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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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烟台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烟台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 2008年 7月21日市政府第 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张江汀

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烟台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覆盖范围外的具有本市户籍的城镇居民,具体如下:

(一)中小学阶段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学龄前儿童及其他未满 18周岁的未成年居民(以下简称未成年居民);

(二)男满 60周岁、女满 55周岁的城镇居民(以下简称老年居民);

(三)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成年居民)。

第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医疗保障水平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重点保障城镇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能力和保障水平;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以及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筹集和使用。医疗保险费在个人和家庭缴费的基础上,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三)坚持自愿原则,充分尊重居民意愿;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医疗救助各项制度之间统筹协调。

第四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市辖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集中统筹、统一管理;各县市单独统筹、分别管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纳入市级统筹。

第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金征缴、支付和管理等工作。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协助办理相关业务。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政补助政策,做好预算安排、资金拨付、基金监管等工作。

教育等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城镇在校学生统一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参保登记、代收代缴、费用结算等相关业务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医疗机构管理,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低保对象的审核确认工作,并做好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做好重度残疾人员的审核确认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工作。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

第六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下列标准筹集:

(一)未成年居民按照每人每年 10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 40元,政府补助60元。

(二)老年居民按照每人每年 36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 150元,政府补助210元。

(三)成年居民按照每人每年 36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280元,政府补助80元。

以上各类城镇居民中的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人员,个人按照同类居民筹集标准的 10%缴纳,政府补助90%。其中,城市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人的人员,个人按照同类居民筹集标准的5%缴纳,政府补助 95%。

第七条政府补助资金由省(含中央补助资金)、市、县三级补助资金组成。在省级补助资金的基础上,根据各县市区经济发展水平,市级财政重点对芝罘区和莱阳市、海阳市、栖霞市、长岛县给予补助,具体标准为:对芝罘区按市、区财政应负担总额的60%给予补助;对莱阳市、海阳市、栖霞市、长岛县按市、县财政应负担总额的10%给予补助。

市、县两级补助资金按年度列入财政预算,每年 4月底前划拨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八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个人负担部分,中小学阶段学生、托幼机构在册儿童由所在学校、托幼机构负责统一代收代缴;老年居民、成年居民以及其他未成年居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代收代缴。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一次性缴纳,每年11月 1日至 12月 31日为城镇居民缴费期。参保居民自缴费期的次月起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每年 1月 1日至 12月31日为一个医疗年度。

第十条 符合参保条件未缴费或中断参保缴费的城镇居民,在以后参保时,应一次性补缴以往应由个人负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主要保障住院医疗和统筹病种患者门诊医疗,适当兼顾未成年居民意外伤害门诊医疗及成年居民、老年居民普通门诊医疗。

第十二条 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参保城镇居民因病每次住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至最高支付限额内,统筹基金根据医院等级按下列标准比例予以支付:一级医院支付60%,二级医院支付55%,三级医院支付50%。

参保城镇居民连续缴费(不含补缴年限,下同)满五年以上的,上述住院费用支付比例提高5%。


第十三条 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统筹病种患者治疗统筹疾病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至最高支付限额内,统筹基金支付50%。

第十四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住院起付标准为:一级医院 300元,二级医院 500元,三级医院 700元;统筹病种门诊起付标准为:300元。
在一个医疗年度内,住院及统筹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合计为3万元。

第十五条 未成年居民因意外伤害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超过 100元以上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80%。在一个医疗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600元。

第十六条 成年居民和老年居民在一个医疗年度内未发生住院或统筹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的,在下年度发生的符合规定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限药品费用),超过 700元以上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30%。在一个医疗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不超过个人筹集标准的 20%。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及统筹病种范围、统筹病种鉴定细则、程序等,暂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中小学阶段学生、少年儿童需增加的药品目录范围和支付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因交通事故及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违法犯罪、醉酒、斗殴、自杀、自残、他人伤害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捐献肾脏、肝脏等人体组织、器官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妊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有责任归属及有责任保险赔偿的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在国外和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国家、省有明文规定不予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开支的费用。

