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程序规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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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程序规则(试行)

司法部


公证程序规则(试行)

1990年12月12日,司法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办证程序,保证公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证处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独立办理公证事务,不受其他单位、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采用公证形式的法律行为以及其他属于公证业务范围的事项,公证处应当给予公证,但不真实、不合法或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四条 公证员应当亲自办理公证事务,公证处的其他人员协助公证员办理公证事务。
第五条 公证人员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前款规定,适用于接触公证事务的鉴定人、翻译、见证人和其他公职人员。

第二章 当 事 人
第六条 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公民或法人。
第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办公证,应当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办公证,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法人申办公证,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代表。
第八条 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办公证事项,但申办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认领亲子、收养、解除收养、委托、声明、生存及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除外。
公证人员不得代理当事人在本公证处申办公证。
第九条 居住在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办公证事项,其委托书应经当地公证人、我驻外使领馆公证,或经司法部指定的机构、人员证明。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回 避
第十条 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接触该公证事项的翻译、鉴定人等有关人员。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公证书作成前提出。
第十一条 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的回避,由本级司法局局长或副局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后,公证处应当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管 辖
第十二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
涉及不动产转让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但遗嘱、委托、声明中涉及不动产转让的除外。
收养公证由收养人或被收养人住所地的公证处管辖;涉外及涉港、澳、台地区的收养公证的管辖,依照司法部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住所地不同的若干个当事人共同申办同一公证事项的,必须共同到其中一名当事人住所地的公证处办理。除不得委托的公证事项外,可以委托一名当事人代为办理。
第十四条 直辖市、省(自治区)辖市公证处与该市所辖区、县(市)公证处之间的管辖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确定。

第五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申请公证,应当向公证处提出,并填写公证申请表。公证申请表应记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址等;申请人为法人的,应记明法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等;
(二)请求公证的事项及公证书的用途;
(三)提交材料的名称、份数及有关证人的姓名、住址;
(四)申请的时间及其它需说明的问题。
申请人应在申请表上签名或盖章。申请人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由公证人员代为填写。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申请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法人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二)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委托代理人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其他代理人须提交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
(三)需公证的文书;
(四)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所有权证明;
(五)与公证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
(一)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申请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公证处应当建立分类登记制度。登记事项包括:公证类别、当事人姓名(名称)、代理人(代表人)姓名、受理日期、承办人、审批人、办结日期、结案方式、公证书编号等。
第十九条 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将受理通知单发给当事人,并开始建立公证卷宗。
受理通知单应记明:申请人的姓名(名称)、申请公证的事项、申请人提供的主要材料、受理日期及承办人。申请人或其代理人(代表人)应在受理通知单回执上签名。
第二十条 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按规定标准由专人收取公证费。公证办结后,经核定的公证费数额与预收数额不一致的,应当办理退还或补收手续。当事人交纳公证费有困难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由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决定是否减、免。
第二十一条 公证处可以设立公证事项承办单,各环节的经办人应在承办单上签名并注明日期。承办单应附卷。

第六章 审 查
第二十二条 公证人员应当通过询问证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材料、现场勘验、进行鉴定等方式,认真收集证据。
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并提供相应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公证处应重点审查:
(一)当事人的人数、身份、资格和民事行为能力;
(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相应的权利;
(三)需公证的行为、事实或文书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
(四)需公证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善,文字是否准确,签名、印鉴是否齐全;
(五)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充分。
第二十四条 公证人员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时,应向被询问人讲明他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和注意事项,并制作谈话笔录。
笔录应记明:谈话日期、地点、询问人、记录人、被询问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单位、证件名称及编号、联系电话及邮政编码、谈话内容等。
笔录应交被询问人核对并签名;确实不能签名者,可由本人盖章或按手印。笔录中修改处须由被询问人盖章或按手印。
第二十五条 公证处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应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有关证明材料,并有权到现场作实地调查。
第二十六条 公证人员外出调查,应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进行。特殊情况只能由一名公证人员进行调查的,应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 公证人员从有关单位摘抄的档案或其他书面证据材料,应交提供材料的单位核对并盖章。有关单位应积极予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 公证处可以委托外地公证处调查。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要求。受委托的公证处根据办证需要,可以主动补充调查内容。
受委托的公证处收到委托调查函后,应在一个月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调查的公证处。
第二十九条 遇到专门性问题,公证处可聘请或委托专业部门、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翻译。鉴定结论或翻译材料应有鉴定人、翻译人签名。
第三十条 对原件或其他无法入卷的证据材料,公证人员应作成复制件或复印件入卷,复制人应注明复制件或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和复制日期并签名。
第三十一条 公证处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帮助当事人起草、修改法律文书。
当事人申请公证的文书内容不完善、用词不当的,公证人员应指导当事人予以改正;当事人拒绝修改的,应在笔录中注明。

