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乡镇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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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乡镇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乡镇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0]66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乡镇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O年八月二十八日



中山市乡镇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
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广东省乡(镇)
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乡镇运输船舶(不含渔业船舶)按本规
定管理:
(一)乡镇和农村企业、事业单位运输船舶;
(二)乡镇个体户、联户、承包户从事客货运输船舶;
(三)村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
(四)乡镇水库、园林、风景区水域中从事游览的船
舶;
(五)乡镇渡口的渡船。
第三条 乡镇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负责。各镇政府(区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加强对乡镇运
输船舶的交通安全管理,实行乡镇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管理
责任制,对本辖区乡镇运输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
第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对乡镇运输船舶实施行业管
理。
中山港务监督部门是内河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
关,负责对乡镇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实行技术、业务监
督,对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乡镇运输船
舶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运输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必须严格遵守
水上交通安全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保证船舶的交通
安全。
第六条 镇(区)人民政府的管理职责是:
(一)负责本镇(区)乡镇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工
作;
(二)向群众、乡镇运输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宣传
水上交通安全法规;
(三)按《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规定,审核本
镇(区)内渡口的设立和撤销,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四)结合本镇(区)实际情况,制定水上交通安全
管理实施办法,实行镇、村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
(五)领导乡(镇)船舶管理所和村民委员会做好水
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工作,组织有关人员到渡口、水库、
码头进行现场检查,制止、纠正乡镇运输船舶的违章行为;
(六)督促乡镇船舶修造厂(点)按照有关规定搞好
安全生产管理。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管理职责是:
(一)有乡镇运输船舶的村应设专职乡镇运输船舶管
理人员;
(二)教育村民严格遵守水上交通安全规定,组织村
民制订“村民船舶安全公约”;
(三)检查督促本村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和船员按有
关规定办理证照、保险,制止无牌证或证件不齐的船舶和
船员参加营业性运输;
(四)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与村民委员会签订船舶安
全责任书,实行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
(五)严格遵守《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保证本
村没有违章私设渡口;
(六)墟日、节假日组织有关人员到渡口、码头维护
渡运秩序,教育群众和渡工遵守渡口守则和渡运安全规定,
制止渡船超载渡运。
第八条 乡(镇)船舶管理所的职责权限是:
(一)在镇政府(区办事处)的直接领导下,负责本
辖区内的水上交通管理和乡镇运输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
(二)组织、督促辖区内的乡镇运输船舶的所有人或
经营人按规定到港务监督部门和保险部门办理船舶检验、
船舶所有权登记和船舶保险,协助港务监督部门进行船员
培训和考核发证工作;
(三)负责乡(镇)渡口、码头的现场安全管理,开
展安全宣传教育,纠正违章行为。经港务监督部门委托,
在委托范围内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四)协助港务监督部门调查处理本辖区内的水上交
通事故,并负责事故统计上报;
(五)接受港务监督部门的委托,办理从事市内营运
的乡镇运输船舶的签证及其他工作;
(六)接受港监、保险、工商、税务等部门的委托,
代征税金,代收规费,代办船舶保险业务。
第九条 水库、公园、风景区水域内从事游览业的乡
镇运输船舶,由各管理单位按港务监督部门的要求进行交
通安全管理,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条 设置乡镇船舶修造厂(点),须按国家和省的
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经市交通主管部门、船舶检验部
门审查,领取《船舶生产许可证》和《乡(镇)船厂生产
技术条件认可证》,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
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乡镇船舶修造厂(点)修
造的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一条 乡镇运输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到港
务监督部门申领《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和
《船舶国籍证书》,标定“船名牌”,勘划“载重线”,配齐
合格的持证船员,按规定办理保险,并向市交通主管部门
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
执照》后,方可从事营运。
第十二条 从事运输的乡镇运输船舶,必须严格遵守
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按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航
区、航线和载额运输,严禁违章超载,冒险航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乡镇运输船
舶运载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确需运载的,
须按国家及省、市有关危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办理,承
运的船舶在每次运输前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向
港务监督部门申请办理有关危险品运输手续,并采取安全
可靠措施,方可装运。属于爆炸品、一级易燃液体的危险
物品,还应向港务监督部门申请监装(卸)。
第十四条 乡镇渡口、渡船应严格按《广东省乡镇渡
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开设乡镇渡口须报市港务监督、
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核,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
公安局备案。经批准设置的渡口,实行谁经营、谁负责、
谁管理、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载额、定制度,严
禁无牌无证的渡船和渡工从事渡运。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交通主
管部门按国家、省有关乡镇船舶管理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
的规定处理。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除依法追究肇事者的
责任外,还应追究直接行政领导和有关主管部门的领导责
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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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大力度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加大力度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12〕39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各保监局:

