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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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4〕32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湘潭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湘潭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和发布行为,确保城市市容市貌整洁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发布和管理。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以灯箱、霓虹灯、路牌、电子显示屏(牌)等为载体,利用城市道路、建筑物、构筑物、交通工具等公共场地和设施设置的商业性或者公益性广告。
第三条 成立湘潭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区户外广告的规划编制、设置定点和日常管理工作。办公室由市规划、工商、城管等部门和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组成,办公地点设在市规划局。
市规划部门为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管理,确定户外广告的地区、路段和设置要求。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户外广告经营资质的审批、登记及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及后续管理工作。
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受市政府委托,成立专门广告经营公司,负责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招标拍卖经营工作。
第四条 市公安、建设、环保、消防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调做好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管理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设置,符合地区功能和城市容貌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市工商、建设、城管、公安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运动会等经市城管、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在会场内外设置临时广告,会场以外的其它地段只能利用已有广告位置发布广告。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妨碍生产和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影响绿化和环境卫生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及交通标志和其他公共基础设施
使用的;
(三)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四)本市范围内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九条 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桥梁等公共场地和设施的户外广告设置权通过招标、拍卖或协议出让的方式取得,招标拍卖经营工作经市规划局定点规划后,由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按有关政策法规组织实施,广告经营所得收益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电子显示牌(屏)一般不超过六年,需延期设置的应当在期满30日之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经拍卖取得的户外广告,其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
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设施所有人应在期满后十日内自行拆除。

第三章 审批和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等相应的合法资质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施的彩色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场地的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等;经招标拍卖取得的广告,还应提供缴费凭证等手续。
(五)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另需提供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设计方案和设置安全的证明,广告面积不得超过50平方米。
第十二条 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向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公室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资料;
(二)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对申报材料予以审查,
