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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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3年6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每次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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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公司增资扩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公司增资扩股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发[2001]146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各证券公司:

  为增强证券公司的资本实力,提高证券公司的抗风险能力,促进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经研究,决定调整证券公司增资扩股的现行政策。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增资扩股的条件

  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属于企业行为。凡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均可自主决定是否增资扩股,中国证监会不再对证券公司增资扩股设置先决条件。

  二、关于增资扩股的申报文件

  证券公司申请增资扩股,须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三)增资扩股方案;

  (四)新股东名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其拟出资额、出资方式、背景材料及近一年经具备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

  (五)增资扩股后股权比例;

  (六)非证券资产剥离情况报告;

  (七)由具备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内控评审报告;

  (八)成本控制计划;

  (九)资本充实计划,包括不良资产处置方案。

  在特殊情况下,为及时化解风险,中国证监会可要求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在这种情况下,被要求增资扩股的证券公司可先行提交(一)至(六)项要求的文件,并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再行提交上列(七)至(九)项要求的文件。

  证券公司须聘请具备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就以上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和可能存在的法律纠纷出具法律意见书。

  三、关于增资扩股的审核程序

  中国证监会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对证券公司增资扩股申请文件进行审查。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证券公司。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增资扩股的证券公司应自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增资扩股工作,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领取工商营业执照。

  证券公司董事长或授权代表应自工商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并提交以下备案文件:

  (一)增资扩股完成情况报告;

  (二)具备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三)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公司章程;

  (五)原《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及副本。

  四、关于增资扩股募集资金的监督使用

  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募集资金应优先用于归还被挪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处理不良资产。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尚未完成增资扩股方案落实工作的证券公司应按本通知要求重新上报增资扩股申报材料。《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证监机构字[1999]14号)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通知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政办[2007]30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许昌县、魏都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许昌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七日



许昌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夜景灯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夜景,改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夜景灯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夜景灯饰是指为亮化、美化城市夜景而设置的各类灯饰。

第四条 城市夜景灯饰规划和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分步实施、政府督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城市夜景灯饰规划、道路照明和重要区域建(构)筑物灯饰设置项目设计方案的评审、决策。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建设、规划、供电、环保、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旅游、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工作。

市路灯管理机构负责道路照明及财政投入建设亮化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安装夜景灯饰,加强夜景灯饰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节能灯具,不断提高城市夜景灯饰的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城市夜景灯饰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建设规划,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规划、财政、供电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城市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后,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以下区域或建(构)筑物应当按照城市夜景灯饰规划设置城市夜景灯饰设施:

(一)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园、风光带、景点、街心花园、游园、庭院、绿地、河道等公共场所;

(二)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以及主要道路两侧以外,但在视野范围内的高大建(构)筑物、重要建(构)筑物;

(三)繁华商业区;

(四)城市出入口;

(五)城市雕塑、小品;

(六)各类发射塔、接收塔;

(七)户外广告设施、门店牌匾等。

第十条 城市夜景灯饰的规划、设计、设置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不得造成光污染,影响居民生活和健康;

(二)不得影响交通信号灯和其他重要标志灯的正常使用;

(三)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和车辆的正常行驶;

(四)不得影响建(构)筑物、城市绿化、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功能;

(五)不得有碍市容观瞻和城市整体形象。

第十一条 凡在夜景灯饰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按照规划应当设置夜景灯饰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和同时投入使用。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规划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征求市城市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列入城市夜景灯饰建设规划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规划下达《城市夜景灯饰建设任务书》,其业主应当按照要求设置夜景灯饰设施,设置单位将设计方案于施工前15日内,报送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对不符合夜景灯饰规划要求的方案,市城市管理部门要在5个工作日内,向设置单位提出修改建议,并帮助完善设计方案。

未纳入城市夜景灯饰建设规划,业主需设置夜景灯饰的,市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对其灯饰设置的位置、形式、色彩等进行指导。

第十三条 夜景灯饰设计方案及亮化效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市夜景灯饰规划要求,体现区域功能、建(构)筑物造型特点和文化内涵,并与整体景观相协调;

(二)高层住宅楼应当在顶部适当设置夜景灯饰;高层非住宅建(构)筑物应当进行外立面整体夜景灯饰设置;

(三)公园、景区、景点、河道沿岸及桥梁的夜景灯饰设置,应当充分体现名胜古迹风貌、环境特色;

(四)户外广告设施、门店牌匾应当采用霓虹灯、泛光灯、射灯、电子显示屏、灯箱等形式设置。

第十四条 夜景灯饰所用原材料及工程安装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同时配备防水、防火、防风、防漏电、防爆等保护设施,保证设置牢固和使用安全。

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夜景灯饰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损坏、拆除夜景灯饰设施。

第十七条 夜景灯饰设施由设置单位(个人)负责维护,保持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八条 主要道路、重点区域城市夜景灯饰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时间启闭:

(一)常年启闭时间:

1、5月1日至9月30日(除第二款规定外)的启闭时间:每日19:30开启,关闭时间不早于22:00;

2、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除第二款规定外)的启闭时间:每日19:00开启,关闭时间不早于21:30。

(二)重大节日及重大活动启闭时间:

1、元旦节、春节、五一节、国庆节的启闭时间:在法定节日前1日至节日完毕当日,每晚按规定开启并延长至晚24时。

2、本市重大活动需启闭城市夜景灯饰的,按市城市管理部门的通知执行。

本条规定时间以外仍需开启的,由业主自行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开启的,应当报夜景灯饰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

(一)未按城市夜景灯饰规划要求设置夜景灯饰设施或者进行夜景灯饰工程施工的;

(二)擅自改变、移动、损坏、拆除夜景灯饰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时间启闭夜景灯饰设施的;

(四)夜景灯饰设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设施损坏,未按照市城市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维护、修复或者更换的。

上述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按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故意损毁、偷盗夜景灯饰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城市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