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稳定和完善渔业基本经营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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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稳定和完善渔业基本经营制度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稳定和完善渔业基本经营制度的通知



农渔发[200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已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胡锦涛主席签署第62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做好《物权法》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进一步稳定和完善渔业基本经营制度,维护广大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促进我国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全面提高对《物权法》重要意义的认识

  《物权法》是维护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财产关系的一项基本法。《物权法》在“用益物权编”第123条规定,依法取得的“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这是我国民事基本法律首次明确渔业养殖权和捕捞权(以下统称渔业权)为用益物权,对促进我国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维护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

  第一,有利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渔业基本经营制度。水域、滩涂是广大渔民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水域、滩涂使用制度作为渔业基本经营制度,是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制度基础。改革开放以来,国家不断从立法和政策的角度加大对渔业基本经营制度的保护,渔业生产得到了迅速发展,渔业生产者利益得到了维护。《物权法》以民事基本法律的形式明确渔业生产者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和捕捞的权利为用益物权,更好地适应了新时期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进一步稳定和完善了渔业基本经营制度。

  第二,有利于加强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水域滩涂的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样,是广大渔业生产者的基本生产和生存权利。《物权法》规定了广大渔业生产者的基本权利,意味着渔业生产者今后从事渔业活动,不但有行政法的保护,而且还受民法的保护。渔业生产者的这项权利作为用益物权,拥有占有、使用、收益以及被征用占用后获得补偿的各项权能,这大大加强了保护渔业生产者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和捕捞权利的力度。

  第三,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渔业法律体系,促进渔业持续健康发展。过去,我国的渔业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主要是依靠行政法律规范,《物权法》实施后,渔民权益的保护将会增加适用民法的有关制度,如公示、登记、损害赔偿等,渔业活动将进一步受民事法律的调整,渔业法律体系和管理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有恒产者有恒心”,有了法律的明确保障和规范,渔业生产者就会安心投入,生产积极性更加高涨,渔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就会更加充满活力。

  第四,有利于进一步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推动农村渔区和谐社会的构建。《物权法》强调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利,要求我们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加快政府职能转变,规范政府行为,树立为民服务、维护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的观念,坚持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这对促进管理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的转变,维护农村渔区的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二、认真学习,深刻领会《物权法》精神和主要规定

  《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物权是直接支配物(动产或不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则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他人所有的物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物权法》立法目的在于定纷止争、物尽其用,主要围绕三个方面规定:一是物的归属,谁是物的主人;二是权利人享有哪些权利;三是物权的保护。《物权法》的精神实质就在于确认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的财产权利。《物权法》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同时,《物权法》也对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予补偿的原则和内容作了规定。因此,渔业权作为用益物权,意味着渔业生产者依法取得渔业权后,就享有依法占有并使用特定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或捕捞活动以获取收益的排他性权利。渔业权受到侵害或被占用时可以适用物权法加以保护,并依法取得合理的补偿。

  三、加强组织,深入开展《物权法》的宣传和培训

  《物权法》以基本民事立法形式确定渔业权制度,适应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渔业发展的要求,是顺民心、得民意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对我国渔业发展和管理制度的一次丰富和完善。为此,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强组织,切实做好《物权法》的学习、宣传、培训工作。要把学习宣传《物权法》作为今后一个时期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工作,掀起一个学习、宣传、贯彻《物权法》的高潮。尤其是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领导班子要带头学习,并组织好本系统、本单位的干部、职工的学习培训,深刻领会《物权法》的精神,更新观念,提高认识。要充分发挥宣传媒体作用,运用各种宣传工具、宣传方法,采取各种形式,向广大渔民群众深入宣传《物权法》,特别是《物权法》中有关渔业权的规定,让渔民了解和掌握《物权法》的精神实质,自觉运用《物权法》争取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四、履行职能,切实做好贯彻实施《物权法》各项工作

