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营施工企业成本核算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45:32   浏览:80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营施工企业成本核算办法

财政部


国营施工企业成本核算办法

1987年8月12日,财政部

为了加强国营施工企业成本核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成本核算的任务和要求
(一)施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成本核算的基本任务是:执行国家有关成本开支范围、费用开支标准、工程预算定额和施工预算、成本计划,核算施工及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计算工程和产品、作业、材料的实际成本,及时提供可靠的成本报告和有关资料,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二)企业必须加强成本核算的各项基础工作。建立各种财产物资的收发、领退、转移、报废、清查、盘点制度;建立、健全与成本核算有关的各项原始记录和工程量统计制度;制定或修订工时、材料、费用等各项内部清耗定额以及材料、结构件、作业、劳务的内部结算价格;完善各种计量检测设施,严格计量检验制度,使成本核算具有可靠的基础。
(三)企业必须按季计算建筑安装工程成本,有条件的企业也可以按月计算;内部独立核算的工业企业、机械施工和运输单位以及材料供应部门,应按月计算产品、作业和材料成本。计入当期工程、产品、作业和材料成本的材料消耗和费用开支,应与工程、产品、作业量和材料采购数量的起讫日期一致,不得提前或延后。
(四)企业必须根据计算期内已完工程、完工产品、已完作业和材料采购的数量以及实际消耗和实际价格,计算工程、产品、作业和材料的实际成本。不得以估计成本、预算成本或计划成本代替实际成本。
(五)企业进行成本核算时,其实际成本的核算范围、项目设置和计算口径,应与国家有关财务制度、施工图预算、施工预算或成本计划取得一致。投标承包和投资包干的工程,其实际成本的核算范围、项目设置和计算口径,应与按中标价或合同价编制的施工预算取得一致。
(六)企业应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计算成本。凡是当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当期成本;凡不属于当期成本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应计入当期成本。当期一次支付或发生数额较大、受益期较长的费用,可以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销。
(七)必须划清当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不同成本核算对象之间成本的界限;未完施工成本与已完工程成本的界限;在产品成本与产成品成本的界限;承包工程成本与专项工程成本的界限。
(八)企业及其内部独立核算单位对施工、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必须设置必要的帐册,以审核无误、手续齐全的原始凭证为依据,按照成本核算对象、成本项目、费用项目和单位、部门进行核算,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九)企业成本核算中的各种处理方法,包括材料的计价,材料成本差异的调整,周转材料和低值易耗品的摊销,费用的分配,已完工程和未完施工、完工产品和在产品的成本计算,以及销售产品成本的计算等等,前后各期必须一致,不得任意变更。如需变更,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将变更的原其对成本和财务状况的影响,在当期的会计报告中加以说明。
(十)企业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国营施工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及时为成本核算提供真实可靠的有关资料,配合成本核算部门做好成本核算工作。

