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打击旅游市场“四黑”综合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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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打击旅游市场“四黑”综合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府办[2005]235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打击旅游市场“四黑”综合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海口市打击旅游市场“四黑”综合整治工作方案》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主题词: 旅游 管理 方案 通知
抄送: 市委办,人大办,政协办,海南省电信公司,海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9月19日印发
(共印320份)
海口市打击旅游市场“四黑”
综合整治工作方案

为了规范企业经营行为,维护旅游市场秩序,集中解决严重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黑社”、“黑导”、“黑车”、“黑店(点)”(以下简称“四黑”)问题,依照《海南省打击旅游市场“四黑”综合整治工作总体方案》的要求,根据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政府主导、分工负责、综合执法、企业自律”的工作方针和建治并举、标本兼治的工作思路,坚持依法治旅的原则,利用4个月时间,集中力量打击“四黑”非法经营、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切实维护游客、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建立长效的旅游市场监管机制,基本达到旅游环境逐步优化、服务质量普遍提升、管理水平整体提高、市场秩序基本规范、旅游产业健康发展的总体目标,齐心塑造海口旅游形象,努力打造中国旅游名城。
二、组织领导
(一)成立海口市打击旅游市场“四黑”综合整治工作指挥部(下称指挥部)。
总 指 挥:刘庆声(市政府副市长)
成员单位:市委宣传部、市公安局、海口工商局、市旅游局、市交通局、市物价局、市城管局、海口质量技术监督局、市文体局、海口地方税务局。
指挥部下设办公室(设在旅游局)
联系电话:66797859 传真:66726364
办公室主任:龙卫东(市政府副秘书长)
办公室副主任:尹维云(市旅游局局长)、 何运杰 (海口工商局局长)、侯亨浪(市公安局调研员)、李杰(市交通局局长)、黄礼忠(市城管局局长)、邢福昌(市物价局局长)、高平(海口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符仕俊(市委宣传部副部长)、王忠(海口地方税务局副局长)。
(二)成立海口市打击旅游市场“四黑”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
1、成立市打击“黑社”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何运杰 (海口工商局局长)
副组长:王挺雄(海口工商局副局长);王兴杰(市旅游局副局长);王忠 (海口地方税务局副局长)
成 员:海口工商局、市旅游局、海口地方税务局、市公安局负责人。
2、成立市打击“黑导”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尹维云(市旅游局局长)
副组长:王兴杰(市旅游局副局长)
成 员:市旅游局、市公安局、海口工商局负责人。
3、成立市打击“黑车”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李杰(市交通局局长)
副组长:吴淑楷(市交通局副局长);王兴杰(市旅游局副局长)
成 员:市交通局、市旅游局、市公安局负责人。
4、成立打击“黑店(点)”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何运杰 (海口工商局局长)
副组长:王挺雄(海口工商局副局长);王兴杰(市旅游局副局长)
成 员:海口工商局、市公安局、市旅游局、海口质量技术监督局、海口地方税务局、市物价局、市文体局负责人。
5、成立打击街头放发优惠卡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黄礼忠(市城管局局长)
副组长:冯所福(市城管局副局长);王挺雄(海口工商局副局长);侯亨浪(市公安局调研员)
成 员:市城管局、市公安局、海口工商局、海南省电信公司,海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责人。
6、成立规范旅行社财务管理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王 忠(海口地方税务局副局长)
副组长:王兴杰(市旅游局副局长);吴平真(市物价局副局长)
成 员:海口地方税务局、市旅游局、市物价局负责人。
三、整治重点和措施
(一)大力整治“黑社”。
“黑社”指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而从事旅行社业务的单位或个人。整治重点包括:
1、假冒旅行社名称非法从事旅行业务。
由工商部门牵头,旅游、公安等部门配合。对假冒旅行社名称非法从事旅行社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取缔和打击;其主要负责人,由公安机关依法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2、挂靠承包或变相挂靠承包非法取得旅行社经营权或部分经营权。
由旅游部门牵头,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配合。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组织对属地国内旅行社的部门进行全面清理工作。对挂靠承包或变相挂靠承包非法出让旅行社经营权或部分经营权的旅行社依法予以严惩,对非法取得旅行社经营权或部分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坚决依法取缔。
(二)大力打击街头非法散发“旅游优惠卡”和旅游传单等形式招徕游客,从事旅游组团活动的违法行为。
由城管理部门牵头,旅游、工商、公安、电信、移动通讯等部门配合,对以街头非法散发“旅游优惠卡”和旅游传单等形式招徕游客,从事旅游组团活动的个人予以罚款,其幕后操纵人员,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机关依法惩处;对“旅游优惠卡”和旅游传单上注明的联络电话实行“呼死制”,深挖幕后黑社窝点,并严厉查处印刷优惠卡印刷点;旅行社与黑社勾结作案的,追究该社旅行社及其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三)大力整治“黑导”。
“黑导”指未取得导游证非法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整治重点包括:
1、冒用导游人员名字从事导游业务。
2、以旅行社经理资格证、领队证等证件充当导游证上岗带团。
3、已取得导游资格证但未取得导游证上岗带团。
由旅游部门牵头,公安部门配合。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管,对清查出来的“黑导”,一律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违规聘用黑导的旅行社,由旅游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并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实行“一次性死亡”,依法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制售假导游证的窝点和人员,由公安部门予以坚决打击。
