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龙泉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龙泉市体育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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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泉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龙泉市体育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泉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龙泉市体育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龙政办发〔2005〕15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龙泉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龙泉市体育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OO五年十月十四日



龙泉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龙泉市体育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丽水市委办公室、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龙泉市深化完善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丽委办[2005]37号),龙泉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改组为龙泉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为市政府工作部门,履行全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职能。设立龙泉市体育局,与龙泉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合署办公,履行全市体育行政管理职能。

一、职能调整

全市文化市场、文物市场、新闻出版市场、广播电视社会管理的审批职能和综合执法职能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市体育局)履行。

广播电视新闻宣传具体工作、全市广播电视节目的传输覆盖和广播电视专用网的建设管理由市广播电视台承担。

二、主要职责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文化、文物、广电、新闻出版和著作权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受委托起草有关文化、文物、新闻出版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并负责组织实施;研究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市的文化、文物、广电、新闻出版事业发展规划和基本建设规划。

(二)研究制定全市文化、文物、广电、新闻出版产业发展战略及中长期发展规划;研究制定文化、文物、广电、新闻出版产业政策,协调文化、文物、广电、新闻出版产业发展。

(三)综合管理全市戏剧、音乐、舞蹈、曲艺、美术、书法、摄影、文学、电视电影等艺术生产,重点抓好各门类艺术精品的创作,管理文化、文物、广电、新闻出版等工作;组织、指导具有示范性的重大艺术活动。

(四)综合管理全市社会文化和图书馆事业,加强图书馆、文化馆(站)和影剧院建设,组织、指导开展社会群众文化活动,指导少儿文化、老年文化和民族文化工作,挖掘和整理民族民间文化遗产。

(五)综合管理全市文物、博物馆事业;承担全国重点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世界文化遗产项目的相关申报和管理工作;负责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推荐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文物保护与抢救工作;依法申报考古发掘、文物保护、文物维修项目;负责管理全市文物维修工作;负责协调全市文化遗产管理、保护、抢救、发掘、鉴定、出境和宣传工作;指导、检查全市文物安全工作。

(六)负责全市广播电视的行政(行业)管理;组织实施全市性的广播电视重大技术项目建设;负责监督和管理广播电视节目、卫星电视节目收录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视听节目,开展广播电视监测工作。

(七)监督管理全市新闻出版活动、印刷(复制)业、出版物市场。负责本辖区内印刷企业设立的报批、管理工作;承担著作权行政管理工作。

(八)依法管理社会文化市场;负责全市文化、文物、广播电视、印刷市场、新闻出版市场的管理和行政许可;指导全市文化市场行政综合执法和执法队伍的建设;开展“扫黄”、“打非”集中行动,维护市场秩序。

(九)按规定权限申报和实施全市对外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交流计划和项目,推进对外交流与合作。

(十)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市体育局

市体育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体育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拟定全市体育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研究制订全市体育事业和产业发展规划,协调区域性体育发展;有计划、多层次地培养体育人才。

(三)负责《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的实施,指导并开展群众体育活动,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开展国民体质检测。

(四)统筹规划竞技体育发展工作,研究和平衡全市体育竞赛、竞技体育项目的设置和布局;组织管理全市综合性运动会以及参加丽水市以上各体育运动项目的竞赛;指导全市体育彩票发行工作。

(五)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全市体育设施布局规划和体育设施建设;培育、发展体育产业;负责全市体育社团的资格审查;依法管理健身气功。

(六)负责体育市场的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七)按规定权限申请和实施全市体育对外交流计划和项目,推进对外交流与合作。

(八)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市体育局)共设5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处理局机关日常工作,督查、督办局决定的重要事项,综合协调各科室和局直属单位的有关工作;负责重要文件的起草和调查研究;负责机关文电、会议、文秘、信息、档案、信访、保密、安全保卫等工作;负责机关财务和综合统计、内务工作;负责直属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财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负责局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的人事劳动及离退休人员管理和服务;拟订文化、文物、广电、新闻出版、体育系统人才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推进体制改革和人事制度改革;协助局党组抓好机关和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干部职工队伍建设;负责组织协调系统内干部职工业务培训工作;负责局系统的对外交流;负责安全生产日常工作;承担局系统纪检、监察日常工作;办理局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社会文化科(文物科)