二、建筑安装工程成本的核算
(一)成本核算对象
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施工组织的特点、承包工程的实际情况和加强成本管理的要求,确定建筑安装工程成本核算对象。
1.建筑安装工程一般应以每一独立编制施工图预算的单位工程为成本核算对象。
2.一个单位工程由几个施工单位共同施工时,各施工单位都应以同一单位工程为成本核算对象,各自核算自行完成的部分。
3.规模大、工期长的单位工程,可以将工程划分为若干部位,以分部位的工程作为成本核算对象。
4.同一建设项目,由同一个单位施工、同一施工地点、同一结构类型、开竣工时间相接近的若干个单位工程,可以合并作为一个成本核算对象。
5.改建、扩建的零星工程,可以将开竣工时间相接近、属于同一建设项目的各个单位工程,合并作为一个成本核算对象。
6.土石方工程、打桩工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以一个单项工程为成本核算对象,或将同一施工地点的若干个工程量较小的单项工程合并作为一个成本核算对象。
(二)成本项目
建筑安装工程成本由直接费和管理费组成。一般应当设置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和管理费五个成本项目。
1.人工费:包括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给施工过程中直接从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的工人以及在施工现场直接为工程制作构件和运料、配料等工人的基本工资、工资性津贴和应计入成本的各种奖金。
2.材料费:包括在施工过程中所耗用的、构成工程实体的材料、结构件和有助于工程形成的其他材料以及周转材料的摊销费和租凭费。
3.机械使用费:包括施工过程中使用自有施工机械所发生的机械使用费。使用外单位施工机械的租赁费,以及按照规定支付的施工机械进出场费。
4.其他直接费:包括施工现场直接耗用的水、电、蒸汽等费用,施工现场发生的二次搬运费,冬雨季施工增加费,夜间施工增加费,流动施工津贴,特殊地区施工增加费,铁路、公路工程行车干扰费,送电工程干扰通讯保护措施费,特殊工程技术培训费等。
上述各项其他直接费,在预算定额中,如果分别列入材料费、人工费、机械使用费项目的,企业也应分别在相应的成本项目中核算。
5.管理费:包括企业为组织管理工程施工所发生的工作人员工资、生产工人辅助工资、应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及工会经费、办公费、差旅费、固定资产使用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劳动保护费、检验试验费、职工教育经费、利息支出、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以及定额测定、预算编制、定位复测、工程点交、场地清理、现场照明等其他费用。
企业可以根据主管部门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对上述成本项目作适当增减和合并。如使用结构件较多的工程,可以单列“结构件”成本项目,等等。
(三)生产费用的汇集和分配
1.在施工生产过程中,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给生产工人的基本工资、工资性津贴和应计入成本的奖金,耗用的各种材料,使用自有的和租入的施工机械、运输设备的费用,应当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手续完备的凭证和资料,在“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和“管理费”等成本项目内进行汇集,直接计入或按规定的方法分配计入有关成本核算对象。
2.生产工人的计件工资,直接计入有关成本核算对象;计时工资应按实际工时或定额工时进行分配,计入有关成本核算对象。工资性津贴和按照规定应计入成本的各种奖金,比照计件和计时工资的分配方法,直接计入或分配计入有关的成本核算对象。
支付给分包单位的人工费,直接计入该分包工程的“人工费”成本项目。
3.直接用于工程施工的各种材料,凡能够确定受益成本核算对象的,应直接计入受益的成本核算对象;由几个成本核算对象共同使用的材料,应确定合理的分配标准,在受益的成本核算对象之间进行分配。
租用周转材料的租赁费,应直接计入受益的成本核算对象。使用自有周转材料的摊销价值,应按规定的摊销方法一次或分次计入受益的成本核算对象。
采用计划成本进行材料日常核算的企业,在计算工程成本时,必须将耗用材料的计划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材料计划成本与实际成本的差异,一般应当按照材料类别进行核算,不能将所有材料都使用一个综合差异率。材料的类别由主管部门或企业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和加强管理的要求自行确定。
材料成本差异的计算期必须与成本计算期相同,按期分摊,不得在年末一次计算。耗用材料应负担的材料成本差异,除委托外部加工材料可以按上期的差异率计算外,都应使用当期的实际差异率。
采用实际成本进行材料日常核算的企业,耗用材料实际成本的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分批实际法”中选定一种。
施工现场储备的材料,应当作为企业库存材料处理,不得计入成本。实际耗用的材料,必须按成本计算期内实际耗用的数量计算,不得以领代用。已领未用的材料,下期不用的,应及时办理退料手续;下期继续使用的,要办理“假退料”手续。
工程竣工后,应将剩余材料退回仓库,已经计入工程成本的,要冲减成本。现场回收可利用的废料,按可利用价值或回收价值,冲减成本。

