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政策试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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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政策试点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政策试点的通知

为提高境内企业资金使用效率,进一步促进贸易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在北京、广东(含深圳)、山东(含青岛)、江苏四个地区开展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政策试点,试点期限一年。现就试点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试点地区有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意愿且符合规定条件的境内企业,可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经批准后参加试点。

二、试点地区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试点分局)应按《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见附件)相关规定审核申请企业资格,并根据当地实际和辖内企业申请情况,分期分批确定试点企业名单。试点期间每个试点分局核定的试点企业总量不超过10家。

三、试点企业应当按照《试点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境外账户的开立、关闭以及资金收付等业务,并向外汇局报送相关信息。

四、外汇局应按《试点办法》相关规定对试点企业境外账户收支实施管理,并按企业主体建立业务台账。

五、试点企业存放境外出口收入的年度总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度出口收入总额的一定比例。该比例由试点分局按照《试点办法》相关规定,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确定和调整。

六、外汇局根据试点企业报告信息,为试点企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进口付汇核销(或进口付汇总量核查)等相关外汇管理手续。试点企业完成出口收汇核销后,按规定正常办理出口退税。

七、试点分局应根据《试点办法》和本通知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地区的试点操作规程,明确业务操作要求。试点操作规程应于2010年9月20日前上报总局备案后实施。

八、试点分局应加强对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以分管副局长为组长的试点工作小组,根据总局的统一部署,制定具体的试点工作方案,认真组织实施。

九、试点分局应做好对辖内分支机构与试点企业的业务培训,加强政策宣传,认真研究解决试点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试点情况,并按季向总局上报试点工作阶段性总结。

执行中如遇问题,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特此通知。

附件一:试点办法-正文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100827135017877.doc
附件二:试点办法-附件1:境外账户收支信息报送协议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100827135155155.doc
附件三:试点办法-附件2: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收支情况报告表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100827135209446.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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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本市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以下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以及与听证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前款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上的罚款。行政机关拟订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应当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批准并予以公布。
公安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沪机构的罚款限额标准,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四条 (听证组织机关)
行政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该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行政委托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组织听证。
第五条 (听证人员的范围)
行政机关的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的指定)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一般由本机关法制机构人员或者专职法制人员担任。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的职权)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三)决定听证员、书记员是否回避;
(四)决定证人当场作证。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的职责)
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有关通知按时送达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听证参加人;
(二)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提出审核意见。
第九条 (听证员和书记员)
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1至2名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听证设书记员1名,由行政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十条 (听证人员的回避)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的范围)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的义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含义)
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四条 (当事人的权利)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本规定第十条所列人员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三)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四)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案件调查人员含义)
案件调查人员是指行政机关内部承办行政违法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第十六条 (案件调查人员的权利)
在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有权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同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七条 (听证的告知)
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以邮寄挂号信方式送达。
第十八条 (听证的提出)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或者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十九条 (听证的受理)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条 (听证的通知)
行政机关决定予以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2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一条 (听证预备)
听证人员在听证预备阶段完成下列事项:
(一)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宣读听证纪律;
(三)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书记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听证)
举行听证时,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二十三条 (听证的证据)
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等。
所有与认定案件的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第二十四条 (听证笔录的制作)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听证笔录的审核)
听证结束后,听证人员应当把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提出审核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听证笔录的效力)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听证的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八条 (听证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听证费用)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三十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26日
执行死刑临场监督主体新探

