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市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人民政府
延州政发〔2008〕16号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市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市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州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州城市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州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全州城市管理工作在州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县(市)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县(市)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机制,指挥、检查、监督、协调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县(市)政府应当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积极推进城市管理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已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县(市),由县(市)政府指定的部门统一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其他各相关部门不得再行使由指定部门执行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县(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城市管理法制宣传和道德规范教育,提高市民城市文明程度。
对在城市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满二年未动工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继续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申领。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当严格控制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严禁在批准的临时用地范围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占用城市公园、绿地、道路、停车场、广场、高压供电走廊,压占各种地下管线和消防通道进行建设;
(二)在城市水源保护区内建设有污染项目;
(三)在文化古迹保护地段进行建设;
(四)建筑间距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
(五)严重影响居民居住环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工程施工必须做到: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施工工地应当设置安全设施、安全标志,必须设置高度不低于1.8米的围挡设施。围挡设施外观要整洁,利用广告牌作遮挡的,必须达到《城市市容标准》;
(三)施工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围挡设施以外不得堆料弃料;
(四)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五)施工用水不得漫流,施工运输车辆不得带泥上路、污染路面;
(六)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七)施工工地的噪音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八)不得损坏施工现场的道路、排水、草坪、树木等市政公用设施;
(九)施工场地的各种临时设施要在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之内拆除;
(十)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九条 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临街门面,使用人或产权人应适时进行清洗、整饰,保持其整洁、美观。出现脱落、破损、残缺、陈旧等影响市容状况时,应及时进行修复或更新。
第十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不宜设置围墙等围挡设施,确需设置时应选用绿篱、花池、草坪作为分界。临街树木、绿篱、花池、草坪应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一条 在市区内,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在城市道路(含街道)两侧和园林绿地进行挖土、开荒种地;
(二)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
(三)在城市道路两侧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四)在城市道路两侧搭建板障、门斗、建筑物或其他设施。
在市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临街两侧建筑物的阳台上吊挂杂物、堆放物品;
(二)擅自在建筑物上修建或改建阳台;
(三)擅自在建筑物上涂写、刻划、张挂、张贴宣传品;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五)在街道及公共区域乱倒垃圾、污水;
(六)擅自拆除、移动、封闭、挪用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二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工具应保持车容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密封、覆盖,不得沿街泄漏、遗撒。
畜力车进城时牲畜应挂带粪兜,并按指定路线行走,对遗撒的粪便应由畜力车主即时清除。
第十三条 饲养宠物不得在公共场所放养、排泄大小便,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对可能伤害他人的宠物要依法管理。
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临街设立废品收购站。县(市)政府要有计划地取缔城市中心区内的废品收购站。
第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
县(市)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落实。各相关单位和“门前三包”责任人(使用人或产权人),应当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做好“门前三包”工作。
“门前三包”内容:
(一)包卫生:负责清扫门前至道路边石以内的地面,做到门前无痰迹、无便溺、无污水、无瓜果皮核、无纸屑等。
(二)包市容:保持门面橱窗、牌匾的完好、整洁、美观、大方,保护市政、环卫、交通、公用等设施不受损坏,自修和养护门前人行步道。负责门前行道树、花坛绿地无损坏缺株和人为践踏。
(三)包秩序:门前无摊点和出店经营及乱挖、乱堆、乱建等,自行车、三轮车停放整齐有序,无自行车和机动车辆占道停放。
第十六条 负责城市清运冰雪具体组织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就地就近,合理负担”的原则,确定清运冰雪责任者(单位、个人)的责任区域。
凡驻我州各城市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居民,均有清运冰雪的义务。
冬季降雪时,清运冰雪责任者应当按规定的标准和时限,完成责任区域内的清运冰雪任务。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建筑、装饰装修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并堆放到指定地点。
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第二十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输,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生活垃圾运往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投放垃圾。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处理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按批准指定的地点存放、处理,不得任意倾倒。无力运输、处理的,可以委托城市垃圾运营企业进行运输、处理。
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企、事业单位,因生产及其他需要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同生活垃圾混在一起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
(二)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
(三)擅自在道路上摆摊设亭、开办市场;
(四)擅自行驶履带车、超重车;
(五)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畜力车;
(六)在非指定路段上停放、清洗、练试、修理机动车;
(七)擅自在道路及其设施上设置、悬挂、张贴广告或标语;
(八)擅自建设各种地上、地下的建筑物、构筑物;
(九)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
(十)其他有损道路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设立集贸市场需要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经县(市)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城市各类临时停车场(点)确需占用道路的,应当由市政道路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确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经市政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审批手续,并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交纳道路挖掘费、占用费及回填道路和恢复设施保证金。
城市道路自当年11月1日至翌年4月15日期间不得挖掘。城市新建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市)政府批准,并按恢复道路费用标准的二倍交纳道路挖掘费。
经批准临时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
(二)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三)挖掘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施工围挡;
(四)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原状;
(五)城市道路修复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并通知审批部门检查验收。
因紧急抢修自来水、燃气、供热、通信、电力等设施需要挖掘城市道路时,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应当立即通知市政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道路挖掘手续,抢修后及时将道路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桥涵管理范围及安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桥涵及其附属设施;
(二)损坏、移动城市桥涵附属设施及测量标志;
(三)试车、超车、随意停车;
(四)擅自挖沙取土、施工作业、堆放物料、装置设施或进行经营活动;
(五)擅自设置、悬挂、张贴广告;
(六)其他侵占、损害、盗窃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履带车、超限车或装载易燃、易爆物的车辆须通过桥涵时,应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后按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按指定时间和路线,在管理人员的监护下通过。
第二十九条 对城市排水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移动、损坏或盗用排水设施及其附件;
(二)擅自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
(三)向排水设施内倾倒粪便、泥水及易燃、易爆液体和垃圾、渣土、建筑砂浆等杂物;
(四)在排水设施内设闸堵水或安泵抽升;
(五)在排水系统采用分流制的管网中将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
(六)擅自连接或更改排水管线;
(七)其他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或影响其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须跨、压排水设施或在其技术规范要求的安全范围内施工的,应经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设施。
