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役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发放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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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役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发放办法

国务院 中央军委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510号

  现公布《现役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发放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 务 院 总 理  温家宝
   中央军委主席  胡锦涛
                         二○○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现役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发放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的申领和发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的申领和发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长期固定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第四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内容,以本人档案记载内容和公安机关编制的公民身份号码为基础,由本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统一组织文字信息和人像信息的采集、录入、审核。
  第五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填写《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由本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向本人长期固定住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代为申请。
  第六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由本人长期固定住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第七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在服役前已经领取居民身份证,服役期间居民身份证仍在有效期内的,不再换领新证;但是,应当向其所在团级以上单位登记备案。
  第九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的,由本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代为申请;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居民身份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团级以上单位代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领取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后,应当及时发给本人。
  第十一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从事有关社会活动,需要证明公民身份的,凭居民身份证证明;执行任务、办理公务、享受抚恤优待等,需要证明现役军人或者人民武装警察身份的,凭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制发的身份证件证明。
  第十二条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团级以上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所属人员居民身份证的申领登记、备案等制度;在所属人员的本人档案中,应当载明其公民身份号码。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及其有关人员,在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和发放工作中,对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和知悉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四)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
  (五)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
  对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予以收缴。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有关人员在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和发放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审查不严,致使登记信息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利用办理居民身份证工作的便利,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故意提供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虚假信息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个人信息的。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和发放工作中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管理的离休退休干部和待移交人民政府安置的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居民身份证的申领和发放,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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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余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专家组工作规则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新余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专家组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新余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专家组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新余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专家组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新余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专家组的成员资格认定、选聘和专家组运作、管理活动。



第二章 组织管理和遴选程序



第三条 专家组由新余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应急办)负责遴选和管理,按照突发公共事件类型及应对处置需要划分为若干专业领域组;主任、副主任由市应急办负责人担任,秘书处设在市政府办应急协调科。



第四条 专家组实行定期聘任制,成员由应急管理各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以市内专家为主,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和权威性。遴选的专家组成员需具备以下入选资格:



㈠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方针,本人积极参加专家组工作并遵守专家组管理有关规定。



㈡有责任感,有良好的学术素养和职业道德;善于听取各方面意见,在同行专家中有较高威信,有谋划、善决策;坚持原则,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团结同志,办事公正。



㈢具有副高以上技术职称,在本专业范围内具备较高科研和技术水平,具有丰富实践经验和较强决策咨询能力,市政府应急工作有特殊需要的,从其需要。



㈣身体健康,年龄适宜,在精力和时间上能够保证参加应急管理决策咨询活动和专家组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专家组的遴选、聘任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㈠每届专家组任期届满前,市应急办提出新一届专家组专业构成和人数要求的组建方案,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㈡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院校根据专业要求和遴选条件,筛选推荐本系统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



㈢各单位征得拟推荐专家学者同意后,填写《新余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专家组成员推荐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签署推荐意见后函送市应急办。



㈣市应急办进行资格审查和专业评价,优选出符合条件的专家名单,并作分组安排,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㈤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通知入选专家填写《新余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组成员登记表》,颁发《聘书》和《专家证》,通知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六条 专家组每届任期3年。期满后,符合条件、胜任工作的可以续聘,届期不限;在换届工作未完成前,专家组继续履行职责。



第三章 主要任务和专家权责



第七条 专家组的主要任务是:



㈠密切关注全市公共安全形势,为市人民政府提供全市公共安全形势和主要突发公共事件动态分析;主动跟踪国内外应急管理工作动态,了解、研究应急管理各领域的重大课题和关键技术。



㈡按照市人民政府要求,参与较大以上突发公共事件应对处置工作,对事件进行分析、研判、预警、调查、评估,第一时间提出决策意见,必要时参加信息发布。



㈢根据市应急办的组织、安排,开展或参与应急管理课题研究。



㈣根据市应急办的组织、安排,参与新余市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应急管理重大规划、项目、方案的编写、论证、评审工作,为重大规划、项目实施提供技术咨询和指导。



