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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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游泳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游泳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删除。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开办游泳场所的,应当于开业后5日内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游泳救生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五、将第九条第二款删除。

六、将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二)配备的游泳救生员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统一着装、坚守岗位;”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举办各类游泳培训班的,应当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游泳培训班每名教练员每次所带学员数量不得超过20人。培训时,教练员应当负责学员的安全。”

八、将第十五条第一款删除。

九、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游泳场所,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游泳场所超员及未按要求配备救生员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游泳场所出售含有酒精的饮料或出租游泳衣、裤以及游泳救生员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游泳场所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游泳培训班教练员所带学员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举办培训班的单位或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教练员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因游泳场所的责任,造成游泳者溺水死亡或者伤残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前述行政处罚,并不免除游泳场所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2002年7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者的身体健康和安全,维护游泳场所的秩序,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游泳场所是指对公众开放的游泳场、池、馆及宾馆、饭店、学校、公园、度假村、住宅小区等附设的游泳场、池、馆。

第三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游泳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游泳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游泳场所的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节水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游泳场所进行管理。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游泳场所应当符合游泳场所建设标准和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五条 开办游泳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市新建、改建、扩建对公众开放的游泳场所的水域面积不得小于250平方米,宾馆、饭店、住宅小区等附设的游泳场所的水域面积不得小于100平方米;

(二)安装使用符合节水要求的水循环过滤设备和用水器具;

(三)有池水消毒设备,池面入口处设有浸脚消毒池和淋浴设施;

(四)设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男女更衣室、卫生间、淋浴室及存放衣物的箱柜;

(五)池底颜色应呈浅色。深、浅水区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或隔离带,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5米;

(六)每250平方米水域设1座救护观察台(不足250平方米的按250平方米计算),救护器材齐备并能有效使用;

(七)水域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游泳池至少应设置2个出入池扶梯,水域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按照每超过250平方米增设1个出入池扶梯的标准设置;

(八)设有广播宣传设施,有明显的宣传牌、警示牌和告示牌;

(九)室内及开办夜场的,必须配备良好的采光和照明设备,水面照度不低于80勒克斯,并备有应急照明设备,各种电路、电器、机械设备等能保证随时启用;

(十)游泳场所的环境卫生和水质卫生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十一)紧急疏散通道有明显标志。池岸和疏散通道宽度不小于1.5米,出入口宽度不小于2米。

第六条 开办游泳场所的,应当于开业后5日内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游泳场所应当按照人均水域面积不低于2.5平方米、大型室外游泳场人均水域面积不低于4平方米的标准控制入场游泳人数。

第八条 游泳场所水域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至少应当配备2名取得中国救生协会救生员注册证的救生员;水域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按照每超过250平方米增加配备1名救生员的标准配备。

游泳救生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对游泳者实行统一的深水测验制度,经深水测验合格的游泳者需佩戴深水合格标志方可进入深水区游泳。

第十条 游泳场所应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得出售含有酒精的饮料,不得出租游泳衣、裤;

(二)配备的游泳救生员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统一着装、坚守岗位;

(三)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其中发生溺水死亡事故的,还应同时报告体育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游泳者不宜携带贵重财物进入游泳场所,对其携带的财物有特殊保管要求的,游泳场所应提供特殊保管服务。

第十二条 游泳场所可以通过为游泳者投保的形式,提高预防事故风险的能力。

第十三条 游泳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饮酒后不得进行游泳活动;

(二)未经深水测验或深水测验不合格不得进入深水区游泳;

(三)不得进行跳水、潜泳及嬉水打闹等活动;

(四)患有心脑血管疾病、精神病、癫痫病和各类传染病等疾病不得进行游泳活动;

(五)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没有成年人陪同不得进行游泳活动。

游泳场所应当以告示牌或其他形式告知游泳者前款及有关管理秩序事项,对违反规定的要予以劝阻。

游泳者违反本条第一款行为之一而发生溺水死亡或意外伤害事故的,其应自行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举办各类游泳培训班的,应当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游泳培训班每名教练员每次所带学员数量不得超过20人。培训时,教练员应当负责学员的安全。

第十五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游泳场所,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游泳场所超员及未按要求配备救生员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在深水区发现未佩戴深水合格标志的游泳者进行游泳活动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对游泳场所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游泳场所出售含有酒精的饮料或出租游泳衣、裤以及游泳救生员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游泳场所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游泳培训班教练员所带学员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举办培训班的单位或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教练员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因游泳场所的责任,造成游泳者溺水死亡或者伤残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前述行政处罚,并不免除游泳场所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体育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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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号编码规则和磁条数据格式标准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号编码规则和磁条数据格式标准
建设银行



