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旅游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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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旅游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旅游条例

2010年1月9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规划、开发、经营、服务、管理和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与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发挥资源优势,突出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保障和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旅游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质量投诉,查处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违反旅游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旅游景区、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运输企业依法设立行业协会,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制定行业规范,建立诚信经营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状况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旅游规划编制、重点项目开发、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宣传促销、旅游商品开发补贴、旅游信息化建设、旅游教育培训等。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发展规划,在征求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相关部门在审批旅游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普查,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长白山自然资源、民族文化资源和图们江地区的区位优势,支持国内外投资者开发生态旅游、民俗旅游、边境旅游、冰雪旅游、红色旅游等特色旅游产品。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朝鲜族文化与旅游的结合,依托特色饮食、传统歌舞、民俗礼仪、体育娱乐和文化遗产,开发民俗文化旅游产品,打造长白山文化和金达莱文化等民族特色文化品牌,提升旅游产品的文化品位。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建设具有朝鲜族特色的旅游城市、旅游乡镇或者街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扶持民俗文化旅游产品的市场化运作,引导开发能够吸引旅游者参与的文化演艺产品和文化娱乐消费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开发具有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纪念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发冰雪等冬季旅游资源,经营冬季旅游项目,并在政策上予以扶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图们江区域国际旅游合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边境旅游协调机制,解决边境旅游的重要问题。
  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重点旅游城镇建立旅游集散中心,在主要公路沿线建设旅游休憩所和自驾车营地。
  车站、机场、旅游饭店、旅游景区应当设置公益性旅游信息平台。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主要公路上设置旅游景区、旅游集散中心指路标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旅游宣传促销工作,利用有关专业会议、博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等活动推介旅游产品,传播旅游信息。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信息网络,发展旅游电子商务。
  第十九条 自治州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旅游教育以及旅游从业人员培训工作,建立朝鲜语旅游培训基地,提高职业技能,促进旅游就业。
  第二十条 价格管理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景区门票价格时,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依法举行听证会,景区门票价格调整,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延迟6个月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公务活动服务事项。
  第二十二条 从事旅游业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依法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依法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旅游客运的企业和车辆,应当依法具有客运资质,并取得客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核实旅游者提供的相关信息资料;
  (二)按照旅游合同约定向旅游者收取费用;
  (三)拒绝违法、违反社会公德和违反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四)拒绝违法检查、收费或者摊派;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活动;
  (二)公开告知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合理收费;
  (三)提供真实的旅游服务信息,不得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四)严格按照约定的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提供旅游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五)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和接受旅游服务;
  (六)尊重少数民族旅游者的风俗习惯,不得无故拒绝为少数民族旅游者提供合理服务;
  (七)及时向旅游者告知旅游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
  (八)在景区可能发生危险的地下景观、水域、险要通道等地方,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九)当危险发生时,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和抢救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十)在边境地区开展旅游活动,应当遵守边境管理的相关法规。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旅游安全管理责任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设备和人员。经营水上、水下、冰雪、高空和惊险旅游项目的,应当符合法定的安全标准。开展登山、狩猎、探险、航空等须经许可的特殊旅游项目的,应当制定安全保护预案,并报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旅游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项目,应当为旅游者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应当设置停车场、公厕、通讯、安全保障、医疗救护、紧急避险、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等必要的旅游服务配套设施。在醒目位置使用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设置说明牌、指示牌、警示牌。
  第二十七条 对旅游饭店、旅行社、旅游景区和旅游厕所,实行等级评定制度。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与其等级相对应的标准提供服务,不得冒用等级标志和称谓。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优秀旅游城市、旅游强县、旅游饭店、旅馆、旅行社、旅游景区、旅游滑雪场、工农业旅游示范点、旅游购物商店等实行标准化管理。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按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旅游经营者不得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超过保管期限的旅游者信息资料,应当妥善销毁。
  第二十九条 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应当参加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经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登记,方可办理导游证,从事导游业务。
  第三十条 旅游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务,自主选择服务类型或者服务项目;
  (二)了解服务内容、项目、规格、费用等真实情况,并按照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三)因旅游经营者的过错导致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获得相应的赔偿;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的规章制度;
  (二)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
  (三)爱护文物古迹、旅游设施和国防设施;
  (四)遵守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五)信守旅游合同。
  第三十二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自行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向旅游、工商、价格、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四)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投诉制度,受理旅游者投诉。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旅游执法机构收到投诉申请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调查处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保障机制,组织编制旅游突发事件安全应急预案,及时处理旅游突发事件。完善旅游安全提示预警制度,旅游地区发生自然灾害、重大突发性疫情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及财产安全的情形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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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定西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政发[2008]41号