(四)大力整治“黑车”。
“黑车”指无经营许可证而从事营业性旅游客运的车辆。整治重点包括:
1、套牌旅游车。
2、从事旅游客运的报废车。
3、从事旅游运营的行政用车。
4、勾结不法经营者欺诈游客的出租车。
由交通部门牵头,旅游、公安等部门配合。对套牌旅游车依法从重处罚;对查出来的报废车,一律按销毁处理;对擅自利用行政车辆进行旅游客运的依法从重处罚;对利用“黑车”从事旅游客运,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大力整治“黑店(点)”。
“黑店(点)”指以欺诈游客非法牟利的购物点、餐饮点、娱乐点等。整治重点包括:
1、勾结不法分子对游客进行敲诈勒索、用“托儿”诱导游客购物的购物点;出售假冒、伪劣、违禁商品的购物点。
由工商部门牵头,旅游、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配合。对违法违规的经营者,吊销营业执照;对和以上购物点勾结欺诈游客的旅行社和导游员,按规定从重处罚。
2、虚报价格、开假发票、强买强卖、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及利用“调包”、缺斤短两等手法欺诈游客的餐饮点、购物商店。
由工商部门牵头,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税务等部门配合,进行大力整治。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3、以提供低俗节目引诱游客消费,利用色情或暴力手段敲诈游客的休闲娱乐点。
由公安部门牵头,文化、旅游部门配合。对以提供低俗节目引诱游客消费,利用色情或暴力手段敲诈游客的休闲娱乐点,由公安、文化部门依法予以严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六)规范旅行社财务管理。
由地方税务局牵头,旅游、物价部门配合。对旅行社多头设立账户、偷税漏税、做假账、乱做账、虚报统计数字、承包挂靠收取管理费、“零负”团费或低于成本价接待游客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厉查处。
四、配套工作措施
(一) 实行旅游行程线路备案和推荐制。
根据省打击旅游市场“四黑”领导小组和行业协会向社会公告推荐的旅游饭店、景区(点)、购物点、餐饮点、民族风情演艺点、休闲娱乐点等,要求海口市各国内旅行社予以选择,合理编排旅游行程,并报旅游部门备案,正确引导游客游览和消费,保证服务质量。
(二) 实行旅游行程表统一管理制度。
要求海口市各国内旅行社统一使用由省旅游局印制的旅游行程表,规范旅游行程和服务标准,真正实现明明白白消费。
(三)实行旅行社旅游合同管理制度。
要求各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必须按省旅游局和工商局共同制定的标准合同范本的要求签订旅游合同。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合同管理情况依法予以检查,对违规者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海南省旅游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严处。
(四)实行旅游商品标准化管理制度。
要求海口市各旅游商品销售企业的旅游商品必须标注商品标签,明示商品的主要情况。每一商品配备一个标签,包括商品品名、价格、等级、产地、品质、规格等,商品标签标注的价格不得超过进货合理比例。由工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旅游商品销售企业进行监督和检查,对商品欺诈牟取暴利的行为进行打击。
(五)实行设站检查制度。
由市打击旅游市场“四黑”综合整治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协调组织,联合公安、交通、旅游部门,抽调相关人员,集中一段时间,在高速公路引桥段设站检查,有效地打击“黑车”、“黑导”、“黑社”。
(六)实行行政问责制和违规公示制度。
建立旅游市场整顿规范行政问责制度,健全旅游市场整顿工作领导包干和领导责任追究制度。市政府将与相关部门签订责任状,明确各自的工作任务,明确问责责任,并在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并对违规违纪被处罚的旅游企业和从业人员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示,并记入其诚信档案。
(七)实行举报有奖制度。
设立市打击旅游市场“四黑”综合整治工作举报热线电话(即66250780),并向社会公示。对群众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相应的物质和精神奖励。
(八)实行重点旅游景区点设站检查制度。
在海口的重点旅游景区点设立打击“四黑”综合检查站(点),由市打击旅游市场“四黑”综合整治工作综合执法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在综合检查站(点)实行集中执法检查。
(九)建立舆论监督制度。
要求市属各新闻媒体要开设打击“四黑”专项整治宣传专栏,宣传政策法规,报道市场整顿成果,表彰先进,曝光违规企业和个人,营造舆论氛围,实施舆论监督。
五、时间安排
此次旅游市场综合整治工作共分4个阶段。
第一阶段:准备启动阶段(9月20日—30日)
按照《总体方案》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方案,明确牵头单位,制定工作措施,并上报省打击旅游市场“四黑”综合整治指挥部办公室。召开全市打击旅游市场“四黑”综合整治工作动员大会,广泛宣传动员,全面部署整治工作。
第二阶段:全面整治阶段(9月30日—11月11日)
各牵头单位要根据各自的职权职责,切实负起责任,建立健全配套工作机制,全面开展打击旅游市场“四黑”综合整治工作。对查处的违法违规旅游企业和从业人员依法进行处理,做到查处一起,公布一起。
第三阶段:建章立制阶段(11月12日—12月31日)
各有关部门根据市场特点和综合整治的成果,总结旅游市场的成功经验,制定完善各项市场管理制度,建立旅游市场长效监管机制。
第四阶段:总结阶段(2006年1月1日—10日)
综合整治工作结束后,各有关部门要向市打击旅游市场“四黑”综合整治工作指挥部办公室报送总结材料。对工作得力,成绩显著的部门和个人予以表彰;对工作局面打不开或成效不明显的提出监督整改意见;对不能完成任务的责任单位实行行政问责制。
六、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各有关部门要本着对我市旅游产业高度负责的精神,对此次综合整治工作予以高度重视,根据本工作方案,制定细化方案,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密切协作,使整个整治工作取得良好成效。
(二)坚持“两手抓”。既要坚持重点出击,重典治乱,切实抓好旅游市场的整治工作,又要坚持把发展旅游作为工作的第一要务,尤其要抓好旅游产业布局和旅游产品结构的调整、旅游法规规章的建立健全、旅游规划的完善、旅游促销的创新等,夯实旅游产业发展的基础。
(三)坚持整顿和规范结合、打击与扶持并举。既要重拳打击违法现象,又要大力树立正面形象,既要强化监督管理,又要弘扬文明行风。今年还要继续在旅游行业深入开展“旅游优质服务年”活动和“做爱国、诚信、守法、明礼的新型旅游从业者,为建设和谐海南作贡献”的活动,通过争优创优,树立典型,达到提高服务质量、倡导文明行风、提升从业者素质的目的,使整个旅游市场步入良性发展轨道。
(四)建立长效监管机制。各相关部门要结合此次综合整治工作,建立常设协调机构,加强部门间的沟通协调;认真总结经验,深挖“四黑”根源,积极探索并建立旅游市场长效监管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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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征收排污费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征收排污费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排污费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一切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能源,积极治理污染,改善环境质量,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发展。
