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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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电部


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4年7月8日,广电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上海电影局,部属各单位:
为加强广播电影电视保卫工作,保障广播电影电视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广播电影电视工作的实际,我部制定了《广播电影电视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播电影电视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影电视保卫工作,保障广播电影电视事业顺利发展,依据国家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广播电影电视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敌人,保障安全”的方针。
广播电影电视保卫工作以“维护内部稳定,确保正常工作秩序、生产秩序、治安秩序、预防各种治安灾害事故,打击违法犯罪,为广播电影电视宣传事业服务”为指导思想。
第四条 广播电影电视保卫工作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专门工作与群众工作相结合”,“经常性的思想政治工作与坚持各项规章制度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谁组织、谁负责,谁在岗、谁负责”的工作原则。积极预防、揭露和打击敌对势力、境外特务、间谍的破坏活动。

第二章 保卫工作的任务
第五条 广播电影电视保卫工作要确保各级政府管辖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站)、发射台和广播电影电视的生产、科研等国家要害单位的安全及其内部的政治稳定。
第六条 加强治安管理,积极推行治安保卫责任制,维护内部的工作、生产、治安秩序。
第七条 广播电影电视保卫工作要确保党和国家领导人、重要外宾、省级党政负责人到广播影视部门视察、录音录像等活动的安全以及有关重大政治集会、文体活动的现场直播、重大涉外活动的安全。
第八条 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消防条例》,实行防火逐级责任制,严防火灾的发生。
第九条 保卫工作是广播电影电视各单位、各部门行政负责人的重要工作之一,必须纳入本单位工作的议事日程,其主要工作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卫工作的法规,完成上级机关部署的保卫任务;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本部门的保卫措施,及时了解和解决有关保卫工作的问题;
(三)负责抓好内部的治安整体防范工作;
(四)领导本单位、本部门保卫组织的工作,并搞好保卫组织建设;
(五)负责对职工进行保卫工作方面的法制教育、安全教育,增强法制观念,提高安全意识;
(六)依法处理本单位、本部门发生的影响政治稳定的突发事件和灾害事故;
(七)决定本单位、本部门有关安全保卫工作的奖罚事宜。
第十条 广播电影电视各单位、各部门的每一个职工都有义务做好安全保卫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单位、本部门的各项安全规章制度,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
(二)爱护公共财产,保护人民利益,勇于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三)认真执行岗位责任制,做好安全保卫、保密工作;
(四)严格遵守外事纪律;
(五)参加治安、保卫、消防工作的有关活动;
(六)监督内部安全保卫制度的执行,并提出建议。

第三章 保卫机构设置及职责
第十一条 保卫机构是从事保卫工作的职能部门,其业务工作受当地上一级公安机关和本系统上级保卫部门的领导和监督。保卫机构的设置是:
(一)广播电影电视部设保卫司;
(二)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国际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无线局设保卫处;其它直属事业单位保卫机构的设置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确定设置规格;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地(市)、县的广播电视部门,应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设置保卫机构,企业内部保卫机构的设置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各级保卫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教育职工提高警惕;增强法制观念,依靠群众做好“四防”工作;
(二)实施要害部位的安全管理,确保广播电视节目的顺利播出和科研生产的安全;
(三)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切实掌握与控制影响政治稳定的人和事,配合有关机关揭露和打击敌对势力、境外特务间谍的渗透和破坏活动;
(四)实施内部治安管理,制订各种安全保卫制度,预防治安、刑事案件的发生;
(五)协助公安机关查处、侦破各类案件;
(六)实施消防监督管理,预防火灾发生;
(七)负责大型文体转播、影视摄制活动以及党和国家领导人视察内部的安全警卫工作;
(八)宣传执行《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九)负责治安保卫委员会、经济警察、义务消防队和护厂(台)队的工作,并协调联防组织工作;
(十)协调单位武警部队的勤务;
(十一)协助司法机关监督、考查被判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监外执行人员,配合有关部门帮教劳改期满、劳教回归人员;
(十二)完成领导交办的其它安全工作。
第十三条 电影、电视剧摄制组,大型出国(境)团组,执行重大涉外任务,举行大型集会和文体活动以及对重大政治会议、集会的宣传报道等,要由本单位的保卫部门负责组织临时保卫小组,或指派专职保卫干部负责其保卫工作。
第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各级保卫机构可调集下属保卫干部,统一指挥,完成专项或一个时期的保卫工作任务。
第十五条 保卫工作专项经费由单位列支,特殊情况所需经费予以保证。保卫工作所需的通讯、交通、现场勘察以及火灾现场处理等用具,均应按实际需要予以配置。

