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8 00:33:29   浏览:91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1996年1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九届第3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7月29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布,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7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的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 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按报建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业主应当向审批该工程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过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范围的建筑工程以及2层(含2层)以上住宅的业主,应当按前款的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农民自建1层的住宅,可以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五条 业主、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一)受理业主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二)自业主办理完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之日起7日内,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指定负责该项目的质量监督工程师,并将质量监督工作方案通知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三)核查施工现场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及有关人员的资质或者资格,检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落实情况,检查有关质量文件、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并符合规定;
  (四)按照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对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它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进行现场实地抽查,对用于工程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质量进行抽查,对地基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和其它涉及结构安全的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进行监督;
  (五)监督业主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以及在验收过程中提供的有关资料和形成的质量评定文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实体质量是否存在严重缺陷,工程质量的检验评定是否符合国家验收标准;
  (六)对预制建筑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的质量进行监督;
  (七)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的7日内,向委托方报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经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工程质量监督任务。质量监督工程师应当取得监督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工程质量有异议或者对工程建设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质量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 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或者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检测资质证书,并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认证后方可承担检测任务。
  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工程质量检测员和专业质量检测员,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其职责发给检测资格证书,工程质量检测员取得检测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业主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材料供应等单位签订的合同,应当明确质要求。
  第十二条 业主应当在工程开工14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提交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合同等有关资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工程质量监督费。
  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委托权限,可以向业主收取前款规定的文件、资料和费用。
  第十三条 业主按照合同规定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必须符合有关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对工程质量的要求,并承担相应质量责任。
  业主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在工程中使用不符合有关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出现质量事故,业主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会同施工、监理、原勘察、原设计单位提出处理质量事故的意见或者方案;经上述各方协商同意也可以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提出处理质量事故的意见或者方案,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其中重大质量事故处理方案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五条 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业主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与业主签定监理合同,并依合同对工程实施监理。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在履行职责时发现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报告业主处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符合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
  (三)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资料必须真实、准确;
  (四)设计的深度满足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配套,细部节点清楚,标注说明清晰完整;
  (五)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图纸会审,做好技术交底,并参加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工程竣工验收。
  对大中型工程、超高层建筑和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结构工程的施工现场,设计单位应当派驻设计代表,贯彻设计意图,处理技术问题。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第十七条规定要求的,应当由原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负责改正,或者由其委托其他勘察、设计单位完成。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再向业主收取勘察、设计费。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施工质量管理,严格按有关工程技术标准施工,并建立内部质量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对施工质量全面负责。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质量检查员,设立测试机构或者配备测试员。任何人不得干预质量检查员、测试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十二条 对工程中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施工单位必须送具有相应资格的质检单位检验、测试合格后方可使用。使用进口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持有商检部门签发的商检合格证书。
  施工单位有权拒绝业主要求使用的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施工单位应当在隐蔽工程隐蔽前48小时,应当通知业主或者监理单位,并通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技术资料档案信息库,并配备专职档案员负责收集、保存永久性竣工资料和竣工图。
  第二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显著部位镶嵌永久性标志,注明工程名称、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开工、竣工日期。
  第二十六条 业主收到施工单位向其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工程,应当在20日内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
  (三)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四)勘察单位对勘察文件进行了检查,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其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当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有业主或者经业主委托的监理单位认可的、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六)有业主或者经业主委托的监理单位认可的、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合格证以及进场试验报告;
  (七)业主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八)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九)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检查,并出具认可文件;
  (十)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十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第二十八条 业主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属于商品住宅的,业主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受理业主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备案机关收到业主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第三十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业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并移交有关档案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在工程保修期内,业主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规定的金额,在支付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内预留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14日内,应当将保修金及其银行存款利息退还施工单位。
  第三十二条 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业主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返修通知。施工单位自接到返修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10日内到达现场与业主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共同商议返修内容。未能按期到达现场的,业主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有权自行返修,所发生的费用按有关规定负担。施工单位无故延误维修导致损失扩大的,应当对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的,按下列规定承担责任:
  (一)勘察单位提供错误勘察结论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勘察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
  (二)由于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设计单位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设计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
  (三)施工单位未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规定施工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无偿返修或者重建,并赔偿因工期延长给业主造成的经济损失;
  (四)因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质量缺陷的,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或者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经济责任,属于业主采购的,由业主承担经济责任,有关生产、供应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五)因业主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业主承担责任;
  (六)因监理单位工作失职直接或者间接造成质量缺陷的,监理单位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监理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七)质检单位提供错误检测数据、检测结论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双倍返还检测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
  因两个以上单位的过错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维修费用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超过设计设防强度造成损害的,设计、施工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因用户使用不当造成缺陷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因勘察、设计、施工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因质量缺陷发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据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

