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何宁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5:38:09   浏览:82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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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
----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法规演变过程

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 前面的话 ]
  人身损害赔偿是我国法律制度建设过程中,长期以来,在立法上、实践上以及理论上始终没有加以很好解决的问题。
  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它是在我国制定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的过程中出台,具有重要的意义。回顾与研究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法规演变过程,对于研究、掌握与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十分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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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建立
  新中国成立后,未能及时建立健全民法制度,50年代期间,发生的人身损害与各种工业事故、交通事故和其他人身伤亡事故不多,当时多采用政策处理,因此要求健全赔偿法律制度的问题并不严重。但其必要性已显现出来。60年代要解决民事审判的具体问题,便以民事政策来替代,以解急需。1963年8月28日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的几个问题的意见》,主要涉及了家庭婚姻、财产权纠纷等主流案件的处理意见,仍尚未涉及人身损害赔偿这方面。
  “文革”期间,已无这方面可能性。“文革”之后,司法工作、审判工作、立法工作逐步缓慢恢复与建立,开始研究怎样做到起码的保护人身权利,最高人民法院于1979年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
  《意见》中的最后一部分,第一次作出了“赔偿问题”:

  (四)赔偿问题
  赔偿纠纷,一般应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处理。需要法院处理时,人民法院应本着有利安定团结的精神,根据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分清是非责任。对有错误的要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责令其检查,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如需要治疗,要酌情让伤害者负担医疗费,其数额,一般以当地治疗所需医疗费为标准,凭单据给付。确实需要转院治疗的,应有医疗单位的证明。因养伤误工的损失,应与有关单位研究解决。无论医疗费和养伤误工补贴,都不能超过赔偿范围。
  对损坏财物的,应根据责任的大小,损坏的程度,酌情赔偿一部或全部。
  对未成年子女因损害造成他人经济上的损失,其父母应负责赔偿。



  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专门规定了“损害赔偿问题”专题共10个条文。其中,有两个条文是规定侵权损害赔偿总则内容,两个条文规定特殊侵权责任,5个条文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共9个条文。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已提到一个相当的地位。

  九、损害赔偿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损害赔偿案件,要依法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权益。在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对造成损害的,应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处理时,应本着有利团结的精神,根据实际情况,合情合理地予以处理。
  (72)因致害人的过错,使受害人遭受损害的,致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地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损害完全是因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由自己负责。双方都有过错、互有损害的,要分清双方过错和责任大小,应由双方各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73)两个以上致害人共同造成损害的,应根据各个致害人的过错和责任的大小,分别承担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教唆或者帮助造成损害的人,应以共同致害人对待,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部分共同致害人无力赔偿的,由其他共同致害人负连带责任。
  (74)动物因饲养人或管理人管理不善,而致他人人身或财物损害的,应由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75)存放、使用农药等有毒物品,违反有关管理使用规定,造成他人人身、牲畜、家禽、农作物等损害的,管理或使用人应予赔偿。
  (76)造成财物损害的,赔偿时,能修复的尽量修复;修复后严重影响其质量和价值的,可酌情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不能修复的,可以用种类和质量相同的实物赔偿,也可以折价赔偿。
  (77)对受害人误工工资的赔偿,原则上应按治疗医院出具的假条证明书计算误工日期,赔偿工资的标准,按受害人工资或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
  (78)受害人是城乡专业承包户或个体经营户的,其误工费的计算,原则上应以当地个体同行业、同等劳力当月的平均收入为准。
  (79)对医药治疗费的赔偿,应以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的单据为凭。凡治疗与损害无关的疾病,或没有转院证明、未经医务部门的批准,另找医院治疗及擅自购买药品的,其费用原则上不予赔偿。
  (80)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人,其误工补助费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以一个临时工的工资为限。
  (81)需送医院抢救或还须转院治疗的受害人,其交通费和住宿费,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加害人酌情补付。