研究制订和组织实施全市文化艺术事业及群众文化、少数民族文化、少儿文化的发展规划;管理全市专业文化、群众文化和图书馆事业;宏观指导全市社区文化、广场文化、企业文化、校园文化、农村文化等社会主义文化建设工作;归口管理全市重大社会文化活动;管理监督文艺作品评奖及推荐选拔工作;组织指导艺术创作、研讨及学术交流活动,培育、扶持、开发文化旅游、艺术培训等相关产业;组织挖掘和整理民族民间文化遗产,做好全市专业艺术剧团和民间艺人的管理工作;管理电影发行放映;负责发展繁荣所辖区域电影业;负责对所辖区域电影放映单位进行年检;指导管理图书馆、群众文化等学会工作。承担局相关重大课题调研和理论研究工作。

研究制定和组织实施全市文物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负责文物的抢救和保护工作,承担各级文保单位、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调查推荐、申报工作;指导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工作;协助市建设部门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规划和保护工作;审核、上报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工程;管理全市范围内的抢救性考古发掘工作;配合公安等部门打击盗掘、走私文物的犯罪活动;督促、检查各类文物的安全工作。

(三)广播电视科

负责广播电视行政(行业)管理;负责全市广播、电视台(站)的审核报批及年检审核报批工作;依据法规管理广播电视节目;监督管理广播电视节目、卫星电视节目收录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视听节目;负责全市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协调和监督管理;指导、监督管理全市广播电视监测、监控工作;研究和制定全市广播电视科技发展规划;组织广播电视作品政府奖的审核、报批工作;组织实施全市性广播电视重大技术项目建设。

(四)文化市场管理科(新闻出版科)

研究制定全市文化、文物、广电、新闻出版、体育市场的有关政策和制度;负责管理娱乐、演出、文物、音像、影视、艺术品、艺术培训、出版物等文化市场、体育市场和网吧经营场所等其他文化经营活动和项目;负责辖区内文化(含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文物、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市场的行政审批工作;负责社会闭路电视系统、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和广播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的审核及管理;指导全市文化、体育市场管理和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承担市文化市场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负责本辖区申请出版图书型内部资料(除党史类、史志类、文史类、宗教类、外宣类、法律法规类以外)审批;负责本辖区内申请设立包装装璜印刷企业、其它印刷品印刷企业的审核、报批;负责市本级打字、复印企业的设立的审批;负责本辖区内印刷企业的年检换证;负责本辖区内申请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个人、省内发展会员读书俱乐部及其类似组织的审批,以及上述企业或个人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地址,兼并其他出版物发行单位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出版物发行单位的审批。承担著作权行政管理工作,调解著作权纠纷。

(五)群众体育科

研究制订全市体育事业和产业发展规划及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组织开展辖区内群众体育活动,推行普通人群体育锻炼标准,开展国民体质监测,组织并推动辖区内学校体育、农村体育、社区体育及其他社会体育的发展;负责全市体育社团的资格审查,依法管理健身气功;承担体育相关重大课题调研和理论研究工作;指导全市体育彩票发行工作;制定全市体育业余训练、体育竞赛和竞技体育项目的规划并组织落实;负责各运动项目裁判员的管理;负责全市业余训练布局调整和后备人才的培养。

四、人员编制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市体育局)行政编制16名(含机关后勤服务人员)。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副书记、纪检组长1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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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贵州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管理
第五章 服务性经营
第六章 奖 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应用于农业生产,实现农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病虫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和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
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第三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农业的发展;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坚持先试验、示范,然后推广;
(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实行科研单位、有关学校、推广机构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六)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四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坚持技术服务为主,并与科技信息服务、经营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地进行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和发展教育,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切实解决农业技术推广中的实际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水利电力、农机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所辖区域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包括:国家设置的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电、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以及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群众性农业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员、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户。
第七条 国家设置的省、地、县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同级农业行政部门的领导,并受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乡人民政府的领导,业务工作受县农业行政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
第八条 省、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编制农业技术推广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负责重大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先进技术的引进。提高科技成果的转化率与覆盖率;
(三)参加农业商品生产基地建设,实施综合技术,建立高产、优质、高效益示范点;
(四)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实用技术培训,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健全和完善各级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和信息网络;
(五)总结交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经验;
(六)搜集、整理、传递农业科学技术情报和经济信息;
(七)参与有关科技成果的技术鉴定。
第九条 县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并实施全县农业技术推广计划;
(二)总结推广本地先进经验,引进新技术;
(三)参加农业商品生产基地建设,建立高产、优质、高效益示范点;
(四)开展农业技术指导、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承包;
(五)搜集、整理、传递农业科学技术情报和经济信息;
(六)发展和完善乡、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
第十条 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普及农业技术知识,培训农民技术员、科技示范户;
(二)推广科技成果和实用技术;
(三)开展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
第十一条 乡、村、组群众性的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在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有关单位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二条 农民技术员、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户,应当指导和带动农民推广农业技术。
第十三条 有关学校、科研单位、国有农林牧渔场和群众性农业技术服务组织、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应当参加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重大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在农业行政部门或科技行政部门的组织协调下进行。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和发展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切实改善农业技术人员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证他们从事本职工作的时间,有计划地对他们进行技术培训,组织专业进修,使其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五条 省、地、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对在职的农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评定技术职称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
对在乡、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科技人员,职称评定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
农民技术人员经过考核,符合条件的,可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发给职称证书。
第十六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要组织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关学校、科研单位对农民技术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
第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技术人员,要严格坚持科学态度,敢于抵制违背科学规律的行为。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增加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通过多种渠道筹集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
国家设置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农业技术所需的经费,由政府财政拨给。计划、财政等部门对推广农业技术的基础设施、专项投资应当根据财政收入、资金来源增长情况逐年增加。
第二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通过自筹、引进资金、技术承包、技术开发、兴办服务实体等形式,增加自我发展能力。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严格财经纪律。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各项资金、物资和固定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占用。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技术人员,可以采用多种形式对农业生产项目进行技术承包或集团承包。技术承包或集团承包应当坚持双方自愿,合理奖赔的原则,签订合同,明确责、权、利。
第二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联系经济效益计算报酬,实行按劳分配、多劳多得。

