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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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文 件
               
十政办发[2002]102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十堰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行为,促进房地产二级市场发展,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和《湖北省已售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出售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本市城镇职工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按照市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四条 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上市条件

  第五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市出售:
  (一)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三)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四)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三章 交易程序

  第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由买卖当事人向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并缴纳有关税费。
  成交价格按照政府宏观指导下的市场原则,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对所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核实,对需要评估的房屋,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第七条 交易双方在办理完成交易过户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市房屋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税费缴纳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享有以下税费减免:
  (一)免征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和土地使用税;
  (二)减半征收契税;
  (三)买卖双方按成交价0.5‰缴纳印花税;
  (四)买卖双方各按每平方米3元交纳住房转让手续费;
  (五)买方按成交价1%交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第九条 除上述税费规定外,任何部门不得变相收费。
  第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过程中涉及的税费,由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其中,土地出让金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代收代缴。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十一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出售收益全部归个人所有。
  第十二条 按照房改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其上市出售时,成交价不超过当时当地普通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的,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益归个人所有;成交价超过当时当地普通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的,其超过部分的个人所得收益按20%上缴。
  第十三条 按规定提取的所得收益和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原房屋产权属行政单位、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住房补贴;属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50%上缴财政,50%返还事业单位;属企业的,全额返还企业。返还的价款,分别纳入单位和企业住房基金管理,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第六章 相关政策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政府指导价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应按照有关规定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为商品住房后,按商品房上市交易的有关规定办理交易手续。
  第十五条 鼓励城镇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换购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前后一年内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可以视同房屋产权交换,契税按房屋价格差额部分缴纳,其它税费按照有关规定缴纳。
  第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出售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交的住房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十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十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转让后再次进入市场交易的,按普通房屋交易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按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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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全国总工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华全国总工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通知

财税[2010]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精神,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审核确认,中华全国总工会具有2008年度、2009年度和2010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资格。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关于农村信用社以县(市)为单位统一法人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银监发〔2003〕12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农村信用社以县(市)为单位统一法人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筹),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银监局(筹):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3〕15号)精神,现就开展农村信用社以县(市)为单位统一法人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目的和原则

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以县(市)为单位统一法人,主要目的是:明晰信用社产权关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落实管理责任;建立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促进信用社经营机制转换;建立新的管理模式,减少管理环节,降低管理成本,提高管理效率;增资扩股,充实资本实力,增强信用社整体抗御风险的能力;改革服务方式,完善服务功能,提高信用社支农服务水平。

以县(市)为单位统一法人要坚持以下原则:一是依法合规,规范操作,履行相关法律手续;二是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积极探索信用社产权模式和运行机制;三是结合实际,注重实效,使机构改革与完善法人治理、转换内部经营机制紧密相结合;四是坚持方向,改善服务,提高支农服务水平。

二、范围和条件

在人口相对稠密或粮棉商品基地县(市),可以县(市)为单位将信用社和县(市)联社各为法人改为统一法人,具体条件是:(一)全辖农村信用社统算,账面资能抵债;(二)基层农村信用社自愿;(三)县(市)联社有较强的管理能力;(四)统一法人后股本金达到1000万元以上(经银行监管部门批准,可适当调整),并使核心资本充足率在任何时点不低于2%。

三、工作重点

以县(市)为单位统一法人工作的重点是明晰产权关系,因地制宜地构建新的产权关系和管理模式,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切实转换内部机制,全面提高信用社经营管理水平。为此,要着重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认真做好清产核资。清产核资是做好以县(市)为单位统一法人工作的基础。通过清产核资,全面查清核实农村信用社和县(市)联社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及经营成果的真实状况,核实各项资产损失,落实债权债务。

(二)妥善处理现有产权。对股金以外的所有者权益(包括公共积累和历年亏损挂账),各地可根据实际,提出产权明晰政策。原则上,对积累部分要按规定提足股金分红、应付未付利息、各类保险基金;并按资产风险程度提取风险准备金(呆账100%、呆滞50%、逾期20%、正常1%),作为信用社的附属资本。仍有剩余的,方可拿出一定比例对原有股金予以增值。