第三条 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以促进重点污染源的治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支持环境保护适用技术的推广和科技开发示范工程的开展。
第四条 省、州、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是征收排污费的主管机关,授权同级环境监理所(站)负责各级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
中央、省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省环境监理所负责征收和管理,作为省级排污费缴入“省征收排污费专户”。
地(州、市)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地、州、市环境监理所负责征收和管理,作为地(州、市)级排污费,缴入“地(州、市)征收排污费专户”。
县属及县以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县(区、县级市)环境监理所负责征收和管理,作为县级排污费缴入“县征收排污费专户”。征收排污费确有困难的县,可以申请由地、州、市环境监理所直接征收。
建筑噪声排污费由县(区、县级市)环境监理所负责征收。
各级环境监理部门不得越权收费,对越权收费的,上级环保部门应当给予处罚,物价部门收回“收费许可证”,缴费单位可以拒缴。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及噪声限值的(含建筑施工现场噪声标准值),缴纳超标排污费;排放不超标污水的,缴纳污水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和污水排污费统称为排污费。
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执行,污水排污费按0.05元/吨征收,各地不得擅自更改收费标准。
第六条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后,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七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水,必须安装计量仪表,按照污水计量仪表记录计量。排放污水量太小,无法安装计量仪表的,按新鲜水用量计算。
用水单位的新鲜水用量以供水部门的水费收据为依据。采用自备水源的单位而未安装计量表的,按照水泵的流量和开泵时间计算。
第八条 有害气体、粉尘的排放计量可以分为有组织排放与无组织排放两种情况。有组织排放按照实际监测数据计量或物料衡算法折算计量;无组织排放按照物料衡算法全量计量。
第九条 锅炉、炉窑排放烟尘,按照实际消耗燃煤(油)量计量。提不出燃料消耗量的燃煤锅炉,单班(8小时以内)、双班(8小时至16小时)、三班(超过16小时)运行,蒸发量为1吨/小时的用煤分别按照1.2吨、2.4吨、3.6吨计算。
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酒茶楼、个体饮食服务行业等炉灶的烟尘,按照锅炉烟尘的标准收费。
第十条 有毒有害固体废物的计量,以实际排放量为准;与生活垃圾混合,并以生活垃圾方式排放的,全部按照有毒有害废物计量。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的同一排污口有两种或两种以上污染物质超标准排放时,按照收费金额最高的一种物质计算;有两个以上排污口的应当分别计收;同一排污口的超标排污费和污水排污费不重复计收。
第十二条 环保部门的监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向当地物价部门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征收排污费必须使用省财政厅与省环境保护委员会联合统一监印的《征收排污费收款收据》。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环境监理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征收单位核定认可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排污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的,征收单位可以按照掌握的数据进行征收。
排污单位申报的数据与征收单位查核的数据有出入时,应当以征收单位委托的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数据为准缴纳排污费。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应当按照国家颁发的环境监测采样方法和分析方法进行采样和监测。
第十五条 排污费实行按月核定,按月征收,对季节性生产的单位和收费额较少的单位可以按季征收,对每月收费额不足二百元的排污单位按二百元征收起征费。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监理部门,应当在当地银行开设收费专户;收费专户只能用于排污费收入的储存和解缴,不得用于其他支出。
排污费的征收,由各地银行采用同城(或异地)委托收款的方式结算。各地银行,在接到当地环境监理所开出的征收排污费收款通知单和收款委托书后,应当按照规定如数划拨款项到各收费部门的收费专户。
排污单位收到《征收排污费收款通知单》后如有异议,应当先付款,并在十日内向发出征费通知单的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申请核查;如对核查结果不服,应当在核查后五日内向核查的上一级环境监理部门申请复核。经核查、复核后,确属多收或者错收的,可在下月应收款中补退。
排污单位不服复核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排污单位拒不缴费的,由环保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征收排污费收款通知单》必须填写齐全,数据准确,由经办人签名盖章,分别经省、地(州、市)或县(区、县级市)环境监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并加盖公章。《征收排污费收款通知单》一经发出,不得随意更改和减免,确需减免或更改的,应当经同级环保部门批准后,在
下月的应收款中补退。
第十八条 对缴纳排污费两年后仍超过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5%。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加一倍收费:
(一)1979年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后投产使用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二)各级人民政府限期治理的项目和限期搬迁、转产的企业未按期完成任务,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三)有污染物处理设施,擅自拆除或未经环保部门批准而不运行,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四)连续三个月拒交排污费的。
第二十条 对不按照规定的时间缴纳排污费的,每逾期一日应当缴纳排污费数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处罚款:
