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限额以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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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限额以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告(第7号)

云府登71号



  现公布《玉溪市限额以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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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限额以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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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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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限额以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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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限额以下建设工程是指市级(含红塔区)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以下,县级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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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利用国家、省、市、县区政府财政性资金、国债资金及国际组织、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和社会捐赠资金等投资建设的工程(能源、交通、水利、基础设施、农田基本建设、土地开发、教育文化卫生设施等),以及市、县区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限额以下工程(以下统称为“建设工程”),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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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预选承包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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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为了便于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限额以下建设工程实行预选承包商制度。建设单位应当从预选承包商中选择投标人或承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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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成立市和县区预选承包商资格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委员会由建设、发改、水利、交通、监察、审计等部门领导及专家组成,市、县区政府分管城建的副市长、副县区长担任委员会主任,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县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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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委员会应当根据本级工程建设实际,制定预选承包商资格审查条件及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开。
资格审查条件一般包括企业的资质、财务状况、质量保证体系、年产值、年纳税金额、信用记录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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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每年一次定期受理承包商申请,集中组织资格审查,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确定预选承包商名录,并在《玉溪市人民政府公报》和玉溪网上发布。
符合条件的承包商均应纳入预选承包商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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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实行预选承包商动态考核管理制度。对中标后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拖延工期或发生重大工程质量或安全生产事故的预选承包商,委员会应当给予警告或暂停其承接建设工程,情节严重的,清除出预选承包商名录;对有行贿、串通投标、转包、挂靠等严重违法行为的预选承包商,委员会应当将其清除出预选承包商名录。被清除的承包商,委员会三年内不得受理其重新加入预选承包商名录的申请。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每项工程竣工后向委员会提交该工程所有承包商的履约表现评价报告,作为对预选承包商动态考核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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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招标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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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限额以下建设工程的招标人不得在工程招标过程中对承包商进行资格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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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特殊工程(保密、抢险救灾、特种专业工程)经市、县区政府批准,可由建设单位直接发包,但须到市、县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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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招标人一般应首先向预选承包商名录中符合投标条件的所有申请人发出招标邀请,符合投标条件的投标申请人不足7名的,招标人应当放宽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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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不要求投标人编制技术标,或只要求投标人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施工组织设计编写规范》编制施工组织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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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投标时投标人必须向招标人支付投资估算价1%的投标保证金,中标后投标保证金并入履约保证金;对未中标的,招标人必须在开标结束后5日内向投标人全额退还投标保证金。
在满足投标人投标的前提下,招投标截止日期可以由招标人自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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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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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限额以下建设工程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机构编制预算或拦标价,随招标文件公布,作为确定中标人的主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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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工程开标一般在当地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有形建筑市场)公开进行,经市、县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批准,也可由招标人自行选定开标地点。开标由招标人主持,相关主管单位、专家和监督人员参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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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由以专家为主、招标人参加的3人以上单数组成评审小组,在监察人员监督下,通过最低报价、抽签和竞拍三种方式确定中标人。
(一)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城市道路、房屋建盖修缮、农田水利、园林绿化、土石方等工程项目,开标后经评审小组审定完全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一律实行最低价中标;同一项目出现两个以上相同低价的,采用抽签方式确定中标人。
(二)合同估算价市级30万元以下、县级1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经市或县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批准,在有效监督下,可以由招标人采用抽签方式确定中标人。
采用抽签方式确定中标人的,招标人提出的工程合同造价应当参照市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同类招标工程的中标价相对标底平均下浮率,结合工程的施工环境和市场情况,由市、县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确定。
(三)经市、县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批准,可以采取竞拍方式确定中标人,竞拍范围和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四)为防止恶意低价中标,影响工程质量,中标人必须向招标人交纳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额为其投标报价与标底价之间的差额,于签订工程合同前支付,交项目法人监管。在工程竣工验收前,除非中标人出现违反工程合同的行为,任何人不得动用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履行完合同所有条款后,项目法人在10日内连本带息向中标人返退履约保证金。中标人不按规定支付履约保证金的,视为放弃中标,由招标人确定次低价投标人为中标者,依此类推。
(五)中标人确定后,承包人要按照规定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廉政合同。
(六)严格限制评审小组的废标行为。除法律法规、招标文件明确规定的废标情形外,评审小组不得对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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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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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市、县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切实加强对市、县区招标投标工作的监管;市、县区监察机关要对招标投标和工程廉政合同进行监察,对招标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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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市、县区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政务公开、企务公开的原则,定期公布工程发包承包情况,受理投诉,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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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的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规避招标的;
(二)未按规定进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招标的;
(三)未按规定在预选承包商名录中确定承包人或投标人的;
(四)索贿受贿的;
(五)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拒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或者在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另行订立背离原合同实质性内容、擅自提高工程造价协议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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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承包商在工程承包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预选承包商名录中予以清除,三年内不得申请入选承包商名录,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弄虚作假参与投标,或者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参与投标或承揽工程的;
(二)串标、卖标、违法转包分包工程的;
(三)向招标人或有关行政管理监督机关和个人行贿的;
(四)中标后不按照承诺履行义务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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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领导干部干预或插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和发包活动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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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检查,督促中标人全面履行投标承诺和承包合同,防止因低价中标可能产生的偷工减料、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以及挪用施工安全技术设施费用、降低施工安全防护水平等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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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标工程造价的后续监督管理,从严监管现场签证和设计变更,工程合同价格及其结算必须严格按照中标价格执行。违背招标文件、中标人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协议不得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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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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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玉溪市建设局商玉溪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玉溪市监察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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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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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正)