第七章 出 证
第三十二条 法律行为公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行为的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三条 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文书公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事实或文书对公证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事实或文书真实无误;
(三)事实或文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第三十四条 文书上的签名、印鉴公证,签名、印鉴应当准确属实;文书的文本公证,文本内容应与原本完全一致。
第三十五条 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文书经过公证证明;
(二)债权文书以给付一定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第三十六条 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公证事项,承办公证员应及时草拟公证书,连同卷宗报公证处主任、副主任或其指定的公证员审批。
任何人不得审批自己承办的公证事项。
第三十七条 审批人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二)证明对象是否直实、合法并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三)是否符合公证程序,文书上的签字、印鉴是否齐全。
审批人对于重大复杂的公证事项,应提交公证处处务会讨论。处务会讨论意见应记录附卷。
第三十八条 公证书按司法部规定或批准的格式制作。公证书中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证书编号;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三)公证证词;
(四)承办公证员的签名(签名章)、公证处印章和钢印;
(五)出证日期。
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应在公证证词中注明,并注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强制执行标的名称、种类、数量等。
公证证词中注明的文件是公证书的组成部分。
公证书不得涂改、挖补,必须修改的应加盖公证处校对章。
第三十九条 制作公证书应使用中文。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除涉外公证事项外,可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文字。
根据需要或当事人的要求,公证书可附外文译文。
第四十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证书从审批人批准之日起生效。审批人批准日期即为出证日期。
第四十一条 公证处应制作公证书正本和若干份副本发给当事人。公证处留存公证书原本(签发稿)和一份正本附卷。
第四十二条 公证书需要办理领事认证的,应由承办公证处送有关部门认证,并代收认证费。
第四十三条 公证书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公证处领取。必要时,也可由公证处发送。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应在公证书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收到的日期、份数和公证书的编号。
代理人代领时,送达人应核对代理人的身份和委托书。

第八章 期限、终止与拒绝公证
第四十四条 公证处应及时办理各类公证事务。公证事项应从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结。重大复杂的、当事人举证不足的、或者需委托调查的公证事项,经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延期的原因应告知当事人。
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证处无法工作的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处应当终止公证:
(一)因当事人原因致使在六个月内不能办结的;
(二)公证书生效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三)因当事人死亡(法人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继续办理已无意义的。
第四十六条 终止公证的,承办公证员应写出书面报告,报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批准。终止公证的决定应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七条 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公证处应拒绝公证。拒绝公证的,承办公证员应写出书面报告,报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批准。拒绝公证的决定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知对拒绝公证不服的复议程序。
第四十八条 公证处对审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责令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予以改正,并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书。
当事人弄虚作假、提供伪证或阻挠、妨害公证处查证工作正常进行的,公证处除可拒绝公证外,所收的公证费不予退还。
第九章 卷宗的归档
第四十九条 公证事项办结、终止或拒绝后,承办人应按照《公证文书立卷归档办法》和《公证档案管理办法》,在三个月内,将全部卷宗整理归档。
第五十条 对公证事项的讨论意见和有关请示批复等不宜对外公开的材料,应装订成副卷,与正卷一起保存。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公证事项,应列为密卷保存。