并在接到申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利用符合规划且手续齐全的已建户外广告设施发布户外广告可直接办理工
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使用性质、载体形式、规格、制作材料等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经登记发布的户外广告应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编号和发布者名称。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由发布者负责维修、维护、更换、拆除,没有发布者的,由设置者负责;有协议协定的,按协议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规划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和拆除,并依法处罚。设置的户外广告因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的,由市城市管理局依照有关要求责成广告发布者或设置者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公益性户外广告不得擅自改为商业性广告。擅自变更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因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户外广告审批审核中,不按规定时限办理或故意不作为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广告法》及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发布之前,未经市规划局批准擅自设置的户外广告,符合规划定点要求的,按规定要求限期到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公室补办相关手续;不符合规划定点设置要求的,由规划局按有关规定予以拆除。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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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权的思考

周鹏龙



摘要:
作为人权之劳动权,在阶级斗争以及劳资纷争的历史长河里逐渐法定化,具体化,标志着人权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在我国大力构建公正、和谐的社会背景下,劳动权保护和保障必然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题中之意。对劳动权的研究不仅是全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逻辑起点,也是劳动法制建设的中心任务。因此对劳动权的界定不仅是和谐社会建设的客观要求,也是劳动权利保障的终极目的。
关键术语:
与劳动权相关之劳动、劳动者、劳动力 历史背景 基本含义 基本性质 劳动权保障
序言:
纵观人类发展历史,依靠劳动谋生是人类的一项永恒的要求和必备的手段,但劳动并非自古是以权利而存在的。从“赤裸裸”绝对服从和低贱劳动到给予人文关怀和宪法肯定予以保护的“新装”之劳动权,从一种人维持生存和发展的生存行为发展至人类宪法性基本权利,证明了无产者对有产者的胜利。作为人类文明发展,人权进步之标志的劳动权,是劳资双方利益趋向平衡,和谐的历史斗争的产物,是人权事业推进的伟大硕果。在各位学者前辈启迪下和在罗老师耐心教导下,笔者终于执笔开始写作思考已久的本文。
一:劳动
对于“劳动”这个即熟悉而又似乎陌生的词语,其使用范围相当广泛。无论在经济学,社会学,还是管理学等领域都具有不同的含义。本文立足于法学领域,尤其身处劳动法领域,探讨作为劳动法调整对象之劳动。马克思在分析劳动过程时曾对劳动含义做过精辟的揭示,即:“劳动是劳动力的使用(消费),是制造使用价值的有目地的活动”,“是以自身的活动来引起,调整和控制人和自然之间物质变化的过程。”【1】据此即可认为,劳动是指劳动者基于生存和发展之需要,在物质生产和精神生产过程中,通过使用劳动力作用于劳动客体或者劳动对象进而产生的有助于生存和发展之需要的脑力和体力的总支出之总和。笔者认为劳动应具有两层含义。第一:劳动首先属于一种静态的资格状态,即劳动本身隐含劳动适宜条件或者资格:第二:劳动表现为以人的自然力为基础的动态创造过程。因此劳动属于静态资格和动态创造过程有机结合的脑力体力的总支出的客观外在实然状态。
劳动类型复杂多样,在社会生活中具有多样性。其包括自我劳动、雇佣劳动和公益劳动。自我劳动即通过运用劳动力供养自己的劳动,也即自养。雇佣劳动即通过运用劳动力向他人提供劳动,这里包括有偿劳动和无偿劳动,我国劳动法中的劳动属于有偿劳动。公益劳动即为公共利益有偿和无偿的提供劳动的形式。
劳动作为人类生存和发展必不可少的基本谋生手段或者方式,从奴隶社会开始至近代资本主义制度开始的历史时间段里,劳动被一味的视为低贱且处于绝对服从的地位。随着资产阶级与无产阶级力量的历史较量,使得劳动逐渐成为人权的重要基本内容,日益被国际普遍关注且纷纷宪法化,使得由原本低贱,绝对服从的劳动与劳动权逐渐有机结合,进而改变了“劳动的悲惨命运”。我国宪法第42条明确将劳动既规定为公民的一项权利,又规定为公民的一项义务,对于劳动属于一项权利还是一项义务或者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各学者观点不一。各学者观点概括起来大致有如下几种。【2】:第一:劳动既是公民的法律权利,又是公民的法律义务。第二种:劳动是公民的法律权利或者道德权利,劳动义务在特定之时为法律义务或者道德义务。第三:劳动是公民的一种绝对的法律义务。笔者认为劳动既然能够和权利有
【1】:马克思 《资本论》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55年版,第201—210页。
