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人民教育基金会捐赠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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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人民教育基金会捐赠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人民教育基金会捐赠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06〕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人民教育基金会捐赠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金华市人民教育基金会捐赠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教育基金会捐赠活动,加强对教育捐赠款物的管理,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捐赠,是指用于扶持金华市教育事业发展和帮助金华市在籍贫困学生完成学业所捐钱款、物资;捐赠人是指扶持金华市教育事业发展和帮助金华市在籍贫困学生完成学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赠人是指金华市人民教育基金会;受益人是指捐赠款物最终受益的学校或个人。
第三条 教育捐赠坚持自愿和无偿的原则。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禁止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二章 捐赠款物的接收

第四条 金华市人民教育基金会负责接收管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扶持金华市教育事业发展和帮助贫困学生完成学业所捐的钱款、物资。
第五条 捐赠人所捐赠款物应是捐赠人具有所有权的合法财产。捐赠人捐赠其自产或者外购商品的,还应提供相应的发票及证明物品质量的资料。捐赠药品、生物化学制品等物品的,应当符合国家医药监督管理和卫生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境外捐赠人捐赠的,受赠人应及时向外事侨务部门和有关行政职能部门提出受赠申请,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七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款物时,应当确认银行票据,当面清点现金,验收物资。捐赠人所捐款物不能当场兑现的,受赠人应与捐赠人签订包含捐赠款物种类、质量、数量和兑现时间等内容的捐赠协议。
第八条 捐赠人签订教育捐赠协议后,在应兑现时间内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因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第九条 受赠人接收捐赠款物后,应向捐赠人出具接收捐赠凭据和颁发捐赠荣誉证书。

第三章 捐赠款物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 受赠人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对捐赠物资分类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第十一条 对不适宜用于教育的捐赠物资,经捐赠人书面同意,受赠人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用途。
第十二条 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第十三条 教育捐赠的钱款、物资用于扶持金华市教育事业发展的,适用以下情况:
(一)需要重点扶持的薄弱中小学校和幼儿园;
(二)遭受自然灾害,需重建或维修的中小学校和幼儿园;
(三)对教育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中小学校进行奖扶;
(四)其他需要进行扶持的教育项目。
第十四条 教育捐赠的钱款、物资用于帮助金华市在籍贫困学生完成学业的,适用以下情况:
(一)农村五保家庭的学生;
(二)城镇居民中父母无劳动能力、无生活经济来源、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有法定抚养义务人但抚养人无抚养能力的学生;
(三)持有农村特困户救助证和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证家庭的学生;
(四)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教育救助的对象。
以上几类情况中,优先资助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
第十五条 捐赠人指定受益人的,其款物按照捐赠人的意愿,用于所指定的受益人,在捐赠款物过于集中同一受益人的情况下,经捐赠人同意可以适当调剂。
第十六条 教育捐赠款物发放程序: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学校向市人民教育基金会提出扶助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学生向所在学校提出扶助申请,再由学校统一向市人民教育基金会提出扶助申请。
(二)申请扶助的对象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核实确认后,由市人民教育基金会理事会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对申请人发放扶助款物及发放额度。
市人民教育基金会要定期公布捐赠款物的发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教育捐赠的优惠政策和鼓励措施

第十七条 根据国家有关教育税收政策规定,纳税人通过金华市人民教育基金会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境外捐赠人捐赠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减征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第十八条 个人捐赠在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以上和团体组织捐赠在人民币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物资折合现金计,外币折合人民币计),可根据捐赠人意愿,举行简短的捐赠仪式或召开新闻发布会。
第十九条 对教育捐赠金额较大的捐赠人,其子女或亲属(含捐赠企业职工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有困难的,由市人民教育基金会报请市教育行政部门视情予以照顾解决。
第二十条 对教育捐赠金额较大的捐赠人,对于捐赠的教育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名称,视情报市人民政府或市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命名。
第二十一条 鼓励个人和团体组织介绍引进教育捐赠。对介绍引进教育捐赠的个人和团体组织,给予适当奖励,奖励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对教育捐赠有突出贡献的个人或者团体组织,视情况予以表彰。公开表彰的,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受赠人接受教育行政部门以及财政、税务、纪检、监察、民政部门对捐赠款物的接收、管理、发放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在教育捐赠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贪污、截留、挪用等行为的,将依法严肃查处。
第二十五条 为教育开展义演等募捐活动的,按照义演等募捐活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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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促进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的若干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促进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的若干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

