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修改后刑诉法对诉讼监督的新规定
修改后刑诉法对检察机关诉讼监督工作新增了12个方面的规定和任务,其中侦查监督4项,审判监督3项,监所监督2项,既有侦查监督又有审判监督的2项,既有审判监督又有非刑罚执行监督的1项。其内容为:
(1)对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监督。即第47条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2)对侦查人员非法收集证据的监督。即第55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即第73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4)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即第39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10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5)对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等的监督。即第115条规定的,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释放、解除或者变更;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等5种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对该机关受理申诉或者控告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6)要求侦查机关(部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即第171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7)对死刑复核进行监督。即第240条规定的“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8)对再审庭审活动的监督。即第245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9)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同步监督。即第255条规定的“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10)对减刑、假释的同步监督。即第262条规定的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时,应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11)对没收违法所得裁定的监督。即第282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关于没收违法所得的裁定可以提出抗诉。
(12)对强制医疗决定和执行的监督,即第289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二、修改后刑诉法对诉讼监督新规定对诉讼监督制度的意义
修改后刑诉法对诉讼监督的新规定,为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对于完善诉讼监督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1.充实了监督内容。现行刑诉法虽然在总则中(第8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一原则,但在刑诉法分则中,该原则体现得相当原则和笼统。总则与分则之间的这种断层与不协调,致使刑事诉讼监督工作举步维艰,刑诉法总则规定的法律监督原则难以落到实处。修改后刑诉法的上述规定,充实了分则中关于诉讼监督的内容,使总则中规定的法律监督原则在分则中得到进一步体现,为强化法律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
2.拓宽了监督范围。现行刑诉法仅对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审判监督、刑罚执行和监所监督等有原则规定。修改后刑诉法新增的规定,有的拓宽了监督领域,如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属于非刑罚执行方式的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是对强制措施执行的监督,显然是拓宽了监督领域。有的拓宽了监督范围,如死刑复核监督。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刑诉法将其单列一章进行规定,其实死刑复核程序从大概念来说属于审判程序,但有关部门对其性质认识不一,现行刑诉法分则也未对死刑复核法律监督作出规定。修改后刑诉法规定了对死刑复核的监督,从而拓宽了诉讼监督的范围。又如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过去仅对超期羁押的予以监督,而对期限内的羁押则未列入监督范围。修改后刑诉法为了保障被羁押人的权利,规定了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也是对监督范围的拓宽。还有些规定是拓宽了诉讼监督的角度和层面。如现行刑诉法仅从针对有权机关的违法行为或处理诉讼当事人举报、申诉的角度来规定诉讼监督,这次还从受理律师申诉、控告角度,规定了对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监督。
3.完善了监督方式。如对暂予监外执行和减刑、假释的监督,现行刑诉法仅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但是,法律未赋予人民检察院发现违法的必要渠道,影响了检察院对违法的及时发现;同时,这种事后监督充其量只能救济于已然,而不能防范于未然,影响了法律监督的效果。修改后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掌握暂予监外执行和减刑、假释审批活动的渠道,规定监狱、看守所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的副本和减刑、假释建议书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让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这就把原来的事后监督转变为同步监督,有利于防止暂予监外执行和减刑、假释中违法行为的发生,增强监督的效果。
4.增强了监督刚性。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提出的监督意见,应当具有一定的刚性,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修改后刑诉法关于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监督、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都规定“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对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当检察机关提出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后,“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从而使监督的刚性有了一定程度的增强。
三、修改后刑诉法关于诉讼监督的新规定对检察制度的理论意义