遗嘱公证卷应列为密卷单独保存。遗嘱人死亡后,转为普通卷保存。

第十章 特别程序
第五十一条 公证处办理招标投标、开奖、拍卖等公证事项,承办公证员应亲临现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核实。对真实、合法的,当场宣读公证词,并在七日内作成公证书发给当事人。该公证证明从宣读之日起生效。
在上述活动中,如发现当事人有弄虚作假、违反活动规则或违法行为的,应当场责令当事人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证员应当拒绝宣读公证词。
第五十二条 遗嘱公证应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
第五十三条 公证处办理提存公证,应以通知书或公告方式通知债权人在确定的期限内领取提存标的物。债权人领取提存标的物时,应提供身份证明和有关债权的证明,并承担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
不易保存的或债权人到期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处可以拍卖,保存其价款。
提存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的裁决书或提存之债已清偿的其他证明领回提存物。
从提存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无人领取的提存标的物,视为无主财产,上交国库。
第五十四条 经过公证的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原公证处可应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经调解后当事人达成新协议的,公证处应给予公证;新达成的协议符合本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公证处应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调解不成的,公证处应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

第十一章 复 议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证处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该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五十六条 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作出撤销公证书的决定。
当事人对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撤销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五十七条 受理复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复议后,应按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复议决定:
(一)公证书正确的,维持原公证书。
(二)公证书内容正确,仅表述不当的,应当责成原公证处收回公证书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不能收回的,另行制发补充性的公证书。
(三)公证书内容不真实或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的,撤销公证书。
(四)违反公证程序的,责成公证处补充必要的手续;无法补充或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撤销公证书。
被撤销的公证书应当收回,不能收回的,应公告撤销。
对已经发往域外使用的公证书的撤销或更正,按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备案。
第五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书应当送达复议申请人和原公证处。
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的决定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九条 复议材料应由复议机关立卷归档,复议决定应存入原公证卷内一份。
第六十条 公证处发现本处出具的公证书存在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参照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因公证处的过错撤销公证书的,所收的公证费应全部退还当事人;因当事人的过错而撤销公证书的,所收的公证费不予退还;因公证处和当事人双方过错而撤销公证书的,所收的公证费酌情退还。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向我国公证机关申办公证的,适用本规则。但法律或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本规则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四日司法部发布的《办理公证程序试行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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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山西五鹿山等22处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名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山西五鹿山等22处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名单的通知

国办发〔2006〕9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环保总局提出的山西五鹿山等22处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已经国务院审定,现将名单予以发布。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面积、范围和功能分区等由环保总局另行公布。
  山西五鹿山等22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生物多样性丰富,主要保护对象的典型性、稀有性、濒危性、代表性较强,在涵养水源、保持水土、调节气候、维持生态系统良性循环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规定,切实加强领导和监督,健全高效精干的管理机构,加大资金投入力度,高标准建设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要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范围组织勘界立标,落实保护区土地权属,予以公告。
  要妥善处理好保护区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不得在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开展旅游活动及建设生产设施;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二月十一日



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名单
(共计22处)