  (一)加强渔业权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

  贯彻实施《物权法》将是一个长期的任务。要按照《物权法》的精神,进一步深化渔业权制度理论研究,开展渔业基本经营制度调研,全面了解渔业水域滩涂使用状况,提出进一步稳定和完善渔业基本经营制度的政策措施。加强研究制订或修改完善相关配套规定,特别是针对当前渔业水域滩涂征占用较多、渔民权益受侵害比较突出的问题,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推动制订出台水域滩涂征占用补偿标准和实施办法,争取以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形式发布。

  (二)推进和规范养殖证、捕捞许可证发放工作

  做好渔业水域滩涂规划工作,科学划定养殖区、捕捞区、重要渔业资源与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渔民的基本生产资料。推进养殖证发放工作,确保按照《渔业法》确定的优先原则,将养殖证优先安排给当地的渔业生产者,依法赋予其长期而稳定的水域、滩涂使用权。养殖证和捕捞许可证发放过程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确保证件发放合法、合理,逐步建立健全发放登记、公示制度和档案制度,为切实维护渔民合法权益奠定坚实基础。加强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超越养殖证范围养殖、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捕捞等非法行为的监管,保护合法生产者的权益。

  (三)切实保障渔民合法权益

  加强对有关渔业水域滩涂被征占用事件的调查以及渔业污染事故处理,协助渔民做好申请补偿和索赔工作。切实贯彻中央“多予少取放活”方针,在国务院出台有关规定之前,沿海各地严禁向渔民使用海域从事水产养殖征收海域使用金,已开征的要立即停止征收。规范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和使用,确保“取之于渔,用之于渔”。积极引导渔民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要求,建立健全渔民专业合作组织,充分发挥渔民专业合作组织在加强自律管理、维护自身权益等方面的作用。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要求,“稳定渔民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中央一号文件的精神,高度重视稳定和完善渔业基本经营制度的重要性,将《物权法》的贯彻实施作为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落实中央支农惠农政策中的一件大事,切实加强领导,调整工作思路,改进工作方法,增强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为发展现代农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新贡献。各地在贯彻实施过程中,要加强组织协调、调查研究、检查落实工作。有关贯彻实施情况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我部。

   二○○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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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保护与著作权保护之间的关系

唐青林


  著作权保护与商业秘密保护在某些方面存在共同点,具有密切的联系;在有些方面两种保护方式之间的界限也比较模糊。这两种保护方式存在本质上的差异。主要表现在:
(1)保护对象不同。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的保护对象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类。其中技术信息不仅包括有关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等完整的技术方案,还包括开发过程中的阶段性技术成果、取得的有价值的技术数据、针对技术问题的技术诀窍,以及技术中的思想内容。经营信息主要包括:经营策略、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以及作品的表达形式。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2)构成要件不同。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有三个构成要件,分别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以及经权利人采取了保护措施。而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其应当具备如下几方面的条件:首先,作品应当是思想或感情的表现。其次,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或原创性。
(3)保护的期限不同。
  我国基本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商业秘密的保密期限。一般根据《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劳动者对单位的忠实义务,只要该项商业秘密未被公开,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则知悉该商业秘密的单位和个人就应当继续履行保密义务,直到该项商业秘密公开为止,即当事人保密义务的期限与商业秘密的存续期限相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约定。一些地方性法规和司法文件也对该问题作出了大同小异的规定。主要包括如下几种规定:直接规定保密义务的期限与商业秘密存续的期限相同。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第3号)第十四条;原则上规定保密期限为技术秘密的存续期,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约定。如《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保密期限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密期限为10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不同的著作权权利的保护期限作了详细规定。《著作权法》第二十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第二十一条规定,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4)保护的方式不同。
  商业秘密权利人主要通过自行采取保密措施保护商业秘密。例如:订立保密协议、制定保密制度、进行保密培训、给商业秘密划定密级和明确标识、设置秘密工作区域、配置专门存储和传输商业秘密的电脑打印机等等。而著作权是依据著作权法的直接规定获得的,作品一经完成,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作品的条件,即可获得著作权,而不管该作品是否发表。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都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尽管著作权保护与商业秘密保护存在许多差异点,但我们仍不能忽视两种保护方式间的联系。作者或者说商业秘密所有人应首先认真分析其所有的作品或者说商业秘密的特点,再决定采用何种保护方式。也可以使两种保护方式结合使用,充分利用各保护方式的长处,同时利用不同的保护方式来弥补各保护方式本身的不足,从而达到保护的最佳效果。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著作权保护与商业秘密保护都属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都是保护无形的财产。有些信息既满足作品的条件,又满足商业秘密的条件,企业可以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选择更适宜的保护方式。两种保护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正好形成互补关系。缘此,对于一些特殊的信息,可以对信息进行肢解,然后根据各肢解部分的特点,选择合适的保护方式,使两种保护方式在一项信息上结合使用、互补优缺,以求达到保护的最佳效果。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中有关问题的解释