需要铺设、迁移、改建、连接户外排水设施的,必须经县(市)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批准,由市政专业队伍施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一条 对城市防洪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设障、填埋、搭盖、堆物、垦植等;
(二)擅自在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设置机械设备;
(三)在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砍伐树木、倾倒垃圾残土;
(四)在堤岸非装卸区装卸或堆放货物;
(五)其他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行为。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或其他活动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并认真遵守城市防洪设施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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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财政部 等
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行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维护保险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关于社会保险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社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为了保障保险对象的社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由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分别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努力做好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并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五条 为保证基金的按时、足额收缴和支付,税务机关和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按规定要求缴费单位如实提供用工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与社会保险有关的原始资料和数据。
第六条 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七条 基金根据国家要求实行统一管理,按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专款专用,自求平衡,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八条 基金预算是指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计划和任务编制的、经规定程序审批的年度基金财务收支计划。
第九条 基金预算的编制。年度终了前,经办机构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
第十条 基金预算的审批。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并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批复执行,并报上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基金预算的执行。经办机构要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并认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况,定期向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应逐级汇总上报预算执行情况,并加强基金监控,发现问题应立即采取措施解决。
第十二条 基金预算的调整。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经办机构要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由劳动保障部门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批复执行,并报上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三条 基金按国家规定按时、足额地筹集。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减免。
第十四条 基金收入包括:社会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社会保险费收入是指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分别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等。利息收入是指用社会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是指同级财政给予基金的补贴。转移收入是指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而划入的基金收入。上级补助收入是指下级经办机构接受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的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是指上级经办机构接受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基金收入。其他收入是指滞纳金及其他经财政部门核准的收入。上述基金收入项目按规定分别形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按规定分别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包括按规定应计入统筹账户的缴费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统筹账户基金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收入包括按规定应计入个人账户的缴费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缴费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个人账户利息收入、转移收入等。
第十六条 实行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以下简称“收入户”)。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是:暂存由经办机构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收入;暂存下级经办机构上解或上级经办机构下拨的基金收入;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收入户月末无余额。实行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不设收入户。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或经办机构要定期或定额将征集的基金缴存财政专户。具体时间或额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定。缴存时,须填制银行制发的进账单或划款凭证(一式多联),并填写收入项目和具体金额。各有关部门或机构凭该凭证记账。未按规定执行的,财政部门委托各开户银行于月末将全部基金收入划入财政专户。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八条 基金要根据社会保险的统筹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开支标准。
第十九条 基金支出包括:社会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社会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规定支付给社会保险对象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失业保险待遇支出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等。转移支出是指社会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而转出的基金支出。补助下级支出是指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给下级经办机构的补助支出。上解上级支出是指下级经办机构上解上级经办机构的支出。其他支出是指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非社会保险待遇性质的支出。上述基金支出项目按规定分别构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等。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和其他支出在统筹账户中列支,转移支出在个人账户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包括:基本养老金、医疗补助、丧葬抚恤补助费。(一)基本养老金包括基础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支付给《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以下简称《决定》)实施前已经离休、退休和退职人员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补贴。基础性养老金是指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支付给《决定》实施后按照统一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计发待遇的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是指按缴费个人的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支付给按照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计发待遇的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以及一次性支付给个人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过渡性养老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按照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计发待遇且在《决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的人员除基础性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以外的基本养老金。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补贴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决定》实施前已经离休、退休和退职人员的生活费用和各种生活补贴、物价补贴等。(二)医疗补助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未实行医疗保险地区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医疗费用。(三)丧葬抚恤补助费是指用于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死亡丧葬补助费用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和生活补助费用。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待遇支出项目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丧葬抚恤补助费、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和其他费用。失业保险金是指支付给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用。医疗补助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费用。丧葬抚恤补助费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费用及由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是指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用于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支出。其他费用包括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生活补助金,是一次性支付给合同期满不再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项目按规定分别形成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待遇支出和个人账户医疗保险待遇支出。(一)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规定在统筹医疗基金支付范围以内,并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由统筹医疗基金支付的医疗费支出。(二)个人账户医疗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国家规定由个人账户医疗基金开支的医疗费支出。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账户医疗基金要划分各自的支付范围,不得相互挤占。
