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房地产经纪服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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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房地产经纪服务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89号


《汕头市房地产经纪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志光

二○○六年七月十八日




汕头市房地产经纪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经纪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经纪服务,是指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房地产经纪服务活动。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经纪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经纪服务管理监督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地产经纪服务管理监督工作。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房地产经纪服务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房地产经纪服务的管理和监督职能。
各级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助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和人员可以依法组织行业协会,对房地产经纪服务行业的经营服务进行自律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接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房地产经纪服务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七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专业人员条件及其经营服务行为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第八条 从事房地产经纪服务活动,应当设立相应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纪服务机构。
设立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不少于十五平方米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有规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和经费;
(四)有房地产经纪服务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三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房地产经纪服务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颁发,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设立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企业章程、经纪服务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等文件向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备案后发给备案证明。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注册资金等以及歇业或其他原因终止经纪服务活动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同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向委托人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时,应当明示下列事项:
(一)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的登记注册、备案以及服务人员的执业资格等情况;
(二)涉及经纪服务业务的房地产的权属、面积、使用年限、用途、抵押、租赁、使用限制等基本情况。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的经纪服务合同。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经纪服务项目名称、内容及要求;
(三)合同履行方式、期限;
(四)经纪服务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并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依法代理销售各类商品房或其它房屋,应当持有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或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并予以明示。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应当对经纪服务活动中涉及的房地产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应当将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资信状况、履约能力、房地产权属等情况如实告知委托方和合同他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将受委托的经纪服务业务转托给其他经纪服务机构。
第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服务收费标准收费,并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收费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法、收费标准等事项。
第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设立业务台帐,建立业务记录。业务台帐和业务记录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入、支出等费用,以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向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业务统计报表可以向社会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从业;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收取费用;进行经纪服务活动应当出示相关房地产经纪服务职业资格证书,并及时向委托人告知委托业务的进展情况。
第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及其人员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合同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
(二)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三)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四)以诋毁其他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人员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五)为权属不清或法律、法规禁止转让、抵押、出租的房地产提供经纪服务;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从业或者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收费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违反工商、价格、税务、治安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经纪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地产经纪服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2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汕头经济特区房地产经纪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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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陕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12年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


省长:赵正永
二○一二年八月五日



陕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的县(市、区),在其他县(市、区)居住的人员;但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遵循优化服务、保障权益、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推动流动人口融入居住地,逐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信息管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族事务、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流动人口有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组织等,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统一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系统。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统一输入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八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经济社会发展逐步增加。

第九条 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下列流动人口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一)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二)已在医院办理住院登记的;

(三)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

(四)在全日制教育机构或者培训机构学习的;

(五)居住在具有本地户籍的亲属家中,居住时间在三十日以下的。

第十条 流动人口拟居住三十日以上的,应当申领居住证。

下列流动人口可以不申领居住证:

(一)随同监护人居住的未成年人;

(二)在全日制教育机构或者培训机构学习的。

居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式样,县级公安机关签发,在全省行政区域内有效。

第十一条 居住证分为一年有效期和三年有效期。

流动人口首次申领居住证的,发给有效期为一年的居住证。

流动人口已持有效期为一年的居住证,有固定住所、稳定收入、在居住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申领有效期为三年的居住证。

第十二条 持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在本省内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补领、换领。

第十四条 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居住变更登记的,不得收取费用。但因遗失、损坏居住证申请补领、换领的,应当缴纳工本费。工本费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应当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等基本情况,并督促其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或者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流动人口签订和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超过一百名的,应当设置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时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等基本情况,并督促其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或者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和终止居住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逐步完善流动人口的服务保障体系,并将流动人口公共服务、社会保障与居住登记、居住证管理制度相结合。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持有效期为一年的居住证,在居住地可以享有以下服务:

(一)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服务;

(二)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免费享受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四)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五)按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六)按规定享受政府部门提供的各类免费培训;

(七)按规定享受政府保障性住房;

(八)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持有效期为三年的居住证,在居住地除享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服务外,还可以享有以下服务:

(一)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二)在居住地办理赴港澳地区商务签注手续;

(三)依法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四)已婚育龄夫妇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五)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持居住证,有固定住所、稳定收入、在居住地连续居住一定年限的,可以申请居住地常住户口。

第二十一条 随同监护人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可以在居住地享受义务教育。居住地所在学区学校受办学规模限制不能接收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就近入学的学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办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机构,应当通过网站、公告栏、服务窗口等主动告知流动人口可以享受的服务,为流动人口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居住地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维护。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对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获取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或者申报居住变更登记不依法办理的;

(二)在办理居住登记、居住证或者居住变更登记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三)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四)非法披露、买卖或者使用流动人口信息的;