山西省
  五鹿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内蒙古自治区
  额尔古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辽宁省
  努鲁儿虎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黑龙江省
  凤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江苏省
  泗洪洪泽湖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安徽省
  铜陵淡水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福建省
  闽江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山东省
  滨州贝壳堤岛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河南省
  小秦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湖南省
  乌云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鹰嘴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
  千家洞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四川省
  米仓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雪宝顶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云南省
  会泽黑颈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永德大雪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陕西省
  子午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甘肃省
  小陇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盐池湾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安南坝野骆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
  哈巴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塔里木胡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嘉峪关市国外贷款管理委员会章程》《嘉峪关市利用国外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嘉峪关市国外贷款管理委员会章程》《嘉峪关市利用国外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6]68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市财政局《嘉峪关市国外贷款管理委员会章程》和《嘉峪关市利用国外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嘉峪关市国外贷款管理委员会章程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利用国外贷款管理工作的通知》[甘政办发(2004)4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嘉峪关市国外贷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贷委)在市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全市利用国外贷款工作。
第三条 本章程中的国外贷款是指世界银行贷款、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外国政府贷款、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贷款及国外投资银行贷款等政府主权外债。
第四条 我市利用国外贷款管理工作的原则是“统一领导、归口管理、明确职责、分工合作、高效运作、统一对外”。
第五条 我市利用国外贷款工作坚持“一要大胆利用、积极争取,二要稳妥慎重、防范风险”的方针,既要考虑我市经济长远发展对资金的需求,又要考虑外债规模与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防止因选项不准或国外贷款规模过大形成财政风险。要以效益为中心,科学论证,严把立项关。切实落实配套资金,搞好债务和财务风险评估。实行项目法人承债制,落实还债责任。
第六条 市外贷委的工作重点是:围绕西部大开发战略,抢抓机遇,指导全市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国外贷款,进一步扩大利用国外贷款特别是国外优惠贷款的规模,提高管理水平,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加强对国外贷款的宏观管理,规范项目管理和担保行为。协调各方关系,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率。建立完善的“权、责、利”与“借、用、还”相统一的政府外债管理机制,确保项目绩效,防范外债风险。
第七条 市外贷委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主任由市长兼任,副主任由常务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市发改委主任、市财政局局长兼任。委员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审计局、市环卫局、市教育局、市交通局、市卫生局、市旅游局、市农林局、市水务局、市文化广播电视局、市环保局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具体贷款项目原则上由各行业主管部门准备、组织、管理、协调及执行。
第八条 市外贷委全体委员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定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提出的全市利用国外贷款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总量平衡和优化结构的目标和政策;
(二)确定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编制的全市利用国外贷款的年度计划、规模、投向和备选项目;
(三)审定利用国外贷款的有关制度、办法和实施细则;
(四)协调解决国外贷款项目的申报、转贷、担保、债务落实、资金配套以及项目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和事宜;
(五)听取国外贷款工作汇报,研究决定重大事项;
(六)决定增补或变更市外贷委成员,并修改章程。
第九条 由财政承贷或担保的项目,经市外贷委审核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条 市外贷委以会议方式进行决策。委员会会议由主任主持召开,每年召开1-2次。根据实际情况,主任或主任委托副主任可随时召集会议,协调和解决有关事项和问题。
第十一条 市外贷委召开的会议要有会议记录,以便存档备查。市外贷委做出的决议、决定和确定的事项,以文件形式下发有关部门执行。
第十二条 市外贷委议定的重大事项,需及时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汇报。
第十三条 市外贷委下设市国外贷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外贷办,设在市财政局国际科),办公室主任由市财政局局长兼任,具体负责市外贷委的日常工作。市外贷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 负责市外贷委有关会议的联络、协调、组织工作;
(二) 负责市外贷委有关文件和材料的起草工作;
(三) 负责审查申报贷款项目的有关材料;
