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罚没物资监缴入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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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罚没物资监缴入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罚没物资监缴入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运城市罚没物资监缴入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8月27日



  
   运城市罚没物资监缴入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执法、执纪部门依法没收的罚没物资的入库管理工作,完善和规范监缴行为,保证罚没物资的及时入库,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罚没物资是指: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查处违法违章行为和案件的罚没、追缴的物资。具体包括:
  (一)司法机关没收、追缴的财产;
  (二)行政执法机关没收、追缴的财产;
  (三)经法定程序确认为无主物的财产;
  (四)其他应强制没收拍卖追缴的财产。
  罚没物资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滞留、挪用、借用、调换、私分或擅自处置。
  第三条 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罚没物资时,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运城市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心(市财政实物库)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全市执纪、执法机关罚没物资的监缴入库和统一接收管理工作,并负责罚没物资的委托评估、拍卖等具体组织工作。
  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罚没物资的监督检查工作,并由市财政实物库进行配合。 
  第五条 市财政实物库对罚没的建筑物等不动产及依法可流通的物资(除政府统一调拨外),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采用公开拍卖、变价等方式进行处理。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六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收缴、销毁、交接、验收、登记、罚没票据使用等管理制度,每半年向财政实物库报送相关报表。
  第七条 罚没物资收缴、处理过程中的运输、保管、维修、评估、鉴定等费用,由财政部门统一支付。
  第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执法机关依法收缴暂扣、罚没物资时应向当事人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暂扣、没收物资收据,否则当事人可以拒绝交缴或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九条 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没物资,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应将罚没物资全数上缴市财政实物库,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执法机关缴获的罚没物资,应定期通知市财政实物库,市财政实物库应及时派出工作人员与执法机关人员共同清点罚没物资,认真核对,办理入库登记手续,进入实物库监管。
  (二)市财政实物库办理完登记入库手续后,应向执法机关开具收缴罚没物资接收清单,均须交接双方签名盖章,并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运城市财政实物库物品接收专用收据”,并真实、准确、完整填写相关内容。
  (三)执法机关依法将暂扣物资转为罚没物资应在案件终结后五个工作日内,将罚没物资上缴市财政实物库,并填写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运城市财政实物库物品接收专用收据”。“收据”应详细载明罚没物资的种类、数量、品牌、型号,市财政实物库清点、核对无误后,办理入库登记手续。
  (四)暂扣物资经批准应予返还的,被暂扣物当事人在通知期限内不领回暂扣物的,视为无主财产,执法部门应及时将物资上缴市财政实物库。被暂扣物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在通知期限内无法领回暂扣物,经执法部门批准,市财政实物库核实后,由市财政实物库发还暂扣物或拍卖所得价款。
  (五)因处罚决定或者判决错误,原罚没物资应当依法返还当事人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1.原物资尚未处理且由执法机关保管的,由执法机关退还;
  2.原物资已移交市财政实物库且尚未处理的,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报市财政实物库核实后,由市财政实物库退还;
  3.原物资已经处理且所得价款未上缴国库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经市财政实物库核实,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由市财政实物库退付;
  4.原物资已经处理且所得价款已上缴国库的,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经市财政实物库签署意见,市财政部门核实后,出具收入退还书,从市国库退付;
  5.原物资在处理中造成损坏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条 罚没物资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般性物品由执法机关分别开列清单,送交市财政实物库统一管理、处置;
  (二)罚没的机动车辆,交警部门会同市财政实物库进行鉴定审核,合格车辆由交警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三)经市质监部门检验或鉴定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无使用、无保管价值及假冒伪劣物品,由市财政实物库和执法机关认定后监督销毁罚没物品,并将销毁记录抄报市财政实物库备案:
  1.不能做技术处理的或者技术处理后仍可能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
  2.属于国家明令淘汰并已禁止使用产品的;
  3.物品已失效、变质的;
  4.已经失去使用和回收利用价值的;
  5.不能排除是否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印记的;
  6.属于虚假的产品标识、标志和包装物的;
  7.属于国家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及残次器具零配件;
  8.伪造、盗用、盗卖检验及鉴定印、证的;
  9.其他应销毁的罚没物品。
  (四)查封、扣押、逾期未认领的物品,执法机关配合市财政实物库,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五)鲜活及易腐烂和其他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执法机关按有关规定及时登记造册,会同市财政实物库处理,所得收入由执法机关上缴市国库;
  (六)金银珠宝及其制品、外币、银行存款,市财政实物库会同执法机关处理;
  (七)有价证券、股票、购物卡等送交市财政实物库,并会同执法机关处理,银行等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兑付;
  (八)文物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可以流通的,由市财政实物库会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拍卖;
  (九)依法没收、追缴的武器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毒品和毒品原植物(制毒原料及配剂)、管制药品以及专卖品(包括秘密文件、图表资料、珍贵动物、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其他专管物品,由执法机关按国家规定上缴专管部门处理,同时将交接清单抄报市财政实物库备案;
  (十)淫秽物品、吸毒、赌博用具等违禁品,由公安机关销毁;
  (十一)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物品及作案工具等,由执法机关拍照存入案卷后,交由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十二)上列各项有所得收入的,全额上缴市国库;
  (十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应定期到市财政票据管理科核销其开出的实物罚没专用收据,市财政票据管理科根据市财政实物库出具的票据核销建议书予以核销。
