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27日山西省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和抵押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六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其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活动,均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市政公用设施、军事设施、邮电通讯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和地下资源、埋藏物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范围之内。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外的公民、法人及其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本市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进行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国家依法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出让金属国家预算收入,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并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属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事务,并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行为进行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一)集体所有土地,依法征用并转为国有的土地。
(二)属于国有的闲散地、废弃地和依法收回的拆迁改造地。
(三)依法收回的下列国有土地: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四)其他可供出让的国有土地。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
出让合同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受让者签订。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拟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位置、面积、界线、用途、出让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定方案,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采用拍卖、招标和协议三种方式。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程序:
(一)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开拍卖三十日前发布土地拍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地块位置、面积、界线、用途、出让年限、规划要求、标定地价以及拍卖时间、地点和报名办法等)。
(二)竞买者应在公开拍卖五日前持有关证件到指定地点报名,办理竞买手续。
(三)公开拍卖时,由拍卖主持人宣读土地使用权拍卖须知,公布公证人员名单,介绍土地使用权公开拍卖地块的概况。竞买者手举应价牌应价,通过应价竞争,出价最高者为受让方。
(四)受让方应当场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并按出让总金额的20%向出让方支付定金。
(五)受让方应在出让合同签订后六十日内向出让方付清全部出让金。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程序:
(一)招标方根据出让地块的具体要求,确定参与投标的资格范围,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公告或向符合招标资格的投标对象发出招标通知书。
(二)投标者在规定的投标日期到指定地点投标并支付保证金。
(三)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进行开标、评标和决标,中标者由招标方发给中标通知书。
(四)中标者应在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中标通知书与招标方签订出让合同,并按出让总金额的20%支付定金。
(五)中标者应在出让合同签订后六十日内,按出让合同规定的币种和付款方式向招标方付清全部出让金;中标者的保证金可抵缴出让金,未中标者的保证金在决标后五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程序:
(一)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有意使用土地者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地块的必要资料。
(二)有意使用土地者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和资金来源证明等。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十五日内给予答复。
(三)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有意使用土地者在不低于标定地价的基础上,协商确定出让价格,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意向书,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双方签订出让合同,受让方按出让总金额的20%支付定金。
(四)受让方在出让合同签订后六十日内,按合同规定的币种和付款方式,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支付全部出让金。
第十四条 地块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受让方在支付全部出让金后二十日内,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
地块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受让方在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同时办理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需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变更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的,须在期满前一年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续用申请。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和支付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换领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证。
(二)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必须达到投资总额的25%以上(不含出让金)。
(三)符合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在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交易场所进行。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由转让、受让双方根据土地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本地块标定地价协商确定。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转让、受让双方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权属证明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转让的地块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转让、受让双方还应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前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因土地使用权转让涉及到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应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到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
