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商务局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商业零售企业进货交易行为规范(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4:55:49   浏览:81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商务局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商业零售企业进货交易行为规范(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商务局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哈商联发〔2005〕13号



哈尔滨市商务局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商业零售企业进货交易行为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市)商务主管部门、工商分局,各有关行业协会和企业:

  为了维护公平交易秩序,营造平等、公开、和谐的市场竞争环境,引导零售商规范进货交易行为。市商务局会同市工商局研究制定了《哈尔滨市商业零售企业进货交易行为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哈尔滨市商务局
                   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五年十月八日





哈尔滨市商业零售企业进货交易行为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维护流通领域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消费品市场繁荣和稳定,规范本市商业零售企业(以下简称:零售商)进货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进货交易行为,是指零售商通过经销代销、代购、联营等形式与供应商之间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零售商,适用本规范。

  第四条 零售商的进货交易行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的交易行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合作互利的原则,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职业道德。

  第六条 政府鼓励与支持消费者、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零售商的进货交易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 零售商应当取得有效、完备的营业手续,注册资本(金)真实合法,必须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第八条 零售商作为商品销售的终端环节,要加强对供应商、购进商品的质量、进货渠道的审核,禁止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经营行为的发生。

  (一)零售商对供应商应当进行全面、细致的资质调查,注意跟踪了解、掌握供应商的信用情况。必要时应对供应商生产经营场所和生产过程、生产环境、储运条件等情况进行实地考察。

  (二)零售商应当取得供应商提供的进店商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食品卫生许可证、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证等有关证件,对产品的标识、成份、出厂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进行审核,以保证符合规定的标准。对属于强制性认证产品、绿色产品标志、知名品牌产品的商品,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备案存档。

  (三)零售商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对进货渠道建立可追溯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九条 零售商与供应商进行进货交易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零售商通过经销、代销、代购、联营等经营形式与供应商发生交易行为,应当与供应商签定书面合同,并可使用商务主管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推行的合同示范文本。

  (二)零售商与供应商签订的合同应当明确合同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包括购进商品的品种、质量、计量、规格、数量、时间、地点、结算方式、结帐期、价格、合同解除条件、违约责任、解决争议方法及各方共同约定的其他条款。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按照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其条款的真实含意。

  (三)零售商不得利用其在市场中所处的优势地位,强迫对方签订含有不公平、不合理条款的合同。

  第十条 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费用应当坚持公平合理、公开约定、管理规范的原则。

  (一)零售商在进货交易活动中应事先明示收费的项目、标准、权利和义务,经各方协商一致后,以合同约定。

  (二)遇有特殊情况或因业务经营实际出现合同外收费情形的,应当与供应商协商签定补充合同。

  (三)零售商收取的各种费用必须如实入帐,向供应商开具正式发票,并依法纳税。

  第十一条 零售商邀请供应商参加促销活动应当坚持自愿、合作、公平原则,不得强迫供应商参加。促销活动产生的费用,零售商应与供应商合理分担。

  (一)直接影响供应商商业利润或利益的促销活动,应事先征求供应商的意见。

  (二)零售商与供应商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促销活动的参加办法、经营风险负担、回扣比例、费用分担、售后服务等。

  第十二条 零售商不得收取以下费用:

  (一)合同没有约定的费用;

  (二)重复设置项目向供应商收取的费用;

  (三)零售商在开展节庆、店庆等促销活动时,要求供应商负担未专门用于该供应商特定品牌或特定品种商品的费用;

  (四)零售商新店开业时,要求在现有店铺进行商品销售但未进入新店销售的供应商负担的新店赞助费;

  (五)零售商进行店堂改造、装修时,要求供应商负担未专门用于该供应商特定品牌或特定品种商品的费用;

  (六)向供应商转嫁自身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的商品库存积压、缺损等损失而收取的费用;

  (七)向供应商收取与销售商品没有直接关系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零售商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与供应商进行货款结算,规范履约行为。

  (一)零售商应根据商品特性和销售的实际情况,在合同中用规范明确的文字表述结帐日期的起止时间,全面履行合同。

  (二)零售商在货款结算过程中,遇有结算期迟延或结算金额变更等情形,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通过法定或约定程序提前与供应商沟通并取得一致。

  (三)零售商不得以占压供应商货款作为企业融资的手段,阻碍商品流通。

  (四)不得人为设置障碍,故意拖延结算。

  (五)禁止零售商利用合同形式欺诈骗取供应商的财物。

  第十四条 零售商应当本着合作发展的原则,致力于与供应商建立长期稳定、互利互惠的合作关系,主动向供应商反馈市场需求变化和商品供求信息,加强综合分析研究,引导供应商适应市场发展需求。

  第十五条 零售商对于达到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取得知识产权、在国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以及采用国际标准、ISO9001、ISO14001等系列国家标准的新产品,应积极为其进入市场提供便利条件和必要的支持。

