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法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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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法工作规则》的通知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法规[2003]30号


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法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厅局: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法工作规则》已经2003年7月4日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立法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国资委的职责,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编制国资委年度立法计划,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规章,应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法律,是指按照立法权限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审议通过的、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则所称行政法规,是指按照立法权限由国务院制定和审议通过或者由国务院批准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则所称规章,是指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授权、国务院授权和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利,在国资委职责范围内制定的、经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由委主任签署国资委令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立法工作应当根据国家授权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遵循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确定的原则,科学合理地规范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所出资企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切实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促进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五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应当做到结构严谨,逻辑严密,条理清楚,条文明确,用语准确,行文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第六条 国资委的法制工作机构为政策法规局(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委内立法工作进行统一规划、指导、协调。

  第二章 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七条 国资委年度立法计划,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统一拟订。

  第八条 委内各厅、局、室、中心(以下简称委内各单位)应于每年12月底前向法制工作机构书面提出拟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立法项目建议。

  委内各单位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前,应当对所规定事项的可规范性、立法权限和立法时机等进行充分论证。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对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的必要性、要解决的突出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九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委内各单位提出的法律、行政法规立法项目进行汇总研究,提出拟上报的立法建议,经委领导批准后,报请国务院立项。

  第十条 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和国资委的总体工作部署,拟订国资委年度立法计划,经征求委内有关单位的意见后,报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或委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国资委年度立法计划的内容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起草进度和起草要求。

  第十二条 委内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认真执行年度立法计划。

  年度立法计划所列的立法项目在执行中可以视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立法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

  第三章 法律、行政法规的起草

  第十三条 列入国资委年度立法计划的法律、行政法规项目,由法制工作机构起草或者组织委内有关单位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委内有关单位、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企业、协会、部门、机构和专家学者等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在网上或其他新闻媒体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等多种形式。

  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提交送审稿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送审稿草案及其说明报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

  送审稿草案说明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确立的主要制度,各方面对送审稿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等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草案时,由法制工作机构作起草说明。

  第十八条 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委主任办公会议对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草案的审议意见,对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草案进行修改,形成送审稿及其说明。

  第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由委主任签署后,报送国务院审查;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直接委托我委起草的法律送审稿,报送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审查。

  第二十条 国资委与其他部委联合起草法律、行政法规的程序,建议修改或者废止法律、行政法规的程序,参照本章规定。

  第四章 规章的制定

  第二十一条 国资委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授权、国务院授权和出资人的职责,制定规章。

  第二十二条 国资委拟采取规章形式规定的事项,一般应当属于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等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并反复适用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为规定、办法,不得称条例或通知、通告、公告。

  第二十四条 规章的内容一般包括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具体规定、实施日期等。规章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二十五条 列入国资委年度立法计划的规章,原则上由委内有关单位具体负责起草,涉及委内多个单位职能的,由法制工作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二十六条 起草规章,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委内单位、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企业、协会和专家学者等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在网上或其他新闻媒体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等多种形式。

  法制工作机构参与委内起草单位的起草调研和论证工作。

  第二十七条 起草规章,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关系紧密的,应当充分征求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规章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送法制工作机构审查。

  送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的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委内有关单位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作出说明。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二十九条 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规章送审稿进行统一审查。

  法制工作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规定的事项是否属于国资委的职责范围;

  (二)规定的事项能否采用规章的形式;

  (三)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四)规定的主要制度及具体条款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

  (五)是否充分考虑和正确处理有关方面对主要问题的意见;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进一步调研论证、修改、协调,或者采用其他公文形式拟订发布: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不符合本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三)不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法制工作机构会同规章起草单位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审查报告,提请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

  第三十二条 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由法制工作机构作审查说明。

  第三十三条 法制工作机构会同起草单位根据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委主任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公布的规章应当载明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委主任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五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国资委公告上刊登。

  第三十六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特殊情况下,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办公厅将规章文本一式20份、起草说明和备案报告一式10份送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按立法法和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报国务院备案,并存档。