4.租用施工机械支付的租赁费,凡能确定受益成本核算对象的,应直接计入有关成本核算对象;由几个成本核算对象共同受益的,应确定合同的分配标准,在有关的成本核算对象之间进行分配。
自有施工机械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应按一定的方法在各有关成本核算对象之间进行分配,一般只包括直接费,不包括管理费。实际发生的管理费,直接列入有关成本核算对象的“管理费”项目。
施工机械的安装、拆卸、辅助设施和进出场费,应直接计入有关成本核算对象的“机械使用费”项目。
5.施工生产过程中实际支付的其他直接费,能分清受益对象的,应直接计入受益成本核算对象的“其他直接费”项目;与若干个成本核算对象有关的,应按规定的方法分配计入有关的成本核算对象。
6.各项管理费用,应分别管理部门和规定的费用项目进行汇集,将属于应由工程成本负担的部分,采取合理的分配方法计入有关成本核算对象的“管理费”项目。
7.固定资产的折旧费,应按《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的规定,按月提取,并按固定资产的使用单位和部门进行分配。属于工程成本负担的,应按不同的成本核算对象分配计入“机械使用费”和“管理费”项目;属于工业生产、辅助生产、材料采购、专项工程等成本负担的,应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和标准,分别计入有关成本项目和核算对象。
固定资产的修理费用,要严格分清大修理费用和经常性中小修理费用。固定资产的大修理费用,应按规定的提取率按月提取大修理基金,分配计入有关成本核算对象。实际发生的大修理费用,在提取的大修理基金中开支。实际发生的中小修理费用,一次或分次计入有关成本核算对象。
8.领用的低值易耗品,应按规定的摊销方法,一次或分次计入有关成本核算对象的“管理费”项目。低值易耗品报废时的残值和向过失人收回的赔偿款,应冲减当期摊销数。

9.对一次支付、分期摊入成本的费用,应在费用支出时列作待摊费用,并分别费用项目,按受益期限确定分摊额,分期摊入成本,不得多摊、少摊或不摊。分摊期限一般为12个月,最长不得超过2年。
对于应由本期成本负担而在以后月价支付的费用,应在本期提取时,列作预提费用,并分别费用项目计入本期成本,不得多提、少提或不提。预提费用与实际发生数差异较大时,应及时调整提取标准。多提数额,一般应在年终冲减成本,不得保留余额。因特殊情况必须保留余额的,应在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加以说明,并由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待摊费用和预提费用的项目、内容,要按照规定加强管理。一切不属于待摊费用和预提费用范围的支出,不得作为待摊费用或预提费用处理。
待摊费用和预提费用的一般内容规定如下:
(1)一次发生数额较大的大型施工机械安装、折卸、辅助设施和进出场费;
(2)一次发生数额较大的砂石开采剥土费;
(3)新建单位一次大量领用低值易耗品的摊销;
(4)按照规定应分期计入工程成本的技术转让费,包括许可证费、专利费、设计费以及为掌屋引进技术发生的有关费用;
(5)在施工、生产经营活动中支付数额较大的契约、合同公证费和鉴证费,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咨询费;
(6)一次支付的财产保险费;
(7)一次支付数额较大的劳动力招募费、职工探亲路费和探亲期间的工资;
(8)一次支付数额较大的职工冬煤补贴;
(9)预付报刊订阅费;
(10)流动资金借款利息支出;
(11)预提收尾工程费用;
(12)其他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待摊费用和预提费用。
10.企业及其内部独立核算单位所属非独立核算的辅助生产车间、单位或部门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应按不同的车间、单位或部门和成本核算对象(如各种自制材料、劳务的种类等)以及自行规定的成本项目进行汇集,并按照规定的分配方法全部分配给各受益单位。
辅助生产车间、单位或部门为本单位的施工生产和管理部门提供的材料和劳务,不负担管理费用、但对外单位、本企业基建部门和其他内部独立核算单位、专项工程和福利事业单位销售材料和提供劳务,均应负担管理费用。
(四)未完施工、已完工程和竣工工程成本
1.企业必须照规定的成本计算期计算未完施工、已完工程和竣工工程的实际成本。
2.企业在期末应对未完施工进行盘点,按照预算定额规定的工序,折合成已完分部分项工程量;再根据分部分项工程的预算单价计算期末未完施工成本。
期末未完施工成本一般不负担管理费。如果期末未完施工成本数额较大,并且期初、期末的数量相差很大的,则应分摊管理费。
未完施工工程量占当期全部工程量的比重很小,或期初、期末数量相差不大的,可以不计算未完施工成本。
3.本期已完工程实际成本根据期初未完施工成本、本期实际发生的生产费用和期末未完施工成本进行计算。
4.工程竣工后,企业应当根据成本记录汇集的各项生产费用,核算自开工起至竣工止的全部工程实际成本。

