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2003年建设系统“质量月”活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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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3年建设系统“质量月”活动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开展2003年建设系统“质量月”活动的通知

建质[2003]15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关于开展“2003年全国质量月”活动的通知》(国质检质联[2003]183号)的统一部署,我部定于今年9月在全国建设系统开展以“坚持以质取胜,提高竞争实力”为主题的“质量月”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切实做好“质量月”活动的各项组织工作

  各地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要求,围绕今年“质量月”活动的主题,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的活动方案,加强领导,精心安排,认真组织开展好“质量月”活动。要通过此项活动,进一步普及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进一步提高各级领导、企业经营者和广大职工的质量意识,切实抓好住宅工程质量专项治理,推动建设工程质量整体水平的进一步提高。

  二、紧扣主题,广泛开展建设工程质量的宣传教育培训活动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紧紧围绕主题,结合2003年工程质量工作的重点,广泛动员企业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要充分利用网络、电视、广播、报纸和杂志等宣传手段,采取知识竞赛、演讲等多种形式,加大宣传声势,营造质量氛围。

  按照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等部门的统一部署,今年9月6日在各地开展“质量宣传咨询服务日”活动。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好建设系统质量宣传咨询服务日活动,加大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住宅工程质量有关法律法规知识宣传,对企业加强诚信宣传,强化信用意识,在全社会倡导诚实守信、重视质量的良好风尚。

  三、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深入开展住宅工程质量专项治理工作

  住宅工程质量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抓好住宅工程质量是落实和体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住宅工程结构安全、环境质量和重要使用功能等方面的监管。要扎扎实实地开展以消除住宅工程空鼓、开裂、渗漏等质量通病和降低住宅工程质量投拆为主要内容的专项治理活动。要继续倡导企业开展“创精品住宅工程”和“用户满意住宅工程”活动,加大对无质量通病住宅工程和精品住宅工程的宣传力度。要加强对住宅工程质量投拆的调查处理,减少住宅工程质量投拆数量,对查出质量低劣的住宅工程,要向社会公布曝光,并按照《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试行)》(建质[2003]113号)的规定,将有关责任方记入不良记录。要进一步加强对住宅工程的建设各方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法监督,特别是对住宅工程在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备案等各环节的监督,确保专项治理工作取得实效,不断促进住宅工程整体质量水平的提高。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于2003年10月20日前,将2003年“质量月”活动的总结材料报送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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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试行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的通知

国家计委 监察部


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试行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的通知
1997年11月25日,国家计委 监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监察厅(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精神,为有效地制止向企业的乱收费行为,保护企业合法利益,减轻企业负担,决定在全国范围内试行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是维护企业依法交费的有效凭证,由企业持有,收费单位实施收费时填写,收费监督管理部门查验。
二、企业交费登记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统一印制,地方各级物价部门免费发放给企业。《企业交费登记卡》要列明收费单位名称、收费时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和收费人员姓名等内容(参考格式见附件)。物价部门要建立《企业交费登记卡》发放、查验、存档等制度。
三、各收费单位向企业实施收费行为时,必须出示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要认真逐项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中的有关内容,企业交费后要开具统一收费票据。
四、企业要加强内部财务管理,健全规章制度,要增强法制观念,支付合法收费,自觉抵制乱收费。企业交费时有责任要求收费单位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对不填写此卡的,企业有权拒交,并向当地物价、监察部门举报。企业向不填写或不如实填写此卡的收费单位交费,而又不向物价、监察部门举报的,一经查出,要追究企业直接责任人及其负责人的责任。
企业每年要按隶属关系将《企业交费登记卡》的登记情况报送物价、监察部门。
五、各级物价、监察部门要对《企业交费登记卡》进行跟踪调查和监督管理,要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企业交费登记卡》的填写情况,及时发现和查处乱收费行为。对乱收费行为除进行经济处罚外,还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及其领导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六、在试行《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过程中,各级物价、监察部门要与财政、经贸、审计和企业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充分发挥各部门的作用,确保《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的实施。试行情况和出现的问题要及时上报。


金华市公民临床用血互助金管理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公民临床用血互助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2002〕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公民临床用血互助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五月十四日    

             金华市公民临床用血互助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促进无偿献血工作,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临床用血互助金,是指健康适龄公民未履行无偿献血义务,在需要临床用血时,按规定比例缴纳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缴纳临床用血互助金的临床用血种类为:全血、红细胞制品。
第五条 市献血管理机构负责市区(婺城区、金东区)临床用血互助金的审核、返还、管理工作。
县(市)献血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临床用血互助金的审核、返还、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医疗机构要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制定用血计划,严格执行国家《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认真执行临床用血互助金制度,按规定收取临床用血互助金。
第七条 采供血机构要严格执行有关血站管理制度、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保证血液质量,做好医疗供血工作,协助献血管理机构做好临床用血互助金的管理。
第八条 互助金标准
(一)用血量在1000毫升以下的,按实际用血费用的2倍计算缴纳临床用血互助金。
(二)用血量在1000毫升以上(含1000毫升)的,按1000毫升用血费用的2倍计算缴纳临床用血互助金。
(三)临床用血互助金以国家规定的公民临床用血费用的2倍缴纳。
(四)临床用血互助金的缴纳是以本次住院期间需要临床用血时的用血量和缴纳标准计算,一次住院期间缴纳额最高不超过1000毫升临床用血费用的2倍。
第九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家庭成员临床需要用血的,凭本人无偿献血证书、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家庭成员身份证明用血,免交用血互助金。
前款家庭成员是指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
第十条 下列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时,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其他有效证明用血,免交临床用血互助金。
(一)不满18周岁的公民;
(二)超过55周岁的公民;
(三)取得县(市)以上献血管理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其本人及家庭成员身体状况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
第十一条 用血互助金由医院向用血病人收取,并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临床用血互助金收据。各医疗机构对用血互助金单独列帐,并按月及时将收取的临床用血互助金缴交当地献血管理机构的财政专户。用血互助金不列入医药费报销。
第十二条 对急救病人需要临床用血时,应先予用血,自用血后1周内由医疗机构负责,督促病人及家属按本办法规定补办用血手续,并交纳用血互助金。否则医疗单位可从医疗费用中扣除。
第十三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后,其家庭成员在本市无偿献血的,可持《无偿献血证》、临床用血互助金收据及有效证件(同第九条)到收取临床用血互助金的医疗机构所在地的献血管理机构退还临床用血互助金本金。
第十四条 临床用血互助金的结余部分按以下比例分配使用,即:无偿献血还血基金40%,无偿献血宣传、组织、奖励费40%,临床用血管理(含互助金管理)20%。
第十五条 各级献血管理机构对临床用血互助金要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定期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汇报财务执行情况,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市区用血互助金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市献血办公室管理,专款专用,定期接受市财政、物价、审计、卫生行政等部门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医疗机构及献血管理机构要加强领导,严格执行用血互助金缴纳收取管理规定,同时应做好对病人及家属的说服解释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检查督促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对未按本办法执行临床用血互助金管理,贪污、挪用临床用血互助金,违规收取或者不及时返还临床用血互助金,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按《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今后,本办法如与省里新出台的有关管理办法相冲突的,按省里的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