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怀孕引产致病就医的费用分担/张浠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7:15:18   浏览:81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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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餐爱之侣与禁果难安
——同居怀孕引产致病就医的费用分担

张浠娟(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


【关键词】同居 合理费用 公平分担

【问题】对于同居或者按当地风俗举办婚礼且未办理婚姻登记的男女而言,女方因同居生活而怀孕、引产、致病、就医所产生的一系列费用,如何分担?
婚姻法及其相关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此并没有具体规定,实践中法院依循“合理费用,公平分担”的原则来处理此类纠纷。
但是,哪些费用才算合理费用?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怎么分担才是公平分担?

从非法同居到同居的认识变迁
首先厘清概念,这里所讨论的“非法同居与同居”不包含“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也不包含下面谈及的“事实婚姻”。
1980年发布《婚姻法》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此后,1986年3月15日发布并实施《婚姻登记办法》,1994年2月1日发布并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2003年8月8日发布《婚姻登记条例》。
针对未办理婚姻登记的“事实婚姻”,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其中,对《婚姻登记办法》施行前后满足一定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但自《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而且人民法院在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时,对违法情节严重,应按照婚姻法、民法通则、《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民事制裁。
《某1与某2同居期间财产纠纷上诉案》[(2009)洛民终字第1014号],一审法院认为,男女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违反了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而非法同居生活,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应当受到一定的民事制裁。故判决:解除男女双方的同居关系,双方分别向一审法院交纳罚金1000元。但是,二审法院认为,(一)在当事人未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并且双方也不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况,原审判决认定男女双方属非法同居关系并予以解除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撤销;(二)原审判决认定男女双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非法同居生活,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给予双方民事制裁的处罚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撤销。
由此可以理解为,在“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未请求解除同居关系,法院也应判决认定男女双方属非法同居关系,并予以解除,“违法情节严重”的予以民事制裁。反之,在不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且当事人未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情形下,对同居关系进行认定、解除、民事制裁则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再进一步说,没有配偶的男女同居关系,虽不受婚姻法保护,但也已由颁布婚姻法之初的“非法同居”淡化为“同居关系”,任由饮食男女自愿选择,不得不说,其世风已然渐变。

移风易俗——性已经不是蒙着面纱的话题
现代社会虽不过分讲究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但在各地区仍盛行订婚、下聘、结婚的仪式,其礼金之重甚至有红色炸弹的戏称。为避重负,特立独行者更有裸婚、“我和某某私奔了”的高调奔婚现象。
从中可窥知,现代婚俗已今非昔比,掀起差答答的面纱,男欢女悦即可举案齐眉、同饮同居。为饮食男女免费发放的避孕套,公共场合设置的避孕套自动出售机等等服务也应运而生。不管是为了避免传播疾病也好,还是为了避免意外怀孕也好,总之我们不得不面对迎面而来的文化冲击,向快餐爱之侣有所妥协。虽是如此,大众却也难以完全释怀,在2012年,情人节之际福州街上“裸背男女”香水广告图连篇转发,引发了数日热议;湖北郧西将七夕节举办的“性的写意”雕塑灯展现在大街上,也引发了口水战,性爱雕塑灯是诠释了爱情,还是涉黄主题?
70后到80后,80后再到90后,可谓一代潮一代,代代不落潮,在快餐爱之侣们大胆品尝禁果时,难免不会遇到禁果难安之事。

