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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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25日江苏省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5年11月18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苏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7年11月15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员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员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员工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自主权,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协调、监督和管理,提高办事效率。为外商投资企业服务。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和工会组织的活动,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苏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及县级市、区对外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拟订发展外商投资企业规划;
(三)依照权限审批外商投资项目;
(四)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的审查和考核;
(五)调解、处理外商投资企业发展中的有关问题,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投诉,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投诉事宜;
(六)协调、指导企业执行合同、章程,监督企业解散和清算。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中方合营者的行业主管部门主管,有两个以上中方合营者的,由有关部门和地区协商确定一个部门主管;中方是私营企业的,由所在的县级市、区的行业主管部门主管;外资企业由其协办单位的行业主
管部门主管,无协办单位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主管;乡镇企业参加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乡镇政府委托其乡镇农工商总公司主管。
外商投资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指导、协调、服务、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督促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帮助落实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政策;
(二)落实委派国有、集体所有企业参加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董事,推荐高级管理人员;
(三)帮助企业解决在筹建和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
(四)帮助协调中外双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五)帮助企业向有关部门办理各类事项的申报,负责汇总上报各类报表。
第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提供服务。

第三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持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报审批机关审查。有关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条 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以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建(构)筑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资产作为投资的,在申请验资前必须依法经资产评估鉴定机构进行资产价值评估鉴定。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间,如有增加注册资本、转让投资权益、地址迁移、改变合作条件、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经营期限等,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并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财政和海关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在办理上述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
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终止的,应当按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清算工作结束后,向税务、财政、海关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告原审批机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提前终止宣告解散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按法定程序清算,公布清算结果,缴还批准证书,并向税务、财政、海关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无正当理由不继续经营,又不提出解散申请的,可以由原审批机关撤销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涉及债务纠纷的,依法清理。

第四章 企业经营与管理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范围内,依照经过批准的合同、协议、章程进行经营活动,在生产、经营、劳动和财务等方面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并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各方应当依法按合同或者章程的约定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额,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由企业报原审批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主管财政、税务部门备案。
审批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出资情况进行监督,实行年审、年检。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交付验资报告后,可以申请办理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证书。企业申请上述证书时,必须向企业所在市、县级市外经贸委提交申请考核报告以及有关文件,由市、县级市外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初审后,将初审意见及有关文件按时上报省外经贸委审核
确认。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基本建设、生产经营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建设、环境保护、消防、劳动安全和卫生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涉及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物资,应当在立项前向市外经贸委申办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依法经营所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汇出境外。外商投资企业外籍员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出境外。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法律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如实反映经营核算情况,定期向财政、税务和行业主管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年度报表和清算报表应当附有中国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并接受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税务部门确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和其他有关纳税资料。
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票证,经税务部门审核认可,方可作为财务收支的合法凭证。税务部门可以要求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受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不得侵犯其他单位、个人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由中方投入的国有资产、集体资产,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和出口的产品如涉及知识产权、国际反倾销和反补贴等案件调查时,应当向当地外经贸委报告,并按要求提供被调查产品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除国家统一管理、定价的产品和服务收费外,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对本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自行定价,属于监控商品的应当报当地物价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另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强制外商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和评比活动,不得向企业强制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违反上述规定的,企业有权拒绝。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督检查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的专项检查外,任何部门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参加外商投资企业协会。
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可以组织外商投资企业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咨询服务活动,协调投资各方关系,反映外商投资企业的要求并开展联谊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中介服务机构依法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各类服务。

第五章 员工权益与义务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员工权益保障的规定,保障员工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休息休假、接受职业培训、取得劳动报酬、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并严格执行对女员工和未成年工特殊
保护的规定。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员工生活条件。阴暗潮湿、不通风、无采光及不符合防火安全规定的房屋和危房,不得作为员工宿舍;员工饮食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卫生规定的,必须采取措施及时改正。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员工,必须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企业和员工双方当事人均必须严格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员工的人身权力不受侵犯。禁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员工劳动,禁止侮辱、体罚、欧打、非法搜身和拘禁员工。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员工有权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员工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保守商业秘密、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员工必须履行接受国防教育、依法服兵役、计划生育等法定的义务。