第十九条参保人员经批准异地转诊就医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转往省内医院的,个人首先负担15%;转往省外医院的,个人首先负担 20%,剩余部分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报销。异地转诊医疗费报销额的90%由医疗保险基金承担,10%由转诊医院承担。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参保人员应按规定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医疗机构的范围及管理办法,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成年居民和老年居民普通门诊治疗实行社区定点和协议管理制度。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与参保人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参保人应选择一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为本人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患者应先在本人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因病情需要转诊的,由所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办理转诊登记手续。未经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履行手续而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鼓励参保人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逐步实行社区首诊、双向转诊以及家庭病床等制度。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加强医疗保险服务,落实城镇居民就医优惠政策,为城镇居民提供出诊、转诊、巡诊、老年医疗护理等服务,方便城镇居民就医。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办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参保人员住院的医疗费用,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办理费用结算手续;统筹病种患者门诊、未成年居民意外伤害门诊以及成年居民、老年居民普通门诊的医疗费用,由其代办机构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费用结算手续,逐步实现参保人员同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患疑难病症确需异地转诊就医的,应本着逐级医疗的原则,由本市三级以上定点医院提出转诊意见,报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及时办理城镇居民参保登记、保险费缴纳和医疗费用审核支付等手续。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七条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金管理,接受审计、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应当定期报告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接受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采取冒名顶替、挂床住院、滥用药品、伪造医疗文书、不按规定收费等手段,以及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行为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责令退还,并处以骗取金额 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以至取消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责令退还,并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的工作人员采取弄虚作假等违规违纪行为,损害参保人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标准和相关待遇水平,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居民医疗消费水平,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调整。具体意见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 2008年 8月 1日起施行。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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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治安管理规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第78号令

《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规定》已经一九九九年四月六日市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9.4.19


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管理,有效地防范和打击以以出租汽车为作案工具或侵害目标的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客运出租汽车业之经营者、司乘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机动车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窜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机构对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负责具体的指导、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企业或个人,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必须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凭《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交通等部门办理有关证件和执照后,方可营运.

如有停业、歇业、转业、复业、更改名称、迁移地址、更换驾驶员、改变出租汽车外观、处型或原登记颜色等情况,应在10人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特种行业许可证》手续.

第五条 乘客需要出市或者夜间去郊县、偏僻地区时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出示有关证件,向就近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所设立的出租车出市登记站登记备,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治安保卫责任:

(一)建立健全本企业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实行目标管理.企业负责人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任期泽安目标责任书》,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对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害法、治安防范等法制教育,并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公安机关的定期培训;

(三)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千,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案件;

(四)认真落实汉安防范措施,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隐患;

(五)不得雇用未经公安机关治安登记人员驾驶出租汽车;

(六)做好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

第七条 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交警部门对机动车辆管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客运出租汽车必须安装经公安机关鉴定机关合格的有效防盗、防劫、消防设施;

(二)客运出租汽车窗玻璃上禁止粘贴太阳膜、反光纸及悬挂窗帘等遮挡物;

(三)客运出租汽车内要装有能与出汽车经营单位保持联系的通讯设备.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参加治安防范培训,遵纪守法;

(二)携带《特种行业许可证》及有关证件和服务标志;

(三)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四)严禁涂改、伪造、出租、转卖、转借出租汽车《特种行业许可证》等证件;

(五)不得将车辆交给未经公安机关治安登记的人员使用;

(六)严禁聚众围堵党政机关、堵塞交通、扰乱社会秩序;

(七)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及时报千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和包庇坏人;

(八)不行为违法犯罪分子提供方便,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运载赃物、违禁物品。不得利用出租汽车散发反动、淫秽等妨害社会秩序的传单及宣传品;

(九)严禁敲诈乘客的财物和以非法手段招揽乘客;