工商办字〔2010〕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胡锦涛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专题研讨班上的重要讲话精神,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积极促进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1.进一步提高对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是党的十七大提出的重大战略任务,是增强我国经济国际竞争力、抗市场风险能力、可持续发展能力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必然要求。国际金融危机的发生,对我国经济发展方式的冲击凸显,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已刻不容缓。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把思想统一到中央对形势的分析判断上来,切实把行动统一到落实中央的决策部署上来,充分认识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进一步增强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自觉性和紧迫感。

  2.进一步增强促进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中央推动科学发展、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政策措施,很多需要通过市场来实现,需要通过加强市场监管去保障落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部门,在促进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中任务艰巨、责任重大。要真正把这项工作摆在更加重要的位置,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提高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尽心尽力为促进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作出积极贡献。

  3.进一步突出促进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的工作重点。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是我国经济领域的一场深刻变革,关系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围绕落实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八项重点工作,按照全面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搞好“五个统筹”的要求,坚持把发挥宏观调控作用与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结合起来,坚持把加强政策引导与充分调动市场主体积极性结合起来,坚持把落实总局提出的“增加总量、扩大规模、鼓励先进、淘汰落后”的十六字方针与不断创新服务发展体制机制结合起来,紧密结合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突出重点,整体推进,在“加快”上下功夫,在“落实”上见成效。

  二、大力促进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调整

  4.大力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鼓励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作价出资,积极引导各类社会资本利用股权出资等方式进入战略性新兴产业。对投资新能源、节能环保、新材料、新医药、生物育种、信息网络、新能源汽车等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支持不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技术作为上述新兴产业公司股东的首次出资。

  5.大力支持企业重组改制。大力支持企业通过并购重组,促进产业整合、行业升级、结构优化、做强做大。指导企业特别是重点国有企业完善改制方案,理顺资产关系,调整产业结构,做强做精主业,增强市场竞争力。积极引导东中西部产业有序转移。对企业跨区域、跨行业重组的,有关企业登记机关要加强协调衔接,做好全程服务。

  6.大力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指导传统服务业企业做强做大,发展连锁经营,实现规模化、网络化。鼓励金融保险、科技研发、文化创意、现代物流、服务外包等生产性服务业优先发展。推进社区服务、信息咨询等生活性服务业转型升级。鼓励支持知识密集型服务业加快发展。

  7.大力支持经营性文化产业发展。积极为文化单位转企改制、资本投资、股权转让提供咨询指导,支持成长性好、竞争力强的文化企业跨地区、跨行业联合或重组,支持引导一批有实力、有竞争力的文化骨干企业创立文化品牌,支持培育新的文化业态。

  8.大力促进广告业转变发展方式。积极争取地方政府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加大政策扶持力度,把广告业列入重点发展的产业,制定和落实扶持广告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建设具有综合服务功能或专业特色的广告产业园区(基地);支持各地加快培育主业突出、核心创新能力强、具备竞争实力的广告骨干龙头企业;支持广告企业跨行业、跨地区、跨媒体和跨所有制进行资产重组;支持符合条件的优质广告公司上市融资,优先推动科技型、创新型广告公司在创业板上市;支持和引导互联网、移动网、楼宇视频等新兴媒体发挥自身优势,开发新的广告发布形式,提升广告策划、创意、制作水平,拓展广告产业新的增长点。

