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积极查处偷税抗税案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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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积极查处偷税抗税案件的通知

最高检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积极查处偷税抗税案件的通知
最高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国务院《关于严肃税收法纪加强税收工作的决定》指出:最近一个时期,“偷税漏税现象相当普遍,拒不交纳税款、围攻税务机关、殴打税务干部的事件屡有发生,加之有的税务干部执法不严,这些都严重妨碍和削弱了税收工作,干扰了税法的贯彻执行,对国家财政收入影响很大。”
“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是正确处理国家与企业、集体、个人分配关系的重要手段,也是国家管理经济的一个重要调节杠杆,对任何违反国家税法的行为都应坚决制止。”依法查处偷税、抗税犯罪案件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责。近几年来,各级检察机关在这方面做了大量工作
,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总的来说这项工作还比较薄弱,对一些部门以罚代刑、处理不严肃的问题检察监督不力。当前各级检察机关应当积极配合税务部门严肃税收法纪,依法积极查处偷税、抗税案件,保证国家税收工作的顺利进行。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检察机关要认真学习国务院《决定》和国家有关税收的法律、政策规定,认识税收工作对整个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要主动与税务部门联系,了解本地区偷税、抗税的情况;要把查处偷税、抗税案件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
二、在查处偷税、抗税案件中,要把重点放在查处国营、集体单位的偷税、抗税案件上。对这些单位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应坚决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同时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中严重偷税抗税案件也要依法查处。在办案中
,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严肃执法,排除各种干扰和阻力,坚持依法办事。
三、查处偷税、抗税案件,要与税务部门密切配合,对那些围攻税务机关、殴打税务干部的违法犯罪分子必须依法严肃处理。要注意运用典型案例,宣传国家税收法规和税收政策,增强纳税单位、个人的法制观念,自觉履行纳税义务。
四、对少数税务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纳税单位和个人索取收受贿赂,放弃原则,随意扩大减税、免税范围,或是与纳税单位、个人相互勾结,共同进行偷税、抗税活动,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各地检察机关要将查处偷税、抗税案件的情况及时向同级党委和上级检察院报告;对于个别地方的领导不按照刑法和税法规定办事,干扰对偷税抗税犯罪案件依法查处的,要向上级党委和检察院反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院应将这方面的情况连同案例报告高检院。



1987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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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诉讼中债权人利益保护途径

刘莉


  经济活动中存在众多的交易关系,这些关系体现在各种法律规范中,主要有典型的经济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及侵权关系等。随着经济活动中“公司”这一商事主体成为经济交易中必要的组成部分,公司制度下的法律关系逐步被人们所重视,此法律关系的主体开始采取各种途径保护及救济自身的权益,人民法院受理以公司法律制度角度诉讼的案件逐年增多。但由于法律依据分散及操作性不强,还由于法律工作者对公司法律制度重视不够导致这些案件一直处于实务界争论较多的案件类型。在这些案件中公司内部权益诉讼居多,由于其法律规定明确法律工作者容易找到诉讼角度和依据,但对于公司外部债权人保护则一直是司法实务界研究的难点和重点。对债权人保护途径或措施是维护公司法人持续发展的基础,也是维护社会秩序和交易安全的前提条件,所以本文在公司法律制度下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途径探讨此类诉讼形式的相关内容。

一、公司诉讼的法律依据和债权人诉讼的基本分类

  公司诉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二十二条共列有22种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则有20处明确规定可以诉讼的条文。上述案由的规定是以案件类型分类,公司法可诉条文则是以公司类型及公司经营阶段进行分类,不是以公司诉讼主体分类,本文是以债权人主张为主线进行阐述。笔者认为,在案由中如下纠纷可以债权人为主体身份诉讼,主要有:
1、股东出资纠纷(《公司法》第28条、第31条有限责任公司部分,第94条股份公司部分);
2、发起人责任纠纷(第95条股份公司);
3、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第20条3款、一人公司第64条);
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第150条);
5、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第190条及相关司法解释);
6、公司清算纠纷(第184条债权人可申请指定清算组)。

