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区特困残疾人经济补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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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特困残疾人经济补助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特困残疾人经济补助办法的通知

绍政办发〔2003〕36号


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区特困残疾人经济补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四月二日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进一步做好市区特困残疾人的补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特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系市区常住户口,并依靠政府最低生活保障金维持日常生活的残疾人。
第三条 特困残疾人每人每月补助100元人民币。对日常生活起居不能自理,需要专门护理的特困残疾人,每月再补助100元人民币。
第四条 对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本人有就业要求但一时难以就业的特困残疾人,给予下列补助:
(一)初次要求就业人员,在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登记,6个月内未被推荐就业的,从第7个月起,每月给予100元人民币的补助,期限为6个月。期间如就业或被推荐就业而本人自愿放弃的,从次月起停止发放该项补助;
(二)下岗失业人员,在领取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失业救济金期满后仍未找到工作的,每月给予150元人民币的补助,期限为1年。期间如就业或被推荐再就业而本人自愿放弃的,从次月起停止发放该项补助。
第五条 凡符合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特困残疾人,均可向户籍所在地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填写《绍兴市区特困残疾人经济补助申请表》,经所在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审核、公示后,报市残联审批。
第六条 特困救助金按月发放,从批准的当日起计发。每季度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残联提供的补助清单,将补助金核拨给市残联,由市残联下拨给补助对象所在的镇(街道),由镇(街道)残联发放给补助对象。
第七条 对特困残疾人的经济补助实行动态管理。家庭收入增加,被民政部门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经济补助待遇随即终止。
第八条 经济补助金是对特困残疾人在享受其他基本生活保障政策后的补充,特困残疾人按本办法所得补助金不计入其家庭收入。
第九条 经济补助金从市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财政、审计、残联等部门对各镇(街道)发放补助金情况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十条 各县(市)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特困残疾人经济补助措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由市残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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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工交企业监督管理职责范围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工交企业监督管理职责范围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1995年8月5日,财政部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现将《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工交企业监督管理职责范围的具体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财政部(91)财工字第105号文件同时废止。
请国务院工交各部门将此文尽快转发给所属企业及直属各单位,以利于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顺利地开展工作。

附件: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工交企业监督管理职责范围的具体规定
为了便于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充分发挥对中央工交企事业单位的财政监督作用,严格按照国家各项财政、税收法规,帮助、督促中央企事业单位加强财务管理。现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财政部“三定”方案和中编办(1994)195号《关于财政部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有关问题的批复》精神,就授权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监督检查中央工交企事业单位财务收支等有关事项做以下具体规定。
一、对企业所得税解缴及返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按企业所得税条例,财政部(94)财法字第3号、(94)财预字第9号、(94)财税字第009号、财工字〔1995〕54号和(93)财预字第145号文件规定,督促检查中央企业和中央企事业单位参与联营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所得税及时足额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定期检查企业所得税交库情况,摸清欠交原因,及时向财政部汇报,并提出解决企业欠税的措施。
2.按财政部财工字〔1995〕54号文件规定,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报的中央企事业单位与地方企业共同参与投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有关出资比例、分成比例和应返所得税等材料,就地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后上报财政部办理返还事宜。
二、审查企事业单位年度财务决算
3.负责中央企事业单位财务决算的审查,查出违纪问题,按财政部财监字〔1995〕1号文件和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就地处理,并将“财政监督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抄报财政部工交司、监督司,同时抄送企业主管部门。中央工交各部门(总公司)对直属企业年度决算的批复,要抄送当地派出机构。
4.年度财务决算已经过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出具查帐报告的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连同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的查帐报告一并报送当地派出机构;派出机构可选择部分企业对社会中介机构查帐报告的真实性、公正性进行抽查。由财政部指定中介机构查帐的,原则上不再审查其年度决算,如有需要,财政部可委托派出机构对社会中介机构进行重点检查。
三、加强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审批有关财务事项
5.按《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以下简称“两则”)和有关财务制度,对中央企业实施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
6.加强对中央工交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财务收支执行情况,以及由这些直属事业单位兴办的各种公司和中央工交各部门在各地开办的经营性公司的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
7.按财政部财工字〔1995〕22号文件规定,对中央企业兴办的各种性质的企业,从国有资产转让、注册资本金来源、企业性质等方面进行监督,对企业兴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要纳入中央预算管理。
8.根据财政部(94)财工字第194号文件规定,各地派出机构要积极帮助、指导、督促中央企业建立合理、科学、有序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中央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要报当地派出机构审查备案。
9.加强对专项拨款的管理,各地派出机构对财政部拨给中央企事业的科技三项费用和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电子工业生产发展基金,应及时了解情况,监督企业、事业单位严格按规定使用。
10.为了防止国家财政收入的流失和企业发生新的潜亏,对中央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存货等损失的核销要认真审查,并根据财政部(94)财工字第406号文件规定,严格企业成本费用管理,对企业递延资产分期摊销计划和实际处理情况进行审查监督。对中央企业资本公积金和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金事项予以审批。
11.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审查中央企业坏帐损失。对企业按规定上报财政审批的坏帐损失金额,大型企业(按统计口径,下同)损失在50万元及以下、中型企业在30万元及以下、小型企业在10万元及以下的,报经省级派出机构认真审查后可直接批复,并报财政部备案。对坏帐损失大型企业在50万元以上、中型企业在30万元以上、小型企业在10万元以上的,由派出机构审查签注处理意见后报财政部审批。
12.按财政部财工字〔1995〕18号文件规定,负责核定中央企业缴纳住房公积金因资金不足需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事宜。
13.按财政部(94)财税字第009号、(94)财工字第406号文件和劳动部、财政部批准中央企业工效挂钩方案,审查企业工资列支,工效挂钩方案执行情况和所得税前扣除事项等事宜。
14.负责审查批准中央工交各部门所属二级行政性公司行政经费预算(包括外事经费),并报财政部及有关工交部门备案。有关经费开支标准和范围可比照所在地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四、做好中央财政非税收性专项收入征管工作
15.按国务院、财政部有关规定,监督检查铁路建设基金、民航基础设施基金的征收、使用情况。
16.按国务院国办发〔1993〕34号和财政部(93)财工字第176号文件规定,负责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的征收管理和监缴入库工作。
17.按财政部(94)财综字第138号、财综字〔1995〕32号文件规定,负责中央企业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征收工作,并对确需减免照顾企业提出的申请经当地派出机构审核签署意见后报财政部审批。
18.负责财政部授权的其他非税收性中央专项收入的征管工作。
五、做好中央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收益收缴工作。
19.按财政部(94)财工字第295号文件规定,负责中央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工作。根据财政部下达的收缴方案,及时办理缴库,并按月(季、年)编报国有资产收益汇总表,按规定时间报送财政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20.加强对中央工交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对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国有资产转移、损失等事宜予以监督,要及时了解各类国有资产存量变化情况,督促企业做好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工作,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不受侵犯。
六、建立信息制度
21.各地派出机构除按有关规定向部里报送有关报表情况外,还要围绕宏观经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经常地及时地向部里反映中央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管理好的经验和管理不善的事例,并深入解剖一两个有代表性企业,定期写出分析报告,注意发现影响中央财政预算和全局的带倾向性的问题,及时以书面材料向部里反映。
各地派出机构审查批准中央企事业单位有关问题的文件材料,在上报财政部同时,应抄送有关中央工交部门备案。
国务院各工交部门要积极支持各地派出机构的工作,在对所属企业下发有关财务会计制度以及专项拨款和涉及劳动工资等内容的有关文件时,请抄送各地派出机构。
本规定所指工业交通企业,包括中央国有供销企业以及归口工业部门管理的医药、烟草商业企业。