  9.大力推动旅游产业发展。鼓励社会资本依法投资旅游产业,支持从事旅游服务、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休闲娱乐、旅游商品经营等市场主体健康发展。会同旅游主管部门制定推广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完善旅游市场监管和服务机制,维护良好的旅游市场秩序。

  10.大力促进网络经济发展。积极引导各类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开展网络商品交易。抓紧制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办法和制度,规范网络商品交易行为,促进网络经济健康发展。

  11.大力支持利用外资方式多样化和优化利用外资结构。认真做好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注册工作,不断探索完善外商合伙企业登记制度。积极引导外商投资现代农业、高新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清洁能源、节能环保产业、现代服务业,对外商投资上述行业的,提前介入,及时指导,跟踪服务。

  12.大力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着力营造多种所有制经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除国家明令禁止的外,凡允许国有和外资企业进入的投资领域,一律对个体私营企业开放。鼓励私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革。对个体私营企业申请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没有列入的经营项目,凡法律法规和政策未禁止的,积极予以支持。积极支持高校毕业生、农民工、就业困难群体以创业带动就业。进一步完善自主创业、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措施,申办个体工商户无法提交经营场所产权证明的,申请人可以持市场主办单位、开发小区(含工业小区、科技园区)管委会、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同意在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证明,办理注册登记。引导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促进其向规范的企业和公司方向发展。

  13.大力支持企业拓宽融资渠道。积极推行动产抵押当场登记制度,切实提高股权出质、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工作效能,为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特别是中小企业拓宽融资渠道提供便捷高效服务。完善动产抵押、股权出质、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查询方式和途径,降低融资风险,提高融资效率。

  14.强化对落后产能企业的政策约束。积极参与建立以政策约束、政策激励、监督检查、组织协调为核心的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机制。对未按规定淘汰落后产能、被地方政府责令关闭或撤销的电力、煤炭、钢铁、水泥、有色金属、焦炭、造纸、制革、印染等重点行业企业,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积极支持重点产业调整结构、优化布局,支持行业内优势企业兼并、收购、重组落后产能企业。认真做好淘汰落后产能转产企业的登记注册工作。倡导开展以“调结构、促转变”为主题的公益广告活动。

  15.大力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各类示范区、新区、“两型社会”试验区、城市圈经济区等,根据区域经济发展实际需要,按照先行先试、改革创新的原则,依法积极支持、大力发展。

  16.大力支持东中西部加强经贸交流与合作。积极参与主办和支持举办“中国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等多种形式的经贸洽谈和展览展销活动,努力搭建项目对接与合作平台,促进东中西部地区实现优势互补、互利合作、共赢发展。建立完善区域执法协作、商标专用权保护协作等机制,为区域经济协调发展营造良好市场环境。

  三、深入推进农业发展方式加快转变

  17.积极支持农村市场主体健康发展。积极支持发展农村物流业,引导加工、流通、储运等各类企业在农村地区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积极支持连锁超市、农家店、农家乐发展。加大对农民自主创业的支持力度。积极支持农村金融体制创新,提升农村金融服务水平。

  18.加快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依法允许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探索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以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出资,兴办林农专业合作社。不断拓宽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范围,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家乐、农机服务、土肥植保服务等业务。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自办农产品加工企业提供法规政策咨询和行政指导。

  19.深入开展“红盾护农”行动。积极实施农资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制度,推广农资市场监管软件,全面推行购销台账、索证索票制度,建立完善农资市场长效监管机制。扎实开展打假扶优活动,集中开展“保春耕”、“保夏种”等专项行动,严厉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商品坑农害农行为,提高农资市场监管效能,保障农业生产顺利进行。

  20.大力培育发展农村经纪人。加强政策引导,重点培育发展科技型农村经纪人。建立农村经纪人联系指导制度,强化经纪业务培训,提升农村经纪人综合业务能力。引导农村经纪人提高组织化程度,拓展业务范围。充分发挥农村经纪人桥梁作用,实现农业生产与市场流通的实质性对接,推进农产品市场化,促进农业生产结构调整。