【2】:李炳安《劳动权的立宪思考》,载《河北法学》2002年第6期。
机结合上升为人权之劳动权,那么其性质无可非议的依然属于一种权利。作为权利主体的公
民既可以作一定行为,也可以不作出一定的行为,甚至可以放弃权利本身。一个完整的权利应当全面具备这三种选择的可能性,只有这样的权利才属于充分和完全的。然而根据我国宪法对劳动地位或者性质的规定显然不符合权利本身的要求。我们经常强调权利义务的统一,但是统一必须以同一法律关系为前提,因此在同一法律关系中既赋予劳动权利又课以劳动义务不仅不能自圆其说而且造成逻辑上的错误。因此笔者认为劳动应属于一项权利,但若要强调义务,只能说是基于国家特定历史环境的限制,或者人类发展必然客观要求应有的“不言而喻”的生存和发展义务,更倾向于道德义务或者基于生存和发展不得不为之的义务,而非法律义务。由于劳动是与劳动者人身紧密结合的,因此具有强烈的人身性,作为法律义务在当劳动者不作为时或者不履行时,不能强制要求其履行义务,这不仅有违于人权保护理念而且有强迫劳动之嫌。笔者明知作为最高宪法对劳动的规定,但仍背其道而行,有否定宪法不为法之嫌,因为劳动属于一项义务,是由宪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否认法定义务意味着挑战宪法不为法,。笔者之所以认为劳动属于一项权利除了权利本身的要求之外更重要的是站在应然的角度来阐述的,这是人类共产主义社会的应然的内容。
二:劳动者
当谈及到劳动时不得不涉及到劳动者,即与劳动不可分割的人身载体——劳动者的问题。作为劳动立法核心保障的劳动者,对其解释由于身处领域不同而具有差异性。(1)经济学意义上的劳动者因其基于人力资本研究雇佣关系为基础,因此在经济学领域的劳动者通常被称为雇员。其特征表现在:劳动者是劳动的所有者,劳动力被雇佣以及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主要收入。(2)在社会学领域劳动者被称为人类社会的创造者和社会主义建设者,泛指人类认识和改造世界活动过程中,具有劳动能力,遵守劳动规则,占据劳动岗位,参与劳动关系的人。(3)在劳动法领域中劳动者是指具有劳动权利和义务的公民。
劳动者作为一个法学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其广义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但并不一定参与劳动关系)的公民。其狭义仅指职工。职工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其广义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并且已经依法参与劳动关系(但并不一定建立劳动法律关系)的公民,也即一般法律意义上上的职工。其狭义仅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并且已依法参与劳动法律关系的公民,也即劳动法意义上的职工。从劳动者的广狭义界定,我们可以清楚的认识到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与一般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因劳动者保护的法律基础不同因而出现不同性质的保护状态,因此这就把一般法律意义上的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因参与同质工作而排除在特殊劳动法保护的“灰色地带”或者边缘。这显然是违背社会公平原则,有社会歧视之嫌。而且我国正处于发展阶段,由于复杂的社会社会环境以及劳动者自身的劣势在社会变革发展的过程中出现“断层现象”比比皆是,事实上除了劳动法保护的劳动者之外还有一大部分劳动者仍然处于劳动法的边缘。因此笔者认为劳动法应该扩大保护范围和对象。因劳动是人类生存的基本手段,给予不同身份劳动者平等保护,不仅是人权发展的要求,而且是法律价值的应有之义。劳动法所倡导和发扬的保护社会弱势劳动者的法律精神和人权保护理念应该无条件的给予一般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彰显社会公平,实现社会实质平等进而保障社会和谐有序发展。
三:劳动力
联结劳动和劳动者的中介重要因素则为劳动力,马克思指出:“我们把劳动力或者劳动能力,理解为人的身体活动,即活的人体中存在的每当人们生产某种使用价值时就使用体力和脑力的总和。”【3】据此,劳动力可界定为人所具有的并在生产使用价值时运用的脑力和体力的总和。劳动力天然的以劳动者人身作为载体,天生与人身不可分离,其产生和形成具有阶段性或者时间性,储存具有短期性,再生产具有不可间断性,投入使用具有不可分割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22年版,第190页。
性,支出具有可重复性以及不可回收性等特点。
劳动力由于其与人身具有不可分割性,因此劳动力具有潜在形态(隐形或者内在形态)和外在形态之分。前者即隐含于人体内部,尚处于静态形式和无形状态的劳动力,也即内在尚待使用的劳动力。其创造使用价值的可能性尚未转化为现实性;后者则指表现于人体外部处于动态形式和行为联系的外在状态的劳动力,被使用的劳动力才可以外在形态存在并且已具有创造使用价值的现实性。潜在形态的劳动力是外在形态劳动力的基础,外在形态的劳动力是潜在劳动力的外化或者客观转化。因劳动力可作为买卖或者交易的客体,因此劳动力可作为无形商品或特殊商品,其使用价值体现在使用而创造比自身价值更大的价值。日益激烈竞争的人才市场归根结底就是劳动力的买卖或者交易市场,因劳动力具有可交易性的商品属性因可自由流通,那么用人单位雇用劳动者是雇佣劳动者本人还是雇用劳动力,究其实质用人单位使用的是与劳动者不可分割的劳动力,因此即可称为雇用劳动者也可称为雇用劳动力。
笔者本文开始直截了当的从劳动谈及到劳动者以及劳动力,基本目地在于澄清与劳动权相关的几个基本问题,同时也为劳动权的论述做一个前奏准备。
四:劳动权产生的历史背景
劳动,是人类社会与生俱有的。但劳动在很长时间内并不是以权利而存在。劳动权的产生经过了一个长期的发展过程,劳动与权利的结合则是近代资本主义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一切法权现象只有理解了与之相适应的社会生活条件,并且从这些社会条件中被引申出来的时候,才能把握其底蕴。”[4]