卢均晓

一、引言
死刑,又称为极刑、生命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其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人民法院的死刑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刑事诉讼法》(以下称《刑诉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这是我国基本法律对执行死刑临场监督(以下称临场监督)最权威、最直接也是唯一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对该规定作出了具体的解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最高法院《解释》)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将罪犯交付执行死刑,应当在交付执行三日前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从字面上看,临场监督主体似乎很明确,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然而究竟由哪一级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由人民检察院哪一个部门临场监督,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各地的检察实践也是见仁见智、不尽相同,主要做法有二:一是由提起公诉的部门临场监督,即“谁起诉谁监督”;二是全部由公诉部门临场监督。笔者认为,上述做法都是值得商榷的,下面就临场监督主体问题谈几点浅见。
二、临场监督的级别管辖
根据《刑诉法》关于“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否有权临场监督关键是看同级人民法院是否有死刑行刑权。那么,究竟哪一级人民法院具有死刑行刑权呢?下面对死刑立即执行和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因故意犯罪等原因而执行死刑的两种情况进行分析。
(一) 死刑立即执行。根据最高法院《解释》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命令,均由高级人民法院交付原审人民法院执行,原审人民法院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七日内执行。这里的原审人民法院指的是第一审人民法院,通常是中级人民法院,因为,根据《刑诉法》有关审判管辖的规定,可能判处无期、死刑的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管辖。能否因此就认为死刑案件的原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就一定是中级人民法院呢?我们认为当然不能。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都有其第一审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并且不能排除作出死刑判决的可能,相反这种可能性非常之大;其次,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包括上级人民法院提审和下级人民法院移送两种情况,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也有可能审判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已有第一审判处死刑(含死缓)的先例,例如,1981年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江青、张春桥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由此可见,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均有可能成为死刑案件的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说原审法院,根据“交付原审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他们都有死刑行刑权,与此相对应,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均有权在同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时派员临场监督。
(二) 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因故意犯罪等原因而执行死刑。最高法院《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认定构成故意犯罪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经上级人民法院或者由本院核准死刑立即执行后,交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这主要因为:一是,死缓罪犯在监狱服刑,在严格的监管之下,不太可能发生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或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二是,在监狱内发生的刑事案件由监狱保卫部门负责侦查,与其级别管辖相对应的是市级检察机关和中级人民法院。因此,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因故意犯罪等原因而执行死刑的案件,一般交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由罪犯服刑地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
那么,基层人民检察院是否有权临场监督呢?笔者认为,由于基层人民法院没有死刑行刑权,同级的基层检察院也不应有临场监督权。但在1996年《刑诉法》实施以前,根据1979年《刑诉法》关于“上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规定,曾一度发生将死刑案件下放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的情况 ,在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执行死刑的情况下,同级的基层人民检察院直接临场监督也就顺理成章了。1996年《刑诉法》将该规定删去后,基层人民检察院在临场监督中主要起着协助和配合上级检察机关的作用。
三、临场监督的部门管辖
监所检察是刑事诉讼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重点是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实行监督。1987年《人民检察院劳改检察工作细则》规定 “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是人民检察院劳改检察的职权之一,然而,该《细则》第九条又规定“监所检察部门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罪犯和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核准交付执行死刑时,应当派员临场监督”,将监所检察部门临场监督的范围局限于本部门起诉后判处死刑的案件,其言外之意就是“谁起诉谁监督”。那么,其他部门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罪犯究竟应当由哪个部门临场监督呢?笔者认为应当由监所检察部门而不是公诉部门或者其他起诉部门。理由如下:
(一) 从法律规定来看,应当由监所检察部门临场监督。《刑诉法》共有四编,将刑事诉讼划分为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四个相对独立和完整的阶段,第四编规定了死刑(包括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罚金、没收财产八种刑罚的执行程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称最高检察院《规则》)在第十章第五节规定了上述刑罚的监督程序。虽然《刑诉法》和最高检察院《规则》都没有对刑罚执行监督部门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不难看出法律的本意是将各种刑罚的执行和监督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规范,如果由监所检察部门担负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等刑罚的执行监督,由公诉部门担负执行死刑临场监督,将执行死刑割裂于包括死缓在内的刑罚执行监督之外,明显有悖于法之本意。
(二) 从职能分工来看,应当由监所检察部门临场监督。最高检察院《规则》第十章,将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分为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执行监督五个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和长期的检察实践,侦查监督部门主要负责立案和侦查监督,公诉部门主要负责审判监督和刑事判决、裁定监督,监所检察部门主要负责执行监督。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所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更加明确的指出,监所检察工作的重点就是刑罚执行监督。执行死刑是刑罚执行的重要组成部分,理所应当由刑罚执行监督部门也就是监所检察部门临场监督。由公诉部门承担临场监督,不仅削弱了其公诉和审判监督的本职,而且人为将执行监督职能一分为二,造成各部门职能的混乱不清。
(三) 从保障人权来看,应当由监所检察部门临场监督。刑事案件经过侦查、起诉、审判,到执行便进入了刑事诉讼的最后一个阶段。《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人权,尽量避免同一司法人员以不同权利或地位参与同一刑事案件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刑事诉讼阶段,如:参加过一案侦查、起诉的侦查、检察人员,如果调至人民法院工作,不得担任该案的审判人员。该规定的主要意义在于防止刑事诉讼上的“角色冲突”和“先入为主”② ,避免因此影响司法人员对案情全面、客观的了解和判断。由案件公诉人进行临场监督,实际上是公诉人以公诉权参与起诉程序之后又以执行监督权参与执行程序,这样做对于罪犯合法权益的维护显然十分不利。
(四) 从监督效果来看,应当由监所检察部门临场监督。在监管场所设置派驻检察室(院)是检察机关履行监所检察职能的组织保障和重要手段。派驻检察干警自死刑犯进入监管场所之日起,就对他们进行了重点观察和教育,有条件对他们的生理、心理等情况进行了解,有条件对他们的判决是否有错误、是否喊冤、是否有检举揭发和重大立功、是否怀孕等情况进行掌握,有条件对他们的提解以及遗书、遗言、遗物、遗款的清理工作进行监督,如果是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的派驻检察室(院),则可以直接由他们临场监督,即使是基层院的派驻检察室也能够为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的临场监督提供第一手资料,做好前期准备工作,从而提高临场监督的效果。例如,1984年人民法院以强奸罪、流氓罪判处云南省某看守所在押人员文某、杨某死刑,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并下达了执行死刑的命令。执行前二人喊冤,并要求监所检察干警提审。经复查,二人只有猥亵、追逐一女青年等流氓行为,所谓轮奸的犯罪事实系办案人员刑讯逼供所致。据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文某有期徒刑12年,改判杨某有期徒刑10年。
(五) 从死刑执行方法改革来看,应当由监所检察部门临场监督。实践中有的同志提出,监所检察顾名思义就是对监管场所内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察,其职权范围应限于监管场所,因此不能由监所检察部门临场监督。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一是对监所检察部门职责的理解存在片面性。监所检察部门不仅要监督监管场所内的执法情况,而且还要监督公安机关监外执行情况、打击监内和监外罪犯的重新犯罪活动,更确切的说监所检察部门的职责包括监所检察和刑罚执行监督两个部分,这两部分相互交叉却并不重合;二是对执行死刑的场所和方式的认识存在片面性。根据《刑诉法》的有关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随着死刑执行方式改革的深入,在特定的羁押场所内采用注射的方法执行死刑已是行刑人道主义和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