禁果难安会产生哪些合理费用?
男欢女悦同饮同居,一旦怀孕,两两相好、奉子成婚或成就一段佳话。不好了,女方引产一拍两散。
在正常引产情况下的合理费用包括:孕检、化验费、手术、住院、护理、营养、交通费、医嘱休息期间的误工费。因胎儿转变成葡萄胎、恶化成肿瘤、住院化疗而产生的一系列费用也属于合理费用。至于精神损害赔偿需考虑多方因素,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在多数案例中法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合理费用如何分担?
换个角度来考虑,男女同居期间女方怀孕,分居后女方生育的子女根据婚姻法仍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在此情形下,男方作为父亲,需承担女方生育,以及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等费用。
那么,男女同居期间女方怀孕,分居后女方征得男方同意中止妊娠的,正是因为双方的同居行为才导致先怀孕再引产,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双方分担。再退一步讲,女方在未征得男方同意的情况下中止妊娠的,由于男女双方未能达成婚姻登记的合意,从另一个角度也表明双方感情破裂,因此女方在现行的婚姻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下,自行引产也是合情合理的,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男方不得以女方未征得其同意擅自中止妊娠、其生育权受到侵害为由拒绝支付相应的费用。
因共同行为产生的共同债务,同居双方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担民事责任,此即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公平分担不是说行为人双方各打五十大板,平均分担损失;确定损失分担,应考虑损失大小、影响程度、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达到公平合理。因生理差异,流产对女性身心造成的损害比男性更重,男性通常承担主要责任。另外,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同居、怀孕、引产、致病、就医的一系列过程中,由于引产时机的选择,以及葡萄胎的发现和治疗时机等都会影响到整个治疗效果及费用的多寡,因此,由于同居一方或双方的原因而导致错失治疗良机、延误医治的,则相应地承担主要责任。
另外,关于费用的分担还有侵权行为说和危险行为说。男女双方同居是以合意为基础的,与婚姻关系相比则是更为自由松散的组合,也就是说,怀孕是男女双方共同自愿实施的行为,并不是单方造成的侵权性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定性为侵权或危险行为,与同居的自愿组合的基础相悖,而且葡萄胎的成因在医学上尚难归责于一方,也不应因女方身体上遭受到伤害即推定为男方的侵权责任。而危险行为说,以常识来判断,同居行为并不同于登高作业等常识认知的危险行为,而且将同居行为定性为危险行为也脱离了生活。即使是危险行为,也是双方你情我愿共同实施的性行为。
对于引产所产生的共同债务,若男方推诿、避而不见甚至失踪,女方能否在要求男方承担相应的“合理费用”之后,再进一步要求男方承担违约责任呢?男女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以实际行为达成了“共同协作、共同照顾”约定;在女方因同居、怀孕、引产、致病、就医的过程中,男方拒绝承担“共同债务”的,女方有权要求男方进一步承担违约责任。

没有专为同居女性、不懂法的女性铺设的路
欧几里得曾给托勒密王讲授几何学,国王问欧几里得:除了《几何原本》之外,还有没有其他学习几何的捷径?欧几里得回答:几何无王者之道!意思是说“在几何里,没有专为国王铺设的路”。
虽然颁布了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但是,并没有专为同居女性、不懂法的女性铺设的路,只有慎重地对待同居,选择婚姻登记才有可能敲开幸福之门。

扩展阅读:
1. 杨立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民法基础》,来源:老行者论坛,资料来源:http://www.law-walker.net/detail.asp?id=4982,访问时间:2012-10-29。
2. 杨立新:《伦理、道德、观念的冲突与法律协调(上)》,来源:中国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论坛,资料来源:http://www.civillaw.com.cn/qqf/weizhang.asp?id=43719,访问时间:2012-10-29。
3. 潘?宇:《以生育权冲突理论为基础探寻夫妻间生育权的共有属性》,来源:新法速递,资料来源: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20956,访问时间:2012-10-29。
4. 王梓臣:《妻子坠胎:丈夫有权要求精神赔偿?》,来源:自北大法律信息网,资料来源: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print.asp?articleid=38981,访问时间:2012-10-29。
5. 张斌:《福州东街口某商场裸男裸女广告牌惊到路人图》,来源:东南网,资料来源:http://edu.fjsen.com/show-8-10332-1.html,访问时间:2012-10-29。
6. 网易新闻:《湖北郧西雕塑灯被指“涉黄” 官方称“表达爱情”》,来源:人民网,资料来源:http://news.163.com/12/1019/09/8E5T0NO000014JB6.html#from=relevant,访问时间:2012-10-29。

【2012-10-29】

首发于正义网法律博客:http://xijuan.fyfz.cn/art/105017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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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会计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会计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7月19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