商务部 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财政司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

为进一步提高内地 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澳门")经贸交流与合作的水平,根据于2003年10月17日签署的《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及附件的规定,双方决定,就内地在货物贸易领域和服务贸易领域对澳门扩大开放签署本协议。



  一、货物贸易



  (一)自2005年1月1日起,内地对本协议附件1中列明的原产澳门的进口货物实行零关税。本协议附件1是《安排》附件1表1《内地对原产澳门的进口货物实施零关税的产品清单》的补充。



  (二)根据《安排》附件2《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制定的本协议附件1中原产澳门的进口货物的原产地标准载于本协议附件2。本协议附件2是《安排》附件2表1《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澳门货物原产地标准表》的补充。



  二、服务贸易



  (一)自2005年1月1日起,内地在《安排》附件4《关于开放服务贸易领域的具体承诺》的基础上,在法律、会计、医疗、视听、建筑、分销、银行、证券、运输、货运代理等领域对澳门服务及服务提供者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的条件,扩大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内地设立个体工商户的地域和营业范围。具体内容载于本协议附件3。



  (二)自2005年1月1日起,内地在专利代理、商标代理、机场服务、文化娱乐、信息技术、职业介绍、人才中介和专业资格考试等领域对澳门服务及服务提供者开放和放宽市场准入的条件。具体内容载于本协议附件3。



  (三)本协议附件3中的建筑领域的承诺和分销领域的部分承诺自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具体见本协议附件3建筑及相关工程服务和分销服务的具体承诺。本协议附件3中澳门银行内地分行从事代理保险业务的承诺自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



  (四)本协议附件3是《安排》附件4表1《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两者条款产生抵触时,以本协议附件3为准。



  (五)本协议附件3中的"服务提供者",应符合《安排》附件5《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有关规定。



  三、对《安排》附件的补充和修正



  (一)将《安排》附件1《关于货物贸易零关税的实施》第五条第(三)款第2项修改为:对拟生产的货物,根据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内地将有关货物清单补充列入《安排》附件1表1,将有关货物的原产地标准补充列入《安排》附件2表1。申请企业正式投产后,经澳门经济局核查,由澳门经济局通知商务部,经双方共同确认后,内地即根据澳门经济局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准予有关货物按照《安排》零关税进口。



  (二)在《安排》附件5《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第三条第(一)2款第(2)项下增加以下内容:提供航空运输地面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已获得澳门从事航空运输地面服务业务的专门牌照,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以上(含5年),提供机场管理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如果是航空公司的关联企业,还应适用内地有关法规、规章。



  四、附件



  本协议的附件构成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五、生效



  本协议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本协议于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在澳门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副部长      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财政司司长




  附件一:第二批内地对原产澳门的进口货物实施零关税的产品清单(已生产产品、拟生产产品)



  附件二:第二批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澳门货物原产地标准表



  附件三: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

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批复》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批复》的通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现将《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批复》(国函〔2000〕38号)转发你关,请以海关总署令第81号对外公布。各海关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并坚决贯彻执行,切实做好对出口加工区的监管工作,促进出口加工区和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
附件一: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批复(国函〔2000〕38号)
附件二:海关总署令第81号


