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事项公示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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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事项公示内容

国家林业局




国 家 林 业 局 

公 告



2004年第3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03]99号)的要求,经清理,保留的林业行政许可事项共32项,现将其名称、实施机关、承办机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收费标准及其依据等内容予以公告。





          (国家林业局印)

         二OO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件     

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事项公示内容



第一项 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审批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植树造林司。

三、依据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二)《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的通知》(林造发[2000]497号);

(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2)5号);

(四)《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全国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工作实施方案>及有关规定的通知》(林造发[2002]164号)。

四、条件

(一)申请人资格条件

从事松木板材加工、具备疫木安全利用条件的企业。

(二)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

2、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疫木安全利用专家论证会论证报告;

3、企业疫木安全利用管理制度;

4、企业所在地森检机构同意监管证明。

(三)准予行政许可需具备的条件

1、生产设施满足疫木加工板材要求和标准;

2、疫木板材加工工艺流程满足疫木除害处理要求;

3、完善的疫木管理制度及防范松褐天牛逃逸措施。

五、数量

无数量限制。

六、程序

(一)企业向所在地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进行考察后报国家林业局;其中,生产、经营条件满足疫木安全利用要求的,应当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国家林业局;

(三)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向申请人核发《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许可证》;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七、期限

20日内。经批准可延长10日。

八、收费标准和依据

不收费。

第二项 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植树造林司。

三、依据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二)《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和监管规定>的通知》(林造发[2003]80号);

(三)《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通知》(林护通[1998]43号)。

四、条件

(一)申请人资格条件

种植、经营从国(境)外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个人。

(二)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

2、土地租用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证明;

3、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申请表。

(三)准予行政许可需具备的条件

1、3年以上土地使用权。

2、试种苗圃具备以下条件:

(1)有围墙、防疫沟等自然间隔或不同植物的隔离带;

(2)周围一定距离内(按不同引种植物而定)不得种植同一科、属植物;

(3)灌溉及排水条件应符合检疫和除治要求;

(4)有完善的管理措施并配备病虫防治专业技术人员。

五、数量

无数量限制。

六、程序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在京单位向国家林业局提出普及型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证申请;其他单位向苗圃所在地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格认证申请;

(二)国家林业局接到申请后,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现场核实;

(三)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现场核实,并报国家林业局审查;

(四)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向申请人核发《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证书;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七、期限

20日内。经批准可延长10日。

八、收费标准和依据

不收费。



第三项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

林木种子、苗木检疫审批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植树造林司。

三、依据

(一)《植物检疫条例》;

(二)《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和监管规定>的通知》(林造发[2003]80号)。

四、条件

(一)申请人资格条件

1、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在京单位;

2、国家林业局认定的,具备《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的种苗繁育基地(不具有该项条件的,引种申请人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必须种植在国家林业局指定的森林植物检疫隔离试种苗圃中);

3、属于贸易引进的申请人还须具备进出口贸易林木种苗资格。

(二)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首次引进时,申请人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

2、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检疫申请表;

3、引种地引种植物病虫害发生情况;

4、种植地不在北京的,应提供种植地所在省的省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引种并负责引种后监管的证明材料;

5、如果引种产地和引进的植物是国家林业局林业有害生物检验鉴定中心发布的有重大危险性有害生物发生地区,其引进植物又是寄主植物的,应出具引种产地官方检疫机构出具的当地疫情情况说明;

  6、属于政府、团体、科研、教学部门交流、交换、科研用途引种的,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五、数量

无数量限制。

六、程序

(一)申请人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

(二)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向申请人核发引种审批证书;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七、期限

20日内。经批准可延长10日。

八、收费标准和依据

不收费。



第四项 建设工程征占用林地审核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司。

三、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三)《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2001年1月4日发布);

(四)《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林资发[2003]139号)。

四、条件

(一) 申请人资格条件

  占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占用或者征用其他地区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占用征用林地的建设单位法人证明。建设单位或其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要有变更证明。

2、使用林地申请表。

3、项目批准文件。

4、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5、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6、建设单位与被占用林地单位或个人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协议、安置补助费协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制定补偿、补助方案的,要有该人民政府制定的方案。

7、其他证明材料。

(三)有关林业主管部门需提交的材料

1、现场查验报告;

2、恢复森林植被措施;

3、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用正式文件上报的审查意见。

五、数量

无数量限制。

六、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重点林区国有林业局申请;

(二)地方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明确的审查意见与恢复森林植被措施和现场查验报告一并逐级上报国家林业局;

(三)审核同意的,按照规定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国家林业局向申请人核发《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审核不同意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七、期限

20日内。经批准可延长10日。

八、收费标准和依据

建设工程占用征用林地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

(一)收费标准:

1、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

2、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

3、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

4、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

5、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

城市及城市规划区的林地,可按照上述规定标准2倍收取。对农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占用林地,在“十五”期间暂不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