为使建设银行储蓄卡业务规范化管理,实现储蓄卡通过龙卡网络系统在全国范围内通存通兑,并根据龙卡系列产品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规则的原则,特制订《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号编码规则和磁条数据格式标准》。
1.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建设银行发行的储蓄卡规则。主要包括储蓄卡卡号编码规则和磁条磁道的数据格式和内容等。
本标准适用于建设银行各发卡机构发行的储蓄卡。
2.引用标准
ISO 7813识别卡—金融交易卡
GB/T 15120识别卡—记录技术
VISA国际卡操作规程
3.储蓄卡的磁条
储蓄卡的磁条应符合GB/T 15120中的有关要求,磁条第二磁道的编码字符集见建总发字〔1992〕第176号文中《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金融交易卡暂行标准》。本标准不使用第三磁道。
4.储蓄卡卡号编码规则
建设银行储蓄卡磁卡卡号编码字符共19位数字,连续排列:
XXXXXXXXXXXXXXXXXXX
储蓄卡卡号编码字符应与第二磁道中主帐号(PAN)完全一致。
5.储蓄卡卡号编码结构
储蓄卡卡号帐号(PAN)由19位数字连续排列组成。结构如下:
XXXXXX AAA BBB YYYYYY Z
其中:
XXXXXX:建设银行储蓄卡发卡银行标识代码,长度为6位,我行统一编号为“436742”。
AAA:发卡机构标识码(标识发卡的城市分行)。取值范围为000至999,由总行储蓄卡管理部门统一进行编排。
BBB:发卡机构所辖的发卡网点标识码。取值范围为000至999,由各发卡机构自行编排。
YYYYYY:标识发卡网点所发储蓄卡的顺序号。取值范围为000000至999999。
Z:卡号校验位。校验方法如下:
将已确定的储蓄卡卡号的前18位数字的每位数字分别乘以相应的校验系数,所得积求和后模10,结果即为校验位值。
校验系数:卡号前18位左起奇数位为“2”,偶数位为“1”。
6.磁条第二磁道的数据内容
储蓄卡磁条第二磁道的有效数据编码最大长度为37个字符,数据字段的顺序和长度应与下面详细给出的第二磁道数据格式完全一致。
磁条第二磁道数据格式
----------------
字 段|长 度| 名 称
---|---|--------
1 | 1 |起始标记
---|---|--------
2 |19 |主帐号
---|---|--------
3 | 1 |分隔符
---|---|--------
4 | 4 |失效日期
---|---|--------
5 | 3 |服务代码
---|---|--------
6 | 3 |卡校验值
---|---|--------
7 | 2 |产品类型
---|---|--------
8 | 1 |卡序列号
---|---|--------
9 | 4 |保留数据
---|---|--------
10 | 1 |结束标记
---|---|--------
11 | 1 |校验符号
----------------
6.1 第一字段:起始标记(STX)
用途:标明数据的开始,是第二磁道上编写的第一个数据字符。
格式:1个字符。
内容:见建总发字〔1992〕第176号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金融交易卡暂行标准》。
6.2 第二字段:主帐号(PAN)。
用途:标明可以处理交易的发卡机构和持卡人。
格式:19位数字。
内容:同卡号。
6.3 第三字段:分隔符(FS)。
用途:标明第2字段(PAN)的结束。
格式:1个字符。
内容:见建总发字〔1992〕第176号文中《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金融交易卡暂行标准》。
6.4 第四字段:失效日期(EXPIRE DATE)。
用途:表示卡失效的日期。
格式:YYMM形式的四位数字。
内容:YY——卡失效年度的后2个数字,确定方法为发卡年份加20。取值范围为00~99。
MM——年度内表示月份的数字,规定在月份的最后一天后,卡失效。取值范围为01~12。
YYMM不能为0000。
6.5 第五字段:服务代码(SERVICE CODE)。
用途:用于定义卡使用的地点和范围,决定是否需输入密码。
格式:3位数字。
内容:取值520,表示只限国内使用,采用正授权方式,即联机实时扣帐方式,必须输入个人密码。
6.6 第六字段:卡校验值(CVV)。
用途:提供一种防止非法制造伪卡的安全保密机制。
格式:3位数字。
内容:算法见附件二。
6.7 第七字段:产品类型(CARD PRODUCT TYPE)
用途:标识储蓄卡的卡类型。
格式:2位数字。
内容:00——储蓄卡。
其他——保留将来使用。
6.8 第八字段:卡序列号(CARD SERIAL NUMBER)。
用途:表示同一帐号的领卡张数。
格式:1位数字。
内容:取值范围1~9,1表示第1张卡。
6.9 第九字段:保留数据(RESERVED DATA)
用途:暂无定义。
格式:4位数字。
内容:以全零填充。
6.10 第十字段:结束标记(ETX)。
用途:标明第二磁道上有意义数据的结束。
格式:1个字符。
内容:见建总发字〔1992〕第176号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金融交易卡暂行标准》。
6.11 第十一字段:纵向冗余校验符(LRC)。
用途/内容:由打卡设备产生,用于校验磁条内容。
格式:1个字符。