国函〔2000〕38号 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海关总署:
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由你署发布施行。


(国务院2000年4月27日批准 海关总署2000年5月24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与完善加工贸易管理,规范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的监管,促进出口加工区的健康发展,鼓励扩大外贸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防止重复建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出口加工区(以下简称“加工区”),只能设在已经国务院批准的现有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 加工区是海关监管的特定区域。海关在加工区内设立机构,并依照本办法,对进、出加工区的货物及区内相关场所实行24小时监管。
第四条 加工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区外”)之间,须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及闭路电视监控系统。经海关总署对加工区的隔离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展加工区有关业务。
第五条 区内设置加工区管理委员会和出口加工企业、专为出口加工企业生产提供服务的仓储企业以及经海关核准专门从事加工区内货物进、出的运输企业。
除安全保卫人员和企业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加工区内居住。不得建立营业性的生活消费设施。
第六条 区内不得经营商业零售、一般贸易、转口贸易及其他与加工区无关的业务。
第七条 在加工区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向海关办理注册手续。
第八条 区内企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凭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并进行核算,记录本企业有关进、出加工区货物和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和损耗等情况。
第九条 加工区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和海关稽查制度。
区内企业应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电子计算机管理数据库,并与海关实行电子计算机联网,进行电子数据交换。
第十条 区内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海关不实行《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管理。
第十一条 海关对进、出加工区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人员及区内有关场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进行检查、查验。
第十二条 国家对区内加工产品不征收增值税。
第十三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加工区。

第二章 对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四条 海关对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由货主或其代理人根据加工区管理委员会的批件,填写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向主管海关备案。备案清单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发。
第十五条 海关对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按照直通式或转关运输的办法进行监管。
第十六条 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除实行出口被动配额管理的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第十七条 从境外进入加工区的货物,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予以免税;
(二)区内企业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用零配件,予以免税;
(三)区内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及消耗性材料,予以保税;
(四)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予以免税;
(五)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按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海关予以照章征税。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区内企业加工的制成品及其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余料、残次品、废品等销往境外的,免征出口关税。

第三章 对加工区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九条 对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海关按照对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按照制成品征税。如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还应向海关出具有效的进口许可证件。
第二十条 区内企业的加工产品和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废品等应复运出境。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区外时,由企业申请,经主管海关核准后,根据其使用价值估价征税。如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还应向海关出具有效的进口许可证件。
对无商业价值的边角料和废品,需运往区外销毁的,应凭管委会和环保部门的批件,向主管海关办理出区手续,海关予以免进口许可证、免税。
第二十一条 区内企业不得委托区外企业进行产品加工。特殊情况下,因技术、工艺达不到产品要求,须委托区外加工企业进行某项工序加工,并在保证加工产品不改变原产品(出区时)基本形态、数量的前提下,经主管海关关长批准,可由接受委托的区外企业比照暂时进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向加工区主管海关缴纳货物等值的保证金后办理出区手续。
委托区外企业加工的期限为6个月,不得延期。加工完毕后,加工产品(包括残次品、废品)须运回区内,并凭原出区时填写的委托区外加工申请书及有关单证,向加工区主管海关办理验放核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区内企业销往区外的机器、设备、模具等,按照国家现行进口政策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区内企业经主管海关批准,可在区外进行产品的测试、检验和展示活动。测试、检验和展示的产品,应比照海关对暂时进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出区手续。
第二十四条 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须运往区外进行维修、测试或检验时,区内企业或管理机构应填写《出口加工区货物运往区外维修查验联系单》,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经主管海关核准、登记、查验后,方可将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运往区外维修、测试或检验。
区内企业将模具运往区外维修、测试或检验时,应留存模具所生产产品的样品,以备海关对运回区内的模具进行核查。
运往区外维修、测试或检验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不得用于区外加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运往区外维修、测试或检验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应自运出之日起2个月内运回加工区。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运回的,区内企业应于期限届满前7天内,向主管海关说明情况,并申请延期。申请延期以1次为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
第二十六条 运往区外维修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运回区内时,要以海关能辨认其为原物或同一规格的新零件、配件或附件为限,但更换新零件、配件或附件的,原零件、配件或附件应一并运回区内。
第二十七条 从区外进入加工区的货物视同出口,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其出口退税,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区外进入加工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国产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及建造基础设施、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生产、办公用房所需合理数量的基建物资等,海关按照对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区外企业凭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手续,具体退(免)税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下达。
(二)从区外进入加工区供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交通运输工具等,海关不予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
(三)从区外进入加工区的进口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基建物资等,区外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上述货物或物品的清单,并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经海关查验后放行。上述货物或物品,已经缴纳的进口环节税,不予退还。
(四)因国内技术无法达到产品要求、须将国家禁止出口或统一经营商品运至加工区内进行某项工序加工的,应报经外经贸部批准,海关比照出料加工管理办法进行监管,其运入加工区的货物,不予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
第二十八条 从区外进入加工区的货物、物品,应运入加工区内海关指定仓库或地点,区外企业填写出口报关单,并持境内购货发票、装箱单,向加工区的主管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从区外进入加工区的货物,须经区内企业进行实质性加工后,方可运出境外。