《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自1991年起实行以来,对于加强会计人员管理,提高会计队伍素质和会计工作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根据当前会计工作的发展要求,结合各地区、各部门实施会计证管理办法的情况,在广泛征求意见基础上,我们对《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和完善,制定了《会计证管理办法》(其中第十条已征得国家税务总局的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一:会计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会计工作和会计人员的管理,促进各单位配备合格的会计人员,提高会计队伍素质和会计工作水平,充分发挥会计工作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关于财政部门管理会计工作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证是具备一定会计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资格证书。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各单位不得任用其担任会计岗位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会计人员。
第四条 会计证的颁发和管理按属地原则由所在地的同级财政部门负责。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局、总公司、各人民团体及其在京直属单位的会计人员会计证的颁发和管理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
第五条 取得会计证的基本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2.遵守国家财经和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3.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及技能;
4.热爱会计工作、秉公办事。
第六条 会计证实行考试制度。考试科目定为:财务会计法规、会计基础知识、会计实务、珠算和初级会计电算化(后两门可由考生任选其中一门考试)。
第七条 现在会计岗位工作,已取得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含中专,下同),经考核能够胜任一个会计岗位工作的人员,可直接为其颁发会计证;
有志于从事会计工作,不具备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的非会计人员,须参加会计专业知识培训,取得岗前培训合格证书,并经会计证专业知识统一考试合格,可为其颁发预备会计证;具有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的非会计人员可免试会计基础知识、珠算和初级会计电算化,参加其他两个科目考试合格的,可为其颁发预备会计证。
第八条 会计证考试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部署和组织,实行按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为单位进行统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组织编写考试大纲和辅导教材,并应就会计证考试有关命题、试卷印刷、考场设置、阅卷登分、合格证发放等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制定具体的考务工作管理规定。
各级财政部门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会计证专业知识培训班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具体的培训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制定。
第九条 取得会计证并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可以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和优秀会计人员的评选,可以按规定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非会计人员所取得的预备会计证,其证自签发日起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内,可作为各单位选用、聘任会计人员的依据。持证人员被单位任用(或聘用)从事会计工作时,应由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在三十日内到发证机关换领正式会计证,同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有效期满仍未从事会计工作的,其所持预备会计证自行失效。
第十条 会计证实行验证制度。各级财政、税务等部门具有共同负责检查和监督会计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的权利。
第十一条 会计证及预备会计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印制、颁发和管理。
会计证应记载持证会计人员的职称、学历、单位、身份证号、会计证号、发证时间以及年检、奖励、处分、工作业绩、培训、岗位变动等情况。
第十二条 会计证实行注册登记和年检考核制度。
1.取得会计证的人员,被单位聘(任)用从事会计工作时,应由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在三十日内到发证机关进行注册登记,注册后的持证人员作为正式会计人员管理。未经注册登记的会计证不予办理年检,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财政、财务部门组织的在职会计人员培训。
2.在岗会计人员应按规定向发证机关办理会计证年检。年检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由各基层单位将持证会计人员的情况按会计证所列内容逐项填写,并经本单位人事部门核签后送发证机关进行年检。发证机关审核无误后,在会计证相应年份备注栏加盖验讫印章和日期,退回持证人。
对未经发证机关注册登记、有违法乱经行为、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和脱离会计岗位的,以及弄虚作假骗取会计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办理年检。
具体年检办法和注册登记制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制定。
第十三条 各级发证机关应对本地区、本部门持证会计人员的基本情况分类建立业务档案,加强对会计证的后期管理。会计证档案管理应逐步采用电子计算机管理,系统掌握会计证的申报、注册登记、年检及会计人员数量、知识结构等情况,建立会计人才管理信息数据库。
第十四条 持证会计人员调离原单位的,应在离岗日三十日内,由所在单位报发证机关备案。对于离岗后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由调出方发证机关向调入方发证机关提供证明并转出业务档案。调入单位应向同级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后,其所持会计证可继续使用。