贵州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贵州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2月2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亦侠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贵州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有线电视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有线电视,是指单独或混合利用电缆、光缆或者微波的特定频段传送电视节目的公共电视传输系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的管理。
  军队、公安、国家安全、教育、气象部门用于自身业务范围的有线电视,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工作。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其职责协助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有线电视工作。


  第五条 申请设立有线电视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广播电视覆盖网规划;
  (二)有组织机构,专业人员不得少于15人;
  (三)有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五)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和播出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设立有线电视台的单位,应持申请报告和主管部门批文、有线电视台总体规划和工程技术方案,逐级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筹建。正式播出,必须持有《有线电视台许可证》。
  使用微波和超短波频道进行信号传输的有线电视台(站),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归口审查后,向省无线电管理部门申请频率,并报送有关台(站)址、电磁环境测试和技术资料,由省无线电管理部门指配频率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 有线电视台、行政区域有线电视网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
  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申请设立有线电视台。


  第八条 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三)、(四)、(五)、(六)项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有线电视站。
  申请设立有线电视站的单位,应持申请报告和主管部门的批文、有线电视站总体规划和工程技术方案,逐级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正式播出,必须持有《有线电视站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设立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应将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施工方案报所在地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传输设备和器材,配备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有线电视开办单位,应对其管理范围内的线路和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和监测,保证节目信号正常传送;及时处理线路和设备故障,受理用户投诉和查询。


  第十二条 有线电视台因故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省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因故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有线电视台(站)、共用天线系统,视为终止,由原审批机关注销。


  第十三条 工程设计、安装单位承担有线电视台的工程设计、安装任务的,必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
  工程设计、安装单位承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安装任务的,必须经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
  《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和《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以下简称设计(安装)许可证]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持有省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在贵州省境内施工,必须到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有线电视系统涉及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设计和兴建,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持有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前到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二)不得承接未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业务;
  (三)有线电视工程竣工90日内,应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验收申请报告;
  (四)设计(安装)许可证只限持证单位使用,不得转让或借用。


  第十五条 有线电视工程竣工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验收标准,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开办有线电视必须遵守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贵州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关于广播电视节目的各项规定,同时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传送中央电视台和贵州电视台第一套节目;
  (二)共用天线系统只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不得接收境外电视节目和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影视节目制品;
  (三)播放境外影视剧不得违反国家和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四)建立健全节目审查、播放管理制度,按月编制播出计划,并按管理权限报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备案;
  (五)播放的影视节目制品,必须贴有《贵州省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并不得私自翻录、出售、出租、交换或转借,不得在无线电视台、录像放映单位播放。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经批准设立的卫生地面接收设施,只能收转境内电视节目。
  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涉外宾馆等单位确需收转境外电视节目的,必须按照《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贵州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部门依法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用户不能正常收看电视节目的,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节轻重,责令开办单位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用户长期不能正常收看电视,造成恶劣影响的,可给予警告,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用户也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开办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