附件一:磁卡PIN的保密算法
1.持卡人所知道的密码PIN为NNNNNB,共六位数字代码,由发卡机构发卡时产生并通过密码信封递交持卡人。
2.主帐号PAN,XXXXXXAAABBBYYYYYYZ,共19位,计算PIN控制参数和PIN时,取后16位作为计算值。
3.PIN控制参数与PIN的产生按照建总发字〔1992〕第176号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金融交易卡暂行标准》附录D中PIN控制参数的产生和PIN的产生方法执行,所不同之处在于生成PIN控制参数和PIN时基本帐号的取值按2中定义取值。
建设银行储蓄卡采用第二磁道,二磁道不允许修改,PIN控制参数必须加密存放在主机中,密码修改时需相应更新主机中PIN控制参数。

附件二:卡校验值(CVV)的产生算法
一、定 义
卡校验值(CVV)提供对磁条内容加密校验以防止非法修改或非法仿制磁条内容的一种算法。加密算法采用美国国家安全部的DES算法。
二、卡校验值(CVV)的产生和校验
(一)工作密钥(WORKING KEYS)
两个64 Bits称为CVKA和CVKB的卡校验密钥,用于产生和校验磁道二中的卡校验值CVV。
在生成和使用工作密钥时,注意以下几点:
发卡行不能使用银行密钥(PIN KEY)作为工作密钥;
每一个发卡行使用不同的工作密钥;
工作密钥应以加密方式存放在主机系统中,假如工作密钥泄露,要求立即更新工作密钥,该发卡行所发行的卡必须重发;
工作密钥的保密算法可参照按照建总发字〔1992〕第176号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金融交易卡暂行标准》附录D中银行密钥PIN KEY的保密算法执行。
(二)卡校验值的计算
卡校验值即CVV的计算方法如下:
1.将以下从第二磁道中抽取出的字符从左至右排列,产生26个字符:
主帐号(PAN) 19位
卡有效期(EXPIRE DATE) 4位
服务代码(SERVICE CODE) 3位
并转换为104 Bits(26x4),转换方法为将每一位数字转换为4位的BCD码,即:
十六进制数字 BCD码
0 0000
1 0001
2 0010
… …
E 1110
F 1111
2.将步骤1得出的结果的最后补上二进制“0”,使之成为128 Bits的字段,将该字段分为两个64 Bits的数据,其中前64 Bits数据为数据块1,后64 Bits数据为数据块2。
3.用CVKA对数据块1加密(ENCRYPTION)。
4.将步骤3得出的结果与数据块2异或(XOR),并用CVKA对结果加密。
5.用CVKB对步骤4得出的结果解密(DECRYPTION)。
6.用CVKA对步骤5得出的结果加密。
7.对步骤6得出的结果从左到右抽取出所有的数字(0~9)。
8.对步骤6得出的结果从左到右抽取出所有的十六进制字符(A~F),并对每一个十六进制字符减十进制10,使之变为数字,例如十六进制B(十进制为11)变为1。
9.将步骤7和8得出的数字从左至右排列,步骤8得出的数字放在步骤7得出的数字之后。
10.步骤9得出结果的前三位数字即为卡的校验值(CVV)。
(三)测试数据
以下数据可用于编写CVV算法时检查程序是否正确,其中:
CVKA=0123 4567 89AB CDEF
CVKB=FEDC BA98 7654 3210
13位PAN 失效日期 服务代码 CVV
4123 456 789 012 8701 101 370
4999 988 887 777 9105 111 649
4666 655 554 444 9206 120 821
4333 322 221 111 9307 141 697
16位PAN 失效日期 服务代码 CVV
4123456789012345 8701 101 561
4999988887777000 9105 111 245
4666655554444111 9206 120 664
4333322221111222 9307 141 382
以第一个十六位主帐号为例,计算卡校验值的步骤如下:
主帐号:4123 4567 8901 2345
失效日期:8701
服务代码:101
步骤1: 抽取数据 4123456789012345 8701 101
步骤2: 数据块 块1=4123 4567 8901 2345
块2=8701 1010 0000 0000
步骤3: 用CVKA加密 块1=4123 4567 8901 2345
CVKA=0123 4567 89ab cdef
结果3=b76 a ddce 71cc c6be
步骤4: 用块2异或步骤3的结果,并用CVKA对异 结果3=b76a ddce 71cc c6be
或结果加密 块2=8701 1010 0000 0000
结果=306b cdde 71cc c6be
CVKA=0123 4567 89ab cdef
结果4=a510 46a2 59a4 c467
步骤5: 用CVKB对步骤4的结果解密 结果4=a510 46a2 59a4 c467
CVKB=fedc ba98 7654 3210
结果5=90f6 db02 a6f7 e621
步骤6: 用CVKA对步骤5的结果加密 结果5=90f6 db02 a6f7 e621
CVKA=0123 4567 89ab cdef
结果6=5b61 4982 e03c 97dd
步骤7: 对步骤6的结果抽取数字 结果7=5614 9820 397
步骤8: 对步骤6的结果抽取十六进制字符,并转换 抽取结果=becd d
为10进制数字(每位减10) 结果8=1423 3
步骤9: 将步骤8的结果排列在步骤7的数字后面 结果9=5614 9820 3971 4233
步骤10: 步骤9的结果前3位数字为CVV 结果10=561