  21.扎实推进合同帮农工作。继续制定和推广涉农合同示范文本,规范合同条款内容,强化涉农企业和农户的合同法律意识,提高农业合同的签约率和履约率。加强对农业合同履约事前、事中、事后的行政指导,推动合同农业发展,转变农业发展方式,促进农民增收。认真开展农业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工作,严厉打击利用合同坑农害农的违法行为。

  四、努力营造安全放心的市场消费环境

  22.积极开展消费教育和消费引导。进一步丰富消费教育引导的内容和形式,创新工作手段,利用有效载体,宣传国家鼓励消费的政策措施和法律法规,普及消费知识,提振消费信心,提高维权能力,扩大消费需求。依法发布消费警示和消费提示,努力营造和谐消费环境。积极引导消费者自觉抵制过度包装、高能耗、高污染的商品,倡导以低碳排放为特征的绿色生活和消费模式。

  23.切实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和服务领域消费维权。深入开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专项整顿,严格食品市场主体准入,严格食品质量监管,严格食品经营者行为规范,构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保障体系。继续深化流通领域商品准入退出制度改革,强化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严厉打击以“家电、汽车摩托车下乡”和“家电和汽车以旧换新”名义销售不合格商品和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及时退市不合格和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产品,加大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经营者的查处力度,进一步健全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长效机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努力营造便利、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促进产品质量整体提升。综合运用消费维权、合同监管、广告监管等手段,重点解决服务领域存在的欺诈消费者和虚假宣传等突出问题。

  24.充分发挥12315行政执法体系在促进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中的积极作用。加快推进12315行政执法体系建设,进一步畅通消费纠纷的解决渠道,研究探索消费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提高消费申诉、举报案件的办结率,努力把消费纠纷化解在企业,解决在基层。密切关注新型消费领域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提高对市场消费突发事件的防范能力和快速应急处置能力。及时形成12315数据分析报告,反映消费者的利益诉求和关注的消费热点,为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提供决策参考。

  五、全面推进商标战略实施

  25.加强商标战略实施的示范、创新和服务工作。积极推进商标战略示范城市(区)、示范企业工作,大力支持地方实施商标战略。不断总结推广商标战略实施经验,创新商标战略实施体制机制。加强中国商标网建设,切实做好商标网上公告、网上查询、网上申请工作。依法发布商标综合信息,为政府和企业提供商标决策信息服务。

  26.进一步完善商标确权机制。缩短商标审查和评审案件审理周期,增加商标注册总量,支持企业运用商标开拓市场。建立数量与质量并重的商标审查、异议裁定和商标评审工作机制。健全商标异议和商标评审案件的提前裁定制度,防范恶意注册、恶意异议等行为,切实维护当事人商标权益。

  对涉及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等重点行业企业的商标异议和评审案件,根据案情提前加快审理。

  27.加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培育认定工作。推进驰名商标立法工作,进一步严格认定标准、规范认定程序、完善监督体系。鼓励引导企业以创立驰名商标、著名商标为重点,提升产品质量和商业信誉,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加大对创新型、科技含量高、市场占有量大、经济效益好等企业特别是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力度。支持企业提高应用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能力,引导企业利用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出质出资。

  28.积极推进商标富农工作。积极引导农产品商标、地理标志申请注册,开辟“绿色通道”,缩短审查周期。积极推广“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商标+农户”等新型农业产业经营模式,继续完善“一所一标”、“一所多标”工作机制。着力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地理标志、农产品商标,支持鼓励以特色产业带动农业产业结构调整。

  29.加大商标专用权保护力度,增强企业市场竞争能力。建立遏制商标侵权行为发生的长效机制和全国联动商标案件查处协调机制,严厉打击商标侵权假冒行为,重点加大对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保护力度。加强协调配合,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执法联席会议机制。加大对特殊标志的保护力度。引导和规范商标代理机构加强自律,维护商标代理秩序。

