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矿山应急救援服务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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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矿山应急救援服务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矿山应急救援服务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12〕13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矿山应急救援服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7月1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矿山应急救援服务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加强企业应急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7〕13号)精神,进一步加强我区煤矿应急救援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为煤矿企业解决重大安全隐患和落实各项安全措施提供服务,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8号)、《煤矿安全规程》、《矿山救护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煤矿企业应急救援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煤矿企业、国家矿山救援宁煤基地和其他具有专业资质的矿山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区各类煤矿企业必须有专业矿山救护队伍为其服务。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伍的企业,应与就近具有三级以上资质的专业救援队伍签订救护协议,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条 矿山应急救援有偿服务收费,包括应急救援服务费和事故抢险救援费。应急救援服务费按年度收取,事故抢险救援费按实际发生费用收取。

第五条 矿山应急救援服务费和事故抢险救援费的收取标准,由自治区物价部门会商自治区财政、安监部门,根据矿井核定和设计生产能力、生产条件、技术服务的难易程度、抢险救援投入的人力物力实际消耗等情况确定。

第六条 国家矿山救援宁煤基地和其他符合资质的矿山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应到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煤矿企业收取费用,并接受物价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宁夏煤矿安全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矿山应急救援有偿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应急救援技术服务协议期限由国家矿山救援宁煤基地或者其他符合资质的矿山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与煤矿企业协商确定,一般一年为一个周期,并于每年1月底以前签订服务协议。煤矿企业按年度一次性缴纳当年应急救援服务费。

第九条 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救援队伍为煤矿企业提供的有关服务内容、方式和协作事项,应在应急救援技术服务协议中予以明确。协议条款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签订,合同文本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对签订协议后的煤矿企业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处理矿井火灾、水灾、顶板、瓦斯、煤尘等灾害事故,并负责遇险、遇难人员的救援。

(二)协助矿井进行应急救援和应急演练。

(三)参与审查服务煤矿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四)有计划地对协议矿井进行预防性检查。

(五)每年对所有签定救护协议煤矿职工进行一次自救、互救和现场急救知识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24个课时。

(六)参加煤矿石门揭煤、排放瓦斯、震动性放炮、启封火区、反风演习和其他需要佩带氧气呼吸器的安全技术工作。

(七)救护协议中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在接受救援技术服务时,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提前3日与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救援队伍进行联系,提供矿山相关资料,并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制定安全技术措施,按照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煤矿企业向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救援队伍提供的各类资料必须真实可靠。由于煤矿企业提供的资料或事故信息失实而导致救援工作受到损失的,由煤矿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三)应急救援队伍在事故处理时,煤矿企业必须积极配合,给予人力物力支持和保障。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发生灾害事故需要救援时,由煤矿企业提出请求,宁夏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调度应急救援基地和专业救援队伍开展抢险救灾。应急救援基地或专业救援队伍接到事故救援召请电话,必须立即赶往事故矿井开展救援。事故抢险救援费按照核定标准和实际投入的人力物力消耗结算。

第十三条 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宁夏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指导和协调。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未按救援协议规定,对发生事故的煤矿实施救援与服务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收费方式及费用使用的规定:

(一)收费方式。应急救援服务费由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救援队伍向签定协议的煤矿收取。事故抢险救援费由应急救援基地或者应急救援队伍向事故发生单位收取;也可由宁夏煤矿安全监察局协调,从事故单位安全风险抵押金中列支。

(二)费用使用规定。应急救援基地和专业救援队伍收取的费用,要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购置专项技术设备器材、组织开展矿山预防性检查、救护技术比武演练、业务培训、救援技术研讨、应急救援工作会议、救援队伍标准化考核达标、基地建设、事故救援专家费用及抢险救灾人员的补贴等支出,不得用于与应急救援无关的工作。

第十五条 应急救援基地和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应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有偿服务费用的收取、管理及使用情况报告宁夏煤矿安全监察局,并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监督。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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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
1992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随着我国当前经济的发展和住房制度、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有关房屋和土地使用方面的纠纷在一些经济发达的地区,不仅收案数量和纠纷种类有增多的趋势,而且出现了许多值得重视和研究的新的情况和新问题。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现就不少地方提出的而又需要明确的有关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房地产方面的权益发生争执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讼争的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依法受理。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就有关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或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就房地产问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由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依法受理。
三、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关于印发《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设定的由国家环保总局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及依据目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8〕16号


关于印发《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设定的由国家环保总局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及依据目录》的通知


总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派出机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我局印发的《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我们对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由我局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及其法律依据进行了汇总梳理,形成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设定的由国家环保总局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及依据目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设定的由国家环保总局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及依据目录》

二○○八年二月十七日


附件: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设定的由国家环保总局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及依据目录

序号
项 目 名 称
实施机关
设定的法律、法规依据

1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含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和退役,核技术应用及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开发利用、关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
国家环保总局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
(国家核安全局)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三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三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
  9、《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2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的资格审查 国家环保总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九条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
3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含与核设施、核技术利用及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的验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 
国家环保总局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四条
(国家核安全局)
5、《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四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
 
8、《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4
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审批 国家环保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五条
5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国家环保总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
6
危险废物越境转移核准 国家环保总局
2004年6月《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56项
7
加工利用国家限制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电器定点企业认定 国家环保总局
2004年6月《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53项
8
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环境管理登记 国家环保总局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
9
危险化学品出口环境管理登记证核发 国家环保总局
2004年6月《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58项
10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核发 国家环保总局
2004年6月《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55项
11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进口配额许可证审批 国家环保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
12
民用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核发及装料、退役的审批 国家环保总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
(国家核安全局)
2、《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13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许可 国家环保总局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14
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审查批准 国家环保总局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15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许可证核发 国家环保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
16
放射性污染防治监测机构的资质认可和放射性污染防治专业人员资格证书核发 国家环保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
17
民用核设施操纵人员执照核发 国家环保总局
《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
(国家核安全局)

18
民用核材料许可证核准 国家环保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第三条、第六条
(国家核安全局)

19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许可证核发 国家环保总局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国家核安全局)

20
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资格证书核发 国家环保总局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国家核安全局)

21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证书的核准 国家环保总局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国家核安全局)

22
在我国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境外单位的注册登记 国家环保总局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国家核安全局)

23
环境保护设施运营单位资质认定 国家环保总局
2004年6月《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52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