定西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定西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省驻定各单位:

  《定西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6月4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 O O 八年六月十三日

定西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了规范政府行为,提高行政效能,推进政府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省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指示、市委的决定、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不断解放思想,实行科学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政府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及列入政府行政序列的各委、办、局主要负责人组成。

  五、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六、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市长、市长助理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八、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九、市长外出期间,由常务副市长或市长指定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责。副市长离市出访、学习和休假期间,其分管工作由市长或市长指定其他副市长代管。

  十、市政府组成部门实行主任或局长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市政府组成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

  十一、市政府统筹协调省驻定各单位积极参与全市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建设,努力为地方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搞好服务。

  十二、市政府办公室是市政府的综合办事机构,主要职责是参与政务、管理事务、搞好服务。按照市政府领导的要求,协调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政府的工作,衔接安排市政府的主要工作和重大公务活动,督查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决策部署。

  十三、市政府部门和省驻定单位要忠于职守,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团结协作,求真务实,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政府职能



  十四、市政府要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五、实施经济调节,健全宏观调控体系,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六、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七、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八、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科学决策



  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

  二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社会管理重要事务、规范性文件、大型项目、重大财政支出等,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二十一、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政府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县区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

  二十二、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听取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民主党派、工商联、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的意见和建议,报经市委原则同意。

  

第五章 依法行政



  二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

  二十四、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制订发布规范性文件,清理、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相关规范性文件。

  二十五、市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市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报市政府审查备案。审查备案的具体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

  二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国务院、省政府的决定、命令。

  二十七、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二十八、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或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承办。

  二十九、不断理顺行政执法体制,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依法科学设定行政执法机构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行政许可权,推进综合执法工作。

  三十、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政务公开



  三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

三十二、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

  三十三、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监督落实



  三十四、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五、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

  三十六、加强行政系统层级监督,认真执行行政复议法,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区政府及其部门、乡镇政府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七、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问题,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并在一定范围反馈或公布。 

  三十八、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群众来信,亲自接待来访群众,并实行包案办理制度。

  三十九、依法加强对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政府的领导和监督,并加强督促检查,通过听取汇报、督查考核、绩效评价等途径,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工作落实。

  四十、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各县区政府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决策部署,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对年度目标任务和工作部署要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

  四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努力简化办事程序,提高服务质量。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或经市政府授权由部门办理的事务,必须积极办理,不得行政不作为,推诿扯皮。涉及几个部门或县区政府的事项,主办部门要在主动协商或征求县区政府的意见后办理。

  四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会议制度



  四十三、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四十四、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和列入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办、局主要负责人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根据需要可安排各直属机构、单位和县区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列席。必要时,可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负责人以及无党派人士列席。

  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

  (三)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研究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全体会议一般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四十五、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副秘书长及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人事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政府法制办和安定区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为常务会议经常列席人员;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根据议题需要列席。

  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讨论向省政府和市委报告请示的重要事项和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定的议案;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的重要工作,讨论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工作规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等重要事项,研究解决各县区、各部门报请市政府解决的事项。

  (三)讨论通过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决定;

  (四)听取市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重要工作汇报;

  (五)决定人事任免;

  (六)研究其他需要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

  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两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出席会议人员应达到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

  四十六、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各副市长、秘书长协调审核后一般在会前2日提出,最后报市长确定。还没有协调一致的议题,特别是涉及项目、资金和人员编制、奖惩事宜,原则上不提交会议审议。

  四十七、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须由单位正职出席、列席,因故不能出席、列席的,必须向会议主持人请假。参加常务会议,除议题主汇报单位主要负责人可带一名助手外,其他单位与会人员不得带随员。

  四十八、为通报交流工作情况,讨论研究一些需及时处理的重要事项,原则上每周星期一上午召开市长碰头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

  对于不需要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讨论的专项事宜,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副市长召开市长办公会议协调解决,参加人员由会议主持人确定。

  市长、副市长可根据工作需要,召开现场办公会、工作协调会,研究解决具体问题。

  四十九、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碰头会议和由市长主持召开的市长办公会议由秘书长负责组织,常务会议和办公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副市长主持召开的市长办公会议由分管副秘书长负责组织,会议纪要按发文程序运转,报主持会议的副市长或者市长签发。

  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审定。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会议决定修改后,按发文程序运转。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及时在市政府政务网站和《定西日报》发布,并及时上报省政府备案。

  五十、根据党务工作需要,召开市政府党组会议,由市政府党组书记或党组书记委托党组副书记召集和主持,研究市政府党组的思想、组织、作风、制度建设问题,组织党组成员过民主生活和组织生活。

