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关于贯彻《深圳口岸进出口货物检疫检验工作分工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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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贯彻《深圳口岸进出口货物检疫检验工作分工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贯彻《深圳口岸进出口货物检疫检验工作分工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检法〔1996〕18号 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五日)

 

各直属商检局:

  《深圳口岸进出口货物检疫检验工作分工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已于1996年1月1日起在深圳口岸实施。现将《暂行规定》转发你们。深圳局要根据深圳口岸检验工作实际情况,尽快组织有关人员认真研究贯彻实施的具体措施,严格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实施检验、检疫,在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商检局。其他直属局要按照《暂行规定》精神,积极配合深圳局做好深圳口岸检验、检疫及查验工作。

  附件:深圳口岸进出口货物检疫检验工作分工暂行规定

 

附件:

        深圳口岸进出口货物检疫检验工作分工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法律规定,明确职责分工,依法把关,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发展,根据《深圳口岸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方案》,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深圳卫检、动植检、商检依法对进出口货物实施查验职责,严格分工、科学管理、有效监管、相互配合,确保货物进出安全、便捷。

  第三条 各检疫检验单位应加强监督管理,简化进出口货物查验手续。

  检疫机构对来自疫区的进口应检物品实行重点检验,对来自非疫区的物品实行必要的抽查。

  检验机构对质量稳定或经国家主管部门认可的实施质量认证的商品,可采取以监管为主的管理措施和实行免验制度。

  第四条 各检疫检验单位对业务分工不尽合理而交叉查验的进出口货物,通过授权,实行以一方为主进行查验或处理。

  实行以一方为主的查验工作可由相关的检疫检验单位协议约定;不能达成协议的,由深圳市口岸委协调;仍不能达成协议的,上报国家口岸办会同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协调。

 

            第二章 进口货物查验分工

 

  第五条 进口货物的检疫,依据货物传播疫情的可能性以及对动植物、人体健康的直接危害大小的原则,确定查验分工。

  传播的疫情对动植物健康直接危害大的应检物,由动植检机构为主进行查验或处理;对传播的疫情对人体健康直接危害性大的应检物,由卫检机构为主进行查验或处理。对来自疫区等特殊情况的,双方提供信息及相关的查验、处理要求,共同把好检疫关。

  第六条 卫检机构对下列进口货物实施卫生检疫:

  (一)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入境交通工具、运输设备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应接受检疫,对来自疫区、被传染病污染、发现啮齿动物和病媒昆虫的进行卫生处理。

  (二)根据《食品卫生法》规定,应监督、检验的物品: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及设备。

  第七条 动植检机构对下列进口货物实施检疫:

  (一)根据《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应检疫的货物:

  1、进境的动物、植物及动植物繁殖材料。

  2、进境动物产品、植物产品。

  3、进境动物疫苗、血清、诊断液、动植物性废弃物等。

  (二)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和植物性包装、铺垫材料。

  (三)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包括船舶、飞机、火车,进境供拆船用的废旧船舶以及按法律规定作防疫消毒处理的进境车辆。

  第八条 商检机构对下列进口货物实施检验:

  (一)根据《商检法》列入《种类表》的及法律、国际条约规定的须商检检验的物品。

  (二)实施检验的内容包括: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标志、标签等以及是否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第三章 出口货物查验分工

 

  第九条 卫检机构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的规定,对出境交通工具、运输设备及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实施卫生检疫,重点放在来自疫区或货主申请卫生检疫的物品上。

  第十条 动植检对下列出口货物实施检疫:

  (一)出口动植物、植物产品、非贸易性动物产品以及向缔约国(原苏联、朝鲜、罗马尼亚、南斯拉夫、阿根廷、乌拉圭)出口的贸易性动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二)对装载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检疫物品的运输工具、装载容器、包装物。

  (三)来自疫区的运输工具。

  第十一条 商检机构对下列出口货物实施检验。

  (一)商检根据《商检法》列入《种类表》内的出口商品的检验。实施检验的内容包括: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安全、卫生等。

  (二)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

  (三)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的船舱、集装箱的检验。

  (四)向非缔约国出口贸易性动物产品及其装载容器、包装物的检疫。

  (五)出口食品的卫生监督、检验。

  (六)输港新鲜蔬菜的检验。

  第十二条 对进口国不要求出具产品检验、检疫证书和我国法律未规定检疫的出口货物,不得进行强制性的查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国家口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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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


国发〔2013〕2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研究论证,国务院决定,再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共计50项。其中,取消和下放29项、部分取消和下放13项、取消和下放评比达标项目3项;取消涉密事项1项(按规定另行通知);有4项拟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是依据有关法律设立的,国务院将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相关法律规定。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管。要按照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加快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继续坚定不移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清理行政审批事项,加大简政放权力度。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计29项)
2.国务院决定部分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计13项)
3.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评比、达标项目目录(共计3项)



国务院
2013年7月13日




附件1

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
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共计29项,其中取消21项,下放8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设定依据
处理决定

1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
国家卫生计生委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卫医政发〔2010〕109号)
《台湾服务提供者在大陆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卫医政发〔2010〕110号)
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2
外国医疗团体来华短期行医审批
国家卫生计生委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4号)
下放设区的市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3
从事出版物全国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取消

4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章程修改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9号)
取消

5
期刊变更登记地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取消

6
影视互济专项资金使用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取消

7
军队协助拍摄电影片军事预算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取消

8
广播电视传输网络公司股权性融资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取消

9
电影洗印单位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电影底片、样片和电影片拷贝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取消

10
音像复制单位设立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
下放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

11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下放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

12
音像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
下放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

13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下放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

14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逐步下放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15
电力、煤炭、油气企业的发展建设规划和专项发展建设规划审批
国家能源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取消