会计人员因离退、解聘、留职停薪、辞职等原因离开原工作单位的,所持会计证在有效期内不予收回,继续从事会计工作时,重新按规定向发证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凡脱离会计工作岗位连续时间超过三年的,所持会计证自行失效,必须重新参加考试或按规定申领。
第十五条 持证会计人员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给国家、集体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受到两次记大过行政处分的,或弄虚作假骗取会计证的,发证机关应收回其会计证。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于1990年印发的《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以及有关会计证管理的文件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可在不违背本办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件二:关于《会计证管理办法》的说明
1990年初,财政部印发了(90)财会字第009号《关于印发〈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在全国范围内对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及社会团体的会计人员实行会计证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也相继制定了实施细则,并具体负责组织实施了会计证管理工作。实施《会计证》管理办法五年来,加强了会计人员的管理,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上岗会计人员质量,促进了会计队伍的稳定和会计人员素质的提高,同时也增强了会计人员的责任感,调动了他们工作和学习的积极性。根据财政部1994年统计,截止1993年底,全国有会计人员1200万人,其中国有单位和县以上集体单位会计人员550万人,共有421万人取得了会计证,占550万总人数的76.60%。实践证明,实行会计证管理办法是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会计人员和会计工作进行间接管理的好形式。通过认定会计人员从业资格和对他们的工作进行必要的考核及适度管理,促进了各单位配备合格的会计人员,保障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并从一个侧面制约一些单位搞任人唯亲和对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财税体制改革的深化,会计工作在经济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重要。我国的会计人员数量已从88年的960万人增加到1200多万人。面对新的经济形势下这样一支庞大的专业队伍,迫切需要加强会计队伍的建设。《试行办法》在适用范围、考试内容以及后期管理等方面的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有待于进一步修订和完善,另一方面,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过程中的具体做法也不尽相同,存在政策不平衡等问题,个别地区、部门擅自放宽条件、降低考试水平,还有个别地区在会计证考试培训收费和发证过程中存在管理混乱等问题,造成了不良的影响。为此,我们总结了五年来各地区、各部门好的经验和做法,对《试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和完善,制定了《会计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目的就是在现有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发挥会计证管理的作用,采取适当的方法和形式对会计人员进行适度管理,保证上岗人员的质量,促进会计人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平竞争,激发他们学习业务、更新知识的积极性,这也是做好会计工作的必要前提。现将《办法》中的一些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办法》的适用范围
原《试行办法》中会计证的适用范围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的会计人员”。《办法》将适用范围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会计人员。”作这样修改的理由是,原《试行办法》的适用范围比较窄,主要是对国有单位的会计人员进行管理,没有将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在内。这是与当时我国所有制结构比较单一、国有经济占绝对主导地位的情况相适应的。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所有制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国有经济继续发展的同时,集体经济、私营经济、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有了很大的发展,并在国民经济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据截止93年底的统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和集体企、事业单位会计人员数为550多万人,其他各类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为650多万人,约占总人数的54%。因此《办法》将非国有经济组织中的会计人员纳入了会计证管理的范围。即《办法》中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是指国有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一切实行独立核算、办理会计事务的社会组织和经济组织。
二、关于会计证的颁发对象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会计人员平均每年新增近百万人,单纯依靠大中专院校输送的毕业生难以满足用人单位的需求,需要从在职职工和社会青年中进行选拔,但他们又往往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水平和业务素质,需要经过一段时间的培训和学习,取得会计证后才能上岗。因此,我们对《试行办法》的会计证颁发对象进行了较大调整,即《办法》允许非会计人员参加岗前培训和会计证专业知识考试,经统一考试取得成绩合格证的人员可以持预备会计证应聘从事会计工作,目的是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向有志于从事会计工作的非会计人员宣传和普及会计专业知识,选拔具有一定专业素质的人员充实会计队伍,为用人单位选拔和配备合格的会计人员提供便利条件。
