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公民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补偿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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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公民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补偿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公民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补偿办法


(2010年5月1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5月24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 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补偿公民因国家和自治区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统称野生动物)侵害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因野生动物造成公民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需要补偿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野生动物造成公民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补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民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农牧、卫生、审计、价格、统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野生动物造成公民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补偿工作。
第四条 野生动物造成公民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补偿:
(一)对从事正常生产、生活的公民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对在可以放牧的草场、林地或者圈养区域内的牲畜造成死亡的;
(三)对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内种植的农作物、经济作物、经济林木造成损毁的;
(四)对房屋、家具、畜圈等家庭财产造成损毁的。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野生动物造成公民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不予补偿。
第五条 野生动物造成公民人身伤害需要补偿的,受害人自治疗出院之日起10日内或者自死亡之日起15日内,受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补偿申请,并提供乡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医院救治费发票以及医疗期间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明。
受害人在异地受到伤害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损害发生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该证明应当经损害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
第六条 野生动物造成牲畜死亡或者造成农作物、经济作物、经济林木损毁或者造成房屋、家具、畜圈等家庭财产损毁需要补偿的,受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自得知之日起7日内,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补偿申请,提供受损害的财产种类、数量,并提交照片、录像或者知情人的证言等相关证明。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自接到申请人的补偿申请后10日内,应当派专人实地调查损害发生经过,获取相应证明,并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调查结果与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或者陈述一致的,应当填写申请补偿表,并报送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调查结果与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或者陈述不一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村(居)民委员会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5日内,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补偿申请。
申请补偿表应当包括受害人姓名、住址、有效身份证明、损害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所造成的具体损失、村(居)民委员会意见、经办人等内容。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接到村(居)民委员会提交的申请补偿表或者受害人直接提交的补偿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安排2名以上调查人员到损害发生地进行调查核实。
调查核实工作必须客观、公正、准确。受害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应当协助调查并如实提供相应证明。调查人员应当做好调查笔录,填写调查登记表。
调查结果与申请补偿表的内容或者申请人直接提交的申请相一致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将损害补偿的有关情况在损害发生地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公示;不一致的,应当将申请补偿表或者申请人直接提交的申请退回村(居)民委员会或者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公示野生动物造成公民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损害发生的时间和地点、造成的损失、村(居)民委员会意见、拟补偿的数额、举报电话、联系人等。公示期为7天。
第十条 公示期满没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15日内将申请补偿表、调查登记表、相关证明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公示期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日内对异议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异议内容属实的,应当将申请补偿表或者申请人直接提交的补偿申请退回村(居)民委员会或者申请人;申请人直接提交的,还应当告知其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异议内容与调查核实结果不符的,应当提出对异议的调查情况报告,并将申请补偿表、调查情况报告、对异议内容的调查意见、相关证明材料等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经济作物、经济林木损毁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除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外,对予以受理的,还应当建立受害人损失档案,不定期了解对受害人所造成损失的变化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不定期了解的受损情况和农作物收割或者经济作物、经济林木收获后的损失情况,10日内拟订实际补偿数额,并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公示、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送的野生动物伤害申请补偿表、调查登记表等相关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完成审查。
对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的,予以确认;对事实认定不清、损失数量较大或者情况复杂的,应当组织专人到损害发生地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重新进行核查。经核查,认为补偿申请与事实一致的,应当予以确认;补偿申请与事实不一致的,应当将补偿申请退回申请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并书面说明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确认的补偿申请,应当及时送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县级财政主管部门接到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送来的已确认的补偿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将补偿资金拨付给申请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将补偿申请退回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并书面说明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同级财政主管部门退回的补偿申请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进行核查。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自接到县级财政主管部门拨付的补偿费后15日内,应当将补偿费一次性、全额发放给申请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野生动物造成公民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补偿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实行专款专用、分级负担的原则。负担比例依照自治区财政60%、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财政30%、县(市、区)财政10%执行。
县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上一年度实际发生补偿经费的总额,依照各自负担的比例,在每年第一季度按80%的比例拨付到县级财政专用账户。未使用完的,结转下年使用;不足部分,由县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负担比例追加。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对野生动物侵害补偿情况进行统计,并将野生动物侵害补偿经费使用情况、野生动物侵害补偿情况报送地(市)行署(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地(市)行署(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汇总后,应当及时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野生动物造成公民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具体补偿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申请补偿表、调查登记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补偿档案。补偿档案应当包括申请补偿表、调查登记表、公示内容、相关证明材料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还应当将申请人领取补偿费的内容列入档案。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审计部门及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接到举报或者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的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控告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审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联系地址和电子邮件地址。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建立申请补偿监督检查制度,对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补偿工作进行调查核实,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及时做出处罚。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弄虚作假、套取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追回补偿费;情节严重的,处所申请补偿金额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第二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弄虚作假或者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申请补偿表的,扣除国家给予的6个月的报酬;情节严重的,建议村(居)民会议罢免其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人职务。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时限调查核实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损害和发放补偿费的;
(二)为他人虚报、冒领补偿费提供帮助的;
(三)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造成补偿费被冒领的;
(四)截留、贪污、挪用补偿经费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处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1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西藏自治区重点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西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公民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补偿标准
附件:西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公民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补偿标准
一、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补偿标准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补偿受害人医疗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上一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折算。实际误工天数依照村(居)民委员会和乡(镇)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确定。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一次性补偿受害人医疗费以及残疾补偿金。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补偿金为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上一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15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补偿金为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上一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25倍。
(三)造成死亡的,一次性补偿受害人医疗费、丧葬费和死亡补偿金。其中,丧葬费1000元,死亡补偿金为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上一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30倍。
说明:补偿受害人发生的医疗费中,所用药品仅限于医疗保险用药。
二、造成牲畜、家禽死亡的补偿标准
(一)牦牛(犏牛):2龄以上,1500元/头;2龄以下,150元/头。
(二)黄牛:2龄以上,970元/头;2龄以下,100元/头。
(三)耕牛(驮牛):2000元/头。
(四)绵羊:2龄以上,250元/只;2龄以下,50元/只。
(五)山羊:2龄以上,200元/只;2龄以下,40元/只。
(六)白绒山羊:2龄以上,350元/只;2龄以下,120元/只。
(七)猪:1龄以上,600元/头;1龄以下,150元/头。
(八)马:3龄以上,2600元/匹;3龄以下,500元/匹。
(九)骡:3龄以上,2200元/匹;3龄以下,400元/匹。
(十)驴:3龄以上,1100元/匹;3龄以下,200元/匹。
(十一)家禽(鸡、鸭、鹅):12元/只。
说明: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三、造成农作物、经济作物、经济林木损毁的补偿标准
以受害人实际损失的面积计算补偿金;其产量以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受害人所在乡(镇)同类农作物、经济作物、经济林木前三年平均亩产为准;其价格以受害人所在地上一年度同类产品市场年均价的70%计算。
四、造成房屋、家具、畜圈等家庭合法财产损毁的补偿标准
(一)可维修的,按照受害人所在县上一年度平均维修成本市场价的70%予以补偿。
(二)不可维修的,按照受害人所在县上一年度平均市场价的50%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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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

