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简化经贸人员出国审批手续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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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简化经贸人员出国审批手续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1〕12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简化经贸人员出国审批手续的通知

2001-01-08
各区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


为进一步鼓励我市企业参与国际经济合作与竞争,开拓国际市场,增强企业实力,发展开放型经济。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简化经贸人员出国审批手续的通知》(闽政办〔2000〕234号文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须向市外办提出申请,经市外办审核、市政府审定并上报省政府、国务院批准后,可在其业务范围内自行审批本企业(不包括正、副职领导)及直属单位人员的临时出国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事项(不包括在外国企业中兼职的卸任外国政要)。

  (一)享有进出口经营权、年出口创汇额逾1000万美元的国有工业企业和国有股本逾50%的国有控股的股份制工业企业;


  (二)享有进出口经营权、连续两年出口创汇额1亿美元,具有相当规模的国有外贸、商业、物资企业集团公司;


  (三)取得对外承包工程或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5年以上,连续两年年营业额逾5000万美元,或连续两年外派的持用因公普通护照的劳务人员逾500名、营业额逾2000万美元的国有外经企业。


  二、企业可按以下办法办理多次往返香港签注。


  (一)科技部或省、市科技部门颁发了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企业可申办3至5本;

  (二)国家旅游局或省旅游局评定的国际旅行社、四星级及四星级以上的旅游涉外宾馆(饭店),可凭有效证件申办3至4本;

  (三)市金融、保险系统根据涉外业务需要,每个单位可申办3至5本;

  (四)各类外贸专业公司、工贸公司、自营进出口企业,凭有效批文可申办1至2本;

  (五)凡年上缴税收20至40万元(山区10至25万元)以上的企业(不包括私营企业、个体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申办1本;缴税50至80万元(山区20至55万元)以上可申办2本;缴税100万元以上可申办3本;缴税150万元以上可申办4本;缴税200万元以上可申办5本;

  (六)少数企业(不包括私营、个体企业)为开拓对外业务,可根据实际情况向审批机关申报1至2个的多次往返港澳签注指标。

  (七)个别部门确因工作需要,申办副厅级领导多次赴香港审批手续时,要提供翔实的赴港申请报告及领导干部出访审核表,可免予邀请函,赴港的次数可不计入出访次数。

  (八)确因工作需要可在申办香港多次往返时,一并办理多次往返澳门签注。


  三、企业可按以下方法办理多次出国(赴港澳)简化审批手续。


  (一)属于上述第二条第1至4项类型的企业可按实际情况选定1至6名业务人员;

  (二)凡年上缴税收15万元(山区10万元)以上的企业(不包括私营、个体企业)可选定1至2名;缴税50万元以上可选定3名;缴税100万元以上可选定4名;缴税150万元以上可申办5名;缴税200万元以上可申办6名;

  (三)办理多次出国(赴港澳)简化手续的人员的政审,仍按现行干部管理权限,报送负责办理出国人员政治审查的组织(人事)部门,预先做好审查工作,并办理政审批件。在政审批件有效期内再次出国(赴港澳),可不再办理政审,凭复印件办理出国(赴港澳)手续。上述人员调离原单位后,出国批件与政审批件随即失效;

  (四)经批准办理多次出国(赴港澳)简化审批手续的人员,审批后一年内需再次出国(赴港澳),由本企业负责人批准(中外合资企业与中外合作企业由本企业中方负责人批准),凭出国任务批件复印件,本企业负责人批准签发的“出国赴港澳审批报备表”原件和政审批件(有效期内)复印件,向市外办办理护照。


  四、企业办理多次往返港澳签注或多次出国简化审批手续,若发现有虚报税额、弄虚作假等违纪行为的,将视其情节轻重,暂时取消直至永久取消多次往返港澳签注或多次出国审批简化手续指标。