(一)排污单位事故性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的,除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外,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处以直接经济损失30%以下的罚款;
(二)排污单位拒报或谎报排污情况的,除根据掌握的数据征收排污费和滞纳金外,可以处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三)排污单位阻挠收费单位对排污情况进行现场监测和检查或在接受监测和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拒不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和强制执行的程序,依照《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征收的排污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内,作为环保补助资金,按照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
环保补助资金全部用于环保事业,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得超支、挪用、挤占,如有结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各级排污费实行分级管理,独立核算。各级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排污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环境监理部门应当于每月终了10日内,将污水排污费、超标排污费从银行“征收排污费专户”中,分为80%、20%两个部分,全部解缴到同级财政。提高征收标准费、加倍收费和滞纳金的收入,应当全部并入20%解缴。不准直收直支。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季度开始20日内将上季度入库的排污费,作为环保补助资金,根据同级环保部门的报告办理拨款手续,分为排污费的80%部分、20%部分分别拨款。
80%部分的90%,拨入同级环保部门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环保贷款基金)专户,其余10%作为“环境保护科技开发基金”。
20%部分,拨给同级环保部门作为环保补助费,用于环保部门自身建设和业务活动补助,由环保部门按照规定掌握使用,同级财政部门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缴纳排污费的排污单位,在采取措施治理污染时,应利用自有财力,如确有不足,可以报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云南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试行)》申请环保贷款。治理项目竣工验收后,申请豁免贷款本金的数额不超过其缴纳的超标排污费纳入基
金的数额。治理达标后,向发放贷款的环境监理机构申请,经同级环保部门批准后减收或免收超标排污费。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科技开发基金”主要用于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补助全省各地、州、市、县大型监测仪器的购置、更新,补助有关部门和缴费单位的科研监测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环保部门安排使用的环保补助资金,必须报上一级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全省各级环境监理所(站)及其环境监理人员,应当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征收排污费和环保补助资金的拨贷工作中,如有坐支、截留、挪用、徇私舞弊、受贿等行为的,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在排污收费
工作中成绩突出的有功人员,由环保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12月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和1990年5月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征收超标排污费若干问题补充规定》同时废止。《云南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和本省现有的其他有关征收排污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3年1月4日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农村公路条例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大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农村公路条例



  (2011年2月27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五条 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建养管并重、保障通畅的原则。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规划,并协助做好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负责协助村道的管理和维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水利、公安和电力、通讯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农村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毁农村公路、侵占公路用地、破坏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有权举报和制止。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对在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保护农村公路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金筹措

  第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实行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多渠道筹资机制。其资金来源:
  (一)国家和省补助的资金;
  (二)自治州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预算内安排;
  (三)受益群众通过“一事一议”方式自愿筹资筹劳;
  (四)社会捐助;
  (五)其他来源。
  第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的大修、中修和改建、扩建工程资金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模和预算报省、州审批。自治州人民政府视财力情况安排相应资金投入。
  农村公路小修保养资金由县级财政安排,公路管养里程或者管养成本增加的,财政安排的资金相应增加。自治州人民政府视财力情况安排相应资金投入。
  农村公路管理资金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行专户管理、专项核算、专款专用,加强监督和管理。