第六章 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投资各方对于合同、章程的解释或者执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当通过协商解决,协商后仍不能解决的,可以申请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综合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协调解决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
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双方同意的其他仲裁机构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认为行政机关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同员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及工会工作方面的争议,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登记注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违反核准登记事项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依法进行资产评估鉴定的,由财政、商检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投资者逾期不出资或者出资不足的,由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发出限期缴清注册资本的通知;逾期不缴清的,守约方可以提出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方的责任,审批机关可撤销该企业的批准证书,登记机关可吊销其营业执照,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局备案,同时抄送原审批机关。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依法缴纳税款的,由税务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不按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或者侵犯员工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行政,搞好服务。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在本市投资开办的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11月15日公布施行)

决定
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决定对《苏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登记注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违反核准登记事项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
二、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不按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或者侵犯员工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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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行政法视角

云南大学法学院06级硕士研究生 杨盛秋

摘要:根据物权法理论和国际通行做法,不动产登记应当以土地权利的登记为中心,由统一的机关进行。我国《物权法》也明确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本文借鉴准物权理论、将不动产物权的类型一分为二,从而以“二分法”分析重构不动产登记的性质,论证了构建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下不动产登记的准行政行为性质。并以行政法视角研究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构建以激活行政法的物权保护功能。

关键词:不动产物权 不动产登记的性质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物权变动制度是一个既重要又庞大,且错综复杂的体系,它基本上由民法实体法上的物权法部分和行政法上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两个部分组成。
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个基本条件是划清政府与市场主体的各自活动范围,厘定政府职能界限,使政府不去干预市场主体的具体经济活动而集中精力去做其应该做的事情。在经济管理领域,政府职能将限于核定社会成员准人市场的资格,明确民事权属状态,营造并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由此可见,作为明确市场主体产权归属及其权利享有状态内容之一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在政府各项职能中居于基础性地位。

一. 问题的提出:我国传统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由于历史原因,计划经济体制下不动产的财产性长期不被承认,不动产被排除在财产法之外,不动产登记具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加之管理权分散,我国传统的不动产登记极为混乱。
(一)不动产登记的法律不统一
我国的行政机关在进行不动产登记时所依据的是分散在各个法律法规中的登记规范。仅法律就有《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森林法》、《矿产资源法》、《草原法》、《渔业法》、《担保法》等之多,另外还包括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登记规则,如国家土地局制定的《土地登记规则》。这些性质、渊源、效力不同的登记法规都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已不能满足市场经济下不动产物权变动的需要。
(二)不动产登记机关不统一
根据上述分散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土地、房地产、森林、矿产等所有权或抵押等的登记分别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房产、林木、地质矿产或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主管部门行使。
在这种传统的不动产登记中,中央和地方政府各部门具有自己管理不动产登记的领域,体系庞杂,弊端重重:当事人登记时经常要到多个部门才能登记完毕,而且效力可能不同;分散的登记制度给有关不动产交易机关带来查阅信息不够全面的困难,造成土地和其上房屋分别抵押或重复抵押等现象;各登记机关为了部门利益,争相登记,形成重形式轻审查、人浮于事的局面。
(三)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问题缺乏规定
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缺乏关于不动产登记赔偿问题的规定,在实践中造成不动产登记机关的权利和义务被割裂的畸形现象。登记机关仅指向收费的权利,而对登记错误的后果不负任何责任,严重的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此产生了大量的不动产登记纠纷;因为登记机关不对错误的不动产登记负责,不利于加强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责任感,缺乏压力和动力去认真履行不动产登记的义务,影响了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
(四)不动产登记的信息不够公开化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公开查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需要查询当事人不动产信息的情况,而掌握不动产登记信息的部门认为登记只是为了执行政府的管理职能,不愿或者不及时、不准确地提供不动产信息。这与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所要求的登记信息的充分、有效公开相去甚远。