(五)其他侵害流动人口权益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是指户口簿、护照、机动车驾驶证、户籍证明等。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已办理《陕西省暂住证》的流动人口,本办法实施后申领居住证,其居住期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8日省政府发布的《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深圳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责任制考评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责任制考评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




为搞好深圳市依法行政责任制考评工作,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依法行政责任制若干意见》(深府〔1997〕281号),制定本办法。
一、考评范围
实行依法行政责任制,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各局、委、办。
二、考评依据及计分原则
考评以《关于建立依法行政责任制若干意见》(深府〔1997〕281号)确定的依法行政责任制标准和要求为依据,逐项设定考核内容。
考评采取计分制。计分以总分100分为标准,分解确定大项和小项分值。计分采取倒扣分制,各项规定任务部分或全部未达到标准要求的,扣除规定分值的部分或全部。
根据计分结果,总分85分以上的,为优秀;总分75分至84分的,为达标;总分60分至74分的,为基本达标;总分不及60分的,为未达标。
三、考评组织实施
考评工作由市依法行政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由市法制局牵头,会同市政府办公厅和市监察局具体组织实施。
考评采取日常检查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的方法。日常检查计分,其结果作为年终考评的参考依据。
四、考评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合法,得分值15分
1、具体行政行为以合法的执法主体的名义作出的,分值5分。以不合法执法主体名义(如以其部门内设机构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扣除全部分值5分;
2、委托执法,依法办理委托手续的,分值5分。委托手续不完善的,扣除分值3分。未依法办理委托手续的,扣除全部分值5分;
3、本部门执法人员经过上岗培训,申领了市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具有执法资格的,分值5分。未申领《行政执法证》的,扣除全部分值5分。
(二)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得分值31分
1、本部门执法依据、执法职责明确的,分值5分。执法依据不明确、执法职责不清楚的,扣除全部分值5分;
2、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程序、内容合法的,分值3分。有程序或内容违法的,扣除全部分值3分;
3、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深圳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的要求,及时上报备案的,分值3分。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扣除全部分值3分;
4、本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了具体的配套措施或办事程序的,分值3分。需要制定而未制定的,扣除全部分值3分;
5、对本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时组织宣传和贯彻的,分值3分。未及时组织宣传和贯彻的,扣除全部分值3分;
6、对本部门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积极主动履行的,未有放弃、推诿或拒绝的,分值3分。有放弃、推诿甚至拒绝履行的,视件数的多少,扣除总分值3分的部分或全部,件数超过本部门全年具体行政行为总件数10%(包括10%),扣除全部分值3分;
7、作出审批、许可、收费、检查、处罚以及采取强制措施,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作依据的,分值3分。没有合法依据的,扣除全部分值3分;
8、具体行政行为属职权范围内的,分值4分。超越职权的,扣除全部分值4分;
9、具体行政行为公平、公正的,分值4分。具体行政行为显失公平的,视情节,扣除总分值4分的部分或全部。
(三)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的,得分值29分
1、公开了本部门的办事制度和执法程序的,分值4分。未予公开的,扣除全部分值4分;
2、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出示证件执法的,分值5分。有不持证上岗或不出示证件执法的,视人次多少,扣除总分值5分的部分或全部,人次数量超过本部门总人数10%的(包括10%),扣除全部分值5分;
3、具体行政行为具备了法定形式的,分值4分。不具备法定形式的,视件数多少,扣除总分值4分的部分或全部;
4、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的,分值4分。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扣除总分值4分的部分或全部;
5、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分值5分。事实不清、证据不全的,扣除总分值5分的部分或全部;
6、拟作出听证范围内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的,分值3分。应告知而未告知的,扣除全部分值3分;
7、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的,分值4分。没有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和诉讼权利的,扣除全部分值4分。
(四)依法行政各项制度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健全的,得分值25分
1、单位领导带头学习依法行政的有关法律知识,并定期组织本单位人员进行法律培训的,分值3分。未做到的,扣除全部分值3分;
2、确定一名领导主管本部门法制工作,并有专门的法制机构或法制工作人员负责本部门法制工作的,分值2分。没有做到的,扣除全部分值2分;
3、建立了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的,分值5分。没有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的,扣除全部分值5分;
4、根据行政执法责任,建立了本部门依法行政情况和行政执法公务人员岗位职责履行情况考评制度的,分值3分。没有建立的,扣除全部分值3分;
5、及时接受和处理群众投诉,及时答复投诉人的,分值3分。未及时接受、处理投诉并答复投诉人的,视件数的多少,扣除总分值3分的部分或全部。件数超过本部门全年受理总数10%的(包括10%),扣除全部分值3分;
6、有健全的复议机构,办理复议案件合法、公正的,分值3分。没有做到的,扣除全部分值3分;
7、建立了本部门错案追究制度的,分值6分。未建立的,扣除全部分值6分。



19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