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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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柳政发〔2011〕5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现将《柳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柳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推进质量兴市战略,表彰在质量管理、经营绩效和促进质量改进工作中取得卓越成效的企业或组织,激励全市各行各业加强质量管理,不断提高全社会质量意识,进一步提高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和生态与环境质量的总体水平,提升我市发展核心竞争力,加快城市转型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桂战略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柳州市市长质量奖” (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是柳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奖,由柳州市人民政府授予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与影响力、实施卓越绩效管理模式、质量管理水平和自主创新能力在国内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我市质量振兴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组织)。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定工作以促进企业(组织)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宗旨,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和优中选优、宁缺勿滥的原则,在企业或组织自愿申请的基础上,经相关部门推荐,由柳州市质量兴市活动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质量兴市领导小组”)严格按照程序和标准评审。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为年度奖,原则上每年评奖名额不超过2个,如申报企业(组织)均未达到评定要求,则当年奖项空缺。

第五条 市长质量奖不向申报企业(组织)收取费用,奖励和工作经费列入当年度市财政预算。

第六条 由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工作,日常工作由市质量兴市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质量兴市办公室”)负责。

质量兴市领导小组主要职责:

(一)组织、指导和监督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的开展。

(二)审定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工作程序、实施细则等重要工作规范。

(三)审查、公示评审结果,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获奖企业(组织)名单。

质量兴市办公室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修)订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评审工作程序等文件。

(二)负责受理市长质量奖的申报、组织评审、宣传推广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三)受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委托,建立市长质量奖评审员专家库,组成市长质量奖评审组(以下简称“评审组”)。

(四)制(修)订评审员管理制度,建立评审员绩效考评的选用退出机制。

(五)组织专家组或第三方机构调查、核实候选企业(组织)的质量业绩及社会反映。

(六)组织考核、监管评审人员的职责履行情况。

第七条 质量兴市办公室建立市长质量奖评审员专家库,选派专家组成各相关专项评审组。各评审组由7-11名评审员(包括行业专家)组成,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评审组主要职责是:

(一)对企业(组织)的申报资料进行评审,提出建议现场评审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二)制订现场评审实施计划,对企业(组织)实施现场评审;

(三)提出建议授奖的企业(组织)名单。

专家评审员应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能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各项方针、政策,熟悉国家有关质量和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5年以上从事质量管理或专业技术工作经历,有丰富的质量管理理论和实践经验,熟悉企业质量工作情况。

(三)掌握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的方法,熟悉《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国家标准,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身体状况良好,能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评审纪律。

(五)评审员应经过质量兴市办公室组织的专业培训和再教育培训,获得相关资质后方能参加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工作。

第八条 涉及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时,邀请纪检监察部门参与市长质量奖评审的监督工作。

第九条 市有关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和本市申报企业(组织)的培育、发动和推荐工作;宣传、推广获奖企业(组织)的先进经验和成果,协助推荐专业人员担任专家评委会委员。 

第十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合法从事生产经营3年以上,符合产业、环保、质量等相关政策的企业(组织),主要包括农业、制造业、建筑业、服务业企业以及提供公共服务的非政府机构。经柳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其他行业的组织也可纳入评选范围。

(二)具有先进的质量理念和明确的质量发展目标,建立了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或其他相关行业的管理体系,形成了自我完善的质量改进机制,在质量管理、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方面均取得突出成效。

(三)实施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质量效益突出,近3年来主要经济指标、技术指标和质量水平处于国内同行业先进地位。

(四)品牌优势突出,社会美誉度高,具有良好的质量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对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发明专利、全国质量奖、“全国质量管理先进企业”称号的企业(组织),以及服务品牌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列入评审范围。

(五)提供的产品、工程或服务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依法接受国家法定的质量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近3年国家、区、市监督抽查产品合格或工程、服务达标,有出口产品的企业,3年内未因质量问题被进口国通报。

(六)近3年内无重大的质量、安全生产、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重大事故,无因组织责任导致的服务对象、用户(顾客)投诉的突出问题。

(七)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等。

第十一条 鼓励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创新能力强、质量管理水平先进、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方向、产业集群的龙头、体现“柳州创造”的企业申报“市长质量奖”。

第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一)不符合产业、环保、质量等相关政策。

(二)国家规定应取得相关证照而未取得。

(三)近3年有重大质量、设备、伤亡、火灾和爆炸责任事故(按行业规定)及服务质量、劳动保障等重大有效投诉。

(四)近3年国家、自治区、市监督抽查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或存在严重服务质量问题。

(五)近3年内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不良记录的。

(六)近3年经营发生亏损。

第十三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以《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和《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GB/Z19579)为基础制定。

第十四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总分1000分,评审以资料审查和现场评审的综合评审总评得分为主要依据,获奖企业或组织在综合评审中的总评得分必须不低于标准总分的80%(含)。若当年申报企业或组织的总评得分均低于标准总分的80%(不含),则该奖项空缺。

第十五条 每年度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开始前,质量兴市办公室在我市主要媒体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上公布本年度市长质量奖评审起止日期、申报要求、评价标准等有关事项。

