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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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2004年4月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4月29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公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储备粮的管理,确保储备粮安全和粮食市场稳定,提高政府调控粮食市场的能力,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及其相关工作。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以下简称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控市场或者遇有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时保障供应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储备粮的储存工作应当做到布局合理、规模存放、结构优化、安全规范。

储备粮的规模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所需贷款利息、承储费用纳入市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粮食主管部门负责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规划储备粮总体布局、制定储备粮轮换方案并组织实施、监督和检查储备粮的库存数量和质量。

第五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储备粮规模,及时、足额拨付储备粮所需贷款利息、承储费用,并对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单位做好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储备粮承储单位(以下简称承储单位)根据市粮食主管部门的轮换计划进行储备粮的购入和销售,并负责储备粮的日常保管。

储备粮购入所需资金由承储单位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洛阳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农发行)提出申请,市农发行应当及时、足额提供贷款,并实施信贷监管。

第八条 储备粮购入采取招标方式或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购入的粮食应当是国家标准中等以上的新粮;购入的食用油应当是符合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新油。

第九条 市粮食主管部门每年应当按照储备粮库存总量20%至30%的比例安排分批轮换。轮换期间,储备粮的库存数量不得低于总规模的80%。

储备粮的轮换出库,由市粮食主管部门根据储备粮的入库时间,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进行;或者根据储备粮的质量状况进行安排,并告知市财政主管部门、市农发行。

第十条 储备粮轮换出库销售的,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以市场竞卖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销售收入货款应当及时存入在市农发行开设的存款帐户上。

第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储备粮:

(一)粮食、食用油供求总量失去平衡或者市场价格大幅度波动;

(二)遇有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储备粮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动用储备粮由市粮食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粮食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下达动用指令。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储备粮。

第十三条 承储单位应当具备与储备粮相适应的储存能力、专业技术人员、出入库检(化)验设备和检测设施。具体条件由市粮食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四条 市粮食主管部门根据储备粮布局规划,按照交通便利、规模承储、设施齐备、科学保粮的原则,通过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择优选定承储单位并签订承储合同。

第十五条 承储单位应当遵守以下列规定:

(一)执行储备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对储备粮实行分品种、分年限、分地点、分货位储存和管理;

(三)变动储备粮储存地点,需经市粮食主管部门同意;

(四)确保储备粮帐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五)按照市粮食主管部门入库和出库通知的要求,完成储备粮的购入和销售。

第十六条 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擅自动用储备粮的,由市粮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未完成储备粮购入和销售任务的,由市粮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任务,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市粮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储备粮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粮食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承储单位,可以依法解除承储合同。

第十七条 在储备粮管理工作中,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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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财政部印发《关于加强仪器设备更新和危房修缮专项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科委 财政部


国家科委、财政部印发《关于加强仪器设备更新和危房修缮专项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3年8月31日,国家科委、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科研单位仪器设备更新和危房修缮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增强用款单位的工作责任,提高资金使用效果,国家科委和财政部共同研究制定了《关于加强仪器设备更新和危房修缮专项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加强仪器设备更新和危房修缮专项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逐步改善科研单位的工作条件,加强仪器设备更新和危房修缮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科技事业的发展,根据财政部颁发的《关于社会文教行政专项资金实行追踪反馈责任制的暂行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专项资金来源
专项资金来源主要包括:国家财政专项拨款,主管部门专项补贴,科研单位从收入、折旧基金中安排的资金等。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原则
(一)专项资金的使用,要根据国家有关科技发展的方针政策和国家优先及重点发展领域,按照集中资金、重点使用的原则,支持一批重点院所的仪器设备更新和危房修缮。
(二)各主管部门在对所属科研单位仪器设备、房屋及其他科研设施的状况进行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编制分年度的《仪器设备更新和危房修缮专项资金申请表》,报国家科委和财政部审定。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仪器设备的更新购置;危险房屋的修缮与改造;基础设施的维修与改造。
(二)专项资金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用款单位要单独立项核算。因特殊情况需改变资金用途的,须报请国家科委和财政部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申报
凡申请专项资金的科研单位,应按照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提出具体项目内容、项目预算和自筹资金能力,上报主管部门。各主管部门要按照集中资金、重点使用的原则,对所属科研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核汇总,编制部门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并就用款理由、计划规模、预期效益等事项写出详细说明,报国家科委和财政部。专项资金的申报,一般每年一次,属特殊性临时追加,由主管部门专项申报。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审批
国家科委、财政部对各部门报送的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根据科技事业发展的需要和财力可能统筹安排。在审批时,将对申请单位的仪器设备、房屋及其科研设施的现状,申请项目的规模、实施条件、项目预算、预期效益等进行重点考察,按照集中资金、重点使用的原则予以审批,审批后向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下达专项资金通知。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监督与管理
(一)为管好用好专项资金,各部门应设立“专项资金管理台帐”进行日常管理;要对项目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二)项目完成后,各部门应及时向国家科委和财政部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文字报告。国家科委和财政部将会同各主管部门对已完成的项目进行重点验收和检查。当年不能完成的项目,其资金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三)为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使国有资产能够保值和增值,经上级部门批准,科研单位用专项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投资进行科研开发经营活动,应按固定资产所占份额,参与收益分配,其收益全部用于仪器设备的更新购置和危房修缮。
(四)为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凡用国家科委和财政部拨付的专项资金购置的设备,均应挂上“财政部、国家科委专项资金购置设备”的标牌。
第八条 奖惩
(一)项目完成后的专项资金结余,属客观原因形成的,应予收回;属用款单位挖掘潜力、加强管理、节约支出等原因形成的,可由主管部门或用款单位安排其他项目使用。
(二)凡由于管理不善,造成项目超支的,一律不予弥补;对虚报冒领,挪用专项资金的和达不到预期效益的,要给予必要的经济制裁,包括收回专项资金,在一定时期暂停核批专项资金以及相应扣减正常科学事业费预算等。
第九条 各主管部门可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科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3年度起实行。