(四) 参与项目的筛选和前期准备工作;
(五) 监督项目的招标采购工作;
(六) 组织调查研究,监督检查重点项目的实施、偿债和绩效情况;
(七) 指导项目单位的工作,培训业务人员。
第十四条 本章程由市外贷委授权市外贷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嘉峪关市利用国外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国外贷款管理工作的规定和办法及《嘉峪关市国外贷款管理委员会章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政府的贷(赠)款项目。
需要财政部门提供配套资金的国外赠款和援助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外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世界银行贷款、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外国政府贷款、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贷款及国外投资银行贷款等政府主权外债。
国外贷款项目(以下简称贷款项目)是指利用和准备利用国外贷款的地方项目和省上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多市(州)区联合项目。
第四条 国外贷款是我国政府的主权外债,贷款资金的借入与使用以国家财政和地方各级财政的信誉为基础,贷款管理以效益、资金、财务、债务管理为中心,实行“责、权、利”相结合,“借、用、还”相统一。
第五条 国外贷款机构包括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机构、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及国外投资银行等。
转贷银行是指从事国外贷款转贷业务的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项目单位是指具体执行和实施贷款的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办公室或企业法人。
第二章 贷款的管理机构
第六条 嘉峪关市国外贷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贷委)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统一管理全市利用国外贷款工作,并在市财政局设“嘉峪关市外贷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外贷办”),具体负责市外贷委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外贷委按照“统一领导、归口管理、明确职责、分工合作、高效运作、统一对外”的原则,健全和完善政府外债管理体制和运作机制。
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提出全市利用国外贷款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总量平衡和优化结构的目标、政策;编制全市利用国外贷款的年度计划、规模、投向,建立利用国外贷款的项目库,确定备选项目;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做好贷款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核和申报。
市财政局是市政府对外债权债务的代表,归口管理全市利用国外贷款工作,代表市政府对外进行贷款项目的磋商、谈判及签署有关协议,以资金、财务、债务管理为主线,重点把握贷款投向,做好转贷安排、债务落实、风险分析、配套资金落实等方面的工作,参与贷款项目的全过程管理。
市级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提出和申请由其组织的贷款项目,筹措配套资金,落实贷款还款责任和项目的前期准备、组织、协调、实施等工作。
第三章 转贷管理
第八条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转贷管理,按照贷款项目性质和收益划分为公益性项目、基础性项目和竞争性项目。
公益性项目、基础性项目由省财政厅转贷给市政府(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根据项目管理和执行的实际需要直接转贷给项目单位。
竞争性项目由财政部通过转贷银行转贷,由项目单位按相关程序自行申报。
第九条 外国政府贷款项目按照还款责任分为三类,转贷类别由市财政局确定。
(一)一类项目,是指市财政局经审查同意作为借款人直接承担贷款偿还责任的项目,或者由转贷银行、省财政厅转贷给市财政局后,再由市财政局自行转贷的项目。
(二)二类项目,是指项目单位作为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并经市财政局审查同意提供还款担保的项目。其债务由项目单位推荐并得到市财政局认可的转贷银行转贷给项目单位。市财政局根据有关市级主管部门、项目单位提供的反担保承诺,向省财政厅提供还款担保。项目经贷款国政府批准后,转贷银行与项目单位签署转贷协议,并向市财政局备案。
(三)三类项目,是指项目单位作为借款人并承担偿还责任的项目。其债务由项目单位选定的转贷银行独立评估,直接转贷给项目单位。市财政局不为此类项目提供任何形式的贷款担保。
第十条 市财政统借统还或担保的贷款项目坚持“谁用款、谁还款、谁担保、谁负责”的原则。市财政局或市级主管部门、项目单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对借款单位尤其是企业法人采取严格的担保与反担保措施,通过书面保证、抵押、质押、履约保证金、财政预算担保等方式,落实项目债务责任,强化债务偿还管理。同时,要加强对借贷资金使用的监管,确保资金安全,并对提供反担保的机构进行监督,督促其履行反担保合同。
第四章 项目申报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要编制本行业利用国外贷款的年度计划,做好贷款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在申报项目时,要分别向市发改委、市财政局提交以下资料:
(一) 项目贷款申请函;
(二) 省、市发改委对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
(三) 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如贷款机构有特殊要求,应同时提供中英文文本);
(四) 环境评价报告(如贷款机构有特殊要求,应同时提供中英文文本);
(五) 确定利用国外贷款建设项目的有关会议纪要;
(六) 相关部门提供配套资金的承诺或资信证明;
(七) 相关承诺、担保和反担保文件;
(八) 财政部门或中介机构对项目的评估报告;
(九) 债务人主体是否落实,项目类型和转贷银行是否明确的情况说明;
(十) 其他支持性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市外贷办对各主管部门申报的国外贷款项目,实行财务与债务风险评估制度。对申报的国外贷款项目,将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项目单位(业主)的财务和信用状况、项目的配套资金、债务落实和偿债能力进行评估。市财政局、市外贷办对评估结果认可后,由市财政局商市发改委提出意见,提交市外贷委会议审查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四条 省上有关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的多市(州)联合项目,如贷款项目需由市财政局承担或担保的,市主管部门必须经市外贷委研究同意后方可逐级上报。
第十五条 已申请的贷款项目被纳入国家贷款规划后,市财政局和市发改委通知市主管部门进行有关后续项目的准备工作。
第十六条 经市外贷委同意的一、二类贷款项目统一由市财政局向省财政厅申报,未经市财政局审查同意,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擅自提前与外方进行项目磋商和谈判,不得提交与项目有关的任何文件和材料。
第五章 前期准备
