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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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荆门市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管好用好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巩固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成果,确保减轻农民负担政策的落实,确保乡镇机构和村级组织的正常运转,确保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的正常需要,根据《湖北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鄂发[2002]10号)
和省财政厅《湖北省农村税费改革省对下转移支付办法》、《湖北省财政厅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主要包括:固定性转移支付、过渡性转移支付、政策性转移支付(国家对税费改革后新出台的影响地方财力减收的政策给予的必要补助)、激励性转移支付(国家对乡镇机构改革、人员分流、转变政府职能等综合配套改革成绩显著的县、市、区给予的补助)和地方配套转移支付。
  第三条 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的分配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统一规范原则。对现行乡镇开支项目和标准进行合理界定,选取相关客观因素,按照统一公式测算各乡镇标准支出需求。
  (二)公正合理原则。根据各乡镇的财力结构和财政困难程度,合理确定对不同乡镇的补助力度。
  (三)公开透明原则。转移支付资金的分配方案和考虑的客观因素公开,测算过程透明。
  (四)适当照顾原则。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和农民负担较重的粮棉主产区给予适当照顾。
  第四条 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必须实行专项管理、专帐核算、专项调度。
  第五条 农村税费改革固定性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解决调整机构和精简人员后仍无法解决的长期性减收,每年按固定数额予以补助。具体使用范围为:
  (一)原由乡统筹开支的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乡村道路修建、民兵训练、血防经费等项目支出;
  (二)原由村提留开支的村级基本支出,包括五保户补助支出。各地安排的村级转移支付资金与农业税附加合并使用,确保村级组织的正常运转经费后,可用于偿还村级债务和公益建设支出;
  (三)取消农村教育集资后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支出;
  (四)弥补因屠宰税取消、农业特产税政策调整减收形成的财力缺口。
  第六条 农村税费改革过渡性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机构改革没有到位而产生的临时性财政困难,过渡期为三年(2002-2004年),期满取消。具体用于乡镇精简机构、分流财政供养人员支出。
  第七条 农村税费改革政策性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
  (一)弥补政府因农业特产税取消而形成的财力缺口;
  (二)弥补政府因农业税税率降低后形成的财力缺口;
  (三)弥补农村义务教育"一费制"地区公用经费不足;
  (四)国有农场政企分开、社会职能剥离、农村税费等综合改革支出。
  第八条 农村税费改革激励性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奖励精简机构、分流人员、转变政府职能等综合配套改革成绩显著的县(市、区)。
  第九条 农村税费改革地方配套转移支付资金包括市配套安排的转移支付资金和县(市、区)配套安排的转移支付资金。
主要用于弥补乡镇固定性、过渡性转移支付规定的支出项目缺口和村主职干部(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的岗位津贴。
  第十条 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应按以下标准安排使用:
  (一)农村义务教育经费。县(市、区)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用于农村义务教育的比例,不得低于固定性转移支付资金总额的60%。其中,用于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支出部分不得少于10%。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总额不能低于改革前乡统筹中的农村教育费附加、经国家批准的农村教育集资以及财政正常投入的总体水平,并逐年增长。
  (二)优抚经费。主要包括现役军人优待和在乡伤残、复员、退伍军人优待两项。现役军人优待标准应不低于当地农民家庭纯收入水平,在乡伤残、复员、退伍军人优待标准应达到当地农民家庭纯收入的三分之一。
  (三)村级基本经费支出。以县(市、区)为单位,村平不低于1.5万元。
  (四)五保户补助支出。集中供养的五保户按人平1200元的标准安排,分散供养的五保户按人平800-1000元的标准安排。
  (五)村干岗位津贴。按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全市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发放岗位津贴的通知》(荆政办发〔2003〕26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应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将上级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便于预算执行中接受检查和监督。其中:固定性转移支付和政策性转移支付,按照上年补助数在年初预算时与地方财政收入统筹安排,用于满足干部教师工资发放、民政优抚(含五保户供养)、中小学危房改造、基层政权运转等公共财政支出需要;过渡性转移支付、激励性转移支付、地方配套转移支付的支出安排应按照追加预算的程序,及时报同级政府、人大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月足额将转移支付资金拨付到位,严禁滞拨。县、乡财政应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要求,改革资金支付方式,实现资金直达,确保转移支付资金及时足额落实到项目或人头。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的监督和检查,严禁将转移支付资金挪作他用。财政部门应重点加强预算执行中转移支付资金落实到位情况的检查;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转移支付资金使用落实情况的专项检查。