  近年来,经过不断加强综合治理,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得到较大程度的改善。但是,近一段时间以来,一些财产保险公司采取高成本政策冲规模、抢业务,业务规划明显超出市场承载能力及公司实际承担能力,致使财产保险市场违法违规非理性竞争有所加剧。虚列费用、虚挂中介等传统的违规形式仍普遍存在,虚假电销、输送不当利益开展不正当竞争等新的违规形式不断涌现。这些问题严重破坏了保险资源,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加剧了行业风险,侵蚀了行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精神,大力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切实防范化解风险,引导行业转变发展方式,加强行业服务能力建设,有效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牢固树立可持续发展意识

  财产保险行业要牢牢把握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确定的“稳中求进、进中求好”工作基调,坚持科学发展观,切实促进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一)认清形势,切实增强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积极顺应外部环境变化和社会对行业的期待,自觉维护行业健康规范的市场秩序,确保业务平稳发展、市场秩序稳定规范、重要改革顺利进行、服务水平稳步提升。

  (二)牢固树立可持续发展意识,制定业务规划要坚持降低成本,提高效益,提升发展质量、服务水平及风险防范能力的原则,确保业务增长符合实际、承保效益保持稳定、费用成本稳中有降,坚决纠正不切实际冲规模、争速度、保份额的不科学的业绩观,摒弃一味追求短期利益、牺牲长远发展的行为。

  (三)切实增强依法合规意识,认真落实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切实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将资本约束和风险防范贯穿于决策管理全过程;切实增强履职尽责意识,通过加强监管和强化内部控制,有效遏制违法违规行为。

  (四)始终坚持把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提高保险消费者的满意度和认可度作为公司经营、行业自律和市场监管的重要目标,切实转变发展方式,加快业务结构调整,加大创新力度,不断提高行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

  二、高度重视,认真落实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

  (一)各公司应审慎评估2012年业务规划和绩效考核政策,尽快对不合理、不科学的业务规划和考核政策进行调整,务必于5月17日前下发实施。各公司应将调整后的业务规划和绩效考核政策细化到险种、地区和时间分布,要明确控制措施及责任追究办法,确定各层级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公司制定业务规划和绩效考核政策,一是要充分考虑市场承载能力和公司核心资本充足性、偿付能力、服务能力、内控管理能力状况;二是要强化成本考核,切实降低费用率水平,严禁采取高费用激励政策鼓励分支机构冲规模、保份额;三是要强化合规管理,切实降低应收率、批减率、折扣率等,严厉查处虚假应收、虚假批退及违规打折等违法违规问题;四是要强化偿付能力及核心资本的刚性约束,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司要切实落实监管要求,严格控制业务规模和增长速度。