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


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中有关问题的解释
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
财清办字(2000)47号



一、转制的科研机构如何开展本次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方案的通知》(国办函〔1999〕38号)和科学技术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方案的通知》(国科发政字〔1999〕197号)转制的科研机构,预算单位清产核资按各单位实际情况,分以下两类开展有关具体工作:
(一)1999年依据财政部《关于做好科研机构转制过程中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财清字〔1999〕10号)已开展完清产核资工作的科研单位,不再重复预算单位清产核资的资产清查等基础性工作,但要做好基本情况和经费收支状况的清理,做好清产核资报表数据的衔接工作,即: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已下达的资金核实批复调整后的2000年1月1日账务以及人员、收入和支出等清理结果填报“预算单位清产核资报表”。资金核实结果未申报的单位仍依据财政部《关于中央管理的移交企业清产核资中资金核实申报办法》(财清办字〔1999〕10号)办理,并应于2000年5月31日前上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审批。
(二)1999年未进行或以1999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正在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转制科研单位,应以财政部《关于开展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财清字〔2000〕1号)等文件的统一要求进行资产清查,以2000年1月1日转制调账后的账务填报“预算单位清产核资报表”。资金核实工作依据《关于做好科研机构转制过程中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财清字〔1999〕10号)和《关于中央管理的移交企业清产核资中资金核实申报办法》(财清办字〔1999〕10号)等文件办理,并填报附表《资金核实申报表》和《损失挂账情况表》进行资金核实申报。
二、中央企业集团预算单位清产核资的范围是什么?
凡是已有文件明确于2000年3月31日前下放地方,并与中央财政无经费领拨关系的预算单位,不再纳入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范围,今后随地方进行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但其他预算单位,如军工科研和企业集团内的出版、医院、学校等事业单位,应以《关于开展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财清字〔2000〕1号)等文件的统一要求和部署,全面开展预算单位清产核资的各项工作。
三、下列几种情况的单位是否属于预算单位清产核资范围?
(一)对实行“先上缴后返还”财政管理体制的事业单位,由于其收入先上交财政,再由财政返还用于满足日常经费的需要,应视同具有经常性财政经费关系。因此,需纳入本次清产核资工作范围。
(二)凡是由财政部门核定预算指标,实行收入留成制度或从收入中提取管理费用的单位,应视同具有经常性财政经费关系,应纳入本次清产核资工作范围。
(三)在国家批准的行政性收费中按标准提取用于日常经费需要的单位,应纳入本次清产核资工作范围。
(四)对于只有财政部门拨给职工副食补贴和公费医疗经费,不存在其他经费领拨关系的单位,不属于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范围。