㈤参加应急管理科普宣教和业务培训工作,编写业务培训教材,参加业务培训授课,参与科普宣教活动。



㈥参与应急管理对外交流活动。



㈦承担市人民政府及市应急办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专家组的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㈠参加涉及本领域、本专业的应急管理工作会议和活动;



㈡阅读涉及本领域、本专业的应急管理工作文件;



㈢开展本领域、本专业范围内的调研活动,收集涉及本领域的突发公共事件案例;



㈣有表达工作意见和建议的渠道。以上㈠、㈡、㈢项有保密等特殊要求的,按规定办理。



第九条 专家组的专家应切实承担应尽的责任:



㈠密切关注公共安全形势。保持高度的公共安全敏感性,发现不和谐、不安全、不稳定因素,及时向有关方面反映,普遍性、频发性问题应及时形成书面报告。



㈡认真主动工作。对市人民政府、市应急办、专家组交办、指派的任务,应当本着公平公正、实事求是、认真负责的态度积极完成。坚持真理,秉言直谏,勇于指出和纠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错误。



㈢积极学习业务理论。主动学习、全面领会应急管理理论和国家、省、市关于应急管理工作的方针和决策,并坚决执行和贯彻落实。



㈣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积极开展应急管理理论研究和具体实践,不断提高本领域、本专业应急管理理论研究与技术水平。



㈤遵纪守法。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保密规定,坚持依法开展应急管理工作,严格保守党和国家秘密。



㈥服从组织安排。自觉接受、服从市人民政府和专家组的领导,切实维护团结,意见分歧通过正常渠道和方式表达。



第四章 工作制度和管理规定



第十条 定期交流制度。秘书处每年安排1-2 次专家组全体成员活动,学习政策法规、分析安全形势、交流工作经验、研究工作计划;各专业领域组在组长的组织下,定期、不定期地开展以学习交流、专题研究、问题分析等为主要内容的活动,加强业务沟通和工作协调。



第十一条 信息通报制度。秘书处及时将全市应急管理工作动态通报各专业领域组,突发公共事件信息视情况及时转告相关专业领域组及其相关专家。专家组成员了解、发现公共安全异常情况和有可能引发突发公共事件的情况,及时进行研判,并将意见呈报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同志,按领导同志批示办理。



第十二条 课题研究制度。市人民政府或市应急办委托专家组及其专业领域组开展应急管理课题研究,要按照课题研究规范,编制课题研究方案报批,研究成果以课题报告、学术论文的形式由市应急办上报市人民政府,视情况呈报市委、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并呈送有关部门,推荐给国务院应急办刊发的《中国应急管理》等有关刊物。鼓励专家组及其专业领域组争取其他有关方面的与应急管理相关的研究课题。



第十三条 决策服务制度。专家参加突发公共事件应对处置工作,以书面形式提出预测研判、应对策略、处置措施、救援技术等方面的意见、建议,直接提交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或市应急委,供决策参考,并交市应急办备案。



第十四条 监督自律制度。专家组成员执行市人民政府、市应急办指派的工作任务,由市应急办出具指派函,专家凭指派函和《专家证》与有关方面联系,自觉接受有关地区和部门的监督。除必要工作、生活条件外,不得向接待单位提出不合理要求。未经市人民政府、市应急办指派、委托,专家不得擅自发布突发公共事件信息、透露应对处置情况或以专家组名义开展任何形式的活动。



第十五条 专家退出制度。专家组成员因身体状况、工作变动等自身原因,不能正常履行应急管理专家咨询工作的,由市应急办与其本人商妥请辞事宜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或因从事不正当活动的,由市应急办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解聘。中途被解聘的,要于被解聘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交回《聘书》和《专家证》, 并由市应急办通报各有关方面。



第五章 工作保障和奖惩管理



第十六条 市政府每年适度安排专家组工作经费,纳入市应急办年度工作经费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受委托承担课题研究任务的,由承办的专业领域组制订课题研究方案,提出课题经费,经市应急办会同有关方面审核后报批,按财务制度规定,在额度内使用。