  30.切实提高商标国际注册量,健全商标海外维权机制。切实提高商标国际注册申请量和注册量,重点支持引导拥有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和地理标志的企业,进行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建立健全商标海外维权机制,加强同商务等有关部门的沟通协作,逐步构建与有关国家和地区商标主管机关及司法机关的快速沟通机制,加大我国商标的海外保护力度。建立商标国际注册和维权数据库,为企业海外维权提供信息服务。

  六、努力创新体制机制,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31.进一步完善企业登记服务机制。推进完善企业名称远程核准机制,逐步授权符合条件的副省级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展不冠行政区划企业名称变更核准的受理工作。进一步扩大外资登记管理授权范围,方便外商投资企业就近办理登记手续。

  32.建立市场主体综合信息发布制度。强化信息服务,以国家产业政策为指引,做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基本情况分析,重点开展对特定行业特别是重点产业、新兴产业、限制淘汰产业企业登记管理信息的分析,引导投资人合理投资,为政府宏观决策提供参考,服务国家经济结构调整。充分发挥工商电子政务平台作用,为社会公众提供市场主体基本信息查询服务。

  33.切实为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制度保障。继续改革完善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商品准入、消费维权、食品安全监管等各项制度,完善体制机制,巩固创新成果,提高制度执行力,充分发挥制度建设在维护市场秩序中的机制性作用,为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制度保障。

  34.努力为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营造良好市场环境。充分发挥行政指导作用,丰富服务发展手段。积极开展创建文明集市、诚信市场等活动,引导企业守合同重信用,切实履行社会责任。加大对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查处力度,保护企业创新权益。强化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治理商业贿赂、打击“傍名牌”、打击传销和规范直销等工作,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努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35.强化对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工作的组织领导。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是一项长期的重要任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分解目标任务,搞好协调配合,强化督促检查,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不断作出新的贡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莱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莱芜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莱芜市人民政府


莱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莱芜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莱政发〔2007〕2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莱芜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莱芜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五月八日

莱芜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工作责任制落实,提高行政效能,提高政府的执行力和公信力,创优发展环境,促进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高效服务,推动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莱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问责,是指政府对部门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各部门单位、垂直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用人员。

第四条 行政问责应当与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任用、考核工作相结合。
第五条 行政问责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问责与整改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遵守行政管理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施问责: 
(一)贯彻落实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政府的决定、命令不力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影响政府工作整体推进的; 
(三)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下级报告、请示事项不签署具体意见,对内部管理中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对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
(四)不履行岗位职责,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完成工作任务的; 
 (五)对于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或者遇有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重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不及时向上级报告、请示或者防范、救援、救治不力的;
(六)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者对外发布有关情况,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
  (七)对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检查中指出的问题和错误不及时解决和纠正,或者对人民群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有关方面反映强烈并经认真查实的问题有条件处理而不及时处理的;
  (八)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和上级部门单位作出的复议决定,以及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所作出的决定拒不执行的; 
  (九)对转办的投诉件以及群众反映的属职责范围内的行政效能问题不认真调查,故意拖延、隐瞒、不处理、不整改、不按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或在处理中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
  (十)对于重大、复杂的事项不按规定程序决策的;
(十一)不按规定的程序、条件和原则录用工作人员或晋升工作人员职务的; 
(十二)对于涉及其他机关或者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机关、部门协商,或者协商未取得一致意见,未报经上级裁决,超越法定权限擅作决定的; 
  (十三)按规定应当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事项,不移送或不及时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
  (十四)对于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告知当事人办理途径或不转送相关部门的;
  (十五)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
  (十六)干事创业精神不强、不思进取、工作平庸造成不良影响,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整改的; 
  (十七)对职责范围内的办理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工作效率低下、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生硬,群众反映强烈的;
(十八)滥用职权,干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
  (十九)截留、滞留、挤占或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的;
  (二十)违反依法决策、科学决策的要求,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的;
  (二十一)违反规定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的;
  (二十二)未遵守保密工作制度,泄露国家秘密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 
  (二十三)违反规定使用公章或者管理公章不善,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十四)不遵守工作制度和纪律,不服从单位管理或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工作安排的;
  (二十五)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行为。
第七条 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施问责: 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不按照规定方式实施行政许可的; 
(二)违反规定擅自增加、取消、停止实施行政许可项目或擅自增加许可程序的;
(三)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
(七)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且应当颁发行政许可证件而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许可证件的; 
(八)已受理申请材料,又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九)在办理投资事项的过程中接受当事人宴请、礼品、礼金或接受特定服务的; 
(十)违法违纪收取抵押金、保证金或进行有偿咨询的;
(十一)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的行政许可等申请,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
(十二)首次承办发现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八条 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施问责: 
(一)无法定依据擅自设立行政征收项目的;
(二)不按规定范围、时限和标准实施行政征收的;
(三)不出示征收资格证件实施行政征收或拒绝告知管理相对人征收依据的; 
(四)不按规定开具征收专用票据的;
(五)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截留、私分、挪用征收款的;