  五、以上申办出国、赴港澳事项请报市外办,由市外办按现行审批程序审批、掌握。


  六、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凡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相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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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防止水污染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防止水污染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河流、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本市水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
(二)制定本市水污染防治规划;
(三)监督检查本市各单位对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执行情况;
(四)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本市有关水环境质量的地方补充标准和污水排放标准;
(五)组织协调市有关部门和指导协调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六)指导并组织实施本市水质监测工作,将监测报告上报市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七)调查处理水污染事故和纠纷。
第四条 天津港务监督、天津市港航监督和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天津港务监督管辖海河二道闸以下新港船闸以上水域,天津市港航监督管辖海河二道闸以上水域,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辖渔港渔业水域,其职责是:
(一)防止各类船舶污染物对水体污染;
(二)制定并监督实施防治船舶污染水体的有关规章制度;
(三)检查船舶的防污设施、防污文书或记录文书;
(四)对所管辖的船舶活动水域进行水质监测或监视,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
(五)对因船舶造成的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情况。
第五条 各级水利管理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
(二)对所管辖的地表水、地下水水体进行水质监测,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和水调度情况;
(三)对地表水、地下水实施联合调节、调度,维护水体的环境质量;
(四)负责所管辖的河道、渠道及其闸、坝、口、门的管理,严防漏污污染水体;
(五)对所管辖水域发生的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对饮用水源进行水质监测,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
(二)对污水灌溉和地热水的利用进行卫生监督管理;
(三)对饮用水源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
第七条 地质矿产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下水水污染防治规划;
(二)对地下水水质进行监测,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
(三)对地下水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
第八条 市政管理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负责所辖排水口、门的管理,严防漏污污染水体;
(二)对排出水水质进行监测,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闸门启闭情况和排出水水量;
(三)负责所管辖的河堤、护岸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四)负责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的正常运行管理。
第九条 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对水厂卫生防护区域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水厂取水口卫生防护区的水质进行监测,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
(三)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厂卫生防护区、水厂取水口卫生防护区发生的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
第十条 各级农业、渔业管理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制定污水灌溉制度和定额,并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重要农业、渔业用水水域进行水质监测,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
(三)对农业、渔业生产活动过程中发生的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城建和规划部门应当把保护水源和防治水污染工作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城镇和工业区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其给水、排水管网及污水处理设施必须与经济建设和城镇建设同步发展。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第十三条 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市政排水设施管理单位除外),应当将水污染的治理和管理纳入本单位的正常管理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本市境内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放浓度控制。根据水环境改善目标进行总量分配,确
定排污单位许可排放量和污染物削减量。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时,经其所属系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后,应当提前15日向所在区、县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排污申报登记表申请排污许可证,并按期进行治理,按排污许可证准许的排污限量排污。
第十六条 对废水处理设施和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大修、拆除或闲置的,经其所属系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后,应当提前15日向所在区、县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阐明理由。因发生故障而影响处理效果或停运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区、县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及污水利用、输送和集中处理的单位进行抽测、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第十九条 市政、水利管理部门所辖的闸、坝、口、门和泵站,非汛期应加强管理,低功能水体不得向高功能水体串流。
汛期由防汛指挥机构根据调度权限和雨情水势调度排水,市政排水设施管理单位排水后应当及时关闭口门,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通报排水调度情况。
第二十条 饮用水源河道两岸应当设置卫生防护地带,除供水、水利、冷却水设施以外,其他设施必须限期拆除。
第二十一条 防潮闸、新港轮船闸、渔船闸、海河二道闸的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闸门的维护和管理,防止和减少海水上溯,防止淡水流失、河水咸化。