  (二)各公司要全面规范销售激励行为,确保销售费用据实列支,严禁以不正当竞争形式扰乱市场秩序。一是对于非总公司直接开展的业务,总公司本级不得以任何名义列支用于支持销售的费用,包括手续费、佣金、绩效工资、奖金等。公司各级机构发生的支持销售的变动费用,必须按照《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的要求分摊至出单的分支机构。保险集团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为财险子公司支付销售费用。二是严禁签订任何形式的旨在恶意排挤竞争对手、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协议,如约定不合理提高工时费和配件价格,以争抢业务为目的进行不当赠送,不当支付劳务费、培训费、咨询费、防预费等额外费用或者输送其他形式不当利益等。

  (三)各公司应健全完善责任追究机制,加强对董事会成员及经营班子任期考核监督,要将公司合规经营与其任职、薪酬挂钩,将责任明确到人,对于决策不科学、管控不力导致违法违规经营、扰乱市场秩序、侵害消费者利益的问题,要切实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管理责任。

  (四)各公司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公司相关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落实。各公司应于2012年5月17日前将调整后的业务规划与考核政策、规范销售激励行为的情况、对董事会成员和经营班子的任期考核及责任追究办法、强化内控及对合规情况考核问责的措施等情况上报保监会。

  三、加强自律,为促进和规范行业健康发展提供有力支持

  (一)保险行业协会应加强对外部形势和市场运行情况的分析研判,及时通报行业及各地区市场运行关键指标情况,提示市场风险,加大力度协调各公司平稳有序发展。

  (二)保险行业协会应积极探索与完善新形势下行业自律机制,一是对市场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尽快协调和推动各会员公司,研究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引导敦促会员公司有序竞争、规范发展。市场份额居前的公司要率先垂范,自觉加强规范。二是加强对大型商业风险项目的自律和监督检查,严格执行基于纯风险损失率厘定的条款费率,切实防范风险。三是支持和指导各地保险行业协会,依法采取行之有效的手段和控制机制,强化手续费自律规范。

  (三)保险行业协会应进一步完善行业信息平台功能,加强对各经营主体保费充足性、大额采购招标行为合规性、车险理赔关键内控流程等有效监控,逐步完善理赔风险提示、理赔服务效率评价等功能,积极探索建立行业理赔服务质量评价和信息披露的长效机制。

  四、强化监管,依法严肃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大力规范保险市场秩序、促进财产保险业健康有序发展,是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部署的一项重点工作,是促进财产保险业转变发展方式、推进改革创新、提高服务质量、改善行业形象、防范行业风险的重要基础。各保监局要切实依法加大监管力度,确保辖区内财产保险市场规范有序。

  (一)要加大现场检查力度,对采取虚列费用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手段冲规模、抢业务、保份额、扰乱市场秩序的,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决不姑息迁就。对查实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坚决采取停业、取消任职资格、吊销营业执照等手段严厉处罚;对发现总公司直接参与不正当竞争的,要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保监会。对虚挂中介业务行为,要对各公司根据《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0〕107号)要求上报的保险中介业务统计报表进行核查,核实中介业务的真实性和合规性,核查的对象主要是市场份额较大、问题比较突出的主体,核查数量原则上不少于5家,对查实存在虚挂中介业务行为的,至少对支公司以上分支机构实施停业并追究相关高管人员责任的处罚。

  (二)要加强非现场分析与监测,对市场上出现的苗头性问题,尤其对业务规划及考核政策不科学、不符合公司及市场实际,业务及管理费和手续费支付标准偏高且变动较大,应收率、批减率、折扣率不合规上升或者市场反映比较突出的公司,要及时采取监管谈话等方式重点加强窗口指导,对落实监管要求不力的公司要加强现场检查,依法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三)加强监管联动,提高监管有效性。

  一是各保监局要及时将查处违法违规非理性竞争的情况报告保监会,保监会将及时通报相关公司及董事会,并提出整改及责任追究的要求;对因公司决策不科学、内控管理不力导致违法违规普遍的问题,将通报股东,并就加强对董事会成员及公司经营班子的任期考核监督及责任追究提出监管要求。同时,保监会将定期向保监局反馈相关公司落实监管要求整改的情况,保监局要加强持续性跟踪监督,评估执行效果,对执行不力的,采取更严厉的监管措施。