三、内部独立核算单位产品、作业和材料成本核算
(一)工业企业产品成本的核算
1.内部独立核算的工业企业(如预制构件厂、木材加工厂、机械修造厂等),可以根据生产特点和成本管理的要求;按照下列方法确定成本核算对象:
(1)生产一种或几种产品的,以产品品种为成本核算对象;
(2)分批、单件生产的产品,以每批或每件产品为成本核算对象;
(3)多步骤连续加工的产品,以每种产品及各生产步骤为成本核算对象;
(4)产品规格繁多的,可将产品结构、耗用原材料和工艺过程基本相同的各种产品适当合并,作为一个成本核算对象。
2.内部独立核算的工业企业一般应当设置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管理费五个成本项目。
(1)人工费:包括直接从事产品生产的生产工人的基本工资、工资性津贴和按照规定应计入成本的各种奖金;
(2)材料费:包括构成产品实体的主要材料和有助于产品形成的其他材料以及周转材料的摊销数;
(3)机械使用费:包括机械设备所耗用的燃料、动力费以及机械设备的折旧费、大修理费和经常修理费;
(4)其他直接费:包括停工损失、废品损失等;
(5)管理费:包括组织管理产品生产所发生的各项管理费。
3.内部独立核算的工业企业应比照建筑安装工程成本核算的有关规定,按照规定的成本项目和成本核算对象归集和分配各项生产费用。并根据在产品实际结存数量,以及完工验收入库的产成品数量,计算在产品和产成品成本。
在产品数量较多而且各月之间很不稳定的,月末应按在产品的完工程度折合为约当产量,再根据约当产量与完工产品数量的比例,计算在产品和完工产品的成本。
定额管理比较健全的工业企业,可以根据在产品的结存数量和各种消耗定额,计算在产品成本,再根据全部实际成本扣除在产品成本,计算产成品成本;或者按在产品和产成品全部定额成本与实际成本的比例,计算在产品和产成品成本。
按批投产、分次完成的产品,月末计算成本时,产成品的成本,可暂按定额成本或同种产品最近一期的实际成本计算,该批产品的总成本扣除产成品成本,即为在产品成本。全部产品完工以后,再计算全部产品的成本。
在产品数量较少或期初期末在产品数量基本相等的,可以不计算在产品成本。当期发生的生产费用,全部作为产成品的成本。
(二)机械施工和运输单位作业成本的核算
1.内部独立核算的机械施工和运输单位(如机械站、运输队等)一般应以施工机械或运输设备的种类(大型机械设备以单机或机组,小型机械设备以类别)为成本核算对象。
2.内部独立核算的机械施工和运输单位一般应当设置人工费、燃料及动力费、折旧及修理费、其他直接费和管理费五个成本项目。
(1)人工费:包括驾驶人员、操作人员的基本工资、工资性津贴和按照规定应计入成本的各种奖金;
(2)燃料及动力费:包括施工机械或运输设备运转所耗用的燃料、动力等费用;
(3)折旧及修理费:包括按照规定对施工机械、运输设备等固定资产计提的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实际发生的经常性中小修理费,以及更换工具、部件的价值;
(4)其他直接费:包括润滑及擦拭材料和其他材料的费用以及预算定额所规定的其他直接费,如养路费、港口费、过渡费、过闸费、机械搬运、安装、拆卸及辅助设施费等;
(5)管理费:包括为组织管理机械施工和运输作业所发生的各项管理费用。
3.各项机械施工和运输作业的生产费用,应比照建筑安装工程成本核算的有关规定,按照规定的成本项目和成本核算对象进行汇集和分配,计算各成本核算对象的实际成本。
根据各成本核算对象的实际成本和实际完成的作业量计算作业的单位成本。
机械施工作业以台班为单位计算单位成本;运输作业以台班或吨公里为单位计算单位成本。
(三)材料供应部门材料成本的核算
1.材料供应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方法确定材料成本核算对象:
(1)比重大、价值高的材料,以材料的种类或规格为成本核算对象。
(2)品种繁多、价值较低,而且比重很小的材料,可以将不同类别的材料适当合并作为成本核算对象。
2.材料供应部门一般应当设置买价、运杂费和采购保管费三个成本项目。
(1)买价:包括购入材料的原价和供销部门手续费;
(2)运杂费:包括自购买地运至工地(施工现场堆存材料的地点)或仓库所发生的包装、运输、装卸及合理的运输损耗等费用;
(3)采购保管费:包括为组织材料采购、供应和保管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如采购和保管人员的工资、应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及工会经费、办会费、差旅交通费、固定资产使用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劳动保护费、检验试验费、材料整理及零星运费、材料盘亏及毁损等。采购保管费的内容应与国家规定的材料预算价格编制办法所列费用项目相一致。
3.材料供应部门在组织材料采购、供应和保管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应比照建筑安装工程成本的有关规定,按照规定的成本项目和成本核算对象,进行汇集和分配,计算各种材料的实际成本。
材料的买价和供销部门手续费,应按材料的规格、种类直接计入材料成本。
各种运杂费,应由某一种规格、种类材料负担的,应直接计入;应由几种规格、种类材料共同负担的,应按材料的重量、体积或买价的比例分配计入。
各种采购保管费,应按规定的方法,分配计入材料成本。