但是,非会计人员不是会计人员,不能直接颁发会计证,只能颁发预备会计证。因此,各级发证机关应对非会计人员取得的预备会计证进行专门的核发和管理工作。考试到会计工作专业性强、知识更新较快等特点,《办法》对非会计人员取得的预备会计证规定了三年的有效期。非会计人员在有效期内上岗从事会计工作的,经所在单位申请和证明,发证机关才能为其换发正式的会计证;有效期满仍未从事会计工作的,所持预备会计证自行失效,必须重新参加岗前培训和会计证专业知识考试。
三、关于会计证颁发和管理机关
为了避免“证”出多门,切实将会计证考试、培训、年检、注册登记等各项管理工作落到实处,《办法》对会计证的颁发和管理机关作了新的规定,其基本原则是财政部门是会计证的颁发和管理机关,按属地原则进行管理。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和会计人员所在单位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取得会计证人员的考核工作。今后,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中会计人员的会计证和非会计人员的预备会计证的颁发和管理以及考试组织工作,均按属地原则统一由所在地财政部门负责;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局、总公司、各人民团体及其在京直属单位会计人员的会计证的颁发和管理以及考试组织工作,均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其具体办法,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制定的实施细则执行。上述规定,一是便于统一管理,二是符合《会计法》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管理本地区会计工作规定的精神。
四、关于会计证考试和岗前培训
1.关于考试科目。原《试行办法》规定会计证的考试科目为:财务会计法规、会计基础知识、专业财务会计(一般应分为工业、商业、农业、预算、金融、交通运输、基本建设等专业)、计算技术(会计应用数学和珠算)四门。考虑到上述四个科目是会计专业人员所必须具备的专业知识,因此《办法》对此未作大的调整,只是将原“专业财务会计”调整为“会计实务”,并不再按行业进行分类;在会计电算化迅速发展的形势下,根据财政部《关于大力发展我国会计电算化事业的意见》,要求到2000年,将力争使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和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会计人员有60—70%掌握会计电算化的基本操作技能。为此,我们将“计算技术”科目调整为珠算和初级会计电算化两个科目,目的是为了推动会计电算化知识的普及,使广大会计人员能够掌握计算机和会计核算软件的基本操作技能,以适应现代化会计管理工作的需要。《办法》也考虑到目前会计队伍的现状,特别是在一些贫困落后地区,会计电算化的应用还不够普及,珠算仍然是会计工作中的主要计算工具。因此,允许考生自愿在珠算和初级会计电算化两个科目中任选一门参加考试。
五年来,从会计证考试制度的执行情况来看,大多数地区、部门能够按照全国统一要求组织考试和培训,但也有个别地区在执行中擅自改变管理权限、减少考试科目、降低考试水平;在教材内容及试题难易程度等方面,许多地区规定的标准不尽相同,有的甚至存在很大的差异,如个别省市将四个科目合并为一个科目考试,个别地区将教材编写和命题工作全部下放到地市一级,使个别地区的会计证管理工作出现混乱局面。为了克服这些问题,《办法》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统一制定会计证考试各科考试大纲和考试辅导教材,统一考核量化标准,切实把好会计人员的上岗入门关。
2.关于考试的组织。原《试行办法》规定会计证考试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部署,各级发放机关统一组织。目前,个别地区将考试有关组织工作交由各地(市)财政局组织和管理:个别地区、甚至将《会计证》考试权限下放给培训班,结业考试合格就认帐。除此之外,各地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农经工作主管部门也分别负责组织乡(镇)、村集体企业、农民股份合作企业、乡(镇)、村(组)合作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考试和发证工作。考试工作存在各行其事、多头管理、考核标准不统一等问题,不仅使考试组织工作重复,考试质量难以保障,而且给会计证的统一管理带来很大的不便。由于会计证是对从事会计工作所必须具备专业水平的一种评价,是认定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所应具备的起码或基本资格,专业性、政策性都很强。为了使会计证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确保考试工作质量,根据《会计法》财政部门管理本地区会计工作的有关规定,《办法》规定会计证考试实行按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为单位统一组织考试。
3.关于岗前会计专业知识培训。岗前培训是根据会计工作岗位的要求,对有志于从事会计工作并且不具备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的人员,在上岗从事会计工作之前所进行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等方面的培训。各级财政、财务部门应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对培训工作加强审批和管理,对要求办班单位的师资力量、课时安排、教学设备、收费标准等情况进行严格的审查,杜绝以创收为目的、低标准、高收费、滥办班现象的发生。
五、关于会计证的后期管理工作
《试行办法》规定“发证机关和各级负责会计专业职务评审的财政(财务)部门,应对本地区、本部门持证会计人员的基本情况分类建立业务档案。”由于这一规定不够具体明确,各地区、各部门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做法不一,实际效果不佳。《办法》借鉴了一些地区好的经验和做法,补充了会计证注册登记和年检考核的有关规定,目的是通过对会计人员进行定期、不定期的考核和管理,及时了解和掌握持证人员的基本情况,有利于加强会计队伍的建设,保证会计证管理制度的有效执行。各地区、各部门要把会计证的后期管理工作提高到加强整个会计队伍管理的高度上来认识,以会计证管理制度为契机,逐步将微机等现代化管理手段引入到管理工作中来,建立完整的会计人才信息数据库,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一个现代化的会计人员管理网络。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09〕6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乌海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内政办发〔2007〕110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和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收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产权登记、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市财政局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第二章 资产配置管理

