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行政机关重大行政行为合法性事前审查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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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行政机关重大行政行为合法性事前审查暂行规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行政机关重大行政行为合法性事前审查暂行规定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2004]第2号



《唐山市行政机关重大行政行为合法性事前审查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耀华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唐山市行政机关重大行政行为合法性事前审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减少违法行政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决定重大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行为的审查应当坚持合法和效率原则。
第四条 重大行政行为的审查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
第五条 重大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作出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社会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产生较大影响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下列行政行为应当进行审查: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调整城市燃气、供排水、供热、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方面的价格;
(三)调整社会保障、抚恤等事项;
(四)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裁决土地权属纠纷;
(五)签订行政合同;
(六)强制拆迁房屋;
(七)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
(八)行政机关认为需要进行审查的其他行政行为。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以市政府名义作出重大行政行为的审查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以本县(市)区政府名义作出重大行政行为的审查工作。
市、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作出重大行政行为的审查工作。
第七条 凡拟以政府名义作出抽象行政行为的,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政府提交报告并附下列文件: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依据;
(三)拟设定规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说明;
(四)其他相关材料。
涉及公用事业价格调整或者影响公民其他权利义务事项的,应当提供听证记录。
第八条 凡拟以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交审查报告并附下列文件:
(一)决定代拟稿;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三)相关涉案材料。
第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政府领导批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工作;在接到主管部门提请审查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工作。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限的,应当报请政府主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
第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抽象行政行为拟设定规范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具体行政行为决定内容、程序的合法性。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完毕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属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写出审查报告,报本级政府批准;
(二)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提出书面意见,转原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重大行政行为的审查工作参照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作出的重大行政行为,按照职能划分由各自法制机构分别审查,必要时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相关部门联合审查。
第十三条 以政府名义作出的重大行政行为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政府领导不予签发执行;以部门名义作出的重大行政行为未经本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部门负责人不予签发执行。规范性文件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通过并经领导签发的,应当在政府公报上公布;未创办公报的,应当以其他形式公布。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定作出重大行政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给予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或者采取相应的诫免措施。
第十五条 以乡(镇)人民政府名义作出重大行政行为的审查事项、程序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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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8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教师工作,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和有关办学单位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和有关办学单位,都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保障教师依法享有的权利。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支持和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为教师办实事。
第五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师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并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对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或者经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认定。
教师资格的认定、丧失和撤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不得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担任教师。对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未具备合格学历又未通过教师资格考试者,应当予以调整或者辞退。
职业学校可以根据教学需要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兼任专业课教学工作。
第八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试用期为1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取得教师资格后连续5年不任教的,任教前必须通过教师资格认定部门的考核。
第九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实行教师聘任制。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教育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违反教师编制管理规定,超编调配、聘任教师。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师范教育,增加对师范教育的投入,保证全省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机构对师资数量、结构和质量的需求。
第十一条 实行对接受师范教育的学生提供专业奖学金制度。专业奖学金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省财政部门参照社会物价指数和学生基本生活需要确定,并纳入省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当按照培养目标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纳入国家分配计划的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当服从国家分配。
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任教服务期自转正定级之日起不少于5年。未满任教服务期的,不得调离教育教学岗位;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不得录用、聘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和有关办学单位应当根据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和计划,并设立专项经费。
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和有关办学单位应当按照培训规划和计划,保证教师定期接受政治和业务培训。
第十四条 教师应当参加规定学时的培训,接受继续教育。教师参加培训,应当根据学校安排,学用结合。
教师参加培训、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记入教师个人业务档案,作为考核、聘任、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
第十五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师考核制度。教师考核应当全面、客观、公正,重在考核工作实绩。考核结果记入教师业务档案,作为教师评定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晋升工资、续聘以及奖惩的依据。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教师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由本级财政负担的教师工资、各种津贴及政策性补助列入预算,建立保障教师工资及时足额支付机制。
市、县、自治县各类学校公办教师的工资,由市、县、自治县财政统一管理。民办教师的工资,属政府支付部分,由市、县、自治县财政负责安排;乡筹部分,在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中优先列支。
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资金紧缺时,应当妥善调度资金,优先支付教师工资。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办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或者高于当地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提高民办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逐步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师最低工资标准制度,保障教师的基本生活需求。具体标准由省财政、人事、教育等部门确定和调整。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规划,分步实施,到本世纪末完成现有合格的民办教师经考核认定资格后转为公办教师的工作,不合格的民办教师应当予以调整或者辞退。
第十九条 社会力量所办教育机构中教师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由办学单位自行确定执行,但不得低于当地公办教师的平均水平。
教师到社会力量所办教育机构任教期间,其教龄连续计算。
第二十条 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的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享受的政府特殊津贴,以及根据需要设立的其他津贴,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实行对在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给予补贴的制度。补贴的标准和办法由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对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乡镇任教的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试用期直接执行定级工资。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教师住房建设列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安居工程计划,集中一定财力加快教师住房建设,逐步使城镇教师家庭人均居住面积达到或者超过当地居民住房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三条 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和有关办学单位应当依照本省有关规定为教师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提倡和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为教师办理补充保险、商业保险。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医疗机构应当为教师检查身体和就医提供方便。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有关办学单位、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或者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设立的奖励教师基金组织捐助资金或者在学校建立奖教基金。对捐助资金和设立奖教基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应纳税所得额中予以扣除。
社会组织和公民可以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教师法》和本办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拖欠教师工资又不采取切实措施加以解决造成不良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挪用、克扣教育经费造成拖欠教师工资或者损害教师其他经济利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侮辱、殴打教师或者对教师打击报复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教师法》,聘任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担任教师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办学单位责令限期辞退;逾期不辞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办学单位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或者解聘。
第二十九条 教士不侣行教师曳务造成不良猴垢的,由所阅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有关艾学单位或者教育佬政部门给予批铺教育、调离教穴岗位或者解聘。
教师体罚学生,侮辱、殴打学生影响恶劣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有关办学单位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构成符左第l倚阀族睛欣誓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未满任教服务期而脱离教育教学岗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追缴其接受师范教育期间的培养费、专业奖学金及利息。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日
迅驰经济时代的刑法困惑
——刑法滞后的现状及解决