因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导致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在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和抵押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和抵押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后二十日内,租赁双方应持租赁合同、土地和房产权属证明文件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出租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抵押人不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法律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处分后的土地使用权收入按《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必须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同时由市、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无偿收回。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六十日内,通知土地使用者交还土地使用证并办理土地使用权终止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在出让合同有效期内不得任意收回。
因特殊需要,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六个月前将收回的理由、位置、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应给予相应的补偿。具体补偿金额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按土地已使用的年限、出让金总额、用途以及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第六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以划拨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的有关条件方可转让、出租、抵押。
第三十条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在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二条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他人或者组织进行联建房屋、兴办联营企业,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开发利用土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未按合同约定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解除合
同,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包括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在签订出让合同六十日内,未全部支付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的中标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六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秉公执法。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在有效期限内可以继承。土地使用权的继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6日
关于颁发 《水电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暂行规定》 的通知
电力部
关于颁发 《水电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暂行规定》 的通知
1997年4月22日,电力工业部
各电管局、电力局,水规院,水电总公司,武警水电指挥部,水电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各水电建设项目法人、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
为加强水电建设工程建设阶段的工程安全管理,提高工程验收工作质量,保障水电工程及上下游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部制定了《水电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暂行规定》。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水电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水电工程建设阶段的工程安全管理,提高工程验收工作质量,保障工程及上下游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结合水电建设工程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电力工业部管理和负责组织验收的水电建设工程。
第三条 工程建设中的工程安全由项目法人负总责,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所承担的工作负相应的安全责任。
第四条 水电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下称质监总站)负责监督和指导工程安全鉴定工作,并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条 工程安全鉴定的内容包括:
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对设计、施工中与工程安全有关的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对突破国家规程、规范的设计、施工标准以及存在的涉及工程安全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分析,评价其对工程安全的影响程度;提出工程安全鉴定意见。
大坝安全鉴定是工程安全鉴定的重点。
第六条 水库蓄水验收及工程竣工验收前均应进行工程安全鉴定。蓄水安全鉴定的对象是大坝,宜在蓄水验收前三个月开始进行;竣工安全鉴定的对象是以大坝为重点的整个水电枢纽工程,宜在竣工验收前六个月开始进行。
第七条 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及时进行专项的安全鉴定。
1、施工中发现工程地质条件复杂、地质条件与原勘测结果有重大改变;
2、发生涉及工程安全的工程质量问题;
3、观测和检查中发现有异常情况;
4、发生特大洪水、强烈地震等自然灾害后工程出现异常迹象。
第八条 专项安全鉴定、蓄水安全鉴定和竣工安全鉴定等各项鉴定工作应相互衔接,避免重复进行。但对鉴定意见中提出的需进行处理的部位(或项目),应视处理工程的工作量大小、技术复杂程度、对工程安全的影响程度等情况,必要时对处理工程进行跟踪鉴定。
第九条 工程安全鉴定工作,由项目法人委托经质监总站确认的有资格的单位进行,并报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单位(验收委员会未成立时报质监总站,下同)。接受委托单位(鉴定单位)应成立专家组开展工作,并将专家组组成情况报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单位和质监总站备案。
经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单位和质监总站同意,工程安全鉴定工作也可由项目法人负责聘请专家、组成鉴定专家组进行。专家组的组成应报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单位同意,并报质监总站备案。
第十条 与工程建设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工程项目法人、建设、监理、设计、施工、运行、设备制造等单位)的在职人员,可以担任鉴定专家组成员,但人员不应超过1/3,并不得担任正副组长。质监总站可派质量巡视员参加专家组工作。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组织建设各方认真配合鉴定单位或鉴定专家组(指由项目法人负责聘请专家组成的专家组,下同)进行的鉴定工作,准确、及时提供鉴定所需的各种工程资料。建设各方对所提供资料的准确性负责。
第十二条 鉴定单位或鉴定专家组在形成工程安全鉴定报告的过程中,应充分与建设各方交换意见,本着客观、科学的原则独立地提出鉴定意见,并对鉴定意见负责。项目法人等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妨碍和干预鉴定单位或鉴定专家组独立地作出鉴定意见。
第十三条 鉴定单位或鉴定专家组完成鉴定报告后,将鉴定报告提交项目法人,并抄报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单位和质监总站。项目法人应组织建设各方认真研究鉴定报告,吸取鉴定意见,对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认真的处理。对鉴定报告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应形成书面意见,送鉴定单位或鉴定专家组,并抄报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单位和质监总站。
第十四条 工程验收时,项目法人负责将鉴定单位或鉴定专家组的鉴定报告提交给验收委员会。验收委员会依据鉴定报告,并听取建设各方的意见,作出验收结论。当对个别疑难问题存在重大分歧意见,验收委员会难以作出结论时,可提请质监总站组织国内知名权威专家协助决策。
第十五条 中小型水电工程或其它工程安全条件比较清楚的工程,安全鉴定工作可以简化。
第十六条 工程安全鉴定工作费用,在工程概算中解决。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