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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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证监发[2005]51号


各上市公司:

为规范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的行为,依据《公司法》、《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的行为,依据《公司法》、《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是指上市公司为减少注册资本而购买本公司社会公众股份(以下简称股份)并依法予以注销的行为。

第三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报送备案材料。

第四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有利于公司的可持续发展,不得损害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回购股份中应当忠诚守信,勤勉尽责。

第五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就股份回购事宜出具专业意见。

上述专业机构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回购股份相关事宜进行尽职调查,对备案材料进行核查,并保证其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第七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回购股份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和进行证券欺诈活动。



第二章 回购股份的一般规定



第八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公司股票上市已满一年;

(二)公司最近一年无重大违法行为;

(三)回购股份后,上市公司具备持续经营能力;

(四)回购股份后,上市公司的股权分布原则上应当符合上市条件;公司拟通过回购股份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并取得证券交易所的批准;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回购的股份自过户至上市公司回购专用账户之日起即失去其权利。上市公司在计算相关指标时,应当从总股本中扣减已回购的股份数量。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在回购股份期间不得发行新股。

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披露前5个工作日或者对股价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披露前,上市公司不得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

第十二条 因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导致股东持有、控制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该等股东无须履行要约收购义务。



第三章 回购股份的程序和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做出回购股份决议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公告董事会决议、回购股份预案,并发布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回购股份预案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回购股份的目的;

(二)回购股份方式;

(三)回购股份的价格或价格区间、定价原则;

(四)拟回购股份的种类、数量及占总股本的比例;

(五)拟用于回购的资金总额及资金来源;

(六)回购股份的期限;

(七)预计回购后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动情况;

(八)管理层对本次回购股份对公司经营、财务及未来发展影响的分析。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3日,将董事会公告回购股份决议的前一个交易日及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前10名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名称及持股数量、比例,在证券交易所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就上市公司回购股份事宜进行尽职调查,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并在股东大会召开5日前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公告。

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回购股份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二)结合回购股份的目的、股价表现、公司估值分析等因素,说明回购的必要性;

(三)结合回购股份所需资金及其来源等因素,分析回购股份对公司日常经营、盈利能力和偿债能力的影响,说明回购方案的可行性;

(四)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应当对下列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一)回购股份的方式;

(二)回购股份的价格或价格区间、定价原则;

(三)拟回购股份的种类、数量和比例;

(四)拟用于回购的资金总额;

(五)回购股份的期限;

(六)对董事会实施回购方案的授权;

(七)其他相关事项。

上市公司在公告股东大会决议时,应当载明“本回购方案尚需报中国证监会备案无异议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对回购股份做出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做出回购股份决议后,应当依法通知债权人。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依法通知债权人后,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回购股份备案材料,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备案材料应当包括以下文件:

(一) 回购股份的申请;

(二) 董事会决议;

(三) 股东大会决议;

(四) 上市公司回购报告书;

(五) 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六) 法律意见书;

(七) 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八)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参与本次回购的各中介机构关于股东大会作出回购决议前6个月买卖上市公司股份的自查报告;

(九)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回购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办法第十三条回购股份预案所列事项;

(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回购决议公告前六个月是否存在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行为,是否存在单独或者与他人联合进行内幕交易及市场操纵的说明;

(三)独立财务顾问就本次回购股份出具的结论性意见;

(四)律师事务所就本次回购股份出具的结论性意见;

(五)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以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还应当披露股东预受要约的方式和程序、股东撤回预受要约的方式和程序,以及股东委托办理要约回购中相关股份预受、撤回、结算、过户登记等事宜的证券公司名称及其通讯方式。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就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公司回购股份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二) 公司回购股份是否已履行法定程序;涉及其他主管部门批准的,是否已得到批准;

(三) 公司回购股份是否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

(四) 公司回购股份的资金来源是否合法合规;

(五)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自受理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上市公司可以实施回购方案。

采用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无异议函后的5个工作日内公告回购报告书;采用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无异议函后的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并在实施回购方案前公告回购报告书。