  第十二条 罚没物资入库后,由市财政实物库委托有相关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定价。评估结束后,由市财政实物库委托具有罚没物资拍卖资质的机构进行拍卖,投标竞价,由价高者得。拍卖物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专卖专营的,竞买人必须持有效的专卖、专营许可证明。
  第十三条 拍卖所得款由中介拍卖机构直接划入市财政实物库账户,市财政实物库定期汇总上缴市国库。
  第十四条 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定期对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和执法机关收缴的罚没物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实施检查前,应当制定检查计划或检查方案,实地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检查时应对执法机关解缴的会计凭证、账薄、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等资料和保管的罚没物资进行认真审查核对。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1.罚没物资收缴情况的真实性;
  2.是否按规定将罚没物资及时解缴入库;
  3.领取、使用、缴销暂扣物品专用收据和实物罚没专用收据的情况(会同市财政票据管理科进行);
  4.有无隐匿、转移、挪用罚没物资;
  5.需要核查的其他重要情况。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对其非法收入可责令其按规定退还被罚单位和个人,或没收上缴财政;情节严重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追究单位主管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隐瞒、截留、挪用、私分、调换、转移罚没物资,将罚没物资私自处理的;
  2.应予以罚没而不予罚没的;
  3.依法暂扣物资及收缴罚没物资时,不按规定使用规定票据的;
  4.不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履行职责又拒不整改的;
  5.拒绝或阻碍财政部门监缴工作的。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揭发、检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情况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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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工会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工会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24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1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充分发挥工人阶级和工会组织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省境内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限制或剥夺。
第四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都应积极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尊重工会的合法权益。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组织职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条 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工会动员和教育职工以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遵守劳动纪律,发动和组织职工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
工会组织职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的活动,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八条 工会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民主、法制、纪律教育,以及科学、文化、技术教育,提高职工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技术、业务素质,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第九条 省、市总工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内部事务的原则,发展同各国地方工会及产业工会的友好合作往来,发展同香港、澳门地区工会的友好往来。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十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并接受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或产业工会可派员到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基层单位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指导、帮助组建基层工会。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组织的建立,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地主建置发生变化,地方总工会相应调整;产业发生合并或分立,产业工会相应合并或分立;企业终止或者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基层工会相应撤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或合并工会组织。
第十三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上级工会依法确认后,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四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依照工会章程的规定,由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连选连任。任职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任期届满不再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应根据有关政策作出安置。
第十五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十六条 基层工会组织应当建立会员对工会主席、副主席的民主评议制度。对民主评议不称职的工会主席、副主席,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有权罢免,并重新选举。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兼职工会工作干部,保障工会工作顺利开展。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组织和代表职工参加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上级工会可以派出代表对所属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工会代表职工对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实施群众监督。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或有关部门认真处理。负责处理的单位或部门应在问题处理完毕后的十五日内,把处理情况通知工会。
工会及其女职工委员会对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的法律、法规,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政府有关部门或企业、事业单位在拟定劳动合同文本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上一级工会有权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保障集体合同得到履行。
第二十二条 工会对企业辞退、处分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企业在作出开除、除名职工的决定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如果企业行政方面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
第二十三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负责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上级工会对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和帮助。