(六)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违反规定向企业、个体工商户、村(居)组织摊派钱物或索要赞助的;
  (七)将无偿服务变有偿服务、有偿服务只收费不服务或只提 供部分服务,将自愿性交费变强制性收费以及搭车收费的;
  (八)借行政征收之机强买强卖、强拉广告收费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征收工作的行为。
第九条 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施问责: 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不按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五)涉企检查没有履行备案等手续的;
(六)不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及时记录、归档的; 
  (七)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参加社会团体、行业组织、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优评先、达标升级的;
  (八)对行政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或纠正的;
(九)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以及“吃、拿、卡、要、报”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的行为。
第十条 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施问责: 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无法律依据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处罚种类或者改变行政处罚幅度的; 
(四)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实施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五)不使用规定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七)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制度的;
(八)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或不处罚的; 
(九)占用、丢失或损毁没收的财物的;
(十)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十一条 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施问责: 
(一)无合法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施问责: 
(一)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但未按法定期限书面告知申请人的; 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枉法决定的;
(五)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复议的行为。
第十三条 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赔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施问责: 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作出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应当承担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
(五)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赔偿的行为。
第十四条 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施问责: 
(一)对符合规定的补偿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虚报或虚核土地面积、地面附着物面积和青苗数量及规格的; 
(三)不按规定核定补偿标准的;
(四)应予补偿,逾期不予补偿的;
(五)不按协议要求支付补偿款的;
(六)在征地拆迁、安置等工作中,未按规定履行公告义务的;

(七)其他违反征地、拆迁工作的行为。

第十五条 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公开与告知义务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施问责: 
(一)不认真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应当政务公开的信息不公开的; 
  (二)不按照规定的公开形式、期限实施公开的;
(三)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准确、不真实或者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隐瞒应当提供的政务信息的; 
(四)对公开、公告、公示的内容应予说明解释而未作说明解释的; 
(五)将禁止公开的信息擅自公开的;
(六)执行公务未按规定出示有关证件、不主动表明主体资格身份的; 
  (七)不予受理、不予批准当事人提出的信访投诉、申请,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八)不按规定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和义务,致使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受到损害的;
  (九)其他违反政务公开或行政告知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问责机构

第十六条 行政问责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监察机关牵头组织实施、部门单位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十七条 政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问责工作;
  (二)决定是否启动对所属部门单位、垂直部门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行政问责程序;
  (三)审议对所属部门单位、垂直部门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的调查报告;
  (四)作出对所属部门单位、垂直部门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行政问责的处理决定;
  (五)决定是否受理所属部门单位、垂直部门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行政问责的复核申请。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部门单位的行政问责工作;
  (二)调查、处理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过错投诉;
  (三)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行政问责情况;
  (四)研究政府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政府提出改进建议;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问责的申诉复核工作。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设立行政问责机构和办事机构。行政问责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问责的实施工作,行政问责的具体工作由办事机构负责。
  (一)行政问责机构应当由领导成员和专门负责纪检、监察、法制、人事工作的人员组成。没有纪检、监察、法制、人事专职人员的,由各部门视本部门实际情况确定组成人员。
  (二)行政问责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1.决定是否启动行政问责程序;
  2.审议调查报告;
  3.作出处理决定;
  4.做好监察机关交办的行政问责事项,接受监察机关行政问责工作的检查和督导。
  (三)行政问责的办事机构应当设在本部门单位的纪检、监察或者法制工作机构。没有纪检、监察或者法制工作机构的,可设在本部门单位办公室。
(四)办事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1.受理检举、控告和投诉;
  2.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3.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向同级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问责的实施情况。部门单位应当定期向同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问责的实施情况。