(三)构建新的产权关系。按照股权结构多样化、投资主体多元化原则,因地制宜进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进一步完善合作制的产权改革,构建法人机构新的产权形式和组织模式。一是提高入股金额起点。根据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民收入的实际状况,因地制宜确定入股金额。二是拓宽入股范围。以农村信用社原有社员为基础,广泛吸收辖区内农户、个体工商户、企业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入股,但事先应晓明限制关联交易的有关规定。三是可积极探索建立新的股权结构。统一法人机构可根据实际设立资格股,也可以在资格股基础上增设投资股。资格股是获得社员资格必须交纳的基础股金,是社员获得信用社优先、优惠服务的前提。投资股是由社员中有实力的各类经济组织、个人投资大户形成的股份。资格股实行“一人一票”,投资股根据投资股权大小确定票权。原则上,自然人(包括职工)资格股1000元,法人最低10000元,各地可以结合实际,确定符合当地情况的资格股入股起点。投资股额度由投资人自己决定。单个自然人投资(包括资格股和投资股,下同)最高不超过股本总额的5‰,职工持股总额不超过股本总额25%,自然人持股总额不得少于总股本的50%。单个法人投资最多不超过股本总额的5%。

(四)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统一法人机构要建立健全社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机构,规范各自的职责和议事规程,建立决策、执行和监督相互制衡的机制。要实行理事长和主任分设制度,理事长为法定代表人,主任由理事会聘任,在理事会授权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并实行任期目标责任管理。统一法人机构的经营风险由投资人和统一法人的机构承担,理事会作为投资人的代表,既有重大事项决策权,也要对决策失误造成的经营损失承担直接责任。经营班子对经营效益的好坏负有经营责任,要对经营不善或违规经营等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要注意防止内部人控制,理事会组成人员中,自然人理事不得低于1/2,其中职工理事不得超过1/3,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独立理事。监事会组成人员中,非职工监事不得低于1/3。

(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按照“统一法人,授权经营,分级核算,单独考核”原则,合理设定各项管理和业务工作权责,建立科学的内部授权授信、内审、信贷、财务管理、劳动用工和分配等配套制度,切实转换经营机制。

(六)强化约束机制。按照“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我发展、自担风险”的原则,建立健全农信社激励和约束机制,精简机构,压缩人员,减少成本,努力降低不良贷款,扭亏增盈,防范和控制新的风险。

(七)完善服务功能。从农民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立足社区,拓宽服务领域,创新服务品种,增加服务手段,完善服务功能,增加农民需要的金融业务品种。

四、组织领导和工作程序

(一)组织领导

根据国发〔2003〕15号文件精神,农村信用社以县(市)为单位统一法人工作在试点省(市)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进行。领导小组负责制定本省(市)统一法人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及清产核资办法,并组织实施。各地银监会派出机构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督促和指导。

(二)准备阶段

1.根据本指导意见提出的条件,结合各地信用社具体经营状况,由各省(市)领导小组对本省(市)信用社进行分类排队,初步选定实施统一法人的对象。

2.成立统一法人机构筹建工作领导小组。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协调当地政府成立由政府牵头的,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及工商、税收等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参加的筹建工作领导小组。

3.被确定为实施统一法人的县(市)联社和农村信用社,要以书面形式达成同意实施统一法人的意见,并按规定程序通过有关决议。

(三)筹建阶段

1.按照清产核资方案,由筹建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清产核资工作。清产核资结果要由筹建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签章认可。

2.清产核资工作结束后,筹建工作领导小组应向所在地银监分局提出筹建申请。银监分局对筹建申请初审后,报银监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局进行审批。审批结果应报送银监会备案。3.增资扩股。对原信用社社员和县(市)联社职工的股本金,在清产核资、对所有者权益进行量化处理的基础上,按自愿的原则转为统一法人后机构的股本金。在此基础上,按有关规定募集新的股本金,广泛吸收辖内农户、农村工商户、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入股。

4.召开社员大会,制定章程,选举产生理事、监事,组成理事会、监事会,并选举产生理事长、监事长,理事会按程序聘任主任、副主任和财务负责人。

(四)开业阶段

筹建工作结束后,筹建工作领导小组应向所在地银监分局提出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进行初审后,报银监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局。银监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局在征求省级政府意见后,对开业申请进行审批,并报银监会备案。

以县(市)为单位统一法人后,原“××县(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更名为“××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县(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按有关规定换发金融许可证、更换营业执照,并公告。同时办理相应的债权债务变更手续。

统一法人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仍按原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的有关规定执行。 

二○○三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