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还可以派出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仲裁庭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区)总工会可以为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有关机关或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帮助。
第二十五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有权提出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
工会发现企业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有权提出意见,企业和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处理。
第二十六条 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有关部门在批复伤亡事故结案前,应征得工会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上的人民政府研究起草法规、规章,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工资、物价、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联席会议等形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共同研究解决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九条 工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职工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工会应当参加停工、怠工等重大事件的调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与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可以解决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并及时报告上级工会。
第三十一条 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不断提高经营和管理水平、发展生产;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工作。
第三十二条 工会协助行政方面组织职工开展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提高职工的文化、业务素质;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三条 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解决的重要问

题,由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讨论解决,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第三十四条 国有企业的管理委员会应当有工会及其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参加;企业召开研究涉及职工利益问题的会议,应有工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五条 城镇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乡村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评议、监督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集体企业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本企业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三十七条 私营企业研究决定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取得工会合作。
第三十八条 国有和集体事业单位工会的权利义务,比照同类所有制企业工会的权利义务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机关工会协助行政领导加强民主建设,参加干部民主评议,关心职工生活,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应参加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四十一条 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工会委员会的脱产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行政支付。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二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经费。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执行。
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已建立工会组织的,应把按照前款拨交的经费列入年度预算。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根据财力情况,每年可以给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四十四条 工会应当根据工会经费独立原则,建立经费预算、决算制度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第四十五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按产业垂直管理经费的产业工会和基层工会,应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工会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实行监督。
第四十六条 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为职工服务、为工运事业服务、为促进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服务的企业和事业。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纳税。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属工会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挪用。
第四十七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应为同级总工会提供用于办公和开展活动所需的房屋、场地和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为工会基层委员会提供办公用房设施、活动场所和其他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四十八条 工会所有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或同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同等对待。所需费用,凡实行社会统筹的由统筹基金中支付,没有实行社会统筹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该工会组织有权要求有关机关或有关部门予以处理,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侵害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或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拨交工会经费的,工会应当向其发出催交通知书,限期交纳,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逾期仍未按规定交纳的,工会可以根据情况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侵占工会财产或贪污、挪用工会经费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工会工作者、职工代表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工会工作者玩忽职守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会工作,按照《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工会条例》的决定

(1997年4月1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11日公布施行)

决定
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了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关于《辽宁省工会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辽宁省工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基层工会组织应当建立会员对工会主席、副主席的民主评议制度。对经过民主评议不称职的工会主席、副主席,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有权罢免,并重新选举。”
二、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未按照规定拨交工会经费的,工会应当向其发出催交通知书,限期交纳,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逾期仍未按规定交纳的,工会可以根据情况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工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11日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现场审查规则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关于印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现场审查规则》的通知


(科工法[2005]557号 2005年5月2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委(办),各军工集团公司、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
  现将修订后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现场审查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现场审查规则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现场审查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现场审查(以下简称现场审查)工作,保证现场审查的科学性、公正性,提高审查工作效率,根据《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审查部门(以下简称许可证审查部门)组织专家审查组对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进行的现场审查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参加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审查的专家由许可证审查部门从国防科工委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审查专家数据库中选定,并组成专家审查组。专家审查组由5至15名专家组成。


  第四条 专家审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一)专家审查组的职责
  1、在许可证审查部门确定的审查范围内进行审查;
  2、对申请材料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3、将审查工作情况整理成书面材料,并提出审查意见;
  4、保证审查工作的公正性、客观性;
  5、对审查对象的相关材料承担保密责任。
  (二)专家审查组组长的职责
  1、制定现场审查计划(附件1),分配和调整专家审查组成员的工作任务;
  2、主持专家审查组会议;
  3、负责专家审查组的工作质量;
  4、主持起草和讨论确定专家审查组审查意见。
  (三)专家审查组成员的职责
  1、在专家审查组组长分配的审查范围内开展审查工作;
  2、对分工范围内审查工作质量负责;
  3、根据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和现场审查情况,提出审查意见并提交专家审查组组长;
  4、参加专家审查组审查意见的起草工作。


  第五条 许可证审查部门应当在进行现场审查10日前将审查计划发给许可证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对审查计划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及时将意见反馈许可证审查部门。


  第六条 申请单位收到现场审查通知后应当提前做好相应的准备工作。


  第七条 专家审查组根据《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条件,按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现场审查评定标准与评分指南》(附件2)要求,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查。


  第八条 现场审查工作的基本程序是:
  (一)专家审查组到达申请单位后,由许可证审查部门组织召开由专家审查组成员、申请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首次会议,可以邀请驻厂(所)军代表参加。专家审查组组长应当向申请单位介绍现场审查的目的和范围,简要说明现场审查计划,并做出保密承诺等;
  (二)专家审查组进行现场审查工作过程中,申请单位应当指派相关人员做好配合工作;
  (三)审查过程中遇有实际情况与《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以下简称《许可证申请书》)中所填内容不符时,审查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并在审查意见中作详细记录;
  (四)根据审查情况进行评分,填写《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现场审查评定记录》(附件3);
  (五)每个审查工作日结束后,专家审查组应当开会交流情况;
  (六)专家审查组现场审查结束时,许可证审查部门组织召开由专家审查组成员、申请单位有关人员、驻厂(所)军代表参加的末次会议,通报审查结果。


  第九条 在审查过程中,专家审查组发现申请单位故意隐瞒不符合申请条件的重大事实或发生不可抗力致使审查目的不能实现的,专家审查组可以中止审查工作,并向申请单位通报中止审查的理由。


  第十条 专家审查组完成现场审查后,应当作出专家审查组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包括:
  (一)审查的简要过程;
  (二)对《许可证申请书》有不符合事实或有疑问的内容加以说明;
  (三)根据《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条件,逐项对申请单位申请许可专业(产品)的情况做出审查意见;
  (四)对能否向申请单位发放许可证提出建议。


  第十一条 专家审查组应当在审查意见形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及相关审查资料送交许可证审查部门。送交的审查资料包括:
  (一)载有专家审查组审查意见、经专家审查组组长和成员签名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现场审查报告。


  第十二条 本规则由国防科工委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2月6日国防科工委颁布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现场审查规则》(科工法[2002]1018号)同时废止。
  附件:
  1、现场审查计划表(略)
  2、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现场审查评定标准和评分指南(略)
  3、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现场审查评定记录(略)


  国防科工委
  
  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