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清理基本建设项目资金拖欠问题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清理基本建设项目资金拖欠问题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原则同意《国家计委关于清理基本建设项目资金拖欠问题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计委关于清理基本建设项目资金拖欠问题的请示
当前,由于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过大,基本建设战线过长,建设资金不落实、不到位,基本建设项目铺底流动资金不足,多数建设项目严重超概算等原因,造成基本建设项目大量拖欠生产企业设备款及材料款,严重影响了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正常生产。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继续加强固
定资产投资宏观调控的精神,保证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行和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健康发展,必须对基本建设项目资金拖欠进行清理。现将我们的意见请示如下:
一、清理基本建设项目资金拖欠工作总的原则是,控制投资规模,调整资金投向,保证国家重点建设。这次清理基本建设项目资金拖欠工作,是在投资规模过大、在建项目过多、地方自筹资金不落实的情况下进行的,不能依靠国家增加投资,扩大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办法来解决,应主
要通过压缩基本建设在建规模,特别是压缩国家计划外项目,调整资金投向,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资金到位来解决。
二、清理基本建设项目资金拖欠的范围是,在建基本建设项目和1993年已竣工投产项目。列入国家计划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拖欠的清理工作,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司)、银行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负责,其它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
(公司)和各地计委(计经委)负责。
清理基本建设项目资金拖欠工作要分别轻重缓急,按照先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后一般大中型项目;先收尾投产项目,后在建项目的顺序展开。
三、清理基本建设项目资金拖欠,要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办法:
(一)对计划资金未到位和今年计划投产项目超概算引起拖欠的项目,要按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所确定的投资比例,由各投资方按比例注入资金。中央投资部分由国家开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等有关银行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司)负责按时注入;地方投资部分由各地计委(
计经委)负责及时注入。如地方资金不到位,则中央不予安排资金,同时今年内也不再审批该省(区、市)的新开工项目。
(二)因储备资金未到位引起拖欠的项目,中央安排投资的,由银行注入设备储备贷款予以解决,优先用于国家重点项目;地方安排投资的,由地方自筹解决。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要对已有设备储备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以集中资金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设备制造周期长的国家计划内大中型项目的需要。
清理铺底流动资金拖欠工作,由有关银行负责,其中清理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铺底流动资金拖欠商国家计委后确定。
四、为了保证清理基本建设项目资金拖欠工作的顺利进行,防止拖欠进一步扩大,各地区、各部门(公司)必须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对国家计划外的建设项目进行认真清理,下决心停缓建一批项目,千方百计集中资金保证国家重点建设。在建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安排工程进
度,不得盲目超前,形成新的资金拖欠。已超概算而资金又不落实的项目要放慢建设进度。设备制造企业要根据国家计划接受订货,凡自行接受国家计划外项目订货引起的资金拖欠,由设备制造企业与订货单位协商解决。
五、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公司)、银行和地方负责清理的项目,拟分三个阶段进行:一是解剖哈尔滨三大动力厂的设备欠款问题(这一任务已完成);二是7月初开始组织清理列入今年计划的151个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拖欠问题;三是7月下旬召开全国清理基本建设项目资
金拖欠工作会议,部署全面清理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资金拖欠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司)和各地计委(计经委),必须在8月底前将国家计划内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的资金拖欠情况(截止到6月底前)和还款计划报送国家计委。小型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司)和各地计委(计经委)负责清理拖欠,并在8月底前摸清拖欠情况,制订还款计划,
提出安排意见,报送国家计委。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司)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有关银行,以及各地计委(计经委)要抓紧落实还款资金,在10月底前完成清理基本建设项目资金拖欠工作。
七、为了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清欠工作的组织领导,我们拟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单位,组成清理基本建设项目资金拖欠工作小组,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计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司)、各地计委(计经委)也应组织专门的工作班
子,负责抓好当地清理基本建设项目资金拖欠的工作。
1994年7月21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政府文件第239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5月14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蒋定之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根据国务院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和《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凡本经济特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若干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但能够提供本经济特区以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已经参保有效证明材料的用人单位除外。
“在本经济特区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组织代表机构应当为其所雇用的中方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将第二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核定工伤保险费数额及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参保人员的工伤保险关系、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等工伤保险事务。
“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照国家及本经济特区有关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并每年公布工伤保险费征收情况。”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工伤保险工作所需资料,调查和检查缴费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参保缴费情况,依法对缴费单位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保名单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的本单位缴费基数总额及个人缴费基数应当分别由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签名确认。”
六、将第三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工伤保险登记和缴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下列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海口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
“1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等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军队所属单位;
“2自愿申请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的铁路、远洋运输等跨区域、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
“(二)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
七、将第五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三类工伤保险风险行业实行不同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列为第一类工伤保险风险行业的用人单位,基准费率为工资总额的05%;列为第二类工伤保险风险行业的,基准费率为工资总额的1%;列为第三类工伤保险风险行业的,基准费率为工资总额的15%。
“国家对前款规定的基准费率有调整的,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适用第一类工伤保险风险行业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
“企业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经营范围及实际情况,确定行业风险类别。企业跨行业经营的,以其工伤保险最高风险行业确定行业风险类别。”
八、将第六条改为第九条,并将该条第三款修改为:“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确定用人单位适用浮动费率的档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资格认定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择优选择经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认的医疗机构,签订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明确权利和义务,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十、删去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十一、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年度工伤预防费用、工伤职业康复费用在工伤保险基金上年度收入的15%范围内,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年度支出计划,经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列入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工伤预防费用、工伤职业康复费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结合当地残疾人康复事业发展,开展工伤职业康复工作。”
十二、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从业人员因工伤住院治疗期间,由工伤保险基金参照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因公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发给伙食补助费。”
十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工伤人员经工伤医疗机构建议,转往外地治疗或者配置辅助器具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参照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因突发工伤事故需要使用120救护车的,其费用可据实报销。”
十四、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并将该条中的“所在市、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50%”修改为“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
十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并将该条中的“应按实际工作月数核定”修改为“应按实际工作月数的平均工资核定”。
十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依法应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所需辅助器具的现行普及型价格和使用年限计算。
“依法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十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五级、六级伤残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终止劳动关系时18、16个月的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40、30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七级至十级伤残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终止劳动关系时14、12、10、8个月的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20、16、12、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本人工资不得高于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不得低于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按本办法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截止至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人员,不再享受该次工伤复发的工伤待遇。
“一级至六级伤残人员不得重复享受伤残津贴和工资。”
二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应当根据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适时调整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后确定。”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于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充有关的申报材料;对于材料齐全、符合发放条件的,应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放工伤保险待遇。”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本省辖区内本经济特区以外的单位、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十四、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将该条中的“劳动保障主管行政部门”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