(一)申报。凡符合市长质量奖申报条件的企业(组织),根据自愿的原则,如实填写《柳州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按照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进行自我评审并提交自我评审报告,以及有关证明材料等,在规定时限内报质量兴市办公室。

(二)资格审查。质量兴市办公室负责对申报企业(组织)是否符合申报条件、申报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核,确认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组织)名单。

(三)资料评审。评审组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组织)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对照资料评定标准逐条评分,形成评审报告,并据此提出现场评审名单。对未进入现场评审的企业(组织),由质量兴市办公室反馈评审结果。

(四)现场评审。质量兴市办公室组织评审组对进入现场评审名单的企业(组织),按现场评审标准进行现场评审,形成现场评审报告。

(五)综合评审。质量兴市办公室根据评审组提供材料评审报告和现场评审报告进行综合评审,提出市长质量奖获奖企业(组织)入围名单,提交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全体会议审议和表决,经应参加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表决通过后确定初选名单。

(六)公示。质量兴市办公室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初选名单。公示期限为15天,对公示反映的问题,由质量兴市办公室负责调查核实,形成调查报告,提交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审查。

(七)批准。经公示通过的拟奖励名单,报柳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八)表彰奖励。柳州市人民政府发文公告,召开表彰大会,由市长为获奖企业(组织)颁发奖牌、证书和奖金。

第十六条 市政府向每个获得“市长质量奖”称号的企业(组织)一次性奖励50万元。

第十七条 鼓励获奖企业(组织)将市长质量奖奖金主要用于本企业(组织)的质量持续改进、质量攻关和人员培训、质量检验机构和实验室建设的投入等。

第十八条 市长质量奖的奖金和评审专项工作经费,由市财政列入年度预算,由质量兴市办公室负责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获奖企业(组织)对外宣传中提及市长质量奖荣誉时应注明获奖年度。获奖企业(组织)在获奖满3年后方能再次申奖,再次获奖的,授予证书和称号,一次性奖励10万元,不占当年授奖名额。

第二十条 获奖企业(组织)应不断追求卓越,创新实践,持续改进,履行向社会公开和推广先进经验和方法的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工作先进经验和成果,发挥典型推动和示范作用。

获奖企业(组织)每年向质量兴市办公室提交有效运行卓越绩效模式的自评报告。     

第二十一条 获奖企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兴市办公室提请柳州市人民政府撤销其奖项、收回奖牌、证书,追缴奖金,并向社会公告。从被撤销奖项之日起5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一)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荣誉的。

(二)获奖后3年内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

1 .发生重大质量、服务、安全、环保、卫生等事故的;

2.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出现不稳定,产品经国家级或省级质量监督抽查判定为不合格的,或出现重大服务质量事故的,被有关方面和群众投诉并查证属实的;

3 .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的。

4.发生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定任务的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保守企业(组织)的商业秘密,严于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标准进行评审。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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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业企业在调整中办理全国统一营业执照问题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工业企业在调整中办理全国统一营业执照问题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为认真贯彻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原则,制止企业重复建设、盲目发展,保证工业交通企业经济效益的不断提高,根据工业企业调整原则,对营业执照的发放、缴销和企业变更事项进行登记以及歇业办理注销手续问题,作出以下规定:
一、凡生产省及省以上管理的产品的企业,要持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和省一级产品归口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或生产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进行登记,换发全国统一的营业执照。对没有生产许可证或凭证的企业,要缴销原有营业执照,不准继续生产。
二、新办工业企业,一律按下列规定进行审批登记,核发证照。对不符合规定的企业,不得核准登记和擅自开业。
1、凡属生产省及省以上管理的产品的企业,一律凭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一级产品归口管理部门批准证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核发全国统一的营业执照。如属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计委批准的新建企业(包括扩建和改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应由主办单位或筹建单位申
请办理筹建登记,核发筹建许可证,筹建完成具备投产条件后,申请开业登记,由工商行政部门核发全国统一的营业执照。
2、对生产省以下管理的产品工业企业的证照审批办法,依据国务院颁发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由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地政府规定的批准证件,核批登记,发放筹建许可证或全国统一的营业执照。
三、在调整中,凡决定实行关闭、合并、分立、转产、限期整顿以及放开和集体承包经营的企业,按下列办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歇业注销手续和变更登记事项:
1、凡决定关闭的企业,有关部门应将关闭决定抄送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必须在接到决定后三十日之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2、凡实行合并、分立、转产的企业,要按产品分管权限,报省有关部门和市、县批准,领取证件,及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应结合变更登记换发全国统一的营业执照。
3、凡在调整中按专业化原则重新组合的企业(实行人财物产供销六统一的经济联合体),需要持主管部门批准的证件,重新办理联合企业营业执照,按实体性联合企业对待。缴销联合体各企业原有营业执照,发给非独立核算的分照。
4、企业关停后,待安排人员租用原有厂房、设备和物资,开办集体经营的零部件加工、修理、服务及其它临时性营业,可按集体经济对待。企业原主管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协商后,凭企业原主管部门的批准证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核发全国统一的营业执照。
5、对放开的小型国营企业,实地集体承包。生产省管产品的企业,由省有关主管部门出证。生产省以下产品的,持所在市、县人民政府证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缴销原有执照,发全国统一的营业执照。但应注明全民所有集体经营或下放经营。
6、对实行限期整顿的企业,限期满后,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根据产品归口管理部门组织检查验收作出的决定,换发全国统一营业执照或缴销原发营业执照。
四、坚决贯彻执行《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维护法规的严肃性,必须消除有令不行,有法不依的无政府状态。
1、国家授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营业执照,确定企业的法人资格,其他各部门都不得干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登记审批程序办事,做到执法守法。
2、对过去凡属违反规定发放的营业执照,要结合这次工业调整、整顿和换发全国统一的营业执照,认真进行清理改正。
3、对不执行《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不经核准私自开业,擅自变更事项不登记,歇业不办理注销手续,冲击计划,扰乱经济秩序,经教育又不改正的企业,要依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严肃处理。
4、工商行政管理、银行、税务、公安等部门,要互通情况,密切协作。凡没有营业执照的企业,银行不予建户、不给贷款,公安部门不批准刻制印章;有照超范围生产经营的,银行不划拨款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要通告税务部门,以便加强税务管理。
此规定如无不当,请批转各地执行。