  二是保监会已要求相关公司分险种、分地区和分月份制定控制不合理业务规模和增长速度、降低经营成本的具体工作方案和控制措施,要求公司各层级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各保监局要密切跟踪监督辖区内相关分支机构,尤其要加强对偿付能力及核心资本不足公司的监管,切实防范控制风险。对不严格落实监管规定的公司要依法处罚并对外公开披露。

  三是加大信息披露。对2012年上半年查处的违法违规情况及典型案例,各保监局应于8月15日前上报有关情况,其中典型案例不少于3个,保监会将集中对外公开披露。

  四是组织开展电销产品经营合规性专项检查。近期保监会将专门下发检查方案,安排部署对电销产品开展专项检查。各保监局要密切跟踪监测各公司电销产品合规经营情况,并将发现的突出问题及时报告保监会。对经查实公司违法违规经营电销产品的,将责令停止使用电销产品。

  五是进一步完善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保监会将专门下发通知,要求各公司扩大查询范围,将手续费支付标准统一纳入查询范围,强化消费者监督。保监局要加大对各公司落实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的检查监督,对落实不力的,予以公开通报。

  六是保监会将加强对市场运行情况的监测分析,密切跟踪和评估各公司、各地区市场运行的情况及规范市场秩序的效果,及时向各保监局通报,并共同研究监管措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论犯罪客体要件存在的必要性
——On the Essentiality of the Object of Crime

刘跃挺*
(西北政法大学,西安710063)

【内容摘要】 在马克思列宁主义基本原理的指导下,以科学的世界观方法论为基础,深入探讨了犯罪客体的概念、本质。通过各种学说之间的对比与比较,理解和论证了犯罪客体作为构成要件之一的不可或缺性。
【关键词】犯罪构成;构成要件;犯罪客体
【Abstract】 Guided by the principles of Marxism and Leninism, studied deeply on the basis of scientific world-view and methodology are the general ideas and essence and appearance an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m of the object of crime. Through compare between doctrines and theories about it ,the object of crime is essential as one of elements of constitution of crime.
【Key Words】the constitution of crime; the essential elements of constitution of crime; the object of crime

一、犯罪客体要件的含义
有的学者认为,“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1](P94)还有学者认为,“犯罪客体要件指刑法所规定的,行为成为犯罪所必须侵犯并且已被侵犯的合法权益。” [2](P116)“或是对一种义务的违反” 。综上所述,学者们分别将客体理解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权益”与“义务的违反”。可在笔者看来,这三者其实本为同一种事物。马克思说:“感觉为了物而同物发生关系,但物本身却是对自身和对人的一种对象性的、人的关系;反过来也是这样。”“只有当物按人的方式同人发生关系时,我才能在实践上按人的方式同物发生关系。”[3](P124)也就是说,不论犯罪行为侵犯的是客观实在的“权益”还是与之对应的“违反某种义务”,其实质上都是在说犯罪行为侵犯了与之相关的社会关系。而“权益”与“义务”的措词,只是以“权利本位”或是“义务本位”的视角阐述与之相对应的社会关系。例如,某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所有(物)权(益),或是说违反了“尊重他人所有权”的不作为义务,而本质是这一行为侵犯了法律上所认可的社会(物权)关系。
既然如此,笔者认为,“客体”这一概念应当在形式上定义为“刑法所保护的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因为这样可以更加全面地阐明犯罪行为的本质与特征,避免了只采用“权益侵犯说”或是“义务违反说”的片面性不足 。