  五十一、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或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和单位召开的会议,原则上不邀请市政府领导或县区政府负责人参加,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

  五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厉行节约,注重实效。各类会议都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九章 公文审批



  五十三、市政府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由市长签发或委托副市长签发。

  五十四、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平行文和下行文,由分管副市长签发,如有需要报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根据内容由秘书长、办公室主任或副秘书长、副主任签发,如有必要,可由分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 

  市委、市政府联合发文,根据内容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会签。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联合发文,根据内容由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副主任会签。

  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 

  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和各部门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在市政府网站公布。

  五十五、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甘肃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应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登记后,按市长分工分别处理,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

  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牵头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主动协调相关部门形成一致意见。部门之间如有分歧意见,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凡县区政府和各部门涉及请示解决建设投资或财政资金的事宜,应直接向市政府主管部门行文,由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处理;涉及政策调整和较大数额资金须报市政府决定的,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确需向市政府行文的,须由县区和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发。 

  五十六、各县区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公文,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不符合要求的公文退回报文单位,并说明退文理由。

  五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各部门对市政府批办的公文要积极承办,不得拖延。

  

第十章 作风纪律



  五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

  五十九、市政府组成人员要树立“无功就是过错、从政必须有为”思想,发扬“人一之、我十之,人十之、我百之”的精神,大兴求真务实之风,真抓实干,务求实效,在抓好落实上下功夫。

  六十、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自觉维护政府权威,确保政令畅通和统一。

  六十一、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须经市政府主要领导同意。

  六十二、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六十三、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禁止使用警车,不搞边界迎送。

  六十四、市长、副市长一般不为各地、各部门、各单位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或题词,不出席一般性的礼仪活动。确需市长、副市长参加的活动,应事先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从严掌握,提出意见报批。

  六十五、改进会议和市长、副市长活动的宣传报道。坚持精简务实,注重宣传效果,多报道对工作有指导意义和群众关心的实质性内容。市政府召开的会议,市长、副市长到基层考察、调研和出席重要活动,需要报道的,由市政府办公室安排。市长、副市长讲话,需要公开发表的,由市政府办公室安排刊发。

  六十六、市长、副市长出访,由市政府报省政府审批。

  市政府组成部门及其他机构负责人出访,由市外事侨务局审核后,送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呈报审批,其中主要负责人出访需报市长审批。

  市长、副市长会见来访的外宾,由市外事侨务局提出请示,送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呈报审批。

  六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

  六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要服从组织领导,通知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负责人参加的会议,必须按要求参加。特殊情况确需其他人顶替参会的, 应向市政府办公室和分管副市长请假。

  六十九、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和各县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外出、学习和休假,应向市长报告;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学习和休假,5天之内向分管副市长报告,5天以上向市长报告。



第十一章 廉政建设



  七十、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

  七十一、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努力建设节约型政府,崇尚节俭,厉行节约,反对大手大脚,奢侈浪费,严格控制会、车、话等费用支出,切实降低行政成本。

  七十二、要进一步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市政府各项接待活动,要本着热情周到、文明礼貌、简化手续、节俭实用的原则,严格按《定西市公务接待工作暂行办法》安排。

  七十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和省上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十二章 附 则

  

  七十四、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定西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定西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定政发〔2007〕43号)同时废止。

  七十五、本规则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七十六、市政府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公路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为发展公路事业,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维护公路管理秩序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公路路政管理遵循“管养一体、综合治理、预防为主、依法治路”的原则。
第四条 公路路产属于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监督和检查。公路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公路主管部门实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并有对违法利用、侵占和破坏公路路产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自治区交通厅主管全区的公路管理工作,并授权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全区干线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
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公路管理工作。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所设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行使公路主管部门对公路路政的管理职权。
第八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做到:
(一)专职路政管理人员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路政管理证”及指挥旗(灯)。
(二)兼职、义务路政管理人员佩戴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制做的袖标,并持有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核发的专用证件。