  自治州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道、村道规划的监督指导,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乡道和村道规划的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村道规划,应当征求沿线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必要时还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村民的意见。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古迹、保护民族文化村寨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
  农村公路新建、改建和扩建属于基本建设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农村公路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公路建设技术标准。修建横跨农村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管线设施等,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
  农村公路经过村寨、田间的路段,应当设置排水设施和农灌水道。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通村公路建设用地由受益的村组调剂解决;跨村公路用地由所在地的村组协商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跨乡、镇公路用地由所在地乡、镇或者市、县人民政府协调解决;跨市、县公路用地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州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设置里程碑、指路牌、地名牌、安全警示等交通标志,逐步完善安全防护配套设施。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1米以内为公路用地。
  县道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5米以内为公路建筑控制区;乡、村道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3米以内为公路建筑控制区。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交工、竣工验收。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由项目设计审批单位组织进行,或者由其委托的项目法人组织进行。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县道一般按项目验收;乡道和村道以乡、镇为单位,分批组织验收。

                        第四章   养护与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农村公路养护建议性计划,报经批准实施。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费用成本标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产权使用人共同规划,确定料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工程,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逐步推行市场化。大修、中修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养护作业单位,但抢修工程除外。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由公路管理机构择优确定养护作业单位。
  公路管理机构与养护作业单位签订养护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致使农村公路交通中断,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难以及时修复的,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力量及时修复。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乡道、村道的路政管理。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可以将村道的保护和管理纳入村规民约。
  第二十五条 在农村公路两侧开山炸石,采伐树木和其他施工,不得危及农村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安全,有危及可能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造成损坏的,必须及时修复或者按损坏程度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在农村公路以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设卡、收费、罚款、拦截车辆;
  (二)超限运输;
  (三)挖掘公路、堵塞边沟、采矿、取土、烧窑、制坯;
  (四)搭建棚屋、设置维修场所,占用公路洗车、加水或者堆放建筑材料;
  (五)擅自设置平面交叉道口、减速带;
  (六)移动、拆除、毁坏交通标志或者设施;
  (七)占用公路停放车辆;
  (八)向路面排水、利用路面引水灌溉、摆摊设点、打谷晒场;
  (九)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栽立电杆、埋设管线;确需在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栽立电杆、埋设管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的绿化由市、县人民政府公路管理机构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农村公路用地内的绿化林木;确需砍伐的,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公路管理机构和林业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及时补种。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古树名木,禁止砍伐或者移植,确需移植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巡查,依法制止、处理各种违法使用、破坏、损害农村公路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违反规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按每天50元予以处罚,公路管理机构可将其车辆拖到指定点停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栽立电杆、埋设管线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砍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因交通事故损坏行道树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专用公路、旅游公路和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城乡街道的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