二、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法律角度

  债权人提起诉讼从诉讼主体指向上分为:债权人向公司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股东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董事、高管人员等提起的诉讼。

(一)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

1、 股东和管理层滥用公司法人格和有限责任现状

  公司是资合兼或人合性质的组织形式,当出资人或股东向公司注入资金经过核准验资后,该出资财产的所有权即属于公司,与原出资人或股东个人财产相脱节,形成了公司独立的财产权利。按照法律规定原则上,股东以出资额或出资股份为限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就是我国公司制度中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限责任公司的根本区别。但是由于公司制度建立中有些股东或公司管理层恶意转移公司资本,私自占有公司财产和故意制造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状况,导致公司资产外流,侵害了某些股东利益的同时,严重损害交易对方即债权人的利益。有的公司被股东掏空,名存实亡,履行交易中一部分义务随后逃之夭夭,债权人追究时以公司无能力偿还债务为由拒绝支付。这种情况大量存在不但对债权人保护无助,而且严重损害交易安全,影响经济秩序,所以我国刑法中对于以履行小额合同为诱饵的合同诈骗,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规定了刑事制裁,从某种程序上维持了交易安全和经济社会正常、有序的发展。

2、 我国民商立法中对滥用法人格的否定理论

  如上所述,如果民事上权利保护不足,不能从根本上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人格否定问题一直是法律界争论的焦点和问题解决的难点。所以,我国在2005年公司法修改时明确在法文中引用了人格否定理论。我国《公司法》第23条对股东这种人格混同和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情形,规定了否定公司法律人格理论,这种理论又称为揭开公司面纱。意为,否定公司独立人格,推翻公司独立的法人财产权,颠覆性地将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理论给予否定。

3、 滥用法人格救济措施

  这种人格否定理论规定,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和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时,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界线,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在实践中查实公司出资人或发起股东未足额或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债权人可以要求该股东或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对于我国公司法中一人公司形式,公司注册时财产权与个人财产已经完全脱离,所以一人股东也同样承担有限责任,但对于一人公司由于缺少股东之间监督及内部结构制约,更容易造成人格混同现象,所以我国一人公司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如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则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是对法人格否定理论的适用。

4、 我国公司法法律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责任和第九十四条股份有限公司,缴纳出资义务和补足出资责任。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公司高管损害公司利益承担法律责任

1、公司管理层法定义务

  公司之所以能够经营由公司内部治理机构掌控公司经营命脉,即出资人财产所有权脱离时,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归为公司所有,公司财产所有权由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根本相互权限,相互制约,责权区分着管理经营公司财产,这一组织机构即为公司内部治理机构。所以当股东出资到位后,最直接管理经营公司的非股东本身,而是由其授权或选举产生的董事和其他高管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但无论如何这些人员均是完全向股东负责,客观的说向公司最高权利机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负责。很显然公司内部治理的好与坏,是否超出职权范围或侵害股东利益,乃至债权人利益,均是管理层应该遵守的行为准则。所以,我国公司法制度中规定了公司管理层的诚信义务和勤勉义务,违背这项基本义务,则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2、管理层法律责任构成

  我国公司法中通过一个章节的立法表述,规定了管理人应忠于公司股东的义务,并且当公司管理层侵害公司利益时,公司、监事及公司股东可以行使诉权,甚至当监事和公司股不怠于行使权利时,法律赋予了股东派生诉讼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150条规定了董事、高管应该对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但对于第三人可否主张权利未作明确规定,但公司利益即直接关系第三人债权人利益,所以法律未明文规定但可以缓引公司法律制度以债权人为主体向公司并管理层主张权利。这一点,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可作为债权人主张侵权的法律依据。