  第三十八条 规章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制定联合规章的程序,参照本章规定。

  第三十九条 规章修改、废止的程序,参照本章规定。

  第四十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国资委。

  规章解释由规章起草单位提出解释意见,由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审核意见,报委主任办公会议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为章、节、条、款、项。除涉及内容多、调整对象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设节。

  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

  第四十二条 国资委有关制度的制定程序,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国资委党委有关规章制度制定、发布的程序,由国资委党委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及其各部门送国资委征求意见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草案,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委内有关单位研究并提出修改意见。

  第四十五条 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清理工作,由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委内有关单位进行,提出清理结果和处理建议,报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

  第四十六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汇编工作,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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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泉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阳政发[1999]56号
一九九九年九月四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为加强城镇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现将
《阳泉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阳泉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城
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
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
为。
本办法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他项权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
权证书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抵押。权利人应分别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城镇房屋的所有权及其他项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应当一致,不得分
离。
第四条 阳泉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权属
第五条 登记管理工作,并核发房屋权属证书。各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
权属登记工作,核发房屋权属证书,在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指导。
第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房屋权属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登记,
核实准予登记的发给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
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涂改或者伪造房屋权属证
书。
第七条 房屋权属证书实行发证和定期验证制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其他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提出申请。
共有房屋权属登记,由共有房屋权利人共同申请;设定他项权利登记,由相关权利人共同申
请。
权利人委托他人代为登记的。被委托人应当提交权利人的授权书面委托书,境外权利人的委
托书应当经过公证或认证。
十条 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时,权利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法定名称或依法登记的
十一条 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权利人为个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上的姓名。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赂登记时,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证件,境外提供
的证件、证明,应当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申请
(二)测绘房产图;
(三)审核权属;
(四)核准登记,颁(换)发房屋权属证书;
(五)建立房屋权属档案。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公告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受理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三条 并且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房屋权属争议或与房屋有关的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来源证明的;
(三)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而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的;
(四)已经确定为城市拆迁范围的;
(五)所建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临时建筑的;
(六)被依法查封、扣押的;
(七)未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公房院内建私房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或者代办登记:
(一)依法代管的房屋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为无主应当归国家所有的房屋;
(三)其他依法应当直接或者代为登记的房屋。
(四)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四条 权利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的,经市、县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暂缓登记。暂缓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五条 新建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房屋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
证件、证明:
(一)建设项目批文;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或用地证明文件;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
(六)施工许可证;
(七)竣工验收证明和竣工图;
(八)总平面图和分户平面图;
(九)其他有关的证件、证明。
个人建造房屋办理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前款(二)、(三)、(九)项证件、证明。
第十六条 已核准登记的房屋发生权属变化,由权利人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原
《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证件、证明,申请转移登记:
(一) 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合
同、协议和契税凭证等文件;房屋划拨、合并、裁决的,应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批准裁决的
相关文件;房屋继承、分割、析产的,除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外,还应提交有关协议及公证文
件。
(二)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所有权转移的房屋,应提出交判决书、调
解书、裁定书或裁决书。
(三)落实私房政策发还的房屋,应提交市、县、区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发还的房屋证明。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原《房屋所有权
证》和有关证件、证明,申请变更登记:
(一) 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要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竣工图纸及有关批准文
件;
(二)房屋座落门牌号或权利人姓名、名称改变的,要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件、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单位公有信房向职工出售时,应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出售公有
住房产权转移务案登记。经审查登记务案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公房产权转移过户登记手续,
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九条 以房屋所有权设定抵押或典当的,双方当事人应在三十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
门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他项权利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备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证明;
(四)抵押、典当合同;
(五)其他有关的证件、证明。
经登记机关审查,该项抵押、典当合法、真实、无异议的准予登记,并在该房屋产权档案中
详细记载该房屋他项权利的内容,并颁发他项权利证书交债权人保存。
第二十条 房屋因拆迁、拆除、焚毁、倒塌等原因而来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
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证明: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房屋被批准拆除或者因其他原因来失的证件、证明。
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组织统一拆除的房屋,建设单位或拆迁单位应当在拆除工作结束之
日起三十日内,将原房屋的权属证书及相关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交回房地产行政主管
部门注销登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自行销毁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代为注销登记:
(一)当事人未按本办法第二十 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
(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件、证明或者申报不实,导致核发房屋权属证书不当的;
(三)因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核发房屋权属证书不当的;
(四)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房屋权属转移而当事人拒不缴回权属证书
的;
(五) 其他依法应当直接代为注销登记的。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直接代为注销登记时,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交回房屋权属
证书;当事人未按规定期限交回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在本市市级报纸上
公告该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一条 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
登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二个月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注销登记应在受理登记后的一个月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权利人应
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经审核同意后在本市市级报纸上声明作废,自登报之日
起六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依法预售商品房的,应当输预售商品房登记务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登记费和房屋权属证书工本
费。