  第十四条 违反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滞拨转移支付资金的。
  (二)不按规定标准安排转移支付资金的。
  (三)不按要求对转移支付资金实行管理,造成转移支付资金安排不落实的。
  (四)不按规定范围使用的。
  (五)用转移支付资金抵缴税款,造成乡村两级组织运转困难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 2月 1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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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文物经营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文物经营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
《上海市文物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月2日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匡迪
二○○一年一月九日

(2001年1月2日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文物经营的管理,保护国家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文物的经营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文物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文管委)负责本市文物经营的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海关、工商、物价、税务、商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文物经营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许可制度)
本市对文物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市文管委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经营活动。
第五条 (经营许可证)
需要从事文物经营的,应当向市文管委申领《文物经营许可证》。《文物经营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类。
甲类《文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为国家规定可以经营的各个时期的文物;乙类《文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为国家规定可以经营的1911年以后的文物,但国家文物局确定的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艺术价值的除外。
第六条 (文物经营条件)
申请甲类《文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取得市文管委颁发的《文物经营资格证》的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是取得文博系列中级职称或者具有与文物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专业人员;
(二)有固定的并符合市文管委规定面积的营业场所。
申请乙类《文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名以上取得市文管委颁发的《文物经营资格证》的从业人员;
(二)有固定的并符合市文管委规定面积的营业场所。
第七条 (文物交易市场的设立条件)
申请设立文物交易市场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企业;
(二)有固定的与交易活动相适应的经营场地;
(三)有3名以上取得市文管委颁发的《文物经营资格证》的管理人员。
第八条 (文物拍卖、典当企业的条件)
拍卖、典当的企业在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从事文物拍卖、典当前,其从业人员应当经市文管委考核,并取得《文物经营资格证》。其中,经营文物拍卖企业应当具有3名以上持有《文物经营资格证》的从业人员;经营文物典当企业应当具有1名以上持有《文物经营资格证》的从业人员

第九条 (申请经营文物提供的材料)
申请《文物经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文物经营申请登记表,内容由市文管委规定;
(二)从业人员的资格证明;
(三)营业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备案登记证明。
第十条 (申请设立文物交易市场提供的材料)
申请设立文物交易市场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文物交易市场申请登记表,内容由市文管委规定;
(二)申请人的证明文件;
(三)经营场地的证明材料;
(四)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五)文物交易市场的章程。
第十一条 (审批程序)
市文管委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文物经营许可证》或者文物交易市场批准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文物经营许可证》或者文物交易市场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区、县公安部门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然后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二条 (变更与终止)
文物经营者变更《文物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市文管委审核批准后,到所在地区、县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文物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的,应当到所在地区、县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并在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市文管委备案。
文物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市文管委、所在地区、县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向市文管委缴回《文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亮证经营)
