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或无免疫标牌的犬,一律视为野犬,予以捕杀。这项工作,在城市由公安部门负责,农牧、卫生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积极配合;在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八条 发现狂犬要立即捕杀并焚化或深埋,严禁剥皮、出售、食用。被咬伤者要及时到卫生部门进行紧急治疗处理。
第九条 持免疫牌证上市出售的和外贸、供销、商业等部门收购的活犬、犬皮、犬肉,须经农牧部门兽医卫生检疫员检疫,该犬的免疫证、免疫牌同时收回。
无免疫证、免疫牌的活犬、犬皮、犬肉一律禁止出售。
第十条 未经批准养犬的,每条犬罚款五十元,并强制捕杀。城市准养犬散放上市、农村居民携犬进入禁养区的,每条犬每次罚款二十元。犬如伤人,由犬主承担伤者的全部医疗费用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罚,城市由公安部门执行,农村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执行。罚款收入交当地财政。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