第三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二十二条 各河流、水库水域的水质均应符合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并按其最高使用目的和保护目标进行水质类别划分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属河流、水库水域的最高使用目的和保护目标为:
(一)于桥水库、尔王庄水库、州河、引滦明渠为饮用水源水域;
(二)海河二道闸以上、北运河屈家店闸以下、子牙河西河节制闸以下、南运河邵公庄闸以下、新引河、北大港水库为备用饮用水源水域;
(三)潮白新河、大清河、蓟运河、永定河、新开河、金钟河、子牙新河、还乡河、句河、引句入潮、青龙湾减河、独流减河、马厂减河、北运河屈家店闸以上、子牙河西河节制闸以上、团泊洼水库为农业用水水域;
(四)海河二道闸以下、永定新河为一般景观水域。
区、县属河流、水库水域按隶属关系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按使用目的和保护目标进行水质类别划分和管理,不得影响市属和相邻区、县河流、水库水质保护的要求,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非汛期不得向蓄存和输送饮用水源和备用饮用水源的水域排放污(雨)水,河道上的闸、坝、口、门必须封闭不得漏污。
第二十五条 饮用水源和备用饮用水源水域内不得新建排污口。
在其他用水河道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符合该河道的水质要求,以保证承纳水体的环境质量。
设置排污(雨)水口,必须征得河道管理机关的同意,并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和本市有关规定,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六条 对横跨河道输送污水的管道、立交倒虹吸等设施,其所属单位必须经常监视,并定期维护,防止污染水体。
第二十七条 排放的生产冷却水水质不得劣于排入河道水体水质,排放单位应采取措施保证水体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二十八条 进行桥梁、岸坡、码头等水工程作业时,必须采取保证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或扫入与工业生产有关的过期和失效产品、原料、原料中间体、废渣、垃圾、积雪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条 禁止在水体内洗涤污物和装贮过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和备用饮用水源河道保护范围内修建厕所,设置堆肥场、饲养场和垃圾场。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河流、水库、渠道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储存物料和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水域和备用饮用水源水域集约化养殖鱼类、家禽和设点旅游。
第三十四条 农田沥水、淋水及鱼池弃水不得排入饮用水源和备用饮用水源水域。向其他水域排放时,不得污染承纳水体水质,符合农业灌溉标准的可排入农业用水河道。
第三十五条 船舶在河道内运输农药、危险品、油类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必须加强管理,采取保证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海河二道闸以上、子牙河西河节制闸以下、北运河屈家店闸以下的河段内进行各种捕捞作业。
第三十七条 各类船舶必须具备相应的防污设备,必须持有航政机关或渔政渔港监督机关规定的防污文书或记录文书。
第三十八条 船舶垃圾存放、洗舱作业和残油、油污水处理必须严格按照航政机关的规定进行。
船舶排放压舱水或洗舱水,须经航政机关批准。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公用和专用码头应按规定配备含油污水、粪便、垃圾、废油、残油的接收和处理设施,并接受航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在饮用水源和备用饮用水源水域,不得拆(修)船。
在其他水源水域内拆(修)船,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有关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在水体内使用化学消油剂。
第四十二条 排污单位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及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三条 禁止利用深井、浅井、渗坑、岩洞、地下人防工程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对报废的深井、浅井一律由使用单位负责封井,并保证封井质量,防止各层地下水互相沟通。
第四十四条 禁止利用间歇性河流和废弃河床作为排污渠道。
第四十五条 在无良好隔渗层的地区,禁止使用漫流方式排放未经处理的工业废水或含病原体的污水。
第四十六条 利用天然沟渠处理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必须具备防渗措施,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七条 禁止在地下水水源保护区进行污水灌溉和利用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或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第四十八条 揭露和穿透含水层的勘探工程,必须按照有关规范要求,严格做好分层止水和封孔工作。在钻探施工过程中,禁止利用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咸水作为工作水源。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无防渗、防雨措施的条件下堆放有毒有害可溶性废渣、污染物。
第五十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水源水质,不得恶化地下水质,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的水源水质,还应经市卫生防病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逾期未申报登记或者拒报、谎报有关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拒报、谎证或隐匿水污染事故情况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二十五、三十一、三十二、三十四、三十六条规定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按《中华人民共和
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对拒绝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可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三、三十五、三十七条和第四章的规定,贮存、堆放污染物或者废弃物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对责任单位处以2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对责任单位处以5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3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的,由有关监督管理机关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对造成水污染危害或事故的单位或个人,根据危害和造成损失程度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损失的,按照损害赔偿金额的百分之三十进行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个人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
元。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和罚款。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5万元的罚款须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2
0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一律上缴市财政。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对已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造成水污染危害或事故的单位和个人,不予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权限作出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 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一月七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防止海河水体污染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7月28日

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特殊人群优待优惠乘坐公共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特殊人群优待优惠乘坐公共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政办发〔2012〕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来华投资区管委,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来宾市特殊人群优待优惠乘坐公共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



来宾市特殊人群优待优惠乘坐公共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保障乘车人和公交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公交运营秩序,提高服务质量,构建和谐社会,体现党和政府对特殊人群的关心和温暖,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特殊人群是指按本办法享受优待优惠乘坐公共汽车的特定对象。
第三条 享受优待优惠乘坐公共汽车的乘车人、承担公益性社会义务的公交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内特殊人群优待优惠乘坐公共汽车的管理工作,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内特殊人群优待优惠乘坐公共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享受优待优惠人群的条件和乘车范围