文物经营者必须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文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禁止行为)
文物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经营的文物;文物经营禁止转承包。
文物经营者应当按照《文物经营许可证》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禁止超越范围经营。
第十五条 (文物销售要求)
文物经营者在销售文物时,应当真实提供文物的名称、年代、瑕疵等基本情况。
第十六条 (文物收购、寄售、典当的要求)
文物经营者在收购或者接受寄售、典当文物时,应当要求出售、寄售、典当者出示单位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并予以登记。
典当文物成为死当物品时,应当经市文管委鉴定、许可后,方可处理。
前款所称的死当物品是指,依法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典当期满后,典当者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当物。
第十七条 (交易市场要求)
文物交易市场应当建立场所内部管理制度,负责对入场经营者的管理;禁止无《文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进入交易场所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文物拍卖要求)
拍卖人应当在发布拍卖公告日15日前,其中拍卖的文物在500件以上的,应当在发布拍卖公告日30日前,向市文管委报送《文物拍卖标的申请鉴定表》和《文物拍卖标的申请鉴定清册》,经市文管委鉴定、许可后,文物方可拍卖。
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的收购、销售活动。
第十九条 (经营允许出境文物的要求)
取得甲类《文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可以向税务部门申请印制文物古籍外销统一发票。销售允许出境的文物,在销售前应当经国家指定的文物出境鉴定机构鉴定、许可,并钤盖允许出境的标识后,方可销售。
销售、拍卖没有钤盖允许出境标识的文物,文物销售者或者拍卖人应当在销售或者拍卖前向购买者或者买受人告知下列内容:
(一)所购或者所拍得的文物可以或者不可以出境;
(二)可以出境的文物需要出境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国家指定的文物出境鉴定机构办理出境鉴定、许可手续。
第二十条 (优先收购权)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在征集文物藏品时需要行使优先收购权的,应当经市文管委审核批准。文物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供应。
第二十一条 (无馆藏价值文物的处理)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保存的文物中,属于无馆藏价值需要处理的,应当经市文管委审核批准后,进行公布出售或者拍卖。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对接受捐赠的文物不得擅自处理;特殊情况需要处理的,应当由受赠单位组织专家鉴定、论证后,报市文管委审核批准,但捐赠双方已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许可证年审)
《文物经营许可证》每年验审一次。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处罚)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管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者未真实提供文物的名称、年代、瑕疵等基本情况的;
2、典当的文物形成死当物品后,未经市文管委鉴定、许可,典当企业自行处理的;
3、文物经营转承包的。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未经批准处理无馆藏价值文物的,由市文管委给予警告,责令其追回处理的文物,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文物经营者未经年审的,市文管委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年审的或者年审不合格而继续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的,由市文管委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强制鉴定)
拍卖人拍卖的文物未经鉴定、许可的,市文管委可以对拍卖的文物进行强制鉴定,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市文管委在调查或者检查过程中,收集证据时,可以对涉嫌违法经营的文物进行强制鉴定,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第二十五条 (依法罚没财物的处理)
罚没款按规定上缴国库。依法没收的文物,经鉴定符合国家规定馆藏标准的,无偿移交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不符合国家规定馆藏标准的,由市文管委指定的拍卖企业拍卖,所得款项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市文管委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适用)
不可移动文物的经营及其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文管委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二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1995年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文物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1年1月9日
浅论抢夺罪存在之必要性

叶阳


我国刑法第267条对抢夺罪做了规定,其罪状描述较为简单。通说认为,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使用暴力,胁迫的方式,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一些学者认为这里的"公然夺取"从行为方式上来看,属于对物而非对人使用暴力。这样看来,抢夺罪由于其行为方式的特殊性而单独作出规定似乎是理所当然的。然而笔者认为,抢夺罪的存在不但模糊了与其密切相关的抢劫罪与盗窃罪之间的界限,而且人为的制造了刑法分则适用上的不必要的漏洞,极不利于实现刑法的根本目的即保护法益和人权。笔者认为,其实所谓的抢夺罪行为,完全可以依照其具体行为方式的不同,而分别归入抢劫和盗窃的范畴之中。
首先来看一个简单的案例;
乙经长期观察于某日上班时间入户行窃,却发现主人甲因故并未出门,乙未实施暴力胁迫,但甲却基于某种理由而未加阻拦,任由乙将财物搬走,此时乙的行为如何定性?