第三章 程序

第二十一条 情形可以作为行政问责的信息来源: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控告、申诉;
  (二)领导和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政府法制、政务督查、行政监察、审计、安全生产、信访、效能建设等部门单位在履行工作职责中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新闻媒体和舆论监督的事实与建议;
  (八)其他领导提出的问责建议;
  (九)其他有关问责的信息来源。
第二十二条 级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的行政问责,由市监察机关提出问责建议,报市政府决定;科级以下(含科级)工作人员的行政问责,市监察机关可以自行组织实施,也可以责成其所在部门单位组织实施。对责成所在部门单位组织实施的,其所在部门单位应在60个工作日内向市监察机关书面报告问责结果。
第二十三条 有信息来源,行政问责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启动行政问责程序。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启动;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启动,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启动理由。
第二十四条 启动行政问责的,行政问责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行政问责机构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过错行为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行政处理的具体建议。情况复杂的,经领导人员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问责机构在接到调查报告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第二十六条 问责机构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予追究责任的,应将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问责对象,并书面告知提出问责批示或建议的有关机关或者个人。
第二十七条 处理决定为书面形式,在作出处理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由问责机构向被问责人及相关部门单位送达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列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被问责人有申请复核调查权利。
第二十八条 被问责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核。
  对县级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的复核申请,由市政府决定是否受理;科级以下(含科级)工作人员的复核申请,由同级监察机关决定是否受理。具体申诉复核工作由监察机关组织实施。
  在作出受理复核申请决定后,监察机关可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指定或派出调查组进行复核调查。复核调查组应在作出复核调查决定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调查并写成复核调查报告。在复核调查期间,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在复核调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复核调查组应把复核调查报告及拟处理意见报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在征询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问责机构意见后,作出最终决定。对原问责调查报告反映的情况事实清楚、处理意见恰当的,继续执行处理决定;对原问责调查报告反映的情况失实或处理意见不恰当的,决定终止或变更处理决定。并在5个工作日内,把复核调查处理意见书面送达被问责人。
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九条 行政问责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章 责任划分 

第三十条 行政问责实行行政过错责任原则。行政过错责任分
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二)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三)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四)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五)经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持赞同意见的人和不发表意见的人负直接责任。
(六)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七)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负直接责任。
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八)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是,依照内部分工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凡被实施问责的对象,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诫免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或责令公开道歉;
(四)调整工作岗位或建议调整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去或建议免去领导职务;
(六)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涉嫌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涉嫌犯罪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视情况给予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不予评优处理,并按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三条 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受到责任追究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年度考核:
  (一)部门单位或其工作人员每受到一次责任追究,扣减部门单位领导班子工作实绩考核分值50分;
  (二)部门单位和工作人员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含两次)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不得评定为工作实绩突出等次,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不得评定为优秀等次;
  (三)工作人员受到责任追究,不得评定为优秀等次;其中,县级干部每受到一次责任追究,同时扣减工作实绩考核分值5分;
  (四)工作人员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含两次)责任追究,且均负有直接责任的,不得评定为称职、优秀等次,并调离工作岗位;工作人员属聘用人员,则予以解聘。
第三十四条 实施责任追究,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过错的;
  (三)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进行调查的;
  (四)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三)其他应当不予追究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行政问责事项,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对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区直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