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体外循环管道类产品再评价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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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体外循环管道类产品再评价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开展体外循环管道类产品再评价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7]3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2007年2~4月,西安西京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人工心肺机体外循环管道,在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临床使用期间,引起数名患者肝功能异常。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评价中心分析评价,确认患者出现的肝功能异常与使用的人工心肺机体外循环管道密切相关。为加强对体外循环管道类产品的监督管理,确保患者用械安全,经研究,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体外循环管道类产品再评价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所有已批准上市的体外循环管道类产品的境内外生产企业,必须立即组织开展对该产品生产质量体系的全面检查。重点检查执行标准、所用原材料(包括辅料、粘接剂等)采购和生产检测记录、关键(特殊)工艺的控制、风险管理等情况。

  二、所有已批准上市的体外循环管道类产品的境内外生产企业,应在2007年8月31日前,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提交产品再评价报告,并抄送生产企业(境外生产企业代理人)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该报告应包括生产体外循环管道类产品所用的各种原材料(包括辅料、粘接剂等)、生产工艺的可靠性、安全性评价和风险评估资料,以及产品上市后临床使用、质量跟踪和不良事件监测等情况说明。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切实加强对辖区内体外循环管道类产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认真做好本地区体外循环管道类产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检查和相关不良事件监测报告工作,确保公众用械安全有效。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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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两个国际劳工公约的决定

(1990年9月7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国际劳工组织1951年第三十四届大会通过的《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和1976年第六十一届大会通过的《三方协商促进实施国际劳工标准公约》。


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

(1951年第三十四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1951年6月6日在日内瓦举行第三十四届会议,
决议通过关于本届会议议程第七项所列“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原则”的若干提议,
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51年6月29日通过下列公约,此公约可称为1951年同工同酬公约。
第一条
本公约中:
a、“报酬”一词,系指通常的、基本的或最低的工资或薪金,以及雇主因雇用工人而直接或间接向其支付的其他任何现金报酬或实物报酬;
b、“男女工人同工同酬”一词,系指无性别歧视的报酬率。
第二条
⒈凡会员国,应通过与现行决定报酬率的方法相适应的各种手段,促使并在与这种方法相一致的条件下保证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原则适用于全体工人。
⒉此项原则可通过下列方法予以适用:
a、国家法律或法规;
b、依法制订或认可的决定工资的办法;
c、雇工与工人之间的集体协议;
d、同时采用上述几种方法。
第三条
⒈在有助于本公约各项条款的实施时,应采取各种措施,以促进根据所从事的工作对各种工作岗位进行客观评定。
⒉进行这种评定所使用的方法可由决定报酬率的机关确定,如报酬率系由集体协议决定,则须由有关各方确定。
⒊凡因从事不同工作而由上述客观评定所规定的工人之间的不同报酬率,在与性别无关的情况下,不得被视为违反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原则。
第四条
凡会员国应与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适当合作,以实施本公约各项条款。
第五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六条
⒈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⒉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⒊ 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七条
⒈依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35条第2款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的声明书,应依下列各款指明:
a、有关会员国承允将本公约的规定不加修改完全实施的领地;
b、该会员国承允本公约的规定加以修改后实施的领地,并附送此项修改的细目;
c、本公约不能实施的领地,在此种情况下,并说明其不能实施的理由;
d、该会员国在对情况未作进一步研究以前,暂缓决定的领地。
⒉本条第1款a项与b项所称的承允,应视为批准书的一个组成部分,并具有批准书的效力。
⒊任何会员国对于在原送声明书中依照本条第1款b、c或d项所作的任何保留,此后可随时以另一声明书予以全部或局部撤销。
⒋任何会员国在依照第九条规定有权解除本公约时,可向局长送交声明书,在其他任何方面修改其以前声明书的内容,并叙明其所举领地的现状。
第八条
⒈依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35条第4款或第5款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的声明书,应指明本公约的规定是否将不加修改或加以修改而实施于有关领地;如此项声明书指明本公约的规定将修改而实施时,应即列举此项修改的细目。
⒉有关的一个或多个会员国或国际机构,此后可随时以另一个声明书全部或局部放弃援引其在此前任何声明中所作任何修改的权利。
⒊有关的一个或多个会员国或国际机构,在依照第九条规定有权解除本公约时,可向局长送交声明书,在其他任何方面修改其以前声明书的内容,并叙明有关本公约实施的现状。
第九条
⒈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起始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⒉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一年内未行使本条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可依本条规定通知解约。
第十条
⒈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交的一切批准书、声明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
⒉局长在将所送交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各会员国时,应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十一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声明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交联合国秘书长按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就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应审查可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三条
⒈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而不适用上述第九条的规定;
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对会员国开放批准。
⒉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十四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与法文本同等作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依法有权查询、冻结和扣划邮政储蓄存款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依法有权查询、冻结和扣划邮政储蓄存款问题的批复
1996年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高法〔1995〕118号《关于人民法院查询、冻结邮政存款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包括邮政企业的有关单位调查取证,有关单位不得拒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二十一条和第二百二十二条中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包括办理邮政储蓄业务的邮政企业。人民法院为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或者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有权查询、冻结、扣划邮政企业办理的邮政储蓄存款;有关的邮政企业依法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查询、冻结和扣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