对于乙的行为,一种观点认为无罪,第二种认为构成抢夺罪,第三种认为构成盗窃罪。
显然乙的行为是不能将其归入抢劫与敲诈勒索,诈骗以及侵占等其他侵犯财产性的犯罪当中。其行为与上述犯罪的构成要件存在着实质的差异。那么假如认定为抢夺,那么抢夺的客观方面趁人不备公然夺取指的是行为人在被害人当场可以得知财物被抢的情况下实施抢夺行为,而被害人虽发觉但未来得及反抗。而在本案中,乙的行为却是在被害人发觉并来的及反抗但未反抗的情况下作出的。那么,依照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够定抢夺罪。同时,如果认为盗窃的概念等同于秘密窃取的话,那么盗窃罪也是不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只能认为不构成犯罪。然而对乙的行为不加以处罚显然违背了刑法的正义性,造成了不应有的漏洞。那么如何才能在不违反罪刑法定的情况下对这个漏洞加以填补呢?
答案只能是通过解释。笔者以为,只有对盗窃进行合理的解释才能解决这一问题。我国通常认为盗窃只能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然而刑法264对盗窃罪的描述中并未对“秘密性”进行说明。这便给了我们合理解释的空间。这里的盗窃应该进行扩大解释,即认为盗窃不应局限于秘密窃取而指采用非暴力的和平手段,违反财物占有人的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他人占有的方式。人们对盗窃手段理解为秘密窃取,在过去的财产极其存在状态较为简单的年代,是可以理解的。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在财产关系与财产存在状态也表现得十分复杂的时代,这样的理解已经不再具有社会适应性。因此,将其扩大解释为泛指和平非暴力的取财方式是完全合理的。这样的情况也不光出现在这里,例如关于容留卖淫罪,卖淫行为的主体一贯被认为是女性,然而并不妨碍我们随着时代的发展作出同样包括男性卖淫的解释。可能有人会有疑议,既然可以对盗窃解释为什么不能对抢夺作出解释使得上述案例同样符合抢夺的犯罪构成呢?只要通过体系解释,结合在抢劫罪对公然夺取的涵义的理解,就可以发现,在抢劫中公然夺取和含义显然不包括被害人不愿意反抗的情形。因为假如被害人不愿意反抗而自愿交出财物,怎么会导致行为人使用暴力威胁而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呢?既然如此,抢夺中的公然夺取也不应包括被害人不愿意反抗的情形,因为其与抢劫的区别只在于暴力威胁而已,而对于公然夺取的理解应该是一致的。否则,必然造成断章取义,导致刑法整体的不协调。而通过比较解释,我们也可以发现,德日等国刑法中对盗窃的解释也早已突破了秘密窃取的范围,而是认为盗窃属于不依赖暴力,胁迫,违反占有者的意志,侵害占有者对财物的占有,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应该说,对盗窃做出上述扩大解释是具有其合理性的。
认同第一种观点即认为无罪者,可能还基于这样一种理由:既然我国刑法并为明确做出上述解释,就应该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而认定该行为不构成犯罪。笔者以为,这种观点混淆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之间的差别。在事实问题不清楚时,应当适用保护被告人利益的原则。而对于法律问题,在难以确定使适用的情形时,应该做的不是为了保护被告人利益而认定为无罪,而是通过合理的法律解释来解决适用的问题。因为刑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法益和人权而非单纯的被告人的利益。当然,这样的解释不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否则会超出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而导致刑法侵害了人权。