第三章 公路路产管理
第九条 公路边沟(截水沟)或者边坡坡脚外缘,川区不少于1米,山区不少于3米范围的土地为公路用地。
因养护、修建公路,需要取土采石料场的,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核准。
在经核准的公路料场取土采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索取钱物。
第十条 公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由于历史原因尚未确认权属的,应当由公路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清理、勘察和登记造册,明确用地界限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权属。
第十一条 在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县级以上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工程完工后,须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由公路主管部门对现有的公路交叉道口进行清理、登记和补办手续。
本办法发布之前所设的交叉道口,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侵占、损害公路或影响交通安全和公路畅通的,由交叉道口的建设单位负责改建。
第十二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广告牌、招牌;
(二)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
(三)堆放垃圾、建筑材料、矿石;
(四)采矿、取土、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打场晒粮、燃烧物品;
(五)其他违章利用、侵占和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大型公路桥梁上下游各200米,中、小型桥梁上下游各50米,公路隧道上方及洞口外100米范围内,禁止采挖砂石、修筑堤坝、倾倒垃圾、压缩或扩宽河床、烧荒、刷坡、开矿、伐木、爆破及其他妨碍桥梁、隧道安全与畅通的行为。必须办理的,要征得公路主管部
门的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护和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在公路两侧进行开山、采石、伐木等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和公路设施的安全和畅通。如有危及可能时,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报公路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施工。已发生危害后果的,应当立即停工。
第十五条 因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铺设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利用或者占用公路、公路设施和公路用地时,建设单位必须征得公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签订协议,承担按原公路技术标准修复或按规划标准改建公路的费用后,由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本条第一款行为的,还须征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六条 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其规划设计应当考虑公路的远景发展,符合公路的技术标准,并征得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
第十七条 车辆超限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批准;超过公路桥梁、隧道、渡船限截、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行驶的车辆,还须经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由超限运输单位承担公路主管部门因采取公路保护措施或修复公路被损坏部分所需的费用。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车辆,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确需通行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机动车辆制造、修理厂,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刹车。确需试刹车的,应当经当地公路主管部门批准,悬挂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签订协议,明确由厂方向公路主管部门缴纳的公路损坏补偿费用后,在指定路段进行。
第十九条 禁止在公路上泼洒或者滴漏化学物品、油料、煤灰、矿渣、污水、泥土、砂石、粪便、垃圾以及其他污染、损坏公路的物品。
各种载货车辆的运件,不得拖地行使。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或破坏公路路产范围内的花草树木。因工程建设项目或更新树木需要砍伐公路行道树木时,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公路主管部门进行公路养护和施工作业,应当采取措施维护车辆通行。车辆驾驶人员应当服从养护和施工作业人员的指挥。

第四章 公路两侧建筑红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两侧建筑红线的管理,建立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区。在重要或人口稠密的路段两侧,可以设置公路红线控制标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动或者损坏公路红线控制标桩。
第二十三条 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截水沟)外缘或者边坡坡脚的最小间距必须符合下列标准: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从公路边沟(截水沟)外缘或者边坡坡脚至本条第一款所列各项界限,为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永久性建筑物和工程设施(公路设施除外),是指在地面或地下,采用耐久性建筑材料构筑的,使用期限在半年以上的各种构筑物或设施。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近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区的建设用地时,应当在批准手续上注明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截水沟)或者边坡坡脚的间距,并及时通知公路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开工时,审批机关和公路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六条 穿越城镇公路的红线控制管理,由公路主管部门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依照城镇建设规划,确定城镇道路与公路的界限,并按各自的有关职责,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物和工程设施建设。
在公路沿线新建城镇或者进行扩建规划的,只能在离开公路红线以外的范围进行。
禁止将公路变成新的街道。
第二十七条 对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区内已有的永久性建筑物和工程设施,按下列原则进行处理:
(一)凡未经批准而擅自修建的,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
(二)《条例》生效(1988年1月1日)前,经批准修建或因历史原因存在于公路红线控制区内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公路建设以及交通安全的需要,制定计划,分批迁出。迁出确有困难的,可以维持原状,但不得再行改建、扩建和翻建;
(三)《条例》生效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成的,必须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到公路主管部门登记,并签订协议,保证在公路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具体措施,由当地人民政府遵循“保障公路建设,促进经济发展”的原则制定。
第二十八条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已经批准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区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工程设施,但尚未开工的,必须停止修建;原批准机关应当立即收回或改变批准手续,经改变批准手续后的建筑用地范围,必须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区以外。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但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责令其限期移出,同时恢复原状。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责令其限期拆除,赔偿公路路产损失,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责令其停止作业并限期迁出规定的范围。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赔偿公路路产损失,可以并处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用20%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责令暂停施工,待完善防护措施后,方可复工。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赔偿公路路产损失,可以并处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用20%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行驶,补办有关手续。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赔偿公路路产损失,可以并处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责令其清除污染物或缴纳代为清理污染物的费用。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赔偿公路路产损失,可以并处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用20%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赔偿公路路产损失,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道路交通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收取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用时,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监制的统一收据。
收缴罚没款统一使用自治区财政厅制定的罚没凭证,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以及由国内个人投资修建的公路,其公路路政管理由公路主管部门和投资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中未作约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84年4月28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5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