二、关于客体要件在犯罪构成中的定位争议与辨析
关于客体要件在犯罪构成中的定位问题,有的学者认为客体要件应当为犯罪构成之必要条件,“将犯罪客体排斥在犯罪构成之外,把犯罪对象列入犯罪客观要件,在犯罪构成中取消犯罪客体要件的观点……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论据不足。”[4](P26)
而有些学者认为,犯罪构成中不存在所谓的“犯罪客体要件”。“犯罪客体本身是被侵犯的社会关系,但要确定某行为是否侵犯了社会关系以及侵犯了什么样的社会关系,并不能由犯罪客体本身来解决,而要通过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综合反映出来。换言之,行为符合了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不仅表明行为侵犯了一定的社会关系,而且表明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社会关系。”[5](P134)“不能把被说明现象——犯罪客体与说明其现象的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并列起来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而一个犯罪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社会关系,正是由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综合决定的,犯罪客体不能决定犯罪的性质,区分此罪与彼罪,关于在于分析犯罪主客观方面的特征。” 简言之,“否定论”的观点认为,犯罪的本质就是说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因此犯罪客体的意义就早已被包含在犯罪概念之中,与其他三个要件不具有同等并列性;并且,行为的主体要件、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可以共同综合反映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以及什么样的社会关系,从而否定了客体要件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的存在意义。
那么,客体要件到底是不是“犯罪构成必要条件之一”呢?笔者认为是,而且必然是。理由如下:
在犯罪行为的社会现象转化为法律现象的过程中,犯罪的本质与特征通过犯罪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与主观要件共同反映,而客体要件是其中最直接的体现。如前所述,构成要件之间具有“一存俱存、一失俱失”的特点,简言之,犯罪客体要件的成立,是在另外三个要件假定成立之后,才有是否作出价值评判的意义。也就是说,犯罪主体要件、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是犯罪客体要件价值评判的先决条件和前提,它们作为有机统一体共同体现犯罪的本质。犯罪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与犯罪客体之间存在的紧切的联系,如本文所述(“有关犯罪构成概念历史沿革以及相关问题辨析”中阐明的内容),前三个要件可以间接的体现与反映犯罪客体要件所要说明的其所对应行为某一方面的内容与特征。但反过来说,仅仅因为它们之间的这种紧密联系,即就如有些学者所说行为符合了“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不仅表明行为侵犯了一定的社会关系,而且表明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社会关系,”[5](P134)就因此否认客体要件独立存在的必要性。这就犯了方法论意义上的“形而上学”的错误。此外,至于将犯罪客体摒弃于犯罪构成之外,“是因为犯罪客体提示的是犯罪的本质,这正是犯罪概念所要研究的内容,而犯罪构成是说明犯罪本质的,也就是说明犯罪客体的,不能把被说明对象即犯罪客体与说明犯罪客本的其他要件相并列,作为犯罪构成的内容”,[5](P24-26)那么,这一观点就完全混淆了犯罪客体与犯罪本质的关系。犯罪的本质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犯罪具有“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社会影响性”“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性”。而作为一种法律现象,则由犯罪构成要件来集中体现犯罪的本质与三方面的特征。其中,犯罪客体——犯罪行为侵犯的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最直接地体现了“行为造成的社会严重危害影响”这一事实特征和“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 这一犯罪本质属性。因此,客体要件,作为构成要件之一,和犯罪本质与特征(属于犯罪概念范畴)之间是一种体现与被体现的关系。而不能说,客体要件本身是属于犯罪概念范畴。综上所述,从犯罪客体与其它三个要件互为前提关系以及与犯罪本质的表现与被表现的关系可以得出:犯罪客体不是被表现的内容,而是表现行为社会危害性即犯罪本质的基础性事实(而非全部,犯罪本质是由全部犯罪构成要件表现出来)。因此,在评价“行为罪与非罪”时,犯罪客体要件是不可缺少的必要条件。