既然将盗窃的概念扩大解释为泛指“和平取财”的方式,少了“秘密窃取”这一明显的差别,那么从客观行为方式上看,抢夺与盗窃之间的差别就变得模糊起来。这时,前文所提到的一些学者所提出的“对物的暴力”便似乎成为了抢夺和盗窃之间较为明显的界限。其实,在笔者看来,“对物的暴力”这一提法本身就存在一定的问题。什么叫做“暴力”?对于刑法分者中关于暴力性质的一切犯罪,从行为方式上分析,其暴力无一例外的是针对被害人而非针对物。因此,可以得出结论,暴力危及的是人身安全,之所以对暴力犯罪科处较重的刑罚也正是由于其对人身安全的侵害及威胁。对物的“暴力”并不在刑法意义上的暴力范畴之内。再者,对物的所谓“暴力”不可能是孤立的存在的,例如在盗窃的过程中使用暴力的方式破门而入,那么能否认为盗窃也是属于一种对物暴力的犯罪呢?结论显然是否定的。而且,对物的“暴力”只是一种对行为方式的单纯描述,而不能用来划分主观恶性以及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如果硬要拿它来作为与和平方式进行区分的标准,笔者以为,“对物暴力”的提法应该是基于这样一种考虑,即认为暴力作用于物之上,通过物而对其占有的人产生作用(现实中的趁人不备抢夺的行为也大多如此)。这样的表述结果还是等于认同了抢夺也是一种对人的暴力犯罪,只不过施暴方式比较特殊而已,这显然与抢夺的构成要件不符。同时,在普通抢夺行为中,造成了被害人的身体伤害,完全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所导致,这样的暴力即使造成了严重后果也只能以想象竞合犯来处理。综上所述,“对物的暴力”的提法只宜用于通俗的区分抢劫与抢夺,而用以表述抢夺的客观行为方式则是不够严谨的。
由此,我们可以认为其实抢夺的行为并不具有实质意义上的明显特征,其行为方式与盗窃在使用非暴力,违反财物占有者的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占有或者第三人占有这一表现形式范围内具有重合性,而在其他的构成要件上两罪则是完全一致的。这样,把抢夺罪与盗窃以一个罪名加以规定处罚是比较合适的。那么是否会违背罪刑想适应的原则呢?从我国刑法分则对盗窃罪和抢夺罪的法定刑的规定上来看,基本上也是相同的。这也说明了即使在立法者看来,抢夺也盗劫行为不论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还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上都具有相似性。因此,将其作为一罪处罚并不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将谁归入谁。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抢夺罪明显不能包括秘密窃取的手段,因此盗窃的外延要广于抢夺,故宜将抢夺并入盗窃而不是相反。
值得说明的是,有一些特殊的抢夺行为由于其行为方式的特殊性,我们不能由于行为表面的特征而简单的将其认定为和平而非暴力的普通抢夺行为。而是应该通过其外在行为方式找到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来确定其罪名。例如飞车抢夺,就属于这类的行为。飞车抢夺的行为方式通过字面就可以看出,在此不赘。笔者以为,飞车行为虽然从表面上看来与普通抢夺无异都属于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但由于其“飞车”行为方式的本身危险性而导致在实践中经常致使被害人受到人身伤害(例如驾驶摩托车于高速行驶过程中夺取他人财物)。如果将其认定为抢夺,就表明伤害后果是过失造成的,如果伤害后果是故意造成的,则应认定为抢劫。对于造成危害结果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如何认定?有一种观点认为属于过失,理由在于伤害结果的发生并非是行为人故意追求的结果,行为人的目的只是通过趁人不备夺取而不是通过暴力斜坡来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因而不具有故意性。笔者以为这样简单的看问题是值得商榷的。对于主观态度的认定应该同时考虑两个因素,即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从认识因素来看,对于飞车抢夺的极其容易对被害人造成伤害的危害结果,行为人应该是有所认识的,至少是认识到危害可能发生。从意志因素上来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的确不能一概认为持希望发生的心理,但认为持放任的态度显然没有任何问题。这样,我们便有理由认为行为人预见到了危害结果可能发生而且是持放任的态度。故应至少认定为间接故意。而在普通抢夺中,由于行为方式一般不具有危险性,故行为人对被害人的人身伤害结果在认识因素上看显然是无法预知的,应认定为过失。综上所述,飞车抢夺属于以暴力的方式来夺取财物,其侵害的法益不仅仅是财产占有权而同时也包括了人身权利在内,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宜认定为抢劫罪。