第四章 保卫干部
第十六条 保卫工作具有较强的政治性和业务性,保卫干部的队伍要逐步实现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对在职的保卫干部要经常进行教育和考核。
第十七条 保卫干部必须严格要求自己,履行工作职责,讲究职业道德,遵守党政纪律,并做到:
(一)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同党中央在政治上保持一致;
(二)服从领导,听从指挥,向单位领导和上级公安、保卫机构如实报告工作,反映情况。
(三)密切联系群众,实事求是,不徇私情,不谋私利,廉洁奉公;
(四)立场坚定,敌我分明,坚决勇敢,沉着机警;
(五)热爱本职工作,努力学习科学文化及专业知识,提高工作水平和工作效率。
第十八条 专职保卫干部配备的人数,要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确定,一般为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一至二。
第十九条 基层保卫部门领导干部的调动、任免,要征求上级保卫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 保卫干部的职务、职称和工资补贴等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要给保卫干部购置必要的劳保用品和自身保护器械。

第五章 警力设置
第二十一条 中央和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发射台由武警部队守卫。新建工程,应按有关规定将武警部队所需的设施,列入工程设计任务书,做到与工程同设计、同施工、同验收。
第二十二条 驻单位武警部队在完成警卫任务时,应接受保卫机构的协调与指导。遇有紧急情况,本单位行政负责人和保卫干部要与驻单位武警部队的领导紧密配合,果断处置。
第二十三条 单位行政领导和保卫干部应协助解决守卫武警部队在完成执勤任务和日常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要教育职工尊重和支持武警部队的工作,搞好警民共建,积极开展各种有益的活动。为武警部队支出的经费,按规定需要在被守卫单位支出的,应由该单位支出。
第二十四条 未设武警部队守卫的单位,应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的需要与可能,聘请保安公司或组建经济警察、保安队、护厂队,进行值班巡逻,并妥善解决他们在工作、生活中的实际问题。

第六章 防卫设施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要修建具有适当防卫作用的围墙或护栏,大门要牢固并便于开关。院内要有消防车辆能够通行的道路,办公区(包括技术区)要与职工生活区分开。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的要害、重点部位要安装防火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电视监控、录音录像和应急的电话、广播设施,并要同整个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已建成工程中缺少设施的应根据情况逐步补充完善。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单位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重视安全保卫工作,措施落实,年内或重大任务中,未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及火灾事故的;
(二)在权限范围内处理违法犯罪行为,并清除火灾隐患,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遭损失或减少损失的;
(三)检举、揭露犯罪,协助公安保卫机关侦破案件有功的;
(四)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保卫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八条 各级保卫机构负责对本单位所属各部位进行安全检查、监督,并可作出下列行政处理:
(一)对有火险隐患或不安全因素的单位和部门发给隐患通知书,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改又不说明正当理由的,要酌情给予警告、罚款处罚;
(二)对危及安全的施工作业和部位,责令采取安全措施、停工、停产、封闭;
(三)保护与勘察刑事治安案件和火灾现场,向当事人直接见证人、知情人进行调查,调取证明材料和物证;
(四)对在安全保卫工作中的好人好事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安全保卫规章的单位或个人给予批评、教育或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责任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单位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本单位或保卫机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对忽视安全保卫工作,疏于防范,使单位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火灾事故的;
(二)对公安保卫机关提出的隐患不及时整改又不采取安全措施的;
(三)知情不报,包庇违法行为的;
(四)保卫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和部属各单位,可结合本单位、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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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8〕2号

(2007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1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为妥善化解行政争议,依法审查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当事人申请撤诉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可以在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建议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条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
  (一)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被告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四)第三人无异议。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
  (二)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
  (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二)采取相应的补救、补偿等措施;
  (三)在行政裁决案件中,书面认可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和解。
  第五条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有履行内容且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撤诉;不能即时或者一次性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撤诉,也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第六条准许撤诉裁定可以载明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履行情况,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
  第七条申请撤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当事人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判。
  第八条第二审或者再审期间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或者再审申请的,参照本规定。
  准许撤回上诉或者再审申请的裁定可以载明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履行情况,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原裁判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
  第九条本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太原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目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目录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60 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1月 1日起施行。


市长:张兵生

二00七年十月十九日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和《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精神,保证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市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37件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太原市保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若干规定》《太原市旅游中介服务佣金管理暂行规定》和《太原市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办法》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

附件:太原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目录

太原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目录
序号 名 称 发布文号及时间 废 止 理 由
1 《太原市保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第3号令
(1992年5月1日) 其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被废止,现执行国务院295号令《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等法规规章
2 《太原市旅游中介服务佣金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第31号令
(2002年10月4日) 已经不适应现在工作的需要,主要规定明显不适当,现执行《旅行社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
3 《太原市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办法》 市政府第23号令
(2001年12月1日) 已经被地方性法规《太原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取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