  第十六条 鼓励行业协会建立商业信用档案,及时、准确、全面地记载和反映零售商的信用状况,并向社会发布。

  第十七条 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借助社会舆论对进货交易活动中不规范的行为进行评论,进一步加强社会监督的力度。

  第十八条 零售商与供应商在履行进货交易合同中出现争议时,可协商和解,协商不成的,依据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本规范为零售商进货交易行为的基本规范,鼓励零售商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严于本规范的履约信用标准。

  第二十条 国家、省制定有关进货交易行为的规定,以国家、省为准。本规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管四〔2009〕2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6号,以下简称《冶金规定》)已于2009年9月8日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做好《冶金规定》的贯彻落实,加强冶金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冶金规定》公布施行重要性的认识

《冶金规定》是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布的第一个关于冶金行业安全监管工作的部门规章,是规范冶金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依据,为我国冶金行业安全监管的法制化、规范化提供了支撑。各地安全监管部门务必充分认识《冶金规定》公布施行的重要性,结合本地区实际,采取切实可行的方法,认真贯彻落实,并把执行《冶金规定》作为提高冶金行业本质安全水平、减少事故发生的重要措施,作为强化冶金行业安全监管工作的重要手段,切实抓紧抓好。

二、制定计划,深入宣传贯彻《冶金规定》

各地安全监管部门要结合实际,把《冶金规定》的宣传贯彻工作摆上重要工作日程,制定切实可行计划,采取多种形式,认真组织开展《冶金规定》宣传教育活动,让各有关部门、冶金企业及有关人员了解《冶金规定》的意义、作用和内容;要认真学习《冶金规定》的内容,增强有关安全监管人员和冶金企业管理人员贯彻执行《冶金规定》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做到理解透彻,掌握准确,落实到位。

三、明确职责,进一步做好冶金企业安全生产工作

各地安全监管部门要理清思路,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程序,切实加强冶金企业安全监管,认真实施监督检查,对拒不执行《冶金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严格依据《冶金规定》中的相关条款实施处罚。

各冶金企业要认真贯彻落实《冶金规定》,完善相应规章制度,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查、监控,依法组织开展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技能,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四、结合实际,把贯彻《冶金规定》落到实处

各地安全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把贯彻《冶金规定》与深入开展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全面推进安全生产“三项建设”和紧密结合起来,与其他日常工作结合起来,积极开拓工作思路,认真组织全面排查、集中抓好整治,提高冶金企业安全管理水平。对冶金企业煤气、制氧等重点环节、关键部位采取有力措施,督促冶金企业高度重视、加强管理,严格制定并落实各项制度和措施,严防事故发生。

各地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总结学习、宣传、贯彻实施《冶金规定》的好做法、好经验并及时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报告,以便总结推广,发挥典型引导和示范作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九年十月九日

外汇兑换券暂行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


外汇兑换券暂行管理办法
1980年4月1日,中国银行

一、为加强外汇管理,国务院授权中国银行发行“外汇兑换券”(以下简称外汇券)。
二、外汇券的面额分壹百元、伍拾元、拾元、伍元、壹元、伍角和壹角七种,与人民币等值,不准挂失。
三、外汇券只限在中国境内指定的范围内使用。
短期来华的外国人,短期回来的华侨、港澳同胞,驻华外交、民间机构及其常驻人员等,在下列范围内购买物品或支付费用,必须使用外汇券。
(一)各地专门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的旅行社、友谊商店、外轮供应公司、工艺美术服务部、文物商店、外贸中心和进口商品专柜;
(二)专门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的宾馆、饭店、俱乐部;
(三)支付去港澳地区的直通火车、船只票款,及托运行李、物品费用;
(四)支付国内外航线的飞机机票,及托运行李、物品费用;
(五)支付国际电讯、托运国际包裹;
(六)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或分局)批准或根据有关规定应收取外汇券的单位。
四、上述人员或机构凡持有可自由兑换的外币现钞,能立即付款的外币票据、外币支付凭证,和汇入汇款等,均可向各地中国银行或其指定的外币代兑点兑换成外汇券。中国银行(或代兑点)兑出外汇券,应向顾客出具“兑换证明”。
五、凭兑换人本人的“兑换证明”六个月内可以将持有的外汇券向中国银行办理转存人民币特种存款、外币存款,或兑回外汇,或携出、汇出境外。
六、如将外汇券兑换成人民币,中国银行应凭“兑换证明”按其面额支付等值人民币,并在“兑换证明”上批注。兑出的人民币,除短期来华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在离境时可凭原“兑换证明”兑回外汇外,对其他人员及机构不能再兑回外汇。①
七、外汇券不得私自买卖,严禁投机倒把或伪造,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关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论处。
注:
①只能兑回原兑换数50%的外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