第五条 享受免费乘车的特殊人群为:
(一)来宾市户籍且持有《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证》或凭户口本(身份证)证明7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
(二)来宾市户籍且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盲人和下肢体残疾人;
(三)来宾市户籍且持有国家民政部门核发的《伤残证》的伤残军人;
(四)持有《军人证》的现役军人。
第六条 享受优惠乘车的特殊人群为:
(一)来宾市户籍且持有《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证》或凭户口本(身份证)证明60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不含70周岁)的老年人;
(二)在来宾市区范围内小学就读的6年级(含6年级)以下小学生。
第七条 凡符合我市特殊人群规定条件,并在我市办理特殊人群优待优惠公交IC卡(以下简称“优待优惠卡”)的人员,均可凭“优待优惠卡”乘坐我市城区范围内所有线路的公共汽车。

第三章 优待优惠标准

第八条 优待优惠标准为:
(一)享受免费乘车的特殊人群,办理优待卡,凭卡可免费乘坐我市市区范围内公共汽车;
(二) 优惠乘车作为公交企业承担的一项社会义务,公交企业可结合自身实际,确定优惠标准。

第四章 优待优惠IC卡的管理

第九条 上述乘车对象办理优待优惠IC卡时,应当支付卡片工本费用。优待优惠IC卡丢失的,持卡人应当持相关证件到市公交企业指定优待优惠IC卡发售点办理补卡手续,并支付卡片工本费用。
第十条 由于非人为损害导致优待优惠IC卡不能使用的,自办卡之日起一年内市公交企业应当免费更换;由于人为损害导致优待优惠IC卡不能使用的,换卡时应当按规定缴纳卡片工本费用。
第十一条 卡片工本费用按物价部门审定收取。

第五章 乘车人保险事项

第十二条 符合办理优待优惠条件的特殊人群,须投保公共汽车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由市公交企业代为收取。
第十三条 投保公共汽车内意外伤害保险的乘车人发生意外事故,由市公交企业协助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供相关资料,保险公司在规定范围内给予赔偿。
第十四条 保险期满后,持卡人应当到指定优待优惠IC卡发售点办理续保手续,逾期未办理续保的视为自动放弃乘车优待优惠权。

第六章 申报补贴资金条件及程序

第十五条 申报补贴资金的公交企业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积极承担公益性社会义务,为福利人群提供优质乘车服务;
(二)合法经营依法纳税;
  (三)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
  (四)建立有办理 “优待优惠卡”制度,并按要求向市交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供真实完整的政府补贴资金使用的相关资料,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检查和审计。
第十六条 每年度1月10日前,市公交企业将上一年度特殊人群优待乘车的刷卡记录统计上报市交通运输局,由市交通运输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对其上一年度承担特殊人群优待乘车刷卡总次数和因承担社会福利增加的总支出进行核定,上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按照其支出总额的80%确定补贴数额,由市财政部门安排资金及时拨付。

第七章 优待优惠乘车相关事宜

第十七条 办理优待优惠IC卡的特殊人群在乘坐公共汽车时,必须刷卡乘车。未携带优待优惠IC卡或持过期优待优惠IC卡乘车者,应按所乘线路公共汽车的零售票价投币。
第十八条 优待优惠IC卡只限本人使用,持他人优待优惠IC卡乘车的,不能享受优待优惠政策。将本人优待优惠IC卡借给他人使用的,其优待优惠IC卡由公交企业收回,并取消原持卡人12个月优待优惠乘车待遇。
第十九条 小学生优惠卡为储值IC卡,持卡人应当自行补充卡内余额,卡内无余额或余额不足时,不能享受优惠。
第二十条 鼓励享受乘车优待优惠政策的老年人乘车外出时,避开上下班乘车高峰期。
第二十一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市老年人持当地政府或老龄工作机构发放的《老年人优待证》及来宾市城区外其它市(县)持红颜色《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证》的老年人,来我市观光旅游、探亲访友等,享受免费乘坐公共汽车同等的优惠待遇。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公交企业按规定的范围和程序,对申请人的条件认真审查,对符合优待优惠条件的人员发放优待优惠IC卡。
第二十三条 市公交企业要建立健全特殊人群各类人员优惠乘坐公共汽车的基础信息数据资料库,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局、市财政局须不定期对相关优待优惠数据信息进行抽查。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优待优惠IC卡办理事项由市公交企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经特许参与公共交通经营,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承担特殊人群优待优惠乘坐公共汽车的其它公交企业,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问题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