人事部


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

1995年7月18日,人事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利,优化国家公务员队伍,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的辞职,是指国家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终止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任用关系。
第三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其同国家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第二章 辞 职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要求离开国家行政机关,不再担任国家公务员职务,可以向任免机关申请辞职。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以及调离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辞职申请,填写《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
(二)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
(三)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四)任免机关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及申请辞职的公务员。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任免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表的三个月内予以审批。过三个月未予批复的,视为同意辞职,任免机关应予办理辞职手续。
国家公务员在辞职审批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两年内到与原机关有隶属关系的国有企业或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工作的,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

第三章 辞 退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辞退:
(一)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或者造成恶劣影响,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严重疾病或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
第十一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
(二)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三)任免机关审批。做出辞退决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同时抄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国家公务员,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五年内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四章 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后,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
第十四条 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或者按有关规定领取一定的辞退费。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应在批准之日起的半个月内,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和辞职、辞退手续,必要时应接受财务审计。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离开国家行政机关和被辞退,其人事档案由所在单位按规定转至有关机构。
第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对辞职未被批准或者被辞退不服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各地中考工作秩序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各地中考工作秩序的通知

教基厅〔200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2008年中考工作即将全面展开,为落实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坚持教育公益性质、促进教育公平的要求,必须进一步强调中考工作的严肃性,严格规范中考工作秩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在中考工作中严格遵循《教育法》关于“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的规定,坚持教育公益性原则,坚持以学生的学业成绩和综合素质为依据,实行公平竞争、择优录取,确保教育公平。

  2.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今年中考前对本行政区域内各地现行招生考试政策中加分(或降分录取)项目、分值和范围逐一核查。除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政策规定,对品学特别优秀学生、烈士子女等优抚对象以及华侨子女、港澳台学生、少数民族学生等实行加分(或降分录取)之外,对一些地方把招生与各种经济因素挂钩,作为招商引资、吸引人才的做法,要予以纠正,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3.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符合国家规定的加分(或降分录取)项目、分值和范围,要按照有关工作规则和相应规定,将其作为涉及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公共服务事项,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并将有关招生政策上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4.各地对享受加分(或降分录取)待遇的学生,要严格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及时公示享受优惠政策的学生名单、项目和分值,并公布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的监督。

  

  

教育部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