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37:29   浏览:98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汕头市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实施细则
  (1996年7月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根据2005年10月1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等9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浅海、滩涂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和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发利用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增殖、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浅海,是指我市沿海最低落潮线外侧至10米等深线以内可用于水产增殖、养殖的海域。
  本细则所称滩涂,是指可用于海水养殖的潮间带以及与潮间带相连的海水养殖区或其他荒滩;但港区范围除外。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行政区域毗邻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开发利用的管理及渔业种苗增殖保护小区的划定工作,具体组织实施本细则。
  各区县人民政府及浅海、滩涂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管理区办事处、村(居)委会,应协助各级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实施本细则。
  第五条 市、区县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应按照统筹兼顾、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制订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国家、省、市确定的航道、锚地、港区不得划作养殖区。
  汕头港港区内(含南北两岸)原经市政府批准的养殖场地应由市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组织逐步迁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汕头港港区内新建、扩建养殖场所。
  第七条 凡使用国有或集体所有的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发展规划,依照谁开发、谁利用、谁收益的原则进行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以下简称《养殖使用证》),并绘图立标,登记造册,立卷归档。
  第八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从事国有或集体所有的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向所在地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办理手续,申领或换领《养殖使用证》。
  第九条 相邻的区与区(县)之间应按已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明确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线。未划定行政界线或行政界线不明确的区域,由相邻的区县人民政府协商划定管理线;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管理线划定之前,应暂缓发放《养殖使用证》。
  第十条 在不改变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使用性质的前提下,需转让养殖使用权的,由当事人双方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发证机关经审核同意后,办理转让手续,注销原《养殖使用证》,并发给被转让人新的《养殖使用证》。
  第十一条 利用浅海、滩涂进行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向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缴纳海域使用金。确有困难,需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须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凡取得《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划定的使用范围、期限进行开发,不得相互侵占,不得随意闲置;并有责任保护其养殖使用的浅海、滩涂的生产条件、基础设施和渔业资源不受破坏。
  第十三条 市、区县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应按各自管理权限,在浅海、滩涂中划定水产资源保护区和渔业种苗增养殖保护区、保护小区(以上统称保护区)和禁渔期,并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浅海、滩涂养殖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或侵占。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浅海、滩涂养殖场所的,建设单位应事先征求所在地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依照国家和省、市、县的有关规定办理征用手续和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十六条  规划用于水产增养殖的浅海、滩涂未经所在地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围垦;重要的水产种苗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经批准围垦,而又未形成围垦区的抛石范围的浅海、滩涂,围垦单位不得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十七条 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生产者之间对水面滩涂界线或权属有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使用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使用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法取得《养殖使用证》擅自在水域、浅海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使用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三)未依法取得《养殖使用证》或者超越《养殖使用证》许可范围在浅海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擅自进入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进入划为禁渔区的浅海、滩涂进行捕捞生产或者在浅海、滩涂养殖区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作业的,由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七)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擅自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国家、省、市确定的航道、锚地、港区进行养殖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2001年2月2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依法管理社会福利机构,发展社会福利事业,促进社会福利社会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国家或社会力量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生活服务的公益性非营利机构。
本办法所称收养人员,是指社会福利机构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人或赡养人的福利服务对象;休养人员是指与社会福利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接受社会福利机构福利服务的对象。
第三条 发挥国家兴办的社会福利机构的示范作用,倡导、鼓励各类投资主体兴办社会福利机构。社会力量兴办的社会福利机构是本省社会福利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社会福利事业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合理确定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目标并组织实施,逐步增加社会福利事业的投入,统筹安排社会福利设施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其他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工作。
第六条 兴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兴办社会福利机构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保障;
(二)选址应符合城乡建设规划要求,靠近社区、交通便利、环境良好;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兴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有关规范、标准和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办社会福利机构,申办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申办人名称或姓名等基本情况和章程;
(三)第六条规定的有关兴办条件的说明及有关证明材料。
民政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根据国家规定和管理权限,作出同意筹办或不同意筹办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办人。
第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筹办人具备下列条件时,方可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领执业批准证书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一)社会福利机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验收符合国家建筑设计、消防安全要求和卫生防疫标准;
(二)基本生活、康复医疗设施齐备;
(三)工作人员与生活能够自理的收养人员和休养人员的比例不低于1∶6;与生活不能够自理的收养人员和休养人员的比例不低于1∶3;
(四)医疗、护理、特教人员不低于工作人员总数的50%。
第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应纳入本地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采用行政划拨方式供地的,应划拨供地;采取有偿方式供地的,在地价上应给予优惠;属出让土地的,土地出让金收取标准应适当降低。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进行新区建设或旧区改造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将社会福利设施特别是老年人服务设施纳入公共设施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社会福利机构建设工程,应按国家规定免收或减收城市建设和房屋建设的有关收费。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除国家和省明确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福利机构摊派、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登记的服务范围和项目执业,不得擅自开业或改变社会福利机构的性质。社会福利机构改变名称、场所、投资主体、主要负责人、服务项目,扩大服务范围,应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社会福利机构歇业或者改变社会福利机构性质,应提前3个月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报告,并妥善安置收养人员和休养人员,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对收养人员,社会福利机构应与民政部门或收养人员的监护人签订收养协议书;收养孤儿或者弃婴,社会福利机构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并与民政部门签订代养协议书。
第十四条 休养人员享受社会福利机构提供的生活服务,双方应签订书面协议。社会福利机构收取休养人员费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休养人员或其赡养人、抚养人应及时交纳有关费用。社会福利机构不得一次性收取终身服务费。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按服务职责、服务规范和协议约定内容提供福利服务,作好本单位安全、卫生工作;善待服务对象,不得歧视、虐待、打骂、遗弃收养人员和休养人员。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保证收养人员的生活水平,不低于所在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并做到定期为收养人员和休养人员进行身体检查,建立健康档案或病历档案,儿童社会福利机构还需制定和实施特殊教育计划,开展康复和特殊教育工作。
第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学龄儿童和青少年,依法享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就读于小学、初中的孤儿,应按国家规定免收杂费、书本费;就读于高中(含职业高中)、技校、中专、高等院校的孤儿,免收学费和住宿费。读小学、初中的孤儿,采取就近学校入读的方式,无正当理由,学校不得拒绝。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免收各项费用。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儿童和青少年寄养在居民家中的,享受前款规定的就学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鼓励向社会福利机构捐赠和提供各种方便条件。社会福利机构对捐赠款物,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捐赠人、资助人未明确用途的,应全部用于改善自身设施条件和服务对象的生活。社会福利机构应将接受的捐赠款物登记备查。
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将国有的不动产出租、抵押时,须征得民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经民政部门同意,社会福利机构可以依法开展多种经营活动,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所得收入用于改善社会福利机构服务对象的生活条件。
社会福利机构兴办经济实体或举办社会福利企业,应依法办理登记手续,依法经营。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均可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的涉外活动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有关部门的规定,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擅自开办社会福利机构,或改变社会福利机构性质,或社会福利机构不按规定提供服务、损害收养人员或休养人员权利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期限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取消执业资格,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假冒社会福利机构非法筹集款物或以合法社会福利机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和取缔。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向社会福利机构摊派、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由主管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20日