(三)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义务和责任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1999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1999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教育部、中央组织部、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1999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教育部 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财政部(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1999年全国普通高校毕业生毕业在即,但目前仍有相当数量的毕业生尚未落实工作单位,供需矛盾突出,就业形势比较严峻,为进一步做好1999年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的就业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高校毕业生是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实现我国21世纪宏伟目标的重要力量,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做好毕业生就业工作,对于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需要,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维护高校和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负责,切实加强领导
,加大管理和监督力度,克服困难,采取有效措施,千方百计地做好高校毕业生的接收和安置工作。
二、高校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要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各类毕业生就业活动,充分发挥各级毕业生就业指导和服务机构的作用,积极做好毕业生就业指导和服务工作,采取多种方式,提供就业服务。要重视和加强毕业生就业信息交流工作,各高校和用人单位要利用多种手段包
括利用“全国高校毕业生就业信息网”收集、发布供求信息,实现信息共享,为毕业生提供信息比较充分,公开、平等、竞争的环境。
三、为适应21世纪国际政治斗争和综合国力竞争的形势,积极储备人才。工商、税务、审计、公安、司法、海关等需要加强的部门要从优化人员结构,提高队伍整体素质出发,有计划地吸收品学兼优的高校毕业生,充实基层和重要岗位。各类银行、保险公司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要积极
吸收高校毕业生,改善人员结构。优化国有单位会计人员结构,对没有大专学历或专业知识又不能胜任会计工作岗位的人员要逐步实行分流,有计划地吸收高校会计专业毕业生充实国有单位会计队伍,也可根据工作需要选拔一批其他专业的毕业生,进行会计专业培训,合格后上岗。
四、采取措施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基层支教、支农、支医、扶贫或到企业锻炼,参加农村基层工作,经过两三年锻炼,根据工作需要从中选拔优秀人员到机关工作,重点充实乡镇机关。这项工作由人事部门负责组织,所需编制由编制部门研究解决,工资参照当地行政机关同类人员标准发
放,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研究解决,具体实施办法由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五、对截止派遣时尚未落实工作单位的高校毕业生,可适当推迟派遣时间或派回其家庭所在地,对一年内找到工作单位的,主管调配部门应予以派遣。公安部门要协助做好户口的迁移工作。对派回家庭所在地的毕业生,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提供就业机会,或根据社会
需要,组织免费的专业技能培训。对回到县乡的毕业生,组织农村急需的农业技术培训,充实农村专业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鼓励毕业生以多种方式为农村和农业提供生产技术指导和技术咨询服务。
六、近两年已有100多所原国务院部门所属高校实行中央与地方共建、以地方管理为主的体制,有关地方政府要切实履行职能,对这些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加强统筹管理、组织协调、检查监督和指导服务,认真做好毕业生就业安置和接收工作。对一些行业性较强的高校的毕业生,在
过渡期内有关地方政府可以商请原主管部门在行业内安排,原主管部门有责任帮助做好毕业生就业工作。
七、各有关部门、高校及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毕业生收取不合理费用,物价、监察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监督,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乱收费的严肃查处。
八、认真细致地做好高校毕业生思想教育工作,教育毕业生以国家利益为重,坚持学习科学文化与加强思想修养的统一、学习书本知识与投身社会实践的统一、实现自身价值与服务祖国人民的统一、树立远大理想与进行艰苦奋斗的统一,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择业观,主动到祖
国最需要的地方和艰苦行业去工作。
九、我国正处于改革的攻坚阶段,国民经济也在进行重大结构调整,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校,要根据社会实际需求和毕业生就业的反馈信息,采取切实措施,及时调整高校专业结构和层次结构,改进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提高教育质量,使高等教育尽快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十、各级教育、人事、计划、公安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努力拓宽高校毕业生就业领域。继续确保国有企业特别是重点单位用人需要,同时鼓励和支持毕业生到非国有制单位就业或自主创业。有关部门和地方要采取有效措施解决相关的派遣、户籍、人事档案等问题,解除
毕业生的后顾之忧。要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宣传,报道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成功做法和新经验。
十一、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过细地做好本地区、本部门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确保高校和社会稳定。要认真研究迎接21世纪知识经济的挑战,发挥人力资源的优势,有计划地扩大高校毕业生在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比例,优化人才结构,提高人员素质,使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适
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19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