四、成本核算的组织
(一)企业应当根据成本管理和内部经济责任制的要求,建立相应的成本核算组织体系,加强成本核算工作的领导,配备必要的成本核算人员,认真开展成本核算工作,并实行成本核算责任制。
(二)实行公司、工区、施工队三级成本核算的企业,施工队(或车间,下同)根据工区(或工程处、厂,下同)下达的成本指标,结合施工生产过程的特点和经济责任制的要求,核算工程、产品、作业的直接费用,或包括管理费在内的实际成本,按时向工区提供成本核算资料。工区
汇总核算工程、产品、作业的实际成本。公司汇总核算全部工程、产品、作业的实际成本。
实行公司、施工队两级成本核算的企业,施工队核算工程、产品、作业的直接费用或实际成本,按时向公司提供成本核算资料。公司汇总核算全部工程、产品、作业的实际成本。
实行公司集中核算成本的小型企业,施工队按时向公司提供成本核算资料,由公司核算全部工程、产品和作业的实际成本。
(三)企业应当按照费用归口管理的要求,核算各职能部门发生的各项管理费用,严格控制费用开支。
(四)企业要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班组经济核算,本着干什么、管什么、算什么的要求,采用简使可行的核算形式和方法,核算班组或个人直接掌握的单项消耗指标。
企业在做好工程、产品、作业和材料成本核算的前提下,有条件的企业,应当结合投标承包、投资包干、内部分级承包等各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的需要,核算各种专项成本,加强成本考核,不断降低成本。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邓小平理论中的三大国际法原理述要

倪学伟

国际法是指在国际交往过程中形成并经各国协议公认的、主要用以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并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的总体。国际法是国家产生、国际关系形成并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国家间相互交往的必然结果。
邓小平理论博大精深,包括的内容异常丰富。本文仅就邓小平理论中的三大国际法原理作一粗线条的概述,以期引起人们对邓小平理论中这方面问题的注意和研究。