1997年11月27日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暂行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8]6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八年六月十六日


漯河市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强中低收入群体住房保障,规范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是指住房置业担保机构为个人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购买住房的贷款提供保证,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行为。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个人住房贷款担保的行政主管部门。漯河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负责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业务工作。其他任何单位不得从事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业务。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可在个人住房贷款量大的县区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条 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担保中心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建立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合作业务的,双方应当签订合作协议,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最高贷款额度、最长贷款期限;
  (二)保证方式;
  (三)保证范围;
  (四)借款人应具备的条件;
  (五)借款人办理贷款应提交的材料;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约定事项。
  第六条 个人购买住宅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和私有产权住房(包括房改住房),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可以向担保中心申请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并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第七条 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申请人(以下简称贷款担保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
  (三)有稳定的收入,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无不良信用行为;
  (四)具有合法的购房合同;
  (五)所购房屋未设定他项权利;
  (六)已足额交纳购房首付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担保中心收到贷款担保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与贷款担保申请人签订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明确所担保贷款的具体数额、保证期限,为贷款担保申请人提供担保证明。贷款担保申请人凭担保证明到与担保中心有合作协议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办理贷款业务。
  第九条 担保中心应当按规定评估贷款担保申请人的资信。对资信不良的申请人,担保中心可以拒绝提供担保。
  第十条 个人申请住房置业贷款担保,应当按规定标准向担保中心支付担保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个人住房置业贷款担保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利证的,可以委托担保中心办理。
  第十二条 贷款担保申请人向担保中心申请贷款担保的,必须以本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房屋依法向担保中心进行抵押提供反担保。
  第十三条 房屋抵押应当订立书面反担保合同。抵押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四条 房屋抵押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借款人依照借款合同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房屋抵押权终止。
  第十五条 变更抵押合同须经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同意,签订变更协议。未签订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抵押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抵押人办理抵押房屋保险的,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前办理保险手续,并在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订立后,将保险单正本移交抵押权人保管。
  第十七条 房屋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抵押的房屋因抵押人的行为造成损失致使其价值不足作为履行债务担保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担保中心应当在30日内代为偿还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
  (一)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的,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第十九条 借款人到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担保中心在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后,有权依法向其追偿贷款本息。
  借款人违反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规定的,担保中心有权要求其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
  借款人不偿还担保中心已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的,担保中心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的房地产。
  第二十条 借款人用作抵押的房屋被依法处置后,需由担保中心提供过渡住房居住的,借款人应当与担保中心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租金根据市场价格议定。
  第二十一条 财政、房产、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担保中心的担保资金运作实行监督和检查。担保中心应当确保担保运作资金安全和资产的保值增值。担保资金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担保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