第十八条 专家组成员受其他方面邀请或委托,参加课题研究、提供咨询服务的,由邀请或委托方负责相应经费。



第十九条 专家组成员受市人民政府和市应急办指派或委托,开展课题研究、参与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参加科普宣教和业务培训以及对外交流活动的,相关地区和部门应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积极支持其开展工作。



第二十条 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优秀专家,由市应急办在年度总结、届满总结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纪律的,由市应急办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选派单位给予相应处分,并取消专家资格。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从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应急办负责解释。






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8号


《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周 强
2010年2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储备粮的管理,有效调控粮食市场,确保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所辖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地方储备粮包括省级储备粮、市级储备粮和县级储备粮。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和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
省人民政府负责省级储备粮的建立和管理,按照中央下达本省的地方储备粮建议规模,制定省、市、县级储备粮计划,组织和督促储备粮计划的落实。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级储备粮的建立和管理,落实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储备粮计划,根据当地的粮食需求相应增加储备规模,合理确定储备品种结构,落实储备粮所需的财政补贴资金和仓储等设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指导、协调下级储备粮管理工作,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市州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受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管理辖区内承储的省级储备粮。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安排本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负责对本级储备粮财政补贴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八条 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应当按照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的要求,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并节约成本、费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章 计 划
第十条 全省地方储备粮的规模总量和分级储备规模,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省、市、县级储备粮的品种及其数量,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省、市、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计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制定,下达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按计划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数量一般为粮食储存总量的30%至40%,食用植物油储存总量的50%。
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根据承储企业库存粮食的入库年限、品质情况下达省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承储企业按计划实施。
市、县级储备粮的轮换,可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报送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和仓库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相适应的仓储设施条件,具备粮食装卸、输送、清理、计量、消防等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粮食质量等级和储存品质必需的基本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粮食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持有相应从业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企业资信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省、市、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的条件,按照依法、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原则确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仓储标准、技术规范和地方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
(二)执行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保证入库的粮食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三)对承储的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四)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五)按照国家规范要求使用熏蒸剂、防护剂等化学药剂;
(六)对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按规定及时处理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七)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建立台账,定期分析储存管理情况,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承储的储备粮数量;
(二)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和动用储备粮;
(四)以储备粮担保、清偿债务;
(五)以虚购虚销、陈粮代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费用补贴。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由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重新确定承储企业。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轮换计划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地方储备粮的轮换。
省、市、县级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并征求农业发展银行意见制定。
第二十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入库新粮必检、出库陈粮必检、在储粮食抽检的质量检查制度。
扦样检验工作由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粮油质量检测机构进行。
省、市、县级储备粮质量监督扦样检验的具体管理办法,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四章 动 用
第二十二条 省、市、县级储备粮的动用权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未经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场监测预警,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机制,适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动用建议。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本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级储备粮动用,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本级储备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据实补贴,保管费用和轮换费用补贴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按季度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
保管费用和轮换费用补贴标准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地区物价水平和储粮成本,并参照中央储备粮费用标准确定。
第二十七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取得的差价收入上缴本级财政,设立专户管理,用于粮食事业等方面的支出;动用地方储备粮发生的差价亏损及有关费用由本级财政据实补贴。
第二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贷款实行库贷挂钩、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九条 省、市、县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据市场行情核定。
第三十条 省、市、县级储备粮损失、损耗的费用实行定额包干补贴制度,超额部分由承储企业承担。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损耗,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后处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承储企业承储的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品种和储存安全实施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并报告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地方储备粮费用补贴的拨付和承储企业财政补贴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机关依法对有关地方储备粮的财务收支等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或者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不及时、足额拨付地方储备粮费用补贴的;
(三)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或者动用命令的;
(四)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存在问题,不责成承储企业及时纠正或者处理的;
(五)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五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执行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或者入库的粮食未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的;
(二)对承储的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粮食陈化变质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四)熏蒸剂、防护剂等化学药剂的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计划;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承储的储备粮数量的;
(二)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和动用储备粮的;
(四)以储备粮担保、清偿债务的。
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以虚购虚销、陈粮代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费用补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地方储备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