一、邓小平理论中的国家主权原理
国家主权是指一个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对内、对外事务,不受其他任何国家任何形式的干涉或侵犯的最高权力。主权概念是欧洲16世纪政治和经济发展的产物,与当时欧洲民族国家的兴起有直接的关系。1577年,法国政治思想家布丹在《论共和国》一书中首次提出了国家主权的概念。1762年,法国启蒙主义思想家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一书中,认为主权是公共意志的运用,具有不可转让与分割、完全绝对和神圣、完全不可侵犯的特性,并得出主权属于人民和建立共和国的结论。“国家主权”作为国际法的基石,贯穿国际法始终,“国际主权原则”已经被公认为国际法的最根本的一个原则。尽管在学术上,有的学者对主权这一概念颇多微词,但在实践中,没有哪一个国家曾经宣称放弃国家主权的。
在邓小平理论中,国家主权思想贯穿始终,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独立是邓小平理论的鲜明特征之一。可以说,“一国两制”构想的提出,是邓小平同志对国家主权原理的最杰出、最独特的阐释,香港的平稳过渡和顺利回归,使这一阐释经受了实践的检验。
“一国两制”即一个国家,两种制度,是邓小平同志针对港、澳、台地区特殊的历史与现实,运用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分析国际、国内形势后,以一代伟人的政治勇气和理论勇气提出的实现祖国和平统一的伟大理论。“一国两制”的基本涵义是:在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前提下,国家的主体部分坚持社会主义,香港、澳门、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它们作为特别行政区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长期不变,在国际上代表中国的只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国两制“,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既考虑到大陆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历史的必然选择,又照顾到港、澳、台地区的具体情况,是和平统一祖国的唯一正确选择。“一国两制”体现了主权的对外不可分割性和对内可分割性的原则。
1982年中英就香港问题举行谈判时,英方坚持历史上的三个条约继续有效,企图在主权问题上与中国讨价还价。对此,邓小平同志明确指出:“关于主权问题,中国在这个问题上没有回旋余地。坦率地讲,主权问题不是一个可以讨论的问题。”①在主权问题上给英方以明确的回答。其后,英方又提出“以主权换治权”的方案,以“香港的民意”、“维持香港繁荣稳定,需要英国人留下来”等“民意牌”、“经济牌”为借口,谋求“在承认中国主仅的条件下,由英国人继续像过去一样管治香港”,或由中英“联合治理”或“共管”香港。
但是,按照国际法的基本原理,国家主权包括国家的自主权和独立权,在对外方面,一国主权不受他国主权的分割和限制,“完全自治构成国家主权的内侧,而独立则构成它的外侧”②。治权即行政管理权,是国家对所辖地区行使统治的权力,是国家主权的重要内容,也是国家行使属地优越权的直接表现形式,国家对其所属领土行使独占的、完全的管辖,其他国家的权力是不能到达的。英方对香港谋求“以主权换治权”,目的是要继续英国对香港的殖民统治,实质是要否定中国对香港“共同保有,这些国家对这块领土和这块领土上的居民共同行使主权”③,无非还是在主权问题上与中国玩弄花招。对此,邓小平同志在1983年9月会见英国前首相希思时明确提出:英国想用主权来换治权是行不通的,劝告英方改变态度,以免出现到l984年9月中国不得不单方面公布解决香港问题方针政策的局面。④正是邓小平同志在香港问题上采取的“主权问题不是一个可以讨论的问题”的严正而明确的立场,使英国最后不得不改变立场,不再谋求英国“管治”或任何形式的“共管”,中国于1997年7月1日恢复对香港行使了包括治权在内的完全的主权。
虽然主权在对外方面是不可分割的,但在对内方面则具有可分割性。美国著名公法学家威罗贝曾指出:“在理论上,国家可以在任何程度上将其权力的行使委任给其他公共的团体,或甚至给其他国家;因此,在事实上,它可能只保留极少一些余下活动归其自己指挥,而还不损害其主权。国家在本质上的统一性因而不受破坏”⑤。要实行“一国两制”,就必须在香港实行“港人治港、高度自治”。中央政府通过授权而使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行政、司法和终审权等方面的高度自治权,这些自治权不仅比内地民族自治地区的自治权大,而且也比联邦制国家中的成员邦或州的自治权大。但是,它仍然是一种主权权利的国内自我分割和限制,从本质上讲属于国家的主权行为,中国仍然是单一的主权国家。