  这两个《意见》是当时处理民事纠纷案件必用法律依据,距今天已25年过去了,而律师制度恢复后的那部分“国家法律工作者”对此现仍记忆犹新。

  二、《民法通则》公布
  1、在1983年《意见》这个司法解释基础上,国家在1986年制定了基本法《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的公布实施,标志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正式建立,告别人民法院没有法律而依靠政策与司法解释作判决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 肖像权、 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遗憾的是,只有第119条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这条法律规定存在着的不完备性与不完善性的严重缺陷。其中,造成伤残的赔偿数额远远高于造成死亡的赔偿数额,使得健康权的价值远远高于人的生命权的严重问题,人们对生命的价值产生了怀疑不说,还导致了社会流传“撞伤不如撞死”的“警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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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法监司关于修订《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的函

卫生部法监司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修订《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的函


卫法监卫便函[2004]8号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修订《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国务院直属大型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卫法监发[2002]63号)颁布以来,对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范职业病防治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同时,在实施过程中,各地也反映了存在的一些问题,我司拟对现行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进行修订。请你们结合本地实际,组织有关人员研究讨论,提出具体的修改意见和理由,并于2004年2月10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到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卫生与中毒控制所。

联系人:杜燮祎联系电话(传真):010-63015751 联系地址:北京市宣武区南纬路29号邮政编码:100050 E-mail: cdcadmin@163.com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可从卫生部网站下载: http://www.moh.gov.cn/fzyjd 二○○四年元月九日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土地储备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政[2008]50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土地储备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许昌市土地储备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32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六日



许昌市土地储备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土地储备行为,加强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土地储备资金财务收支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资金是指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以及对其进行前期开发等所需的资金。



第四条土地储备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分账核算,并实行预决算管理。



第二章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第五条土地储备资金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给土地储备机构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等储备土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二)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三)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借的银行贷款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六条财政部门根据土地储备的需要以及预算安排,及时核拨用于土地储备的各项资金。



第七条土地储备机构储备土地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相衔接,并报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超计划、超规模举借贷款。土地储备机构举借的贷款,只能专项用于土地储备,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三章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范围



第八条土地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以及储备土地供应前的前期开发等土地储备开支。



第九条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范围具体包括:



(一)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价款或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依法需要支付的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有关的其他费用;



(二)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后进行必要的前期土地开发费用。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按照财政部门规定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三)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利息支出;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土地储备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土地储备机构用于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以及土地开发费用支出,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以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公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6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土地储备机构所需的日常经费,应当与土地储备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第四章土地储备零星收入管理



第十二条土地储备零星收入是指土地储备机构在持有储备土地期间,临时利用土地取得的零星收入,不包括供应储备土地取得的全部土地出让收入。



供应储备土地取得的全部土地出让收入,统一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三条土地储备零星收入包括下列范围:



(一)出租储备土地取得的收入;



(二)临时利用储备土地取得的收入;



(三)储备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残值变卖收入;(四)其他收入。第十四条土地储备零星收入全部缴入同级国库,纳入一般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缴入方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决算管理



第十五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参照上一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按宗地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由主管部门审核后,经财政部门审定后,报市政府审批。其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批复土地储备机构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



第十七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执行,并根据土地收购储备的工作进度,提出用款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其中:属于财政性资金的土地储备支出,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土地储备机构需要调整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的,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报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每年年度终了,土地储备机构要向财政部门报送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决算,并详细提供宗地支出情况。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决算由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或者由具有良好信誉、执业质量高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相关中介机构进行审核。第二十条土地储备机构从财政部门拨付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征地和拆迁补偿、土地开发等支出。



第二十一条土地储备机构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支出。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是土地收储中心的财务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批准执行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及调整预算;



(二)审核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决算,并报市政府审批;



(三)加强对土地收储资金支出的监督管理,坚持先审后拨的原则,按资金使用进度拨款;



(四)加强对土地收储中心融资贷款的监管,严格控制贷款规模;



(五)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财务收支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纠正存在的各种问题;



(六)其他需要监督管理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审计部门定期对土地收储中心开展一次全面审计,特殊情况下,可以安排专项审计,土地收储中心要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市政府向市土地收储中心派驻财务总监,财务总监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核资金支出、资金调度及贷款担保等财务收支事项;



(二)参加领导班子会议,提出财务管理和财务运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三)参与制订土地收储中心财务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监督检查财务运作和资金收支情况;



(四)制止、纠正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可能造成经济或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五)指导会计人员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六)市政府和财政(国资)部门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各职能部门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发现重大问题和重大事项,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理的事项,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许昌市财政局会同许昌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