林竹静*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的迅猛发展令世界为之惊叹。统计显示,从1978-2001年,中国经济年均增长速度达到9.3%,为同期世界经济增长速度的3倍。2002年,中国国内生产总值更超过10万亿元,经济总量排名跃居世界第六位。正如温家宝总理在博鳌亚洲论坛2003年会上所做的主旨演讲中提到:“中国经济持续快速发展,不仅给中国人民带来福祉,也使亚洲和世界各国人民从中受益。”但换个角度思考,经济腾飞给社会带来的不仅是生产力发展的巨大机遇,也是对尚未完善的法律机制的巨大挑战。以刑法为例,作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最终保障,刑法滞后问题的切实解决已成为经济持续发展所必需的当务之急。
刑法目前所面临的两难是:一方面,受着实务界的非议,认为其一些规定,特别是经济犯罪的相关规定已严重滞后于社会经济发展现状,无法起到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的作用。例如争议颇多的刑法关于金融犯罪概念和分类规定,计算机犯罪规定滞后问题,环境污染犯罪处罚不力问题等等。另一方面,它又受到学界这样的指责,“现行刑法修订才短短六年,就已被一部单行刑法、4部刑法修正案、6件刑法立法解释、130余件刑法司法解释(含解释性文件)所包围。刑法典有可能被数量庞杂的立法文件与司法解释所淹没。届时,姑且不论刑法典的中心地位可能被动摇,就是刑法典本身也有被虚置、架空的危险。”①可见,刑法现在的处境确实很难,如果不与时俱进,难免会被迅驰的社会经济形势远远抛到身后,但如果紧跟社会经济形势“亦步亦趋”,那刑法作为最重要之基本法律的尊严何存?也就是说,如果“朝令夕改”,刑法固有的稳定性将难以维系,那刑法的“可预见性”如何保证,“罪刑法定”何以落实?
实务界的非议不是无依据的,现行刑法确在有些方面存在严重滞后,以下通过实证分析的方法力陈刑法滞后的现状及危害,希引起公众和立法机关的重视。

反洗钱—— “洗钱罪”的无奈和困惑②

现行刑法的规定不能起到打击和惩处某些特定犯罪的作用。刑法的规定滞后于经济发展的现状,在刑法未做相应修正前,虽有行政法规或规章先行做犯罪规定,但阃于“罪刑法定”,无法落实相关人的刑事责任,放纵了犯罪。以“洗钱罪”为例:
根据刑法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有洗钱行为的构成洗钱罪。之后在2001年12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刑法》第191条所规定的“洗钱罪”进行了修订。在原第191条的基础上,将“恐怖活动犯罪”明确规定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刑法》规定洗钱罪的主观方面以“明知”为构成要件,即要求证明嫌疑人事先“明确知道或有合理根据应当知道”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在客观方面要求违法所得仅能来源于上述四种上游犯罪。显然由于其上游犯罪规定的范围过窄,无法发挥“洗钱罪”应有的作用——打击隐瞒、掩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犯罪行为。
于是,行政立法便先行一步:2003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相继颁布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其中《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洗钱,是指将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各种手段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为。”可见《规定》突破了《刑法》有关洗钱犯罪的相关规定,认为“洗钱”也可以是“洗”除上述四种犯罪外的其他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舆论普遍认为这“一个规定、两个办法”是中国反洗钱体系初具规模的奠基。但是根据罪行法定这一刑法基本原则,在刑法该条款未得修正之前,如果“洗”的是除四种犯罪外的其他犯罪的非法所得及其收益,无论数额多么巨大都是不可能构成犯罪的。所以在这个规定出台后,刑法未作相关修正前,再出现如“成克杰案”中商人张静海在收受1150万元的巨额洗钱费后将成克杰受贿所得的4109万元转移到香港的大案,刑法也只能是“心有余而力不足”,不能追究洗钱人的刑事责任,显而易见的是这种犯罪对经济领域中金融管理秩序的危害是巨大的。

