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方法/范西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12:57   浏览:87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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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方法

范西平


执行难是困挠法院工作的顽症,也是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已日益成为一个十分严重的社会问题。人民法院对房屋的执行由于关系到当事人及全家的切身利益和生活保障,可以说是难中之难。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 如何规范执行被执行人的房屋。
2004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按照《查封规定》第六条只有在被执行人有两套住房或者有大面积房屋的情况下(规定中所说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房屋)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人民法院才可以执行。该解释对只有一套住房的被执行人失去了震慑作用。债务人惧怕的就是人民法院拍卖其房屋,现有一套住房的债务人将有恃无恐,失去了法律的威严和震慑作用。有两套住房的债务人在我们欠发达地区也是少数,大多债务人只有一套住房,如果只查封不拍卖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也不利于人民法院案件的执行。对于保留被执行人必要生活住房后,因其住房属一整体,难以拍卖,实现权利。大改小受资金和房屋所处地段的双重影响在实际执行中也难以操作。即要保证债务人的生存权,不因人民法院的执行使其无房居住,成为社会问题,又要保证债权人实现债权,如何有机的统一,对法院的执行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农村房屋的执行
案例一,施某5年前开报废的三轮车将丁某怀有身孕的女儿撞死。施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刑二年。丁某提起民事赔偿,经法院审理判决施某赔偿丁某5万元。施某夫妻均系淮阴区农村人,无固定收入,两个子女上学,家中一件象样的家具都没有,一贫如洗。全家居住在未经粉刷的毛坯楼房内。唯一能执行的就是该毛坯房屋。执行人员到村里,周围邻居均向着施某说话,该案一时无法执行。丁某伤女之痛,见法院又执行不到钱,有时上访,有时到法院哭闹。执行人员感到有很大的压力。一边穷困潦倒,一边要钱心切。执行人员多次到施某家做工作,但其家中太穷,亲戚又不肯帮忙,实在拿不出钱。如果强制执行,社会效果不好,还容易引起矛盾激化。后法院司法救济在施某家附近为其租房,并帮助其搬家。将房屋交给了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同意拿房屋)。然后多次和被执行人所在的乡、村、组联系另外解决了被执行人一块宅基地,此案才算了结。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领到土地使用权证。还有很多涉及农村房屋执行因是农村土地而无法取得使用权,使的案件无法执行。农村的土地归集体所有。《民法通则》第74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其宅基地、承包地由村组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分配。如果村组不另行解决被执行人的土地,或者村组不愿协助法院执行,农村房屋执行因房地分家而很困难。
三、房屋迁让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迁出房屋的判决,或者法院在被执行人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对被执行人的房屋进行强制执行。在此类案件执行中,往往被执行人不配合法院评估、拍卖。有的被执行人长期外出躲避,有的被执行人找出种种理由和借口拒不迁让。致使有的执行案件长期悬而未决,影响了法律公正,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此类案件执行各法院方案也不尽相同。有的对被执行人不迁出房屋的行为进行司法拘留;有的在被执行人未搬迁的情况下就进入评估,拍卖程序。结果买售人通过公开拍卖得到房屋却住不进去,房屋迟迟得不到交付;有的在拍卖公告中就注明不负责清房;有的先强制被执行人搬迁,然后在评估拍卖。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做好下例几项工作。
一、房屋是人们生活的必须品。应坚持生存权大于债权的理念。对于只有一套住房而无法大改小或换其它房屋的,又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采取限期搬迁制(一般为6个月或者一年)在期限内偿还了欠款或者还款达到一定数额的或者虽未还多少款但态度积极已经配合法院执行的,并已经实际还款的可以不拍卖被执行人的房屋。这样既可以保证被执行人有房住,安居乐业,又可以保证债权人的利益。要尽快建立执行救助专项资金制度,对那些不愿意按照判决执行又不配合法院执行工作到处躲债,认为其只有一套住房心存侥幸的被执行人限期一到先强制其搬迁,用执行救助专项资金的款为其租房居住。然后采取回赎制,给予被执行人一定期限回赎。在回赎期内被执行人仍不积极还款,或者不积极配合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看不到还款希望的,回赎期满进入评估拍卖。最大限度的保护被执行人的利益,同时也保护申请人的利益。
二、对农村房屋执行要严格按照法发[2004]5号文规定,经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裁定予以处理。但应当告知权利受让人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如果人民法院只处分房屋,不考虑土地使用权,那势必造成“房地分家”。按照《土地管理法》第43条的规定,除农民集体办乡(镇)村企业和农民建住宅使用本农村集体土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使用集体土地三种情况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只能使用国有土地而不能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农村房屋大都建在自家宅基地上,宅基地的使用权具有专属性,既只有农村村民所享有。所以在执行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的,人民法院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不一致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强制执行。如果强制执行其房屋,会造成拆房让地现象的发生。
三、在执行房屋迁让的案件中,要做好前期工作。即1、要调查了解被执行人有无其他房屋,及家庭人口情况。2、该执行的房屋是否设定了抵押,租赁等它项权。3、张贴公告做好宣传并到被执行人所在的社区、居委会,单位通报情况,争取他们的配合和协助,以免在强制执行时因居民不明真相而误解法院的执行。4、强制执行时通知被执行人或其成年家属到场,接收财产,对被执行人及其成年家属拒绝到场或故意躲避的对房屋内的财物逐一登记,由邀请的在场人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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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的通知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范海域使用权登记工作,完善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国家海洋局制定了《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现将《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三节 注销登记
第四节 其他
第三章 登记资料的管理和查询
第四章 罚则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权管理,完善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是指依法对海域的权属、面积、用途、位置、使用期限等情况以及海域使用权派生的他项权利所作的登记,包括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他项权利,是指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形成的承租权和抵押权。
第三条 海域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取得、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及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海域使用权登记册是海域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法律依据。
第四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以宗海为基本单位。
权属界址线所封闭的用海单元称宗海。但填(围)海造地的,应独立分宗登记。
单位和个人取得两宗以上海域的,应当按宗分别申请登记。
两个以上海域使用人使用同一宗海域的,应当共同申请登记。
第五条 海域使用权按照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登记。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由批准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工作(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由原海域使用权登记机关办理。
第六条 海域使用权申请人、中标人或者买受人提出登记申请。
依据海域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海域使用权由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登记申请。
设定他项权利的,由双方共同提出登记申请。
第七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可以委托他人代理。代理人应当出具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交授权委托书。境外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海域使用权登记后进行公告。