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105号


  《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已经省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七日

  省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作如下修
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省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为:2002年,全面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实施初等义务教育地区义务教育的年限为六年;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地区义务教育的年限为九年。”
  三、第十条修改为:“建立浙江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行使省人民政府赋予的教育督导职权,负责对义务教育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评估、指导和督导人员培训工作。”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采取措施责令其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招用未满十八周岁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的,由县级以上劳动部门责令其清退,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94年5月1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根据1998年10月1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为:2002年,全面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三条 实施初等义务教育地区义务教育的年限为六年;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地区义务教育的年限为九年。
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年限,一般不少于当地健全儿童、少年接受的义务教育年限。
  第四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临护人,应当保证符合义务教育入学年龄的儿童、少年入学,并完成义务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未完成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第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在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分级管理。
  实施义务教育,以县(市、区)为单位组织进行,落实到乡(镇)。
  第六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教育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工作。
  第七条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鼓励多渠道、多形式社会集资办学和民间办学。
  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初中和小学校长由县(市、区)以上教育主管部门任免;农村乡(镇)初中和中心小学的校长(正职)由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任免。
  第九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初中、小学实行校长负责制。新任的校长必须经过岗位职务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条 建立浙江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行使省人民政府赋予的教育督导职权,负责对义务教育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评估、指导和督导人员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为六周岁,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盲、聋、哑、弱智儿童的入学年龄为七周岁,确有困难的,可以适当推迟。
  因缓学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的在校年龄,可以延长至十八周岁。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三条 对完成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由学校发给完成义务教育证书。完成义务教育证书的格式由省教育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可以收取杂费。收取杂费的标准和具体办法在省定的标准和范围内,由县(市、区)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已规定免收杂费的,其规定可以继续执行。
  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在义务教育阶段,免收杂费。免收杂费后所需经费,按照学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在安排预算指标时统筹解决。
  第十五条 为帮助贫困学生就学,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实行助学金制度。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设置,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农村小学以就近入学为原则,学校设置应当适当集中;农村初中一般以乡(镇)为单位设置,人口多的乡(镇)每所初中的规模应当在十二个班级以上。
  盲童学校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安排;聋哑学校(班)的设置由市(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弱智学校(班)的设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七条 本省的小学、初中按照国家或者省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义务教育教学计划、各科教学指导纲要和国家或者省审定的义务教育教材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实施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义务教育的学校,参照国家教育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教学计划、教学大纲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义务教育学校的必需经费。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逐年增长。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抓好依法征收的城乡教育费附加工作。城市教育费附加由财税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基层财税部门、乡(镇)财政组直接征收。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经费的管理,每年应当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经费收支情况,并接受县级教育、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借用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摊派,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省定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校舍、场地、图书资料、仪器设备和文件器材等办学条件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立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检查验收制度,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检查验收的标准及方法,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采取措施责令其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招用未满十八周岁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的,由县级以上劳动部门责令其清退,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计委、海关总署关于明确边贸进口铝锭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计委、海关总署


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计委、海关总署关于明确边贸进口铝锭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1]101号

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广西壮族自治区、云南省、西藏自治区、甘肃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局)、外经贸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外经贸委(厅、局),海南省财政厅、商业贸易厅,哈尔滨、长春、大连、乌鲁木齐、呼和浩特、满洲里、南宁、海口、昆明、拉萨、兰州海关:

  为规范边贸进口铝锭秩序,维护国内铝锭市场稳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边贸进口铝锭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自2001年7月15日起,对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进口铝锭(税号为76011000)暂停执行减半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政策,一律按法定税率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计委

海关总署

二○○一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