第四章 对加工区内货物的监管
第三十条 区内企业进、出加工区的货物须向其主管海关如实申报,海关依据备案清单及有关单证,对区内企业进、出加工区的货物进行查验、放行和核销。
海关对进、出加工区货物的备案、报关、查验、放行、核销手续应在区内办理。
第三十一条 加工区内的货物可在区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双方当事人须事先将转让、转移货物的具体品名、数量、金额等有关事项向海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区内加工企业,不得将未经实质性加工的进口原材料、零部件销往区外。区内从事仓储服务的企业,不得将仓储的原材料、零部件提供给区外企业。
第三十三条 区内企业自开展出口加工业务或仓储业务之日起,每半年持本企业帐册和有关单据,向其主管海关办理一次核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 进入加工区的货物,在加工、储存期间,因不可抗力造成短少、损毁的,区内加工企业或仓储企业应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报告主管海关,并说明理由。经海关核实确认后,准其在账册内减除。

第五章 对加工区之间往来货物的监管
第三十五条 加工区之间货物的往来,应由收、发货物双方联名向转出区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核准后,按照转关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货物转关至其他加工区时,转入区主管海关在核对封志完整及单货相符后,即予放行入厂或入库。
第三十七条 加工区之间往来的货物不能按照转关运输办理的,转入区主管海关应向收货企业收取货物等值的担保金。货物运抵转入区并经海关核对无误后,主管海关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担保金退还企业。

第六章 对进、出加工区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监管
第三十八条 运输工具和人员应经海关指定的专用通道进、出加工区。
第三十九条 从加工区运往境外的加工产品,及由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经海关查验放行后,应交由经海关核准、并由设立于区内的专营运输企业承运。下列货物经主管海关查验后,可由企业指派专人携带或自行运输:
(一)价值1万美元及以下的小额物品;
(二)因品质不合格复运区外退换的物品;
(三)已办理进口纳税手续的物品;
(四)其他经海关核准的物品。
第四十条 进、出加工区货物的运输工具的负责人,应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运输工具的名称、数量、牌照号码及驾驶员姓名等清单,向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承运加工区货物进、出加工区或转关运输的所有运输企业的经营人,应遵守海关有关运输工具及其所载货物的管理规定,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经海关批准,从加工区到区外的运输工具和人员不得运输、携带加工区内货物出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从境外运入加工区的货物和从加工区运出境外的货物列入进、出口统计。从区外运入加工区和从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实施单项统计。统计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24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