在原始社会,权利义务处于一种没有区别的状态,氏族部落自然地形成了原始共产制度。作为氏族成员的个人,在危险的生存环境中,无法脱离群体生活,离开群体就意味着死亡。他们认为,每个人应该而且必须参加集体的劳动、参加集体的分配和消费。同样的,只要不违反习惯和禁忌,氏族群体也不会抛弃任一成员,减少成员就意味着集体力量的削弱和生存能力的降低,这样就形成个人与团体之间的双重依赖。氏族成员的劳动是一种内在意识的行为,隐含着朴素的习惯、道德、观念形态的劳动权利义务萌芽与意蕴。“由于缺乏适宜的生长环境,缺乏促进权利发育的阳光、水与土壤,这个萌芽不会发展为现代意义的劳动权。【5】
奴隶社会中,奴隶完全没有法律人格,只是会说话的工具,是权利的客体,不能享有任何权利。在这种社会背景下,劳动是奴隶无条件履行的绝对义务,劳动的意义不是为了自身的生存,而是为奴隶主生产尽可能多的劳动成果,从而社会不具备生成劳动权的任何条件,甚或连道德意义和习惯意义上的劳动权利都没有。
封建社会中,虽然少数自耕农拥有自己的土地,但大多数农民没有或只有少部分的土地,为了生存只能在封建领主的庄园里劳动或租种地主的土地,他们与地主之间形成人身依附关系,只有有限制的法律地位和法律人格。并且由于封建社会实行封闭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社会分工和商品经济极不发达,劳动权没有产生的社会根据和理由,整个社会既没有可能,也没有必要形成劳动力的大规模买卖和转让。虽然这时也出现劳动力出让的现象,但这种劳动力出让并不是现代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而是一种典型的人身依附关系。这意味着,这一时期不存在“劳动权”的问题。
资本主义发展初期,新兴资产阶级和资产阶级化的封建贵族为了巩固和发展资本主义生
产关系,公开使用国家暴力颁布了一系列血腥恐怖的“劳工法规”,赋予资产阶级以特权,用鞭打、烙印、酷刑等手段强迫公民劳动,繁重的劳动折磨着每一个劳动者,劳工权利毫无保障。
19世纪初,随着资本主义社会进入自由竞争阶段。由于古典自由主义思想居于支配地
[4]公丕祥:《权利现象的逻辑》,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48页。
【5】薛长礼:《劳动权论》,吉林大学2006年博士论文,第105页。
位,它要求国家不干预经济生活,只是充当“守夜人”的角色。这种自由放任的政策在使资本主义经济得到快速发展的同时,也使工人阶级和资本家之间的贫富差距扩大,阶级矛盾尖锐,以致后来爆发三大工人运动,直接威胁着资产阶级的稳定统治。
随着资产阶级人文主义思想、社会主义思想的兴起和工人运动的风起云涌,无产阶级首先提出争取劳动权的要求,1831年里昂工人起义时提出了“生活、工作或死亡”的口号,这被认为是无产阶级第一次提出了劳动权利的口号。由于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已经取得了统治地位,也为资产阶级采用法律手段缓和阶级矛盾提供了物质基础。1848年二月革命时,法国资产阶级临时政府发布了《为全体市民提供劳动机会的宣言》,承认劳动者享有劳动权,第一次以法令形式确认劳动权。【6】这是劳动权的萌芽阶段。
20世纪初,一些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进入了垄断资本主义阶段,雇佣劳动与垄断资本之间的矛盾日趋尖锐。资本主义国家不得不放弃传统的“守夜人”理论,运用政治、法律等手段来调节劳资关系,劳动权入宪是这一时期劳动权发展的重要特征。最早以宪法规定劳动权的资产阶级宪法是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从此,劳动权作为一种宪法权利为越来越多的资本主义国家接纳。
这个时期,劳动权进入宪法的另一个动力是苏俄社会主义革命胜利。1917年,新生的苏维埃政权就发布了《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1918年的苏俄宪法以《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为首篇,首次集中规定了劳动权。在这种背景下,德国为了避免国内的社会主义革命,制定了《魏玛宪法》。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越来越多的国家陆续在宪法和法律中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确认公民的劳动权。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一系列公约,更是为劳动权创设了国际法上的保护。
劳动权的产生除了客观政治、经济原因的推动之外,而且还与不同历史背景下为劳动者争取劳动权,提供人文思想和精神动力的伟大思想有着密切的联系
劳动权思想的萌芽阶段源于空想社会主义学者的人权理论中,最早提出有劳动权思想的是16世纪初期美国政治家和思想家托马斯.莫尔,非凡的思想家见证了社会贫富极端两极化的不公平的社会现实,他提出人人都要参加劳动,劳动是每个人的权利,又是每个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同时也提出劳动者享有休息的权利,而且强调男女两性劳动不仅注重形式平等而且关注实质平等。
早期资产阶级福利经济思想的倡导者,政治经济学之父亚当斯密在其经济学体系中首次提出劳动者的重要地位,给予劳动者高度同情,认为劳动是经济财富惟一源泉,而且也不能随便剥夺,劳动所有权是其他一切所有权的基础,因此圣神不可侵犯。 不同时期福利经济学家对与劳动权以及相关问题提出主张,这里不再一一赘述。
早期杰出自然法学派学者洛克从自然法角度阐述与劳动权相关问题,认为在自然状态下,人人都是平等的,每个人都有保护自己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财产权和生存权同等重要,只有通过劳动才能获得生存的生活资料进而享有财产权。卢梭认为,劳动劳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人人都要劳动,处在社会中的人应该用自己的劳动来偿付他们的生活费用,以及为大多数人的劳动才是最有价值的。
