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合同及其立法规制
胡茂刚 陈元庆
二十世纪以来,契约方面出现了新趋向即格式合同的普遍采用。垄断经济的发展,公益事业的需求,使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地位完全平等基础上的契约自由原则遭到严重破坏,以致引发了格式合同究竟是否为合同的争论,有学者甚至发出了契约的死亡这一感叹。1各国经济立法、民商法律逐渐注意到格式合同的流弊,并着手从立法上加以限制。
一、格式合同及其特征
格式合同,又称格式条款、标准合同,一般合同条款、附合合同,是指合同条款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对方当事人只能全部接受或一概拒绝,不能就个别条款进行商洽的合同。
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在于:(1)格式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久性和细节性。一般向广大公众发出,涉及到某一特定时期所要订立的全部合同,并且包含和确定了合同的具体条款。(2)格式合同乃单方事先拟就,实践中多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一方制定并提出,对方当事人不直接参与合同的制定。(3)格式合同具有不变性,所有的合同条款构成密不可分的统一整体,并已定型,他人只有完全同意才能成为缔约的一方当事人,不能就合同条款讨价还价加以改变。(4)格式合同以书面明示为原则。格式合同多由提供商品或劳务的一方当事人印制成书面形式,原则上提出合同条款的当事人将合同条款明确印制于一定凭证(如车船票、保险单)之上,以便对方当事人了解。实践中不排除非书面形式的格式合同,如美容美发合同,当然这毕竟占少数。(5)格式合同的一方在经济方面具有绝对优势地位,便于其将拟定的条款强加于对方,表现出格式合同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垄断。法律上的垄断是指当事人依法对邮电、电力、铁路、煤气等行业所享有的经营垄断。事实上的垄断是指当事人对保险、海上运输等合同的某些条款在事实上所享有的垄断权利。2
二、格式合同的社会经济基础与功能
普通合同的订立,需当事人对合同内容逐一协商,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自19世纪以来,不动产买卖合同、公司成立合同、出版合同、特许权等多依一定格式订立,仅就特殊情况对内容略加修改,以后更发展到交易内容固定、交易发生频繁重复,尤其是公营公用事业等大众合同的订立日渐普遍,这主要基于:一是法律行为的强制倾向;二是缔约大量发生,不断重复,企业利用其作为攫取高额利润的工具;三是以大量生产消费为内容的现代生活关系,使得企业与消费者均希望能简化缔约程序。3采用格式合同制,必须以垄断达到一定规模为前提。如果竞争非常激烈,则难以推行格式合同制;如果竞争依然存在,格式合同制的推行将不会彻底(如西方国家某些航空公司机票优惠和给予旅客携带行李的优惠即属此类)。总之,格式合同产生并大量运用于商事领域,其中首先是垄断程度较高的公用事业领域。4
在我国,邮电、航空、铁路等行业形成了全国性的国家垄断。城市交通、公路运输、供水供电及国有房产经营也形成了相当规模的行业性和地区性垄断。这具备了采用格式合同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事实上在实践中得到大量推行。例如,由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从1996年1月起实行。不论购买现房还是期房,不使用该格式合同的,房产管理机关将不予办理交易过户和权属登记手续。
格式合同的大量运用所带来的效益是明显的:(1)节省大量的订约时间,加速了交易的进行,改变了传统条件下一个合同的订立必须经过反复要约和承诺方能成立的非经济行为。格式合同的出现消除了复杂的讨价还价程序,只需一方提出全部条款,另一方概括地承受或拒绝即可。(2)格式合同极大地降低了交易成本,不难想象,邮政、电讯、供电部门如若与每位消费者逐一协商并根据不同的协商结果订立不同的合同,长此以往整个社会还能有何效益可言,巨额交易成本最终必然要转嫁到消费者身上。可见,格式合同能使企业预先计算成本、利息、风险负担、付款期限,对耗损、不可抗力所致损失亦能预先将其减少到最低限度。
三、格式合同流弊及立法规制
格式合同的流弊在于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在拟定合同条款时,经常利用其优越的经济地位,制定有利于己、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例如免责条款、失权条款、法院管辖地条款等,对合同上的风险及负担作不合理的分配。一般消费者对此类条款多予注意,不知其存在;或虽知其存在,但字体细小,不易阅读;或由于垄断企业的独占地位,消费者只能无可奈何。譬如,原邮电部规定:邮电部门在发报过程中造成电报稽延、错误的,只负责退还发报人电报费用,对其他损失不予赔偿:商家在显著位置张贴声明,偷一罚十;医院在病人动手术前让亲属签字,如有不测,医院概不负责等。类似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公平免责条款几乎随处可见。因此,如何在意思自治的体制下伸张合同正义,使经济上的强者不能凭借合同自由之名压榨弱者,是现代法律面临的艰巨任务。5
目前,我国经济立法、民商法律对格式合同有较为完善的规定,尽量对其诸多流弊加以限制,具体表现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41条对格式合同作了详细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权利义务;对于违反第52、53条规定或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免责条款的效力作出了限制。该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否则无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44条规定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条款,违反《海商法》第四章规定的无效。第126条第1款规定: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含有免除承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的条款无效。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也规定了有关免责条款的无效问题。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注:
1格兰特·吉尔美“契约的死亡”,转引自梁慧星主编的《民商法论丛》第3卷,第200页。
2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第121——122页,法律出版社;
3黄越钦:“论附合契约”,《政大法学评论》第16期;
4张新宝:“定式合同基本问题探讨”,《法学研究》1989年第6期。
5傅静坤:《二十世纪契约法》第118页,法律出版社。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学院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武汉市献血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献血条例
(2002年4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动员和组织公民无偿献血,保证医疗用血的需要,保障献血者、用血者的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及其管理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负责审定、下达年度献血计划,保证献血工作经费,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实现本市献血总量与用血总量的基本平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市、区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经常性地无偿开展与献血工作相关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内容。