第二章 登 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九条 通过申请审批或者招标拍卖方式确定海域使用权后,申请人应当提出初始登记。
第十条 初始登记申请材料包括: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宗海界址图(包括宗海位置图和平面图);
(四)项目用海批复或者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
第十一条 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租赁、抵押协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出租、抵押登记。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十日内进行登记,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海域使用权续期的;
(二)改变海域使用位置、面积或者期限的;
(三)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四)填(围)海造地项目已竣工验收的;
(五)其他形式的变更。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海域使用权人变更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的;
(二)依法转让海域使用权的;
(三)依法继承海域使用权的;
(四)因行政机关调解而引起海域使用权转移的;
(五)因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仲裁裁决而引起海域使用权转移的;
(六)海域使用权人名称改变的;
(七)其他形式的变更。
第十五条 变更登记应当在有关文书生效或者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但依法批准的变更,应当在变更批准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变更登记材料包括: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
(五)有关证明文件(转让协议、继承证明、调解书、更址更名证明等);
(六)依法批准的变更,还应当提交变更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必要时,登记机关应当组织开展海籍调查工作。
不予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依法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变更,登记程序另行规定。

第三节 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人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说明注销原因的有关材料;
(五)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
登记机关审查核实后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的;
(二)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
(三)填(围)海造地项目已竣工验收并办理相关手续的;
(四)海域使用权人放弃海域使用权的;
(五)海域使用权人死亡,且无人继承的。
第二十一条 他项权利注销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出租、抵押协议。