上市公司在回购报告书的同时,应当一并公告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实施回购方案前,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由证券交易所监控的回购专用帐户;该帐户仅可用于回购公司股份,已回购的股份应当予以锁定,不得卖出。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回购的有效期限内实施回购方案。

上市公司距回购期届满3个月时仍未实施回购方案的,董事会应当就未能实施回购的原因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回购期届满或者回购方案已实施完毕的,公司应当停止回购行为,撤销回购专用帐户,在两个工作日内公告公司股份变动报告,并在10日内依法注销所回购的股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特殊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委托具有从事证券经纪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负责办理回购股份的相关事宜。

第二十八条 在回购股份期间,上市公司应当在每个月的前3个交易日内,公告截止上月末的回购进展情况,包括已回购股份总额、购买的最高价和最低价、支付的总金额。

上市公司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每增加1%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交易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回购期届满或者回购方案已实施完毕的,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份变动报告中披露已回购股份总额、购买的最高价和最低价、支付的总金额。



第五章 以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特殊规定



第三十条 上市公司以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要约价格不得低于回购报告书公告前30个交易日该种股票每日加权平均价的算术平均值。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以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应当在公告回购报告书的同时,将回购所需资金全额存放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

要约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

第三十二条 上市公司以要约方式回购股份,股东预受要约的股份数量超出预定回购的股份数量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相同比例回购股东预受的股份;股东预受要约的股份数量不足预定回购的股份数量的,上市公司应当全部回购股东预受的股份。

第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以要约方式回购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还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中国证监会有权要求其暂停或者终止回购股份活动,对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予以纠正,对公司及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利用上市公司回购股份进行欺诈、操纵市场或者内幕交易的,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为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出具意见的相关专业机构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所发表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对相关专业机构及签字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整改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业务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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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现行继承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存在的问题

刘亚利


  我国现行继承法采有限责任继承原则(即通常人们所说的限定继承原则)。有限责任继承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其核心是限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即继承人只须在继承遗产的限度以内为被继承人清偿债务,而不以自己的固有财产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责。这一原则符合现代社会家庭成员人格独立、责任自负的观念,无疑是正确的。但是,继承不仅关系到继承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作为一种制度,必须对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双方提供平等的保护。恰恰在这个问题上,我国继承法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具体表现为:
  1.没有确定遗产范围的规定
  有限责任继承原则一方面将继承人的责任限制在继承遗产范围以内,另一方面又要求被继承人的财产必须首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因此,有限责任继承不仅是保护继承人的利益的制度,而且是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制度。遗产范围的确定在这里起着关键性的作用。有限责任继承原则能否正确贯彻,主要取决于能否准确划定遗产范围并保证其不被继承人侵害。而我国继承法在确立有限责任继承原则的同时,却没有关于确定遗产状况的任何规定,使有限责任的界限无法确定。其结果是,继承人在享受有限责任继承的利益的同时,却往往不承担其相应的义务。这就使得法律在继承人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上失去平衡。
  2.没有对接受和放弃继承规定明确的期限
  我国采取直接继承制度,即从继承一开始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义务就概括地转归继承人。这意味着被继承人的债权由继承人收取,债务由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只能向继承人行使权利,债务人只能向继承人清偿债务。因此,必须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使继承关系确定下来,以便尽快了结被继承人所遗留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我国继承法却规定,自继承开始以后至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实际上都不确定,继承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这种规定的弊端是明显的:一是不利于遗产的管理和利用;二是影响债权人行使权利,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且继承关系长期不确定也是滋生继承纠纷的重要原因。
  3.债权人缺乏保护自己权利的法律手段
  如果继承人的行为已经或者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按现行继承法,债权人无有效的救济手段。例如继承人将遗产转移、隐藏,或者挥霍浪费,或者不善经营,导致亏损,或者继承人将遗产用于清偿自己的债务,都会危及债权人的债权。现实生活中已经屡屡发生这类问题,使债权人遭受严重损失,而且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败坏社会道德风尚。这个问题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了,法律必须对此作出反应。