(十)发现乘客的财物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或者送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隐匿

(十一)不得组织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聚众闹事等活动。

第九条 分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因履行职责的紧急需要,对出租汽车有优先使用权,,但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妥善保管随身携带的财物,防止遗失、被盗;

(三)严禁携带违禁物品乘车或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四)自觉接受安机关的安全检查,配合分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一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企业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未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没收非法所得,关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无有效防盗、防劫、消防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责令自行拆规定第七条第(三)项,未安装有效通讯工具营运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五)违拓本规定第六条第(三)、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二)、(四)、(六)项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整改,以致发生重大弄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不携带《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四)项,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收缴《特种行业许可证》。

(九)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六)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八)项,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特种行业许可证》。

(十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五)项,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十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项,隐匿乘客失物品,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对违反第八条第(十一)项,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特种行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拒不配合公安机关工作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十四)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四)项规定之一的乘客,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按照本规定时行罚款处罚的,应当下达《处罚决定书》,被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可暂扣《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车辆,追缴罚款,并第日按罚款数客的百分比之三加处罚款;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分安机关的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机构应严格执法,系公办事;不得监用职权、徇私舞弊。否则,出租车经营者和司机以及乘客可以举报,一经查实,有关部门应照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称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复议及诉讼期内行政下罚不停止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企业单位一九五六年职工冬季宿舍取暖补贴问题的通知(摘录)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企业单位一九五六年职工冬季宿舍取暖补贴问题的通知(摘录)
国务院

一九五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关于职工冬季取暖补贴的问题,要区别不同地区的不同情况,不能采取一般普遍补贴的办法。为此,特对一九五六年冬季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企业单位职工宿舍取暖补贴办法加以改变,规定如下:
一、广东、广西、福建、浙江、江西、湖南、湖北、四川、云南、贵州等省以及江苏、安徽、河南等省的淮河以南地区、陕西省的秦岭以南地区,国家机关和事业、企业单位一律不发给宿舍取暖补贴。其他地区发给宿舍取暖补贴,西藏地区由当地政府酌情决定。
二、在发给宿舍取暖补贴的地区中,按照发放范围,分为两类:
甲类地区:辽宁、吉林、黑龙江、青海四省、内蒙、新疆两自治区、河北省的关外地区,山西省的雁北地区,甘肃省的兰州以西(不包括兰州)和原宁夏省辖地区。其中:县、市及其以上城市(包括城关)的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企业单位,一律发给取暖补贴,在乡村、镇的国家行政
机关、学校、事业单位和商业、金融、合作社等单位,一律不发取暖补贴。
乙类地区:指甲类地区以外的其他地区。其中省辖市、专辖市(包括城关)的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企业单位,一律发给取暖补贴;在县城(包括城关)和乡村、镇的国家行政机关、学校、事业单位和商业、金融、合作社等单位,一律不发取暖补贴。
某些部门原发煤贴的,即不再发给宿舍取暖补贴;如今年按本通知办法改发宿舍取暖补贴,即应取消煤贴。
四、住在集体宿舍的单身职工,由公家免费供给取暖,不发给宿舍取暖补贴。
五、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半年以上的临时工(不包括民工),按照在发给宿舍取暖补贴期限以内实际工作的天数发给宿舍取暖补贴;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不满六个月的临时工,不发。编者注:
一九五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议字第36号“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1957年职工冬季宿舍取暖补贴的补充通知”中规定:甲类地区在乡村(镇)的国家机关、事业和企业单位的职工,可以一律发给宿舍取暖补贴。乙类地区的省辖市(包括专署代管市)、工矿区的国家机关、事
业和企业单位的职工以及铁路职工,可以发给宿舍取暖补贴。县城和乡村(镇)的国家机关、事业和企业单位的职工,不发给宿舍取暖补贴,但是,对某些县城确有困难需要适当照顾的,可以在1957年已核准的宿舍取暖补贴的款项中,自行调剂解决。



195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