第四节 其他
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不在登记权限内的;
(二)提供的材料不齐全的;
(三)出租、抵押期限超过海域使用权期限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二十三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暂缓登记,并在收到登记申请后五日内通知申请人:
(一)海域使用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有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三)依法查封用海设施、构筑物而限制海域使用权的;
(四)其他依法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四条 因人民法院查封财产导致海域使用权冻结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标注。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发现登记有误,可以持以下材料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经审核属实的,予以更正: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证明更正内容真实性的材料。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发现登记有误的,应当及时更正,并通知海域使用权人。

第三章 登记资料的管理和查询

第二十七条 登记过程中形成的资料,包括海域使用权登记册和原始登记资料(以下简称登记资料),应当永久保存。
海域使用权登记册由海域使用权登记表组成,按海域使用权登记编号顺序排列,设正、副本,每年度形成一册。
第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实行属地管理。
直辖市、设区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海域内登记资料的管理,县(市)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海域内登记资料的管理。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海域使用权登记表副本按月移交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的和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移交的海域使用权登记表副本按月移交设区的市或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查询人)可以查询海域使用权登记册;
海域使用权人或者他项权利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查询其海域权利范围内的原始登记资料;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可以查询与案件有关的原始登记资料。
查询资料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查询登记资料的,应当填写查询申请表,并提交有关身份证明。
查询原始登记资料的,还应当提交海域权利人权利凭证、权利人同意查询的证明文件。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查机关和审判机关应当提交单位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
第三十一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当场提供查询;不能当场查询的,应当在五日内提供查询。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查询:
(一)申请查询的海域不在本登记区内的;
(二)未提交有效身份证明和权利凭证的;
(三)申请查询的内容超出本办法规定的查询范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查询的。
第三十二条 查询人可以摘录或者复制有关登记资料,所发生的费用由查询人承担。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骗取海域使用权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有关登记内容,并根据情节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按规定申请初始登记使用海域的,按照海域法第四十二条处理;
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办理登记。
第三十五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从事海域使用权登记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持证上岗。
第三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有关文书格式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国家海洋局发布的《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国海发[2002]23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关于印发《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制度管理体系座谈会纪要》的函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关于印发《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制度管理体系座谈会纪要》的函



建市监函[2005]30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有关行业协会,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

  为了规范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制度的管理,2005年4月7日,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与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在北京组织召开了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制度管理体系座谈会,现将《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制度管理体系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

  附件: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制度管理体系座谈会纪要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二○○五年五月十八日

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制度管理体系座谈会纪要

  为了规范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制度的管理,2005年4月7日,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与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在北京组织召开了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制度管理体系座谈会。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信息产业部等部门负责监理工程师管理工作的15位同志参加了会议。现将会议的有关事项纪要如下:

  一、会议基本情况

  座谈会上,中国建设监理协会介绍了全国监理工程师考试和注册的有关情况。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就目前工程监理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几个突出问题和近期工作设想与大家进行了沟通。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信息产业部的同志分别介绍了本系统监理工程师的考试、培训、注册及管理的有关情况。针对目前监理工程师管理体制上存在的问题,对建立全国统一的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制度有关具体问题,大家进行了认真研讨。

  二、会议形成的共识

  1、各部门对建立全国统一的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管理制度认识一致、态度积极,并希望加快工作步伐。同时,建议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管理制度要依法进行规范,实行统分结合,充分发挥专业部门对专业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能。统一的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管理制度要有利于保证监理工作质量,有利于监理企业的发展,有利于监理工程师人才队伍的发展和执业素质的不断提高。

  2、建议建立相应的工作协调机制。由人事部、建设部会同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信息产业部等部门,建立协调机制并成立相应工作小组,共同研究监理工程师执业制度有关问题和实施方案,形成一致意见后,按有关要求组织实施。

  3、建议对目前各部门已认定的专业监理工程师各类人员如何纳入全国监理工程师制度进行研究,制定相关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