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少生快富纯女户参加统筹城乡居民养老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


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少生快富纯女户参加统筹城乡居民养老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固政发〔2012〕10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事业单位:

  《固原市少生快富纯女户参加统筹城乡居民养老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固原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21日




  固原市少生快富纯女户参加统筹城乡居民养老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少生快富纯女户参加统筹城乡居民养老、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补贴资金(以下简称“统保”资金)管理,确保“统保”资金安全运行,根据《中共固原市委 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保”资金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对符合条件的固原市少生快富纯女户家庭成员(以下简称“受助对象”)参加统筹城乡居民养老、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给予年度性专项补贴的资金。

  第三条 受助对象是指夫妻双方具有固原市本地户籍的少生快富纯女户家庭成员(家庭成员指纯女户夫妇双方及其所生女儿)。

  第四条 “统保”资金管理实行“财政统管、分账核算、直接补贴、到户到人”的原则。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五条 市、县(区)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受助对象的资格确认,编制资金需求计划,对相关数据信息进行统计分析,配合财政部门监督资金管理情况。

  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补贴资金的预决算、及时足额拨付资金并加强监督管理。

  县(区)财政部门负责制定资金发放操作规程,按照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受助对象“一卡通”账号,将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划转到受助对象“一卡通”个人储蓄账户。

  第六条 “统保”资金按照“资格确认、封闭管理、代理发放、社会监督”四个环节相互衔接、相互制约的机制运行。“统保”资金的管理必须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推行社会公示制度。鼓励广大群众监督“统保”资金管理工作,举报实行核实有奖制度。

  第二章 受助对象资格确认和年审程序

  第七条 享受“统保”资金的受助对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少生快富纯女户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补贴对象为纯女户家庭成员中16周岁以上、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下家庭成员(家庭成员指纯女户夫妇双方及其所生女儿)。

  (二)少生快富纯女户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补贴对象为纯女户家庭全部成员(家庭成员指纯女户夫妇双方及其所生女儿)。第八条 “统保”资金受助对象资格确认与退出和年审同步进行。

  第九条 受助对象资格由村(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人口计生部门于本办法实施后逐级审核确认。自本办法实施第二年起,逐级审核确认新增、退出受助对象。审核程序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实施办法》第三章、第四章之规定执行。

  第十条 受助对象存在下列条件之一的,不再享受“统保”资金。

  (一)受助对象因收养、过继、婚姻变动等情况导致子女增加的;

  (二)受助对象户口由现户籍地迁出固原市的;

  (三)受助对象死亡的;

  (四)因审批错误,被误列为受助对象的;

