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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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津政令第119号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已于2007年7月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戴相龙 
            二○○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使用城镇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城镇土地包括各区(含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范围内的土地和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其建制镇范围内的土地。
  对土地使用权纠纷未解决的,暂由实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土地使用证确认的面积为计税依据。
  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或实际占用面积超过土地使用证确认面积的,纳税人应据实申报,地方税务部门核实计税。
  第四条 本市土地使用税计税等级划分为七等(土地使用税税额等级范围表附后)。
  各等级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为:
  (一)一等25元;
  (二)二等20元;
  (三)三等15元;
  (四)四等10元;
  (五)五等5元;
  (六)六等1.5元;
  (七)七等1元。
  第五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10年;
  (七)个人所有的自住房屋占用的土地及院落用地;
  (八)由国家财政部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前款(一)(二)(三)项中,凡为生产、营业用地和其他非自用土地,不属于免税范围。
  第六条 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由地方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七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每年分两期缴纳,分别为5月和11月。
  第八条 新征用的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与土地相关的权属资料,具体办法由地方税务部门与土地管理部门商定。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办法》(198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土地使用税税额等级范围表

附件
土地使用税税额等级范围表
计税等级 税额(单位:元/平方米) 计税级别界限范围
一等 25 滨江道沿街 解放路-南京路解放路沿街 解放桥-徐州道和平路沿街 东南角-营口道成都道沿街 南京路-西康路重庆道沿街 河北路-昆明路常德道沿街 衡阳路-西康路大理道沿街 河北路-西康路睦南道沿街 河北路-西康路马场道沿街 南京路-西康路新华路沿街 赤峰道-福安大街长春道沿街 南京路-大沽路大沽北路沿街 张自忠路-南京路曲阜道沿街 台儿庄路-南京路南京路沿街 南开三马路-台儿庄路东马路沿街 东北角-东南角 北马路沿街 东北角-北门外大街
二等 20 张自忠路沿街 通北路-赤峰道台儿庄路沿街 赤峰道-奉化道营口道沿街 张自忠路-新兴路大沽南路沿街 南京路-围堤道永安道沿街 友谊北路-广东路友谊路沿街 马场道—宾水道中山路沿街 吕纬路-海河金纬路沿街 中山路—狮子林大街十一经路沿街 津塘公路-海河水上公园北道沿街 卫津南路-水上公园西路鞍山西道沿街 卫津路-红旗路西康路沿街 中环线-营口道新兴路沿街 营口道-卫津路长江道沿街 南开三马路-红旗路南门外大街沿街 南马路—南京路南马路沿街 东马路-西马路北马路沿街 北门外大街-西北角
三等 15 除一、二等级以外的内环线以内区域
四等 10 除一、二等级以外的内环线以外至中环线以内区域
五等 5 除一、二等级以外的中环线以外至外环线以内区域,塘沽区中心区域(新村街、解放路街、三槐街、新港街、向阳街、杭州道街、新河街、大沽街),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
六等 1.5 东丽区、西青区、津南区、北辰区在外环线以外的区域,塘沽区中心区域以外的区域,汉沽区、大港区、武清区、宝坻区,静海县、宁河县、蓟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
七等 1 各县除其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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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联合执法实施方案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5〕168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联合执法实施方案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公安厅、文化厅、建设厅、工商局、旅游局、安监局联合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联合执法实施方案》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联合执法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加大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力度,充分发挥行政职能部门联合执法的整体效能,提高执法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特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第302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联合执法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
  一、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联合执法的组织协调
  (一)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重大火灾隐患整改的督办和综合协调工作,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履行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职责。
  (二)各级公安消防机构是本辖区内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联合执法的牵头单位。负责起草联合执法行动方案,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涉及联合执法的重要问题,并商相关职能部门联合执法。
  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联合执法成员单位由各级公安、消防、文化、建设、工商、旅游、安监、行政执法等部门组成,并按其法定职责和《实施方案》规定的内容履行职责。
  二、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联合执法的重点内容
  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联合执法的重点内容是: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场所),经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或者存在其它严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的,可参照《实施方案》实施联合执法,予以纠正。
  三、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联合执法的相关依据
  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联合执法的相关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四、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联合执法的启动实施
  (一)公安消防机构在确定重大火灾隐患后,应当依法送达《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并按时进行复查,对复查不合格拟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采取联合执法的形式进行执法。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公安消防机构拟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处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应当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三)公安消防机构对重大火灾隐患单位依法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处罚,单位逾期未执行的,除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以外,还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附简要案情送达各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履行法定职责:
  1.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已由安监、工商、文化、公安、旅游等负有审批职能的部门颁发许可(经营)证照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第302号令)收回各自发放的许可(经营)证照。
  2.涉及重大火灾隐患经营单位没有相关许可证照的,工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进行查处。
  3.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涉及违章、违法建筑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4.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条件作为宾馆饭店星级评定审批的条件。对于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星级宾馆饭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降低或取消星级资格,并收回其星级匾牌。
  5.公安机关对拒不整改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经营管理人员,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
  6.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且未及时整改的国有单位负责人,由上级主管机关采取行政纪律措施。
  (四)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单位的违法行为,各成员单位应根据职责分别进行立案、调查,并依法处理。同一违法行为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职能范围,需要依法做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时,可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确定一家执法部门处理。
  五、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联合执法的督查落实
  相关职能部门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对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联合执法行动不配合或配合不力影响隐患整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查办。整改重大火灾隐患联合执法工作完毕后,由公安消防机构将联合执法情况及时报当地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及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宗教事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宗教局、民宗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局;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加强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财务资金管理,促进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健康发展,根据《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发布)、《宗教院校设立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6号发布)、《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7号发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等规定,现就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可以按照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一)下列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可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包括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
1. 经地级市(州、盟)(含)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设立,并取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颁发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的宗教活动场所;
2.经国务院、国家宗教事务局、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宗教院校。
(二)经地级市(州、盟)(含)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设立,正在筹备尚未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的宗教活动场所,可按照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开立临时机构临时存款账户。
二、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一)宗教活动场所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出具2005年4月21日以后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颁发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开立临时机构临时存款账户的,应出具地级市(州、盟)(含)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批准设立文件。
(二)宗教院校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1.2005年3月1日后批准设立的,应出具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正式设立或筹备设立的文件;
2.2005年3月1日前批准设立的,应出具国家宗教事务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三、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填写开户申请书,预留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签章,与其开户银行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按照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相关规定办理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手续。
四、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在本通知下发前已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应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一年内按照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和本通知要求,到开户银行办理变更手续。
五、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可以由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以授权他人办理。由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出具的授权书,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为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录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的存款人类别为“其他组织”,宗教活动场所开户证明文件编号为“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的登记证编号(宗场证字() 号)”。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银行业金融机构。请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将本通知逐级转发至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联系人: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 杨 青 010-66194067
国家宗教事务局政策法规司 陆国栋 010-64095287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宗教事务局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