(二) 收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3、《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73号)。



第五项 重点国有林区、其他地区防护林或特种用途林5公顷以上及其他林地20公顷以上的林地临时占用审批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司。

三、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二)《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2001年1月4日发布);

(三)《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林资发[2003]139号)。

四、条件

(一)申请人资格条件

  临时占用重点国有林区、其他地区防护林林地或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及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临时占用林地的建设单位法人证明。建设单位或其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要有变更证明。

  2、使用林地申请表。

  3、项目批准文件。

  4、被临时占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5、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6、建设单位与被临时占用林地单位或个人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协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制定补偿方案的,要有该人民政府制定的方案。

  7、其他证明材料。

(三)有关林业主管部门需提交的材料

1、现场查验报告;

2、恢复森林植被措施;

3、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用正式文件上报的审查意见。

五、数量

无数量限制。

六、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重点林区国有林业局申请;

  (二)地方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明确的审查意见与恢复森林植被措施和现场查验报告一并逐级上报国家林业局;

  (三)审核同意的,按照规定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国家林业局以文件形式批准申请人的申请;审核不同意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七、期限

20日内。经批准可延长10日。

八、收费标准和依据

建设工程临时占用林地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

(一)收费标准:

1、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

2、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

3、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

4、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

5、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

城市及城市规划区的林地,可按照上述规定标准2倍收取。对农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占用林地,在“十五”期间暂不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

(二) 收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3、《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73号)。



第六项 重点国有林区森林经营单位修筑

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司。

三、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二)《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2001年1月4日发布);

(三)《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林资发[2003]139号)。

四、条件

(一) 申请人资格条件

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重点国有林区森林经营单位。

(二)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1、 使用林地申请表;

2、项目批准文件;

3、占用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4、其他证明材料。

(三)有关林业主管部门需提交的材料

1、现场查验报告;

2、恢复森林植被措施;

3、省级林业(森工)主管部门用正式文件上报的审查意见。

五、数量

无数量限制。

六、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重点林区国有林业局申请;

(二)重点国有林区各级林业(森工)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明确的审查意见与恢复森林植被措施和现场查验报告一并逐级上报国家林业局;

(三)审查同意的,由国家林业局以文件形式批准申请人的申请;审查不同意的,由国家林业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七、期限

20日内。经批准可延长10日。

八、收费标准和依据

不收费。



第七项 重点国有林区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一、实施机关

国家林业局。

二、承办机构

国家林业局驻重点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

三、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四、条件

(一)申请人资格条件

重点国有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
(二)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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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中国名牌农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中国名牌农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市发[2007]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农林渔业)、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整合特色农产品品牌,支持做大做强名牌产品”和“保护农产品知名品牌”的精神,我部组织制定了《中国名牌农产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三日

  中国名牌农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名牌农产品的评选认定工作,加强对中国名牌农产品的监督管理,实施农业品牌化发展战略,提高中国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名牌农产品是指经评选认定获得“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并获准使用“中国名牌农产品”标志的农产品。

  第三条 中国名牌农产品的发展实行“企业为主、市场导向、政府推动”的机制。

  第四条 中国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工作坚持“自愿、无偿、客观、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国名牌农产品的培育,并在政策、资金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农业部成立中国名牌农产品推进委员会(以下简称名推委), 负责组织领导中国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工作,并对评选认定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名推委主任由农业部主管农产品质量工作的副部长担任,成员由农业部相关司局的司局级领导组成。

  第七条 名推委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具体负责中国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的组织协调和日常工作。

  办公室主任由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司长担任,成员由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和相关司局业务处室人员组成。

  第八条 名推委聘请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负责中国名牌农产品的评审工作。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国名牌农产品的组织申报、推荐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申 请

  第十条 申请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的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或社团法人资格,法人注册地址在中国境内;

  (二)有健全和有效运行的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环境保护体系,建立了产品质量追溯制度;

  (三)按照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

  (四)有稳定的销售渠道和完善的售后服务;

  (五)近三年内无质量安全事故。

  第十一条 申请“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的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在中国境内生产,有固定的生产基地,批量生产至少三年;

  (三)在中国境内注册并归申请人所有的产品注册商标;

  (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际标准;

  (五)市场销售量、知名度居国内同类产品前列,在当地农业和农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消费者满意程度高;

  (六)质量检验合格;

  (七)食用农产品应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者“有机食品”称号之一;

  (八)是省级名牌农产品。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申报材料。

  第四章 评选认定程序

  第十三条 中国名牌农产品实行年度评审制度。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申报材料真实性、完整性的审查。符合条件的,签署推荐意见,报送名推委办公室。

  第十五条 名推委办公室组织评审委员会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形成推荐名单和评审意见,上报名推委。