五:劳动权
劳动权作为人类人权之基本内容,宪法化之基本权利,并非是与劳动与生俱来的,从“赤裸裸”无任何权利可言的劳动到给予宪法肯定和社会人文关怀,不仅是人权事业的伟大硕果,而且是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以及劳资双方历史艰苦斗争的产物。
(一)劳动权的基本内涵

青岛市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迁入户口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迁入户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青政发〔2002〕54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 位:
  为进一步加强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户口迁入管理,市政府决定, 对以青政发〔2001〕110号文件发布的《青岛市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 迁入户口管理办法》做以下修改:
  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 职称、有稳定经济收入或者生活来源、年龄在45周岁以下具有完全民 事行为能力的外地公民,其实际支付本市单套内销商品住宅房款达到以 下标准的,准许其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一次性迁入购房所在地常 住户口:(一)市南区、崂山区100万元以上人民币;(二)市北区、四方区 80万元以上人民币;(三)李沧区70万元以上人民币;(四)黄岛区、城阳 区城区60万元以上人民币。”
  本决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青岛市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 迁入户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青岛市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迁入户口管理办法

(根据2002年5月1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迁入户口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户口迁入管理,根据 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其他县级市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 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条 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有稳定 经济收入或者生活来源、年龄在45周岁以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外地公民,其实际支付本市单套内销商品住宅房款达到以下标准的,准 许其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一次性迁入购房所在地常住户口:(一 )市南区、崂山区100万元以上人民币;(二)市北区、四方区80万元以上 人民币;(三)李沧区70万元以上人民币;(四)黄岛区、城阳区城区60万 元以上人民币。
  申请购房迁入户口人员,只能申请办理迁入非农业户口或者农业户 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四条 购房人申请迁入户口的,应当持房屋交款发票、房屋产权 证(贷款购房者出具经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审核鉴章的房屋产权证 复印件)、居民身份证、毕业证或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职称证明、公安 部门出具的未曾被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的证明、已婚人员结婚证明、 公安或公证部门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申请迁入的成年人在迁入 地有固定职业或稳定生活来源的证明,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办户口迁 移手续,经当地公安(分)局审核后,报市公安局审批,并报市人控办复核 。
  第五条 购房人申请迁入户口由公安机关予以一次性审批,户口迁 入后五年内不予审批其他要求迁入的户口。由公安机关在其户口簿、 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微机信息中加注“购房迁入户口”标记,市国 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其房屋产权证及房屋产权证存根上加注“购房 迁入户口”标记。
  购房人迁入户口5年后又申请直系亲属前来投靠的,其户口迁入按 照购房迁入户口有关规定办理落户手续。
  第六条 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迁入户口后,再行转让其所购商品 住宅者,必须事先按有关标准购得新建内销商品住宅,否则应当将户口 迁回原户口迁出地;在户口未迁出前,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房地产转让手 续。
  第七条 购买私房或转卖商品住宅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控办、市公安局、市国 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