厦门市厦门大桥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厦门大桥管理办法

 (1996年9月26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大桥的维护和管理,发挥厦门大桥在经济特区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大桥、高集海堤公路部分及其附属区域。


  第三条 厦门大桥、高集海堤用地和桥堤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 厦门大桥、高集海堤实行车辆有偿通行。
  通过桥、堤的车辆架乘人员必须爱护桥堤,服从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厦门市交通委员会是厦门大桥、高集海堤公路部份的行政主管部门。厦门市厦门大桥管理处受市交通委员会委托,负责厦门大桥、高集海堤及其附属区域的交通、收费、养护、建设以及其他事务的管理监督,并负责驻厦门大桥有关单位的协调工作。


  第六条 驻厦门大桥的武警部队负责厦门大桥、高集海堤的守卫工作,保证桥堤的安全。


  第七条 驻厦门大桥的交警中队负责维护厦门大桥、高集海提的交通安全,保证桥、堤畅通无阻。

第三章 桥、堤管理





  第八条 桥、堤维修应定时定期进行。施工期间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桥堤畅通,临时不能通行的应事先发布通告。


  第九条 装载机、压路机、履带车、铁轮车、拖拉机、翻斗车、摩托车、公交车、垃圾车、自行车、板车、行人,以及其他影响交通或对路面破坏性大的车辆,禁止从厦门大桥通过,一律从海堤通行。


  第十条 厦门大桥为限速行驶区。主桥段最高时速不得超过70公里,立交桥段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


  第十一条 厦门大桥限制载重标准。汽车每辆载重不得超过55吨,平板挂车每辆载重不得超过120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厦门大桥管理有关单位批准,不得在桥上停车观光、照像或从事其他活动。


  第十三条 禁止在桥区海域捕捞、养殖和其他作业;过往船只不得揽靠桥墩;立交桥桥头、桥下不得摆摊设点,不准搭盖,不准停放车辆。


  第十四条 禁止在海堤取石、抓蟹,以及其他危害海堤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在海堤铁道或水渠上行走。


  第十六条 桥、堤公园由厦门大桥管理处统筹规划,建设管理。

第四章 征费和使用





  第十七条 通过桥堤的机动车辆,除免征的车辆之外,都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十八条 车辆通行费由厦门市厦门大桥管理处负责征收,在出岛通行费收费点缴纳。
  车辆通行费征收标准,按厦门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下列车辆免征通行费:
  (一)挂有军队、武警、警车牌照的车辆;
  (二)党和国家领导人、重要外宾乘坐,有警车开道的车队;
  (三)外国驻华使(领)馆自用车;
  (四)设有固定标志的专用清洁车、消防车、救护车、殡葬车、环境保护车。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车辆,减半征收通行费:
  (一)厦门辖区内的城乡公交车辆;
  (二)指令性计划重点物资运输车辆;
  (三)位于杏林区、集美区的机关企事业单位接送职工上下班的大客车。
  其中符合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车辆必须经厦门大桥管理处审批,并持减征缴费票据通行。


  第二十一条 车辆通行费可以选择下列一种方式缴纳:
  (一)收费站现金购票缴费;
  (二)购买磁卡;
  (三)购买月票按月缴费。


  第二十二条 车辆通行费进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交通建设单位还贷、桥堤养护维修、大桥管理部门的事业开支和地方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等有关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挤占、挪用、滥用。


  第二十三条 车辆通行费的征收和使用接受财政、物价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按规定路线通行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在桥上停车观光、照像或从事其他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分别予以罚款:
  (一)在桥区海域捕捞、养殖或从事其他作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立交桥桥头、桥下摆摊设点、违章搭盖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过往船只揽靠桥墩的,在立交桥桥头、桥下停放车辆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海堤抓蟹、取石或从事其他危害海堤的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海堤铁道或水渠上行走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缴纳通行费,强行通过的,扣留其证件或车辆,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所持票证与车辆不符的,处以200元罚款。
  涂改、伪造票证的,没收票证,责令补交应征费额,并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交通委员会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颁布的《厦门市厦门大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