第五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拟订本市年度献血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实施。
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下达的献血计划,拟订本区年度献血计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实施。
第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单位、本辖区适龄公民填报献血意愿书,组织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参加献血。
鼓励外地来汉人员参加献血。外地来汉人员参加献血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与本市献血者享受同等待遇。
第七条鼓励国家工作人员每5年献血一次;鼓励高等学校学生于在校期内献血一次。
第八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拟订全市临床用血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者重大事故,出现抢救伤员所需血液不足时,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应急预案。
第九条公民在本市献血的,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
第十条武汉血液中心(以下简称血液中心)是本市行政区域内负责采集、提供、调剂临床用血的公益性组织,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供血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和改善血液中心的采供血工作条件,为其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以保证血液质量以及献血者、用血者的安全。
第十二条血液中心应当合理设置采血点,安排流动采血车,为公民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献血条件。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采血点的设置和采(供)血车的通行、停放提供便利。
采(供)血车按照对特种车辆的有关规定,免交公路通行费。
第十三条血液中心采供血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供血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执业资格;
(二)国家对献血者年龄、献血间隔期、献血量的规定;
(三)采血前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不符合献血条件的,不得采集其血液;
(四)采血时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要求的一次性器材,用后销毁;
(五)采集的血液必须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六)血液的包装、储存、运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七)及时向医疗机构供血;
(八)法律、法规所作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统一使用血液中心提供的血液,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擅自从其他医疗机构或者从外地调剂血液用于临床;
(二)血液的储存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三)对临床用血的血型、血液品种和有效期等进行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临床;
(四)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五)法律、法规所作其他有关规定。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成分输血,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
第十五条公民在本市临床用血的,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交付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以下统称用血费)。
第十六条在本市献血的公民临床用血的,可以享受下列优惠规定:
(一)累计献血量不足400毫升的,免费享用总献血量2倍的临床用血;
(二)累计献血量在400毫升以上不足800毫升的,免费享用总献血量3倍的临床用血;
(三)累计献血量在800毫升以上的,免费享用不限量的临床用血。
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需临床用血的,其免费享用的临床用血量,按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在本市或者外地用血后,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献血者的《无偿献血证》、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用血证明以及用血收费单据(其配偶和直系亲属还应当持与献血者关系的有效证明),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退还用血费手续。
退还用血费的资金由市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认真执行献血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在献血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血液中心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采集血液或者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献血者或者用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擅自从其他医疗机构或者从外地调剂血液用于临床的,或者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用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不按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储存血液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单位和个人非法采供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出具、使用虚假凭证骗取退还用血费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5至10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血液中心、医疗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献血工作中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