第四章 登记资料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城镇房屋资料实行专业管理,建立健全房产档案
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形成的主要文件、资料必须是原件或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
件,并应当按有关规定整理、建档,并永久保存。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档案,可以按照规定查阅、摘录和复制。使用单位或个人须按规定交
纳有关档案使用费。
第二十九条 实施房屋测量应当招待国家颁布的房产测量规范及有关规定,并准确地反映出
房屋的自然状况和权属范围等基本情况。
在审核房屋权属和颁(换)发权属证书之前,应当测绘出规范的房产图。
第三十条 权利人对房屋面积有异议时,可以申请复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以虚报、螨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的房屋权属证书,由房地产行政主
管部门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三十一条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房屋权属证
第三十二条 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期非法印制的房屋
权属证书及非法所得,工可对当事人处以一成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逾期未申请词语权属登记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
续,并按原登记费的三倍收取登记费。
第三十五条 权属登记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弄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登记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或行政诉
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市城镇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和城镇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权属登记可参
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阳泉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制定的有关房屋所有权登记文件凡与本办
第三十九条 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烟台市沿海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实施办法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沿海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实施办法
烟台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山东省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联合批准的《烟台市沿海港口总体布局规划》(以下简称《布局规划》),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港口(含军港、救捞、邮电、水产、粮食、船厂、石油、煤炭等专用码头,地方自建、合作、外资建设的码头及陆岛交通船舶停靠站点等)。
第三条 烟台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港口的规划建设实施行业管理,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规划建设实施行业管理。
第四条 港口建设要贯彻“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大中小结合和专业化配套。
第五条 各县市区港口总体规划的编制,必须按照《布局规划》的要求和交通部颁发的《港口总体布局规划编制办法》执行。
第六条 各港口的总体规划,经专家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查,转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省人民政府、交通部联合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布局规划》是全市港口发展的指导性文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变更,如需修改或调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凡未经批准的,不得安排建设,市交通主管部门不予审核,市计划部门不予审批或转报。
第八条 经批准的港口总体规划,其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部分作为城市规划的组成部分,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部分作为土地利用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 港口规划建设要按照“深水深用,浅水浅用“的原则,节约使用,综合开发,不得随意挤占深水岸线建设中小泊位和在深水岸线规划建设与港口无关的生产或非生产项目。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港区内采掘砂石或者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不得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在港区或航道、锚地及国家颁布的航行水道、市区沿海近岸航路中不得从事养殖、捕捞,也不允许其他非法占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要使用已批准的港区岸线建设码头泊位或其他工程项目,必须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按基本建设和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的程序审批。
第十二条 市政府建立岸线利用协调会议制度,负责审议岸线利用规划并协调各部门或单位在岸线使用过程中的矛盾。协调会议由市政府主持召开,市计委、交通委具体负责,市建委、土地、规划、水利、海洋与水产、环保、港监等部门和有关部队参加,其日常工作由市计委和交通委
按分工负责。
第十三条 鼓励多渠道按总体规划布局投资建设港口,允许中外合资、合作建设及经营码头泊位。
第十四条 港口建设要全面实行“政府监督、工程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项目竣工后,必须依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根据《布局规划》,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港区水域内填筑新生土地时,须经交通、环保、海洋与水产、规划、港监等部门审查,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新生土地归国家所有,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六条 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协助建设单位做好港口建设用地的征地、拆迁和安置工作。
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十七条 港口建设应按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防止港域环境污染。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烟台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