  第七条 对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有统一配置标准的土地、房屋和车辆,按照规定的相关标准执行。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使用财政性资金、各类专项资金、非税收入等资金购置资产的,须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市财政局审批。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行政府采购。
  新购置的资产、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

  第三章 资产使用及有偿使用收入管理

  第九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和举办经济实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担保等方式。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并将责任落实到人。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担保的,须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送市财政局批准。出租、出借合同报市财政局备案。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担保。
  第十三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闲置的国有资产,由市财政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调剂使用或处置。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财政专户,由市财政局统筹安排支出。
  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担保等取得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财政专户,由市财政局统筹安排支出。
  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担保等取得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统筹20%后,剩余的部分用于单位事业发展。
  上述收入由市财政局统一出具《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由缴款人持《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直接将应缴款项缴入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未经市财政局批准,事业单位擅自对外投资或担保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注册、变更、年检登记手续,金融机构不得为其贷款。

  第四章 资产处置及处置收入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无偿调出、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可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仍有使用价值,但继续使用已不能满足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的资产;
  (三)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五)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自治区和乌海市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十八条 资产处置按照以下规定权限予以审批。
  (一) 固定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房屋建筑物及其所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原始价值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下,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审批;原始价值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20万元),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交通运输工具、大型设备等固定资产,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原始价值在20 万元人民币以下,由市财政局审批;原始价值在20 万元人民币以上(含20万元),由市财政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他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市财政局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财政局批复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文件是办理产权变动的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原始凭证。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房屋建筑物、出售或置换车辆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市财政局核准或备案后,采取拍卖、挂牌、招投标、协议转让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开处置。
  前款规定的交易行为,应当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房屋建筑物及其所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全额缴入国库。房屋建筑物收入纳入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纳入政府性基金管理。
  处置交通运输工具、大型设备、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所取得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全额缴入财政专户,由市财政局统筹安排支出。
  上述收入由市财政局统一出具《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由缴款人持《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直接将应缴款项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市财政局审批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等手续。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房屋建筑物及其所占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和车辆等,未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批准的,国土、房产、公安车辆管理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和过户手续。

  第五章 资产评估及资产清查、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租赁整体或部分资产;
  (五)确定涉诉资产价值;
  (六)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
  (七)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市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六章 权属证管理与产权登记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所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及其所占用的国有土地必须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交市财政局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市财政局申报、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并由市财政局核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四)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
  对于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或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自动失效。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三十条 市财政局及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资产信息化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购置计划、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产收益、产权变更、产权登记和年检等资产管理事项。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国有资产的信息(包括资产数量、结构、原值、现值、实物图片)等资料,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局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及国有资产收益情况统计报告制度。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局和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督和检查,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局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稽查管理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和资产处置等活动实施日常稽查和定期稽查。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乌海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乌海政发〔2004〕5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