二、邓小平理论中的人权保护原理
人权是指作为人都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与自由,人享用这种权利和自由不能因种族、民族、肤色、宗教、出身、财产、文化或其他身分等的不同而受到歧视,它是每个现代人维持正常生活所应拥有的条件。作为人,享有充分的人权,是全世界为之奋斗的崇高目标。
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推行所谓的“人权外交”,经常借口“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损害别国主权。对此,邓小平同志一针见血地指出:“什么是人权?首先一条,是多少人的人权?是少数人的人权,还是多数人的人权,全国人民的人权?西方世界的所谓‘人权’和我们讲的人权,本质上是两回事,观点不同。”⑥社会主义的本质是保护人权的,中国人民所享有的人权具有三个显著特征,即:享受人权的主体和人权的范围具有广泛性;中国人民的人权不受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的限制而为全社会的人所享有,具有公平性;国家从制度上、法律上、物质上对人权的实现予以充分保障,使中国人民享有的人权具有真实性。而资产阶级的人权是少数人的人权,是金钱特权,在“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光环之下,广大劳动人民的社会财富占有总量越来越少,因而“平等地剥削劳动力,是资本的首要人权。”⑦这就是邓小平同志所指出的西方国家的“人权”与我们讲的人权的本质区别。
针对西方国家提出的“人权无国界”,“人权高于主权"的观点,邓小平同志指出:“人们支持人权,但不要忘记还有一个国权。谈到人格,但不要忘记还要一个国格。特别是像我们这样第三世界的发展中国家,没有民族自尊心,不珍惜自己民族的独立,国家是立不起来的。"⑧这里所说的国权,实际上就是指的国家主权。邓小平同志关于人权问题的一系列谈话说明:国家主权与人权不是矛盾的而是统一的,国家主权是实现人权的基础和前提,也是实现人权的重要保障,没有国家主权,就根本不可能有人权可言。主权高于人权,主权是国家的重要属性和最本质特征,国家的主权受到侵犯,国家的独立不复存在,国家的人权必然得不到保障。

三、邓小平理论中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理
香港、澳门问题是帝国主义侵略中国的产物,台湾问题是国内战争遗留下来的问题。维护民族团结,捍卫祖国统一,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在中华文明史上,无数英雄志士为这一传统不惜血洒疆场,献身祖国。港、澳、台地区与祖国的分离是违背民族意愿的。完成祖国统一大业是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所在,是包括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海外侨胞在内的全体中国人民的共同愿望。但是,由于港、澳、台地区与祖国长期分离,在资本主义制度之下形成了目前的状况:经济发展,社会稳定,人们的生活水平普遍较高,香港还是远东的金融中心、航运中心、转口贸易中心。如果以社会主义制度统一中国,必然导致港、澳、台地区的剧烈社会动荡,影响当地人民的生活水平;如果以资本主义制度统一中国,让大陆放弃经过实践检验的唯一可行的社会主义制度,实行不适合国情的资本主义制度,可能在某些局部地区少数人更快地富起来,形成一个新的资产阶级,产生一批百万富翁,但顶多也不会达到人口的百分之一,而大量的人仍然摆脱不了贫穷,甚至连温饱问题都不可能解决。"⑨因此,统一祖国不能采取传统的“一国一制”的方法,必须另辟溪径。如果说在世界上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可以和平共处,社会主义制度与资本主义制度能够互相交流和渗透,彼此借鉴对方的长处,弥补自己的不足,即“一个地球,两种制度”,那么,在一个国家之内,两种社会制度之间也应该能够和平共处,社会主义制度与资本主义制度在一国之内就应该更能互相交流、互相借鉴、互相合作、互相促进。因此,对小平同志以巨大的理论勇气,开创性地提出了用“一国两制”的方法解决祖国统一问题。
邓小平同志多次指出,中国的主体部分坚定不移地实行社会主义,同时允许中国领土内的小范围地区实行资本主义,即“一国两制”,根本目的和核心问题就是和平统一祖国。港、澳、台回归祖国以后,要处理好“两制”之间的关系,就必须实行“一国两制”下的和平共处原则。邓小平同志创造性地把和平共处这一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运用于解决一个国家的内政问题,使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这一理论问题有了重大突破,这也是 “一国两制”下解决国际争端新模式的特点之一。
在近、现代国际法上,用和平方法解决国家之间的重大历史领土遗留问题,从来都是实行的 “一国一制”,邓小平“一国两制”理论的提出并成功实践,从根本上突破了国际法现有的和平解决国家之间重大历史领土遗留问题的方式,树立了一种全新的国际法观念,为国际上类似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光辉典范,在国际法的实践中有突出的示范作用和借鉴作用。