  第十六条 名推委召开全体会议,审查推荐名单和评审意见,形成当年度的中国名牌农产品拟认定名单,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意见。

  名推委全体委员会议审查公示结果,审核认定当年度的中国名牌农产品名单。

  第十七条 对已认定的中国名牌农产品,由农业部授予“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颁发《中国名牌农产品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的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九条 在有效期内,《中国名牌农产品证书》持有人应当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中国名牌农产品”标志。

  第二十条 对获得“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的产品实行质量监测制度。获证申请人每年应当向名推委办公室提交由获得国家级计量认证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名推委对中国名牌农产品进行不定期抽检。

  第二十一条 《中国名牌农产品证书》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注销其《中国名牌农产品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一)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转让、买卖、出租或者出借中国名牌农产品证书和标志的;

  (三)扩大“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和标志使用范围的;

  (四)产品质量抽查不合格的,消费者反映强烈,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生产经营出现重大问题的;

  (六)有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未获得或被撤销“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的农产品,不得使用“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与标志。

  第二十三条 从事中国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工作的相关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评选认定工作,保守申请人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申请人的知识产权。

  凡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的工作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中国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工作机构外,未经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中国名牌农产品的评选认定活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中国名牌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 管理办法的通知

牡政办综〔2005〕3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十九日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市政府常务会议会务工作,不断提高会议质量和议事效率,根据《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 牡政发〔 2005 〕 1 号 ) 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和市政府秘书长组成 , 市长助理、市政府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主要领导列席会议。
第二条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特殊情况可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
第三条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召开,必须有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到会方能举行。
第四条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传达和讨论上级领导机关及市委、市人大的重要指示、决定、决议和会议精神,并提出具体贯彻意见;
(二)分析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讨论通过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及财政预算报告;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下发的重要文件和涉及改革、发展、稳定等方面的重大事项及重要政策措施;
(四)讨论、决定呈报上级政府或市委的重要事项和提请市人大或其常委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五)市长认为需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五条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原则上在一周前报送市政府常务秘书室,召开前一周内新报的提请议题,原则上安排在下一次市政府常务会议上讨论。确需由本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重要工作或紧急事项,由市长签署同意上会意见。
第六条拟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议题提请单位同议题内容所涉及的相关单位,经过沟通、磋商形成一致意见,并有提请单位和相关单位主要领导或主管领导签字;
(二)议题内容涉及法律、法规或需制发规范性文件的,须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把关,并附审核意见;
(三)有主管副市长或市政府秘书长同意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签批意见。
第七条未经协调或存在分歧意见的议题,原则上暂缓上会。
第八条符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条件的议题,由市政府常务秘书室报经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市政府秘书长、常务副市长逐级审核后,报市长批准,按轻重缓急安排上会。
第九条提请议题的单位将议题报送市政府常务秘书室备案的同时,报送 20 份汇报材料,并附上议题说明。汇报材料应做到主题鲜明、重点突出、内容简洁、文字精炼,篇幅一般应控制在 2500 字以内。议题说明主要包括议题概要、需要会议议定的问题、会前协调情况和主管副市长意见等内容。
第十条市政府常务秘书室负责将议题汇报材料、议题说明和相关文件,在会前 3 个工作日内送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阅研。如果会议组成人员对议题拟定事项存在不同意见,议题提请单位或主管副市长要进行协调。市政府办公室要在会前 1 天收集会议组成人员对议题汇报材料的意见,并将会议组成人员阅研意见及分歧协调情况报送市长,由市长最后确定上会议题。
第十一条确定在市政府常务会议上讨论议题的汇报材料,由议题提请单位按统一文件格式铅印。
第十二条议题汇报人应为议题提请单位的主要领导,主要领导因故不能与会的,经市政府秘书长批准后,可由提请单位的主管领导汇报,同时通报市政府常务秘书室。
第十三条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的有关部门,应由本部门的主要领导出席,因故不能与会的,经主管副市长同意后,可委派本部门能够决定议题相关事项的主管领导出席,同时通报市政府常务秘书室。
第十四条参加市政府常务会议的有关人员,应在通知与会时间前 10 分钟到达候会室等候,在进入会场前将通讯工具一律关闭。
第十五条议题汇报单位汇报时要重点突出、言简意赅、简明扼要。议题汇报单位汇报后,由主管副市长做进一步阐述说明,然后按部门领导、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秘书长、市长助理、副市长顺序发表意见,不发言的视为没有不同意见。
第十六条市政府常务秘书室负责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会议通知、签到、录音、记录等会务工作。
第十七条市政府常务秘书室在市政府常务会议结束后 3 个工作日内形成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初稿,并征求主管副市长和议题提请单位、相关职能单位的意见。
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签发。
第十八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宣传的,应按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内容与方式须经市政府秘书长审定,必要时须报常务副市长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