第二十四条 经办机构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受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暂存社会保险支付费用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支付基金支出款项;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上解上级经办机构基金或下拨下级经办机构基金。支出户除接受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要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基金年度预算及月度收支计划,按月填写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用款申请书,并注明支出项目,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和用款手续的,财政部门有权责成经办机构予以纠正。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具体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定。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二十六条 基金结余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结余包括统筹基金结余和个人账户基金结余。
第二十七条 基金结余除根据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商定的、最高不超过国家规定预留的支付费用外,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特种定向债券和其他种类的国家债券。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二十八条 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下列顺序解决:(一)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的存款;(二)存款不足以保证支付需求的,可转让或提前变现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三)转让或兑付国家债券仍不能保证支付需求时,建立了基金调剂金的地区,由上级经办机构调剂;(四)调剂后仍存在不足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支持;(五)在财政给予支持的同时,根据需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报批后调整缴费比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在申请调整缴费比例之前也可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政府批准后,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调整缴费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划入统筹医疗基金与个人账户医疗基金之间的比例。
第六章 财政专户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所指的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专用计息账户,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在同一国有商业银行只能各开设一个账户。
第三十条 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税务机关或经办机构转入的社会保险费收入;接收税务机关或收入户暂存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接收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兑付的本息收入、该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等;接收财政补贴收入;接收上级财政专户划拨或下级财政专户上解的基金;根据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支出户拨付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向上级或下级财政专户划拨基金。
第三十一条 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支出户的利息收入从支出户定期转入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三十二条 财政补贴收入由国库直接划入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凭国库出具的拨款单记账,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三十三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或经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决定从原行业统筹单位上缴中央财政专户结余中的补助地方基金,由中央财政专户直接拨付到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专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在收到款项时,要填制财政专户缴拨凭证,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三十四条 经办机构设立收入户的地区,在发生基金下拨业务时,根据经办机构的缴拨计划,财政部门应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同级经办机构的支出户,经下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财政专户;在发生基金上缴业务时,财政部门应根据经办机构的缴拨计划,将基金从财政专户划入同级经办机构支出户,经上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财政专户。不设收入户的地区,在发生基金的上下级缴拨业务时,财政部门应根据经办机构的缴拨计划,将基金从上级财政专户直接拨入下级财政专户或从下级财政专户直接上解入上级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凭财政专户缴拨凭证记账。
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调剂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的资金,由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填制财政专户缴拨凭证,从同级财政专户内的失业保险基金账户直接划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账户。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凭财政专户缴拨凭证记账。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的意见,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及时将基金按规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经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共同研究确定的特种定向债券计划,要保证完成。
第七章 资产与负债
第三十七条 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收入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支出户存款)、债券投资、暂付款项等。经办机构和税务机关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现金的内部控制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基金存储手续,按月和开户银行对账,同时,要做到经办机构、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定期相互对账,保证账账、账款相符。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应视同货币资金,由财政部门商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开户银行代为妥善保管,确保账实相符。暂付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收回。
第三十八条 负债是指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等。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并入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八章 基金决算
第三十九条 年度终了后,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基金的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经办机构可以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增加基金当年结余率、社会保险费实际收缴率等有关财务分析指标。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四十条 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应在规定期限内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并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逐级上报审核汇总的本级决算和下一级决算。经办机构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予以纠正。
第四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将本级决算和下一级财政部门报送的决算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审核汇总后报国务院。
第九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三条 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内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四十五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或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款额的2‰的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二)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费;(三)不按时、按规定标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四)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五)未按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有第四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账务处理。(一)即时追回基金;(二)即时退还多提、补足减免的基金;(三)即时足额补发或追回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四)即时缴存财政专户;(五)即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六)国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处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 对有第四十六条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的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和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者处以的罚款应及时上缴国库。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政府批准建立的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五十条 基金专用票据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会同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本制度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三条 本制度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制度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