窃钩者诛?——盗割"有线",有罪;盗"割""无线",无罪③

科技的发展对刑事立法提出更高要求,在无线通信、计算机网络、电子商务活动领域中的犯罪需要超前立法。现行刑法对此类犯罪的立法相对薄弱且问题较多,特别表现在罪状的描述上,未能预见到高科技条件下犯罪方式的多样化,因此遗漏了某些危害社会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以"东方"传呼台诉"北辰"传呼台侵占频点案为例:
2000年2月9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方"传呼台侵占"北辰"传呼台频点,17小时不间断发射无线电干扰波,致使"北辰"台6 万条寻呼信息丢失,众用户纷纷索赔,案件发生后,已有200多用户向"北辰"台提出退机或退服务费的要求。"北辰"台用户流失率由过去的3%猛增到30%,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由此,"北辰"台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依据我国"刑法"第288条的规定,查出责任人,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万元。三、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但据报载,当年3月28日,牡丹江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根据《无线电管理条例》对"东方"台作出了的处罚决定却仅是:没收案发现场缴获的发射机,罚款5000 元人民币。而根据信息产业部电信服务标准的有关规定,一万用户中断10小时,两万用户中断5小时,即为严重事故。在本案中“东方”台恶意干扰“北辰”台,致使“北辰”通讯连续中断17小时,累计30小时。造成“北辰”6万多条信息丢失,给上万“北辰”用户带来了不可估量的损失,情节不可谓不严重。为什么不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呢?
根据刑法第124条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徒刑。”刑法第28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分析刑法288条对本罪罪状的描述,干扰无线通讯,只要没有“责令停止、没有拒不停止”就不构成犯罪。而据报道,本案中的被告人是在行为时“被抓个正着”, 并没有刑法288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拒不停止”的犯罪客观构成要件。而分析刑法第124条的规定,其只对故意破坏广播电台、电视台设备、公用电报、电话设备或其他广电设备这类有体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对于本案中利用高科技手段“盗割”无线通信,即便实际危害更大,刑法也鞭长莫及。前后比较,公众难免会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盗割有线,有罪;盗“割”“无线”,无罪。“窃钩者诛,窃国者诸侯”曾是对古代刑法不公的莫大讽刺,而如今刑法对某些高科技犯罪的无可奈何莫非也要导致这样的难堪?

何以厚"公”薄“私”——刑法对公私财产的区别对待④

某些刑法观念需要更新和变革,特别是对公私财产权的平等保护。“刑法平等首先意味着相同。” ⑤ “相同的人和相同的情形必须得到相同的或者至少是相似的对待,只要这些人和这些情形按照普遍的正义标准在实质上是相同的或相似的。”⑥也就是说,相同的行为在刑法上应当受到相同的评价和处置,而不能由于主体的身份、地位、种属等其他因素而有所不同。正如著名经济学者茅于轼指出,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同等重要。可公私财产并没有在刑法上得到完全的平等保护,仅举一例:
2000年3月9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宝安区沙井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邓宝驹及该社另两名工作人员麦伟平,陈锡球3人职务侵占、非法经营一案。据查明,邓宝驹等在不到两年的时间侵占了2亿多人民币。案发后,社会各界反响激烈,但经办此案的有关部门对此案都持低调,据称,除此案涉案数额大、影响广外,重要的原因是对此案的定罪和量刑可能会引起争议。在本案中,信用社是集体所有制企业而并非国有公司、企业,邓宝驹等人也只能是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而不可能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根据现行刑法,对邓宝驹等三人只能以职务侵占罪提起公诉。刑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同条第2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罪行,依照现行刑法第382,383条贪污罪的规定处罚,应当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则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在此,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量刑的极大悬殊就强烈的凸现出来:如果对邓宝驹等以贪污罪处,以其情节可以说是必死无疑。可按照现行刑法对其只能是以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也就是说邓宝驹等鲸吞2亿,也顶多判处15年有期徒刑。这也就难怪为什么司法机关对本案虽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却黯然低调了,司法也顾忌舆论的非议啊。