第五章 服务性经营
第二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当事人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技术推广和有偿技术服务所需配套的化肥、农药、农膜(含地膜)等农业生产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根据农业技术推广的需要,可以兴办或附设经营性服务实体,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登记。
第二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服务性经营和有偿服务的收入,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部分用于改善职工工作、生活条件,奖励有成绩的农业技术人员。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在贫困县或在非贫困县的乡以下从事农业技术工作的在职各类农业技术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在县和县以下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男性农业技术人员,累计二十五年以上者;女性农业技术人员累计二十年以上者,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证章,并予以物质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三十一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部门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一)推广农业科学技术成果,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取得显著成绩者;
(二)坚持试验、示范,取得显著效果,具有推广价值者;
(三)普及农业科学知识,培训农业技术人才,提高农民素质,成绩显著者;
(四)农业技术咨询、技术承包、信息服务取得显著效益者;
(五)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取得显著成绩者。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推广未经鉴定、试验、示范的农业技术,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推广方负责赔偿;
(二)违反科学规律、干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干预方负责赔偿,并可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
(三)生产、经营伪劣农业生产资料者,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生产、经营者负责赔偿。
前款行为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没款按国家规定上缴财政。
经济责任、经济损失的程度和赔款数额,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实确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退还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应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地包括地区、自治州、省辖市,县包括县、自治县、地辖市、州辖市、市辖区、特区,乡包括乡、民族乡、镇。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的决定