二. 重构我国不动产登记的性质

不动产登记,也就是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依申请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制度。不动产登记的性质是不动产登记制度中的基本问题。
(一)传统学界观点
目前学界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大体上有三种学说:1、公法行为说,该说认为: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属于一种行政行为。 2、私法行为说,该说认为,登记效力之发生在于登记之意思表示,登记效力之发生脱离申请人意思则难以发生效力。从登记所产生的效力来看,登记行为是产生私法效果的行为。3、证明行为说,该说避免公、私法性质上的判断,认为房屋产权管理机关的职责范围也只是审查买卖双方是否具备办证(交付)条件,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本身,也只是对买卖双方履行买卖合同的结果进行确认和公示,而不是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审查和批准。
笔者认为,不能笼统地判断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分析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必须结合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种类及物权的基本分类。
(二)不动产登记的性质之分析
笔者借鉴准物权理论,将我国的不动产物权一分为二,并以此为基础分别探讨不动产登记的性质,从而在此“二分法”前提下展开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的研究。
1.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的类型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已颁布的《物权法》之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的不动产物权包括以下种类:
(1)不动产所有权: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和其他权利人的所有权。
(2)不动产担保物权:只有不动产抵押权。
(3)不动产用益物权:自然资源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
对于上述种类,借鉴准物权理论,可以将不动产物权分为准物权与典型物权。典型物权如我们通常所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在此主要讨论准物权问题。
准物权同典型物权相比具有较大的特殊性,但仍然属于物权范畴。对准物权概念的理解在学者之间有一定的差异。如有学者认为准物权是指某些性质和要件相似于物权、准用物权法规定的财产权,因而法律上把这些权利当作物权来看待,准用民法物权法的规定。属于准物权的财产权有:林木采伐权、渔业权、采矿权、狩猎权、先买权等。也有学者认为,水权、矿业权和渔业权等并非为民法所规定的物权,将准物权称为特别法上的物权。如王利明教授认为,特别法上的物权,公民、法人经过行政特别许可而享有的可以从事某种国有自然资源开发或作某种特定的利用的权利,如取水权、采矿权、养殖权等。当然,也有学者明确地使用准物权这一概念。如崔建远教授认为,准物权不是属性相同的单一权利的称谓,而是一组性质有别的权利的总称。按照通说,它是由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等组成。为了论述的方便,笔者使用准物权这一表述。
准物权的客体一般具有不特定性,准物权的取得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相联系。2004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涉及有限资源开发利用的,应作为行政许可的事项(第12条规定)。由于准物权所指向的标的物是自然资源,而自然资源是有限的,并且与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相关,因此,准物权具有很强的公法色彩。
准物权由行政许可而取得,其客体具有不确定性,同时准物权上负有较多的公法上的义务,一般不能自由转让,准物权的行使一般不以对物的占有为必要。[1](P76-P85)
2.我国不动产登记的性质
笔者认为,对于不动产登记之性质,应以“二分法”区别对待。依不动产物权类型的不同将登记主要分成两类:
一类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许可或确认的物权之登记,如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等有关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的准物权。这一类准物权的登记,涉及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权关系密切。
另一类是通过合同、继承取得或者以土地出让方式产生的典型物权变动之登记,如房屋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等。这一类基本上和行政管理权没有关系,主要是物权人通过登记机构的公示来确保自己的权利。
基于此,笔者认为,前一类以不动产行政管理理论为基础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属于行政行为范畴,应由行政许可或行政确认等加以规范;后一类与公民权益息息相关,以民法物权法理论为基础的登记应为复合性质的行为,应当是我们目前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要讨论的重点。需要说明的是,“二分法”与物权的平等保护原则并不矛盾,相反,恰恰是对其的合理补充。
综上所述,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性质应以“二分法”论。目前实务界和行政法学界不分种类地笼统地只强调不动产登记行为性质的公法性或一味强调不动产登记行为的私法效果,又或是单以证明行为论,均不足以全面阐释内容丰富的不动产登记行为。只有先明确不动产登记的性质,才能制定出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立法框架。本文所探讨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行政法视角正是基于这一前提之下。
3.构建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下不动产登记的性质
由于准物权登记的行政行为性质以及目前政出多门、管理分散的现状,准物权登记的统一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是不成熟的。

攀枝花市建设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管理办法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  

第102号

  《攀枝花市建设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15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刘晓华

   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管理,保持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促进施工现场文明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行业标准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施工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适用范围为城市市区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市政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各类修缮工程及拆除工程的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管理。

  本办法所指的施工现场包括施工区、办公区和生活区。

  第四条 各级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管理工作。

  环保、卫生、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建设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实施管理。

  第二章 施工现场的环境管理

  第五条 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实行封闭围挡,围挡应坚固、整齐、美观。

  主干道两侧的建筑施工现场围挡高度不低于2.5米,其他建筑施工现场围挡高度不低于1.8米。

  市政工程施工,应设置临时围挡,其结构安全可靠,高度不低于1.5米。

  第六条 施工现场出入口应设置采用金属材料制作的大门,门头应标有企业名称或企业标志。

  在大门内明显位置应设置一图五牌,即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工程概况牌、消防保卫牌、安全生产牌、文明施工牌、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投诉电话牌。

  第七条 施工现场的施工区域应与办公区、生活区划分清晰,并采取隔离措施。

  第八条 施工现场主要道路应采用混凝土或沥青混凝土硬化。

  第九条 施工现场内裸露场地应进行硬化、绿化处理。

  市政工程施工无法进行硬化、绿化处理的,需指定专人定时洒水防尘。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车辆进出口处应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对出场车辆进行冲洗,严禁车辆夹带泥沙污染道路。