注释:
①④⑧⑨《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12、388、331、208页。
②[奥]基菲德罗斯等著:《国际法(上册)》,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2页。
③《奥本海国际法》1946年第7版,第1卷,第409页。转引自赵理海著:《当代国际法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第71页。
⑤[美]威罗贝:《国家的性质的研究》,转引自邓正来编:《王铁涯文选》,中国政法人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66页。
⑦《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324页。


本文首次发表于《邓小平理论研究》1998年第1、2期。
倪学伟 广州海事法院法官。电话:020-3406 3886 电子邮箱:nxw8859@163.com




农药管理条例(2001年修订)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26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农药管理条例

(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 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前款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一)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

(二)预防、消灭或者控制仓储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

(四)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

(五)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六)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的。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

第五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六条 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

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农药和进口农药,必须进行登记。

第七条 国内首次生产的农药和首次进口的农药的登记,按照下列三个阶段进行:

(一)田间试验阶段:申请登记的农药,由其研制者提出田间试验申请,经批准,方可进行田间试验;田间试验阶段的农药不得销售。

(二)临时登记阶段: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的农药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使用的农药,由其生产者申请临时登记,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临时登记证后,方可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

(三)正式登记阶段:经田间试验示范、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农药,由其生产者申请正式登记,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后,方可生产、销售。

农药登记证和农药临时登记证应当规定登记有效期限;登记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继续向中国出售农药产品的,应当在登记有效期限届满前申请续展登记。

经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剂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八条 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时,其研制者、生产者或者向中国出售农药的外国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农药样品,并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农药登记要求,提供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负责全国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工业产品许可管理、卫生、环境保护、粮食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等部门推荐的农药管理专家和农药技术专家,组成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

农药正式登记的申请资料分别经国务院农业、工业产品许可管理、卫生、环境保护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审查并签署意见后,由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对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等作出评价。根据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的评价,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

第十条 国家对获得首次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农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登记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数据申请农药登记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登记机关不得披露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十一条 生产其他厂家已经登记的相同农药产品的,其生产者应当申请办理农药登记,提供农药样品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资料,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

第三章 农药生产

第十二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

第十三条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设立的条件和审核或者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 (六)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

生产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向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已有企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

第十六条 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标签应当紧贴或者印制在农药包装物上。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农药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以及农药的有效成份、含量、重量、产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术、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农药分装的,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

第十七条 农药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四章 农药经营

第十八条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一)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第二十条 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将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并进行质量检验。

禁止收购、销售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第二十一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农药储备工作。

贮存农药应当建立和执行仓储保管制度,确保农药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二条 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必须保证质量,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应当核对无误。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三条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五章 农药使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组织推广安全、高效农药,开展培训活动,提高农民施药技术水平,并做好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指导,根据本地区农业病、虫、草、鼠害发生情况,制定农药轮换使用规划,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病、虫、草、鼠的抗药性,提高防治效果。

第二十六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农药防毒规程,正确配药、施药,做好废弃物处理和安全防护工作,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

第二十七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农副产品。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

第二十八条 使用农药应当注意保护环境、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

严禁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第二十九条 林业、粮食、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储粮、卫生用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的指导。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农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或者使用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

进口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出示其取得的中国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

下列农药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

(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劣质农药。

下列农药为劣质农药: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失去使用效能的;

(三)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份的。

第三十三条 禁止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第三十四条 未经登记的农药,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并依照广告法和国家有关农药广告管理的规定接受审查。

第三十五条 经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内发现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生态环境有严重危害的,经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审议,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宣布限制使用或者撤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并公布检测结果。 第三十八条 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

第三十九条 处理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禁用农药、废弃农药包装和其他含农药的废弃物,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四十二条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四十四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管理规定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虚假广告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农药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农药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条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