1984年3月15日

吉林省公路路产保护奖惩试行办法

吉林省革命委员会


吉林省公路路产保护奖惩试行办法

吉革发177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路经常完好,确保安全畅通,以适应实现新时期总任务和战备的需要,根据吉林省人民委员会一九六三年颁发的《关于加强公路管理的布告》和吉林省革命委员会一九七五年《关于加强公路管理的通告》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公路用地(边沟坡口外三米以内)、路树和附属设施,都是国家路产,人人有保护的责任。对破坏路产的行为,人人有监督、检举、告发的权力和义务。
第三条 公路沿线的人民公社、生产队、学校等有关单位,都应积极配合公路管理部门进行爱护路产的宣传教育,保护路产不受损害,并应支持、协同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破坏路产的案件。
第四条 为确保公路完好,所有单位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下列事项:
(一)严禁在公路及其用地上堆积杂物、积肥、开渠、蓄水、种田、托坯、打场、晒粮、搭建房屋、修筑围墙以及任意设置路障等。公路两旁的采石等作业场,不准占用公路,干扰车辆通行,危害交通安全畅通。
(二)严禁任意挖掘公路。不得在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内挖取砂、石、土和修筑堤坝。严禁动用、迁移、损坏公路上的一切构造物和各种标志、号志。
有关部门确需挖掘或占用公路时,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事后,挖掘或占用单位要按原标准负责修复或按国家规定标准予以赔偿。在公路上设置检查站,必须经公路部门批准,否则,公路部门有权拆除。
(三)重型车辆超过桥梁载重标准通过桥梁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事先与公路部门联系,经检验允许后,方准通行。铁轮车,各种覆带式车辆应在辅道上行驶;如无辅道,经交通部门批准靠右侧路肩行驶,严禁碾压渣油路面。晴通雨阻的公路,在大、中雨时和雨后通车,应按当地交通
部门的规定执行。
(四)严禁乱砍路树和任意剪枝,不准在公路树带内放牧和拴养牲畜。
(五)公路部门的房产、机械设备及其它一切固定资产,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挪用。
第五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集体或个人,由公路主管单位、上级交通部门和革命委员会,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鼓励:
(一)积极组织、宣传保护路产有显著成绩的。
(二)积极制止破坏行为,维护路产有功的。
(三)对破坏公路设施及损坏和盗伐公路树木的行为积极揭发检举的。
第六条 奖励办法
(一)凡符合第五条(一)(二)款的,集体发给荣誉奖,个人发给五元至二十元的物质奖。
(二)凡符合第五条(三)款的,从路产损失赔偿费中提取百分之十予以奖励。
(三)保护路产有突出成绩的,除给予物质奖励外,并由市、地、州、盟、县(市)、旗或省授予护路模范、护路积极分子等光荣称号。
第七条 凡违犯第四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公路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犯第四条(一)(二)款,尚未造成损失的,应在接到通知后立即移出或停止使用,并负责恢复公路及设施的原有状况。
(二)违犯第四条(一)(二)款,使公路及其设施遭受损坏的,按照公路管理部门的规定和要求,限期修复或按价赔偿;由于交通肇事而损坏公路及其设备的,同样按此规定处理。
(三)违犯第四条(三)款者,应赔偿修复费用,情节严重的,要处以罚款。
(四)对损坏树林尚未造成树木死亡的,经批评、教育、出具检讨书,免于赔偿;造成树木死亡的,除退回树木外,必须赔偿损失。赔偿款额二--三年生每棵五元至十元;三年生以上的,以十元为基数,树龄每增一年增赔三至五元;其它灌木每棵赔款二角。
(五)违犯第四条规定,情节严重,或抗拒按本办法处理的,提交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八条 凡省内县级以上公路和专用公路,均适用本办法。
第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试行。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者,按上级规定执行。



1979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