铁路非运用车收费规则

铁道部


铁路非运用车收费规则

1980年1月29日,铁道部

第1条 铁路各单位(不包括各工程局和铁路局所属的基建工程单位)为下列目的使用的非运用车,不收非运用车使用费,挂运时也不核收运费和杂费(其中客车核收使用费的条件另行规定)。
一、技术检定和技术试验用的车辆。如:动力试验车、桥梁检定车、线路检查车、线路震动试验车、线路强度试验车、电气试验车、油脂试验车、检衡车等。
二、线路、通讯设备遭受灾害及列车发生事故时复救用的车辆。如:护路装甲车、救援用车、坍方救援车、除雪车、消防车、电线路修复车、电气通讯车、发电车等。
注:防洪备料车不能比照救援用车或坍方救援车办理,应按章收费。(1962年6月21日铁道部铁货条线62字第1804号)。
三、经常流动修理机械的车辆。如:衡器修理车、给水设备修理车,机车检修车、机械检修车等。
四、轨道机械装备用及其附属的车辆。如:轨道起重机及其附属车、轨道架桥机及其附属车、施工铺轨机及其附属车、轨道上煤机及其附属车等。
五、站段日常作业必须的车辆。如:母子钩车、轮渡用平车、国境站宽轨隔离车、机车附属宿营车、机车附属水罐车、炉灰垃圾搬运车、煤炭搬运车等。
六、为管内沿线职工物质及文化生活服务用的车辆。如:职工生活供应车、供职工用水的水罐车、电影车、技术宣传车、医疗车等。此种车辆如果到管外使用时,应按一般商运办理。
第二、第五两类非运用车挂运时不填发票据,其余的使用单位应向发站提出书面要求,由发站填发“特殊货车及运送用具回送清单”。
各工程局和铁路局所属的基建工程单位使用的职工生活供应车、生活用水罐车不收非运用车使用费,在“路用车使用证明书”批准的使用这段内挂运时,也不核收运费和杂费。
第2条 铁道兵所属各单位使用的非运用车以及超出前条规定范围的非运用车一律按下列规定核收非运用车使用费,但是使用旧型车时,则免收使用费。
各工程局和铁路局所属的基建工程单位使用的职工生活供应车、生活用水罐车不收非运用车使用费,挂运时也不核收运费和杂费。
一、一般货车(包括守车),每辆每日二轴车为二元;四轴车为六元。
二、特种货车,每辆每日二轴车为三元;四轴车为九元。
非运用车使用费,从实际拨车之日起计算。如果在使用期间需要入厂段检修时,对检修期间不核收使用费。检修期间,应从回送之日起算至返还使用单位之日止。
第3条 非运用车使用费,由拨车站根据“路用车使用证明书”每月结算一次。使用单位最迟须于次月十日前将款送交拨车站。车站核收此项费用时,应将“路用车使用说明书”号码及其他必要事项,填写在货物运费杂费收据附记栏内,于核收最后一次使用费时,将使用单位交还的“路用车使用说明书”附上,一并报送铁路局财务会计处。
各拨车站应设立非运用车使用费清算台帐,格式由铁路局规定。
第4条 规定核收使用费的非运用车,并应核收有关杂费,挂运时按货主自备车辆运送货物收费办法办理。但车轮专用车,不论空重一律按第7号运价率计算。
规定核收使用费的非运用车挂运时,使用单位应向发站提出货物运单并在货物运单发货人记载事项栏内记明“路用车使用证明书”上的批准命令号码。
第5条 铁路机车、客、货车及轨道机械,因回送转属、定检挂运或新车出厂至配属段以及事故大破损车,由事故现场向就近站段回送时,均不收运费和杂费。但是事故大破损车及死车装运回送入厂检修时,均按一般规定核收运费和杂费。
第6条 铁路各厂、段机车、客、货车及轨道机械试运转时,除有火机车试运转或用厂段自备机车牵引试运转以外,均按规定核收运费杂费。
往返试运转时,应将试运转区间往返里程加总计算运费,在发站一次收清。遇此情形时,托运单位应在运单发货人特别声明栏内注明“要求往返试运转”字样。
不收运费的试运转车辆,可不填发票据。
第7条 铁路各厂、段使用车站轨道衡检查车辆自重时,无论使用谁的机车取送,均应核收轨道衡使用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