第十七条 贷款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必须符合规定程序。项目准备前期要完成有关事项的报批工作,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利用外资方案、项目环境评价报告、市场调查等。项目单位要在市发改委的指导帮助下,制定贷款项目的具体实施计划或方案。
第十八条 项目前期准备工作由市各项目单位或主管部门负责完成。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或主管部门负责在项目前期准备阶段筹措国内配套资金,提出具体资金来源、融资的渠道和计划,提供有效的资金承诺证明。
第二十条 财政承贷或担保的市内接待、谈判工作由市外贷办统一组织,并由市财政局代表市政府签署项目备忘录、谈判纪要、有关协议和文件。未经市外贷委同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就项目的重大事项发表意见,不得向贷款机构或其项目官员提供有关文件、数据和资料。
第六章 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签署的转贷协议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积极采取措施,确保项目如期完成。项目实施后的当年7月底和次年1月底,项目单位必须向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分别报送上半年和上年度项目进度报告、贷款情况统计报表和相关财务报表。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执行中的有关活动,包括招标采购、资料收集、档案管理、提款报账、资金管理、技术援助、人员培训、项目监测和编制报告等,要按照国家、省、市财政部门和相关贷款机构的规定及要求进行。
第二十三条 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年度投资计划,由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主管部门共同审核上报和下达。贷款项目的年度询价采购和自行采购计划清单、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和培训计划等需经市财政局审查确认。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负责贷款项目的具体实施。项目实施中需要修改对外贷款协议内容的,包括贷款使用方案的调整、项目内容的变更、项目实施方案的变化等,由市财政局上报省财政厅,通过省财政厅上报财政部正式对外提出并进行协商。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对外提出或作出承诺。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要对市利用国外贷(赠)款项目的运行质量以及运营情况建立绩效评价体系,进行监督检查,保证资金有效使用和债务按时偿还。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局要会同有关部门督促项目单位建立完善的项目管理制度、资金管理制度、内部审核和控制制度。要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或委托投资评审机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对项目财务、资金支付、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随时了解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反馈,及时纠正。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局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向市外贷委和省财政厅报告,并根据情况采取暂停提款报账、贷(赠)款资金支付、收回提款签字权、要求退回已支付资金等惩罚性措施,督促问题尽快解决。
第二十八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市财政局应及时向市政府和省财政厅汇报,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调查核实工作,调查属实的要及时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项目单位和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审计部门做好审计工作,主动接受审计监督。审计部门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向被审计单位、市财政局等相关部门通报,并及时向领导机关和有关方面提交审计报告。
第三十条 贷款资金的使用必须符合贷款协议中所规定的范围与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贷款和改变资金用途。
第三十一条 贷款项目完工后,项目单位应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对项目进行全面评价和总结,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向市财政局、市发改委等部门报送竣工决算。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要对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随时对项目效益情况进行了解、跟踪和预测分析。
第三十三条 利用国外贷款建成的项目,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进行经营权转让或所有权结构的调整,包括与外商合资、合作、股票海外上市等。对在建项目或已完工但贷款债务没有还清的项目,在进行经营权转让或所有权调整前,必须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查并转报财政部批准。
第七章 债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债务人应严格遵守与市财政局或转贷银行签定的转贷协议,提前做好贷款项目还本付息的资金需求、预测和准备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局和各主管部门要根据财政部和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按照贷款类别,各自按上年年末国外贷款债务余额5%--10%的比例建立还贷准备金,保证按期足额偿还借用国外贷款的本金、利息、承诺费、手续费等。对于没有建立还贷准备金的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将暂停新贷(赠)款项目的申报工作。
第三十六条 还贷准备金由财政部门归口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三十七条 由主管部门承担和担保的债务,到期不能偿还的,由主管部门提出归还贷款的追偿意见,由市外贷委研究同意后,予以追偿。对于拖欠债务的主管部门,在未还清欠款或作出市财政局可接受的偿还承诺前,市财政局将暂停新上贷(赠)款项目的申报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市财政局应根据本地区宏观经济管理和决策的要求及国外贷款债务管理的需要,确定债务监测指标,建立政府外债的宏观动态管理监控体系和预警体系,加强外债的跟踪与监测,保证政府外债的按时偿还。
第三十九条 凡借用国外贷款,且贷款债务尚未偿清的项目单位,在决定并向有关部门申请进行资产重组、经营权转让、企业改制、兼并和破产之前,必须通过市财政局向市政府、省财政厅和财政部汇报有关情况,并就贷款债务偿还安排达成协议,由财政部门出具相应的审核意见。
第四十条 相关部门在处理和审批借用国外贷款单位的资产重组、经营权转让、企业改制、兼并、破产等涉及债权债务调整问题的业务时,应书面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在未明确落实相关国外贷款债务偿还责任之前,相关部门不应批准有关申请。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外贷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