(1994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决定
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提请修改《贵州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的议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我省实践的经验,决定对《贵州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应用于农业生产,实现农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病虫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和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能源利用和农
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三、第三条修改为:“推广农业技术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农业的发展;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坚持先试验、示范,然后推广;
(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实行科研单位、有关学校、推广机构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六)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四、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和发展教育,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切实解决农业技术推广中的实际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水利电力、农机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所辖区域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五、删去第六条。
六、将第二章的标题由“农业技术推广体系与职责”改为“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七、第七条修改为:“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包括:国家设置的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电、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以及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群众性农业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员、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户。”
八、第八条修改为:“国家设置的省、地、县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同级农业行政部门的领导,并受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乡人民政府的领导,业务工作受县农业行政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
九、第九条第一款中“主要任务”改为“主要职责”;第(二)项后面增加一句:“提高科技成果的转化率与覆盖率”;第(三)项修改为:“参加农业商品生产基地建设,实施综合技术,建立高产、优质、高效益示范点;”第(四)项修改为:“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实用技术培训,
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健全和完善各级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和信息网络;”
十、第十条第一款中“主要任务”改为“主要职责”。
十一、第十一条修改为:“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普及农业技术知识,培训农民技术员、科技示范户;
(二)推广科技成果和实用技术;
(三)开展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
十二、第十二条修改为:“乡、村、组群众性的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在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有关单位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十三、第十四条修改为:“有关学校、科研单位、国有农林牧渔场和群众性农业技术服务组织、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应当参加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重大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在农业行政部门或科技行政部门的组织协调下进行。”
十四、第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和发展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切实改善农业技术人员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证他们从事本职工作的时间,有计划地对他们进行技术培训,组织专业进修,使其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十五、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区”改为“乡”,最后一句“评定技术职称和聘任技术职务”,改为“评定技术职称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
增加:“对在乡、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科技人员、职称评定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作为第十六条第二款。
十六、第十七条修改为:“各级农业行政部门要组织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关学校、科研单位对农民技术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
十七、删去第十八条。
十八、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增加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通过多种渠道筹集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
国家设置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农业技术所需经费,由政府财政拨给。计划、财政等部门对推广农业技术的基础设施、专项投资应当根据财政收入、资金来源增长情况逐年增加。”
十九、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通过自筹、引进资金、技术承包、技术开发、兴办服务实体等形式,增加自我发展能力。”
二十、第二十七第中“……农膜(含地膜)”后面增加“等农业生产资料”。
二十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根据农业技术推广的需要,可以兴办或附设经营性服务实体,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登记。”
二十二、第二十九条最后增加一句:“奖励有成绩的农业技术人员”。
二十三、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当事人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
务。”
二十四、第三十二条中“从事农业技术工作”改为“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最后增加一句:“并予以物质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二十五、将第三十三条开头的“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改为“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删去该条第(三)项和第(四)项中的“在”和“中”字。
二十六、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在“经营伪劣农业生产资料者”和“经营者”前,分别增加“生产、”;在该条第四款前增加“经济责任、”。
二十七、第三十五条中的“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
二十八、删去第三十六条中的“当地”二字。
二十九、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地包括地区、自治州、省辖市,县包括县、自治县、地辖市、州辖市、市辖区、特区,乡包括乡、民族乡、镇。”
三十、删去第三十八条。
三十一、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三十二、对个别标点符号也作了修改。根据条文的增减,对部分条文的序号作了调整。修改后的条例为七章三十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9月28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山东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确保重点、维护稳定、保障安全的方针,贯彻专门工作和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公安机关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章 单位职责
第五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
第六条 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保卫工作人员并根据需要建立保卫组织。
单位应保障治安保卫工作必需的经费和物质装备。
第七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职责:
(一)对所属人员进行遵纪守法教育;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和防诈骗、防失泄密等治安防范措施;
(三)加强重要部门(部位)的安全保卫工作,落实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四)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委员会和护卫、消防等群众性自防、自卫组织;
(五)做好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六)协助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人员的监督、考察;
(七)保护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协助公安机关进行工作;
(八)对本单位发生的紧急治安事件,在采取控制措施的同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九)协助公安机关管理本单位暂住人口;
(十)积极参加所在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十一)做好涉外活动中的安全保卫工作;
(十二)做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治安保卫工作。
第八条 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健全以下治安保卫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二)重要部门(部位)的安全保卫制度以及安全技术防范装置的使用、维护、管理制度;
(三)消防安全制度;
(四)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的生产、销售、储存、运输、使用等管理制度;
(五)现金、票证、文物、贵重物品、设备物资等管理制度;
(六)涉密产品、材料、文件、图纸、资料、印章等物品的保密和管理制度;
(七)集体宿舍、招待所、俱乐部等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制度;
(八)治安保卫工作检查、考核、奖惩制度;
(九)其它需要建立的治安保卫制度。

第三章 保卫组织与保卫人员
第九条 保卫组织或保卫人员负责具体实施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条 专(兼)职保卫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热爱治安保卫工作,无违法犯罪前科;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和一定的法律知识;
(三)身体健康。
第十一条 专职保卫人员必须经公安机关培训后上岗。
第十二条 保卫组织的设立、变更或撤销及负责人的任免应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监督与奖惩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单位执行有关治安保卫工作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二)依法检查单位建立和落实治安保卫制度的情况;
(三)组织或指导单位开展治安(安全)检查,发现治安隐患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并限期整改;
(四)对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积极组织侦破、查处;
(五)对保卫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健全,责任明确,措施落实,治安秩序良好的;
(二)开展法制教育,帮教、疏导工作成效显著的;
(三)积极开展治安防范工作,预防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发生的;
(四)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刑事案件或抓获刑事犯罪分子做出重要贡献的;
(五)其他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的。
第十五条 违犯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的;
(二)保卫人员不符合规定条件,经主管部门提醒仍达不到要求的;
(三)保卫组织的设立、变更或撤销及负责人的任免未报公安机关备案的。
第十六条 违犯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给国家、集体财产或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依据本办法实施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对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保卫人员对工作不负责任,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公安机关可建议所在单位取消其上岗资格。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