修改后刑诉法对诉讼监督的新规定,对于捍卫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检察机关是否应当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国检察机关的性质究竟是公诉机关还是法律监督机关,在诉讼理论和检察制度理论上素有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的职能可分为追诉和诉讼监督两大部分,前者包括职务犯罪侦查和公诉,后者包括批捕和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审判监督、监所监督。这两部分职能在诉讼构造、诉讼角色、诉讼心理等方面都存在矛盾冲突,检察机关集追诉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于一身,使检察官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违反了诉讼规律,破坏了控辩平等,影响了法官中立,其弊端十分明显。有的甚至认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阻碍国家权威的生成,助长冤假错案,危害社会稳定,损害国家利益”,因而需要通过司法改革予以协调或解决。其改革的思路,有的主张将追诉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适当分开由检察机关内部不同部门行使;有的则主张取消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乃至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使之仅是追诉机关或公诉机关。然而,修改后刑诉法不仅没有取消反而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新增了一系列诉讼监督任务。这说明,在立法者看来,检察机关的追诉与诉讼监督这两部分职能不存在根本的利害冲突,它们完全可以共存于一体,都由检察机关来承担。这就回应了一些人认为应当取消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乃至国家监督机关的性质的错误观点,廓清了理论误区,对于捍卫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具有重要理论意义。
追诉与诉讼监督之所以能够共存一体,是因为检察机关追诉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既有矛盾冲突的一面,又有协调一致的一面,关键看能否依法理解和把握。如果不能依法理解和把握,其矛盾冲突的一面就会凸显出来;如能依法理解和把握,其矛盾冲突就会消解,协调一致的一面就会显现。
二者协调一致主要表现在:一是追诉职能有监督制约的性质,如职务犯罪侦查是对国家公职人员履行职务合法性的监督;公诉是对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的制约。诉讼监督职能一旦启动也有追诉的某些属性,如对诉讼监督中发现的违法犯罪线索进行调查,予以纠正,有时就有一定的追诉属性。二是我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无论是追诉职能还是诉讼监督职能,都统一于、服从于、服务于法律监督;三是检察机关无论行使何种职能,都要恪守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既依法追诉犯罪,又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流动人口计划免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3]26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流动人口计划免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岳阳市流动人口计划免疫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三十日
岳阳市流动人口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疫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免疫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另一地域长期暂住或短期停留的人员。
第三条 全市流动人口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包括有计划地对流动人口中的儿童进行预防接种和对传染病流行地流动人口进行预防接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免疫工作。各级疾病控制或卫生防疫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免疫工作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业务监测、疫苗和冷链管理,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监督管理任务。
第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和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以下简称接种单位和接种人员),都有做好流动人口计划免疫工作的义务和责任,在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和疾病控制、卫生防疫机构指导下,承担责任区内的流动人口计划免疫接种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托儿所、幼儿园、学校负责做好本地区或者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免疫的宣传、动员和接种的组织工作,保证流动人口及时准确实施计划免疫接种。
第七条 流动人口计划免疫接种对象应主动到其居住地接种单位或者指定的地点接受接种。流动人口计划免疫接种项目,与居住地常住人口相同。
第八条 外来长期暂住人员在本市生育的婴儿出生后,其监护人应当及时到当地疾病控制、卫生防疫机构或接种单位申办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预防接种证》,并按时接种。
第九条 外地来本市暂住3个月以上的儿童,在原居住地已办理《预防接种证》的,凭证到现居住地接种单位接种;未办理《预防接种证》的,其监护人应及时到其居住地疾病控制、卫生防疫机构或接种单位补办并按规定补种。
第十条 接种单位和接种人员应准确填写《预防接种证》,并建立儿童预防接种卡。《预防接种证》由儿童监护人员保管,接种卡由接种单位确定专人负责保管。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加强辖区内流动人口的登记管理,积极向当地疾病控制或卫生防疫机构提供所需的当地流动人口的有关资料,督促未接种疫苗人员及时免疫接种。
第十二条 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在办理儿童入托(园)、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凡无《预防接种证》或者未按规定接种的,应督促补办并按规定补种。
第十三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流动人口应与常住人口同时接种疾病控制或卫生防疫机构的应急免疫接种。村(居)民委员会及宾馆、旅社、招待所等,应积极配合疾病控制或卫生防疫机构做好流动人口应急免疫接种的组织工作。
第十四条 用于流动人口计划免疫的疫苗,由疾病控制或卫生防疫机构按照《湖南省计划免疫管理办法》统一订购,逐级供应,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十五条 疾病控制或卫生防疫机构、接种单位和接种人员必须按规定管理疫苗,防止疫苗损坏变质。严禁使用已损坏变质的疫苗接种。
第十六条 接种单位和接种人员必须掌握疫苗的性质、接种方法、异常反应的观察与处理等知识,严格按照疫苗使用说明书和国家规定的程序、要求进行接种,并确保安全注射。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计划免疫接种疫苗经费,计划免疫冷链运转、维修和冷链设备配套经费,由各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十八条 在流动人口计划免疫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免疫义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接种单位和接种人员拒不改正的,可按《湖南省计划免疫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