对解决刑法滞后问题的一点陈述

以一斑窥全豹,从上述的相关案例我们显见,如果不出台大量的刑法修正案,立法及司法解释对刑法加以修正,现行刑法很容易在现实生活中无所适从,但如果过于频繁解释乃至立法无疑会造成刑法逻辑、体系上的不协调,从而带来一些不必要的争议,影响刑法的稳定性和严肃性。面对迅弛时代的刑法困惑,有没有一个理想的解决方案?笔者的建议是在刑法的制定上最大限度的“超前立法”。
刑法不仅要对现实生活中具有严重危害性的行为做出规定,也应当对可预见的未来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加以规定,以避免因社会经济形势发展而导致的刑法滞后问题。“在发展日益迅猛的当今社会,要准确预见和把握未来的犯罪演变趋势虽然不太现实,不根据客观需要调整刑法就会使其失去存在意义。”⑦从这个意义上说,修改刑法是必然的选择。不过,我们可以通过在立法上最大限度地追求超前性,尽量加大立法的前瞻性,从而减少刑法修改的次数。在立法技术层面,刑法的超前性离不开深入的理论研究和科学的犯罪预测。由此,刑事立法可以采用的方法包括:1、把刑法学和犯罪学、刑事侦察学的研究有机结合,通过对犯罪学、刑事侦察学的研究,了解未来犯罪的趋势和犯罪防控重点;2、建构开放性的刑事立法模式,将稳定的罪刑设置与不断变化的社会经济形式结合起来,从而将刑法的超前性与稳定性建立在科学、稳固的基础之上。3、立法机关进行立法时,要突出超前性,特别关注科技发展对刑事立法要求。有权解释刑法的机关在解释刑法时要特别注意刑法规范和相关行政法规的协调。
适应经济发展和形势变化的要求,对刑法中的具体犯罪加以修改,是解决目前刑法滞后问题的落脚点。笔者认为,在今后刑法修订中,对以下几类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完善密切相关的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应得到立法机关的特别关注:
1、对金融犯罪加强超前立法。金融是一个国家经济的核心。金融犯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在金融专业领域中侵犯金融管理、破坏金融秩序,依照刑法的规定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包括刑法分则第3章第4节规定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第5节规定的金融诈骗罪以及《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规定的骗购外汇罪。金融犯罪作为法定犯(又称行政犯)的典型,在违法性问题上,由于行政法规会因为国家管理的目标的改变而时常发生变化,因而金融犯罪经常处于变动之中,这就对立法提出更高的要求,立法者对经济发展的大方向应有前瞻性的眼光。
2、对计算机网络、电子商务活动中的犯罪的超前立法。现行刑法对计算机相关犯罪的规定相对薄弱且问题较多,计算机相关犯罪对于传统刑法提出了挑战:在刑法的空间效力方面,计算机网络的“虚拟空间”是否属于第五空间,对于传统刑法管辖权产生冲击;在刑法的体例设计上,计算机犯罪的渗透性对传统刑法罪名及类型划分带来冲击;另外,在刑事诉讼法上计算机犯罪的作为方式对传统侦查业务和证据制度存在冲击。目前我国惩治计算机犯罪方面的刑法规范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四个方面:一是犯罪化的范围偏窄,需要予以适当扩大;二是犯罪构成的设计不尽合理,需要增加法人犯罪和过失犯罪;三是刑罚设置不科学,应当增设罚金刑和资格刑;四是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范不健全。
3、与WTO相关的刑事超前立法。如在新千年的刑法学年会上,与会学者就纷纷提出在与WTO相关犯罪的规定上,应当增设垄断罪、非法干预企业经营罪、破坏竞争价格倾销罪;并修订相关条款,维护我国知识产权利益,例如,应加强对我国入世后的商标权的立法保护;增设国际商业交易中的贿赂犯罪特别是贿赂外国公职人员的犯罪,等等。在今后我国刑事立法的发展完善过程中,这些问题都应得到进一步关注,以应对经济形势发展对刑法提出的新挑战。


*华东政法学院2003级刑法学研究生
① 李立众:《刑法一本通》,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序言第一页。
②萧志、吴建丽:《方圆》,2003年第3期
③ 参见:羊城晚报2000年4月7日。
④ 参见《南方周末》2000年3月24日。
⑤赵秉志主编:《刑法基本理论探索》, 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一版第180页。
⑥[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82页。
⑦张旭:《社会演进和刑法修改 ——以德国为视角的研究》,载于“刑事法律?望“网站,(http://www.clreview.com/artiview.asp?editid=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