  (五)受助对象外出二年以上无法联系的;

  (六)其他符合不再享受“统保”资金的。

  第十一条 年审是指从本办法实施第二年起,每年对受助对象资格进行的审核复核。

  (一)村(居)委会核查享受补贴对象增减情况,填写《固原市少生快富纯女户参加统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补贴对象花名册》、《固原市少生快富纯女户参加统筹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补贴对象花名册》(以下简称《补贴花名册》)、《固原市少生快富纯女户参加统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补贴对象汇总表》、《固原市少生快富纯女户参加统筹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补贴对象汇总表》(以下简称《补贴汇总表》)和《固原市少生快富纯女户参加统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补贴对象退出花名册》、《固原市少生快富纯女户参加统筹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补贴对象退出花名册》(以下简称《退出花名册》)、《固原市少生快富纯女户参加统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补贴对象退出汇总表》、《固原市少生快富纯女户参加统筹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补贴对象退出汇总表》(以下称《退出汇总表》),于每年9月10日前报乡(镇)人民政府。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成评审组,对村(居)上报的资料进行初审。核实后的受助对象和退出对象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汇总填报《补贴花名册》、《补贴汇总表》和《退出花名册》)、《退出汇总表》,于每年9月20日前上报县(区)人口计生部门复核。

  (三)县(区)人口计生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对象进行复核,确认受助对象。并将复核确认的名单,在受助对象和退出对象所在乡(镇)、街道办、村(居)予以公示,还可以利用广播、电视等多种形式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汇总填报《补贴花名册》、《补贴汇总表》和《退出花名册》、《退出汇总表》,于当年9月30日前报市人口计生部门,同时送本县(区)财政部门。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天。

  (四)市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对全市受助对象进行汇总。于每年的10月10日前将汇总的《补贴花名册》、《补贴汇总表》送市财政部门,划拨市级补贴资金。

  第十二条 市、县(区)两级财政为少生快富纯女户符合条件的家庭成员按最低档缴费标准补贴统筹城乡居民养老、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市级财政为少生快富纯女户符合条件的家庭成员养老、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每人每年各补贴10元,其余部分由县(区)财政分担。

  受助对象可选择不同缴费档次补交个人缴费差额部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补贴标准,可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予以调整。

  第四章 申报拨付和发放

第十四条 “统保”资金以户为单位按年进行核发。

  第十五条 县(区)人口计生部门应当于每年9月10日前向市人口计生部门报送下年度受助对象概算。

  第十六条 市人口计生部门根据县(区)上报受助对象概算和上年度“统保”资金发放情况,于每年9月20日前编制当年市级“统保”资金使用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汇总编入市财政年度预算(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审定,提交市人代会批准政府年度预算后,市财政部门于每年3月31日前下达本年度市级“统保”资金预算。

  县(区)补贴资金使用计划由县(区)人口计生部门编制报县(区)财政部门。县(区)财政部门汇总编入县(区)财政年度预算(草案),经县(区)人民政府审定,提交县(区)人代会批准政府年度预算后,县(区)财政部门下达本年度县级补贴资金预算。

  第十七条 市人口计生部门在每年10月10日前将《补贴花名册》和《补贴汇总表》提供给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应在收到《补贴花名册》和《补贴汇总表》后10个工作日内将市级“统保”资金拨入县(区)财政部门;县(区)财政部门应在收到市级“统保”资金后10个工作日内连同本级配套资金一起,通过城乡居民“一卡通”划拨到受助对象个人储蓄账户。

  第十八条 受助对象在全市统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收缴前持有效证件(户口本、身份证、光荣证)到县(区)指定金融代理发放机构认定的发放网点领取“统保”资金,由受助对象将其养老、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自行缴入其户籍所在地社保、医保个人账户。

  第十九条 县(区)财政部门和计生部门应于每年12月25日前将“统保”资金发放情况相关信息资料分别报市财政部门和人口计生部门。

  第二十条 上年“统保”资金结余部分,用于抵扣下一年度相应资金额度。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罚则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每年对本县(区)受助对象资格确认、资金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公安、卫生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财政、人口计生等部门的有关调查核实工作。

  “统保”资金的管理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确定有资质的金融机构作为“统保”资金代理发放机构,并签订代理服务协议。

  第二十三条 代理发放机构不按照协议履行资金发放职责,发生截留、拖欠、抵扣补贴资金行为的,按照协议取消其代理发放资格,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从事“统保”资金管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其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统保”资金实施范围和补贴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统保”资金的;

  (三)玩忽职守,“统保”资金管理混乱或造成“统保”资金被骗领、冒领的;

  (四)弄虚作假,虚报瞒报,出具不实或虚假证明的;

  (五)在“统保”资金申请、审核、办理相关手续时收取费用的。

  第二十五条 受助对象弄虚作假,骗领、冒领“统保”资金的,由乡(镇)负责追回资金,追回资金按原渠道退回;由于工作人员失误,造成“统保”资金被骗领、冒领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