  在车辆冲洗处,应在大门内侧设置向内截排水沟,且排水沟应与净化池连接,防止污水任意流淌。

  第十一条 施工现场堆放的各种材料应按施工总平面布置图统一布置,并且分类堆放整齐,设置明显标牌、标识。

  水泥和其他易飞扬的细颗粒建筑材料应密闭存放。土方应集中堆放,并应采取覆盖或绿化等措施。

  第十二条 施工现场施工区内存放的油料和化学溶剂等物品应设有专门的库房,地面应做防渗漏处理。

  废弃的油料和化学溶剂应集中交由有危废经营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倾倒。

  第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情况。

  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环境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现场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必须连续作业的相关证明,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夜间施工。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合理安排工期,避免在中、高考禁噪期间进行连续施工作业,并严格遵守中、高考期间禁止噪声污染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施工现场进行场坪施工必须配备洒水车,定时洒水降尘。

  第十七条 严禁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三章 施工现场的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施工现场应设置办公室、宿舍、食堂、厕所、淋浴间、密闭式垃圾容器等临时设施。

  第十九条 在建工程不得作为施工现场的生活及办公设施。

  第二十条 施工现场宿舍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宿舍使用装配式活动房屋,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具有产品合格证;

  (二)宿舍内应保证有必要的生活空间,室内净高不得小于2.4米,通道宽度不得小于0.9米;

  (三)宿舍内地面应采用混凝土硬化或铺砌地砖;

  (四)宿舍内的床铺不得超过2层,严禁使用通铺,每间宿舍居住人员不得超过12人。

  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食堂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堂设置应远离厕所、垃圾站及其他有毒有害场所;

  (二)食堂必须有卫生许可证,炊事人员必须持健康证明上岗;

  (三)食堂应设置独立的制作间、储藏间,“三防”(防蝇、防尘、防鼠)设施完善,库房门扇下方应设不低于0.3米的防鼠挡板;

  (四)制作间灶台及其周边应贴瓷砖,所贴瓷砖高度不低于1.8米,地面应做硬化和防滑处理;

  (五)食堂应配备必要的通风设施、排油烟设施、冷藏设施和消毒设施;

  (六)食堂应设置下水管线及配套设置过滤网,并应与市政污水管网连接,保证排水通畅;

  (七)食堂用水必须符合国家城市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八)食堂外应设置密闭式垃圾桶,并及时清运。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厕所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厕所应为水冲式厕所并配套设置化粪池;

  (二)厕所地面应采用混凝土硬化或地砖铺砌,墙面应贴瓷砖,所贴瓷砖高度不低于1.8米;

  (三)厕所应有专人负责清扫、消毒;

  (四)化粪池应作防渗漏处理。

  第二十三条 淋浴间应设置下水管线及配套设置过滤网,并应与市政污水管网连接,保证排水通畅。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应分类存放,并及时清运出场。

  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应清运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严禁随意倾倒在城市道路、河道、绿化带等空旷地带。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的运输处置应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取得许可方可进行建筑垃圾的运输处置。

  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应采用密闭式运输车辆或采取覆盖措施。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应设置排水沟及沉淀池,施工污水、冲洗车辆污水经沉淀后方可排入市政污水管网或河流。

  第二十七条 施工现场应设专职保洁员,负责卫生清扫和保洁,确保整个施工现场干净整齐,不留卫生死角。

  第二十八条 施工现场禁止焚烧沥青、油毡、塑料、油料、化学溶剂、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九条 施工现场办公区和生活区应定期投放和喷洒灭鼠、蚊、蝇、蟑螂的药物。

  第三十条 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发生法定传染病、食物中毒或急性职业中毒时,必须在2小时内向施工现场所在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应积极配合调查处理。

  现场施工人员患有法定传染病时,应及时进行隔离。

  第四章 施工现场其他方面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含小区开发、旧城改造)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建设施工、修缮等活动时,需要占用市政公用设施、绿地或砍伐、移植树木的,应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在施工现场修建的各种施工临时建筑,仅用于本工程的施工需要,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和转让,工程竣工后30日之内必须拆除。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严格遵守门前三包制度。

  第三十四条 施工现场周边已交付使用的建筑,其生活垃圾的清运、环境清扫、保洁和粪便清掏,由该建筑的建设单位或该建筑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并设专人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规划建设、环保、卫生、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规划和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