基于这样的分析,我们就不难理解很多西方国家在立法中将飞车抢夺认定为抢劫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仅仅将飞车抢夺认定为抢夺罪的从重处罚情形之一,显然是不恰当的。而2005年6月8日新出台的《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第十一条第三款作出了新的规定: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应认定为抢劫)。《意见》在部分程度上赞同了笔者的观点,但这里的“明知……会……”的表述还存在问题,前文已分析,即使是构成直接故意,在认识方面也只要求行为人明知但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可能发生就够了(对于直接故意,如果认识到的是可能发生,在意志因素方面则要求要求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如果认识到的是必然发生,则意志因素方面可以是追求也可以是放任),而并不要求明知必然发生。因此,这里的“明知……会”缩小了故意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这里还存在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我国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这一条款属于法律拟制,即将本来不属于抢劫的行为拟制为抢劫来定罪处罚。关于第2款,笔者以为其只是描述了抢夺的预备行为,而根据法律拟制的特点,只要携带了凶器抢夺,不论最终的行为是否使用了暴力及胁迫一律认定为抢劫,而不需要同时符合抢劫的构成要件。而如果行为人最终使用了暴力那显然就已经构成抢劫,而跟本不需要法律拟制。因此,第2款的拟制针对的是携带凶器但在抢夺过程中并未使用的普通抢夺行为。那么这样的拟制是否具有其合理性呢?通说认为,法律拟制存在的理由在于两个方面:形式上避免重复,实质上在于两种行为侵害的法益具有相同或者相似性。而在这个拟制中,携带凶器的抢夺也只是普通抢夺行为而已侵犯的只是财产权,不能因为其携带凶器而认为其同时侵犯了人身权和财产权。故二者所侵害的法益大相径庭,危害性更是有本质的区别,作出这样的拟制是不合理的。虽然笔者并不排除行为人携带凶器很有可能实施的是抢劫的预备,但最终的行为却是抢夺行为的可能。这里就存在一个犯意转化,犯意转化存在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实行行为中的犯意转化,另一种是预备到实行的犯意转化。携带凶器抢夺显然属于第二种情况。笔者认为,无论预备行为时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如何,原则上都应该被实行行为所吸收。主观的恶性需要客观行为来体现,而如果在行为方式上未体现出来是无法进行定罪处罚。当然,如果是在携带凶器的过程中,原则上可以认为是抢劫的预备犯,因为我们由理由认定其存在抢劫的故意而实施了预备行为。但在这里的拟制下,行为已经实行完毕,不可能处于其他的停止形态,故只能认定为抢夺。同时,只要行为人夺取了财物,不区分是否使用了暴力胁迫的方式而一概将其认定为抢劫罪既遂显然也违背了罪刑相适应了原则。可以设想,在盗窃预备和实行为中也可能存在转化为抢劫的可能性,那如果携带凶器盗窃,是否也应拟制为抢劫罪呢?结论显然是否定的。在这一问题上,抢夺不具有任何特殊性,应该严格按照犯意转化的原理,按照客观行为方式来处理。因此,267条第2款是没有必要而且不应该存在的。
综上所述,通过对抢夺与盗窃的比较以及对两个特殊问题的分析,笔者已合理地将抢夺行为按照不同的行为方式而归入抢劫与盗窃的范畴之中。本文观点在于,取消抢夺罪,不但能够很好的填补刑法的漏洞,而且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刑法的体系性,使得刑法整体更加协调。而在国外,这样的立法例也并不少见,德日刑法中均未单独规定抢夺罪,在意大利刑法中,抢夺也只是作为一种加重处罚的盗窃行为而存在。当然,其理由可能与笔者所持相去甚远。例如有学者认为,“行为人在抢夺的瞬间,实际上是秘密的,所以可以认定为秘密窃取。”这样的解释实际上是肯定了盗窃行为的秘密性,却又将抢夺解释成了秘密窃取的行为方式。但无论如何,抢夺罪的立与废,由于对其行为方式认定的不同理解,而变得极具研究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