进一步说,客体要件在刑法中直接表达为刑法第13条规定的内容。由此可知,客体要件说明了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以及具体什么样的社会关系,关键更重要的是,这一社会关系必须是其侵犯行为达到具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关系,即通说定义中的“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这才是客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定位的关键。即使行为主体要件、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说明了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和具体什么样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要件也有存在的必要——对这样的社会关系的法定“排查”作用。
下面列举两个例子,予以说明客体要件的法定“排查”作用。例一,关于“投机倒把”行为,为什么同一行为在新旧刑法变化之后,不认为是犯罪了?“根据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主观是客观的反映,但主观对客观的认识是有限的。只因主观上没有认识就不确定事物的客观性质,是唯心主义的错误观点。某一行为现象因危害了现行的统治关系,从而具备了犯罪的本质,但由于作为主观意志的法律尚未将其犯罪化,因而否定了其客观存在着的犯罪性质,正如英美刑法学者所指出,行为的犯罪化是有一个过程的,某一行为在其犯罪化的法律生效而附予它犯罪的性质,同时否定了该法律生效前该行为的犯罪本质,这是与辩证唯物主义相违背的。” 由此可知,“投机倒把”行为本身在本质上没有发生变化,而且单就行为主体、行为主观方面、行为客观方面也没有发生变化,但为什么它的法律评价在刑法修订前后发生了刑法意义上“质”的变化呢?这些都是因为法律不再视这种行为所“冒犯”的社会关系为一种侵犯行为具有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关系,即客体要件的法律评价发生了变化,进一步说,这是“行为是否为一种犯罪”的判断过程中,社会严重危害影响与刑事违法性之“排查性”的缺足。因此,行为在满足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之后,必须也必然要作出“客体要件”的评价,才能得到最终的定罪与否的结论。如果就如某些学者所说的那样,单就其它三个要件就说明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以及什么样的社会关系——即客体要件无须存在,那么在这类案例中,就产生了矛盾,甚至这种“否定说”就进入了死胡同,无法自圆其说。
例二,行为人通过爆炸、投毒、决水的方式去杀人。依照“否定说”,通过行为主体要件、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在说明“所发生的行为侵犯社会关系或是什么样的社会关系”的判断上,发生了“人为”的模糊与争议,即行为人到底侵犯了哪一种社会关系,或是说侵犯了多少个社会关系,最终,在定罪问题上产生了困难。其实,这正是说明了犯罪行为判断过程中缺失客体要件所导致的结果。因为客体要件不仅可以通过法定的明确方式说明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社会关系,更能在罪数问题中作出所侵犯社会关系在“量”方面的法定评价与判断。就上述“例二”而言,行为仿佛从表面上既侵犯了表现生命权的社会关系,又侵犯了表现公共安全的社会关系;而在根本上此时行为所侵犯的是一种社会关系——即个人生命权社会关系基础上,扩大到包含不特定多数人生命权的社会关系的层次。这样,我们就可以得出:在其他三个要件满足基础上,通过客体要件的满足,行为就可以定相应的危害公共安全类型的犯罪。可以说,在这一类型的犯罪中,对客体要件在定罪中作用的研究,可以更加准确、更加及时消除诸如上述的“伪争议”,从而强化了犯罪构成在明确定罪量刑上的作用,更能体现罪刑法定原则和价值精神,从而防止诸如犯罪类推等非体现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错误的出现。
另外,客体要件的存在,无论是在犯罪构成本身的结构上,还是在我国刑法立法的宏观结构上,都体现着其自身独立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综上所述,笔者先是阐明了犯罪本质与犯罪客体要件之间的关系,在区分两者的内涵和外延基础上,进一步地说明和应证了,犯罪客体要件在定罪量刑中不可或缺的作用——即使通过行为满足了犯罪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这三个要件的综合评价也无法替代犯罪客体要件的作用与意义。从根本上,否定了“否定论”,认为犯罪客体是,也必然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
(本文是我在西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阶段理论成果之一,在此学生要特别感谢我的导师贾宇教授)
注释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张明楷.《刑法学》(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
[4]李洁著.《犯罪对象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5]张明楷.《犯罪论原理》[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