四、由于地勘单位没有事业基金,对清产核资损失和盘盈资产的处理,是否可以冲减(增加)“国家基金”或“地勘发展基金”?
地勘单位对清产核资损失和盘盈资产的处理,根据资金核实后的批复,按顺序依次冲减(增加)“地勘发展基金”和“国家基金”。
五、在资金核实中,单位价值5万元以下的固定资产,可由单位自行处理。如果成批量的处置,是否应有限额规定?
资金核实中成批量处置固定资产时,根据《预算单位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财清办字〔2000〕27号)的规定,按代码编至第三位的类别,分类别比照单项固定资产的处置标准执行。
六、科学事业单位等行业的“待处理流动资产损益”和“待处理固定资产损益”科目,其账面值如何在“事业单位资产负债简表”中反映?
对按行业会计制度规定有“待处理流动资产损益”和“待处理固定资产损益”科目的,其账面值统一规定在事业单位资产负债简表(财清预01—2表)的“清产核资待处理”账面值栏内填列反映,如为净盘盈以“-”号表示。
七、“人员及工资支出情况表”第10行行政人员和17行事业人员及其明细项,如何填列?
表中“行政人员”和“事业人员”应严格按单位性质和人员编制的划分进行填列,两者不能交叉重复统计。对事业单位既有行政职务又有技术(专业)职称的,应首先按技术(专业)职称对应填列“事业人员”项下的各明细项,对少数仅有行政职务无技术(专业)职称的事业人员,按有关部门规定比照对应填列。
八、主管单位当年应拨未拨给下属单位的经费,如何在“收入支出总表”中反映?
主管单位当年应拨未拨给下属单位的经费,在此次清产核资中暂作为主管单位的结存资金处理,在“收入支出总表”的“上年结余”栏中反映,同时该经费在“财政拨款收支明细表”中也需同口径反映。
九、对一个单位的“大财务”和“小财务”,此次报表是作为一户还是两户来填报?
为全面、完整反映单位的资产财务等状况,为便于报表软件的正确运用,对一个单位的“大财务”和“小财务”,在此次报表填报中要求先进行技术合并,然后作为一户来填报报表和数据录入。
十、“行政事业支出明细表”是反映“事业支出”的明细,还是“事业支出”及“经营支出”的明细?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是否填报此表?
“行政事业支出明细表”主要反映单位支出总体水平和情况,单位人员、公用等经费只要实际支出了,不论其收入的来源是何种渠道(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都要依据表中有关项目和费用科目的规定要求,根据支出的有关原始凭证、明细账簿等登记的实际发生数分析归并反映。为全面了解掌握行政事业支出总体水平,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也应根据此表的规定要求,对应填列表中项目。
十一、地勘单位“行政事业支出明细表”中92行的“地质勘探费”如何填列?
“行政事业支出明细表”中92行的“地质勘探费”,是指按财基字〔1999〕852号文规定的地勘单位发生的地质项目经费中,扣除人员经费后的作为业务费支出的部分。其人员经费按报表填报要求在表中“人员经费”项目下单独明细反映。
十二、单位本身不是教育机构,但也有很多在读的研究生、博士生等,是否填报“人员及工资支出情况表”的补充资料?
对本身不是教育机构的一些科研院所招收的在读的研究生、博士生等,根据报表填报要求也应填报“人员及工资支出情况表”的补充资料,但在职带薪读研(博士生等)人员除外。
十三、单位用自有资金或通过其他渠道已弥补的医药费超支部分是否还要在“医药费超支”项目中反映?
表中“医药费超支”是反映单位医药费实际累计超支数额,对单位已用自有资金或通过其他渠道弥补的医药费超支部分不再反映。
十四、“副食补贴”是否作为财政拨款?
通过财政部驻各地专员办拨付的“副食补贴”,此次清产核资视作财政拨款,并要求作为中央经费在“财政拨款收支明细表”和“收入支出总表”中填列反映。
十五、“人员及工资支出情况表”中的“工资”应如何填列?
“人员及工资支出情况表”中的“工资”是指全年应发给个人的应发工资数,对部分全年发13个月工资的单位,此“工资”口径含第13个月的工资数,即全年应发的工资总额。


2000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