16
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信息化验收和安全监测系统检查验收
国家能源局
《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规定》(电监会令第3号)
取消

17
电力二次系统安全防护规范和方案审批
国家能源局
《电力二次系统安全防护规定》(电监会令第5号)
取消

18
电力行业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预案审批
国家能源局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公通字〔2007〕43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网络与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国办函〔2008〕168号)
原电监会《电力行业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预案》(电监信息〔2007〕36号)
取消

19
电力业务许可证核发
国家能源局
《电力监管条例》(国务院令第432号)
与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审批及供电营业许可证核发整合为一项行政许可,下放区域能源监管机构

20
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级审批
国家能源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
原电监会《关于深入开展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指导意见》(电监安全〔2011〕21号)
取消

21
海洋倾倒废弃物检验单位资质认定
国家海洋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取消

22
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审批
国家海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取消

23
开行客货直通列车、办理军事运输和特殊货物运输审批
原铁道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取消

24
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审批
铁路管理机构、地方政府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30号)
取消

25
铁路超限超长超重集重承运人资质许可
原铁道部、铁路管理机构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30号)
取消

26
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审批
铁路公安机关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取消

27
铁路工程及设备报废审批
原铁道部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取消

28
铁路日常清产核资项目审批
原铁道部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取消

29
印制铁路客货运输票据审批
原铁道部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取消


附件2

国务院决定部分取消和下放
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共计13项,其中取消6项,下放7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设定依据
处理决定
备注

1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消毒剂和消毒器械之外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的审批
国家卫生计生委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取消
属于“生产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项目子项

2
化学品毒性鉴定机构资质认定
国家卫生计生委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1号)
《中央编办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
取消
属于“化学品毒性鉴定、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等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项目子项

3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
国家卫生计生委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属于“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项目子项

4
出版物总发行单位设立从事发行业务的分支机构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取消
属于“出版物总发行单位设立审批”项目子项

5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所需进口设备、器材、胶片、道具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取消
属于“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审批及其进口设备、器材、胶片、道具审批”项目子项

6
一般题材电影剧本审查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取消
属于“电影剧本审查”项目子项

7
地方对等交流互办单一国家电影展映活动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下放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
属于“举办中外电影展、国际电影节审批,提供电影片参加境外电影展、电影节审批”项目子项

8
国外人员参与制作的国产电视剧审查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下放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
属于“国产电视剧片审查”项目子项

9
地市级、县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标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下放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
属于“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审批”项目子项

10
药品再注册以及不改变药品内在质量的补充申请行政许可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逐步下放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属于“国产药品注册”项目子项

11
国产第三类医疗器械不改变产品内在质量的变更申请行政许可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
逐步下放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属于“国产医疗器械注册”项目子项

12
首次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国务院批准,卫生部令第3号)
逐步下放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属于“首次进口的化妆品审批”项目子项

13
发电厂整体安全性评价审批
国家能源局
《电力监管条例》(国务院令第432号)
取消
属于“发电厂整体安全性评价和发电机组并网运行安全性评价”项目子项


附件3

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
评比、达标项目目录
(共计3项,其中取消1项,下放2项)

序号
项目名称
主办单位
处理决定

1
全国卫生县城、全国卫生乡镇评审
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下放省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2
全国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单位评审
国家卫生计生委
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3
全国计划生育家庭妇女创业之星、全国十佳自强女孩评选等达标、评比、评估和相关检查活动
国家卫生计生委
取消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办好供销合作社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办好供销合作社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供销合作社是农村合作经济的重要组织形式,是农村商品流通的主渠道。它的网点遍布城乡,资金比较雄厚,设施比较齐全,有服务生产的优良传统,在广大农民群众中有着良好的信誉,是农村经济发展不可缺少的重要力量。近几年来,我省供销社系统的体制改革取得了明显成效。但
是,同农村经济发展的新形势还不够适应,必须加快改革步伐,把供销社真正办成农民群众集体所有的合作经济组织。为此,特做如下规定:
一、强化供销社的服务职能。供销合作社的经营范围除国家有明确规定的以外,不受行业分工限制。农民需要什么就经营什么,需要什么服务就积极提供什么服务,把立足点真正转移到为农民群众服务,为发展农村商品经济服务的轨道上来,不断扩大服务领域和经营范围。要正确处理
社会服务效益与企业经济效益的关系,把提高服务效益放在第一位,帮助农民增收致富。要抓住当地骨干产品,开展产前、产中、产后“一条龙”式的系列化服务;搞好信息、技术、资金、购销、加工、储藏、运输等多方面的综合性服务。积极组织、支持农民兴建各类专业合作社和其它专
业化合作服务组织。继续发动农民群众扩股集资,联合兴办以农副产品加工为重点的多种企业和经营设施,兴办群众生产、生活需要的各项服务事业,密切同农民的经济联系,使供销社与农民真正结成经济利益的共同体。同时,还要积极为乡镇企业服务,加强联合,紧密协作,共同发展。


二、改革购销方式,搞活商品流通。要充分发挥供销社的主渠道作用,大力组织农副产品购销,除积极完成国家委托的棉花等产品的合同定购任务外,凡是农民要求推销的产品,都要积极组织收购。对大宗的农副产品,要普遍推行合同制,并实行保护价,加强指导,调节产销关系,帮
助农民避免生产上的盲目性。对果品、蔬菜等鲜活商品,要推行代理制、农商联营等多种购销方式,让利于农民。对零散商品,要充分利用集体和个体商贩收购或代购。要大力组织好农副产品进城,搞好深购远销。供销社应当成为农民群众在城市的代表和农副产品城乡交流的主体。要在大
中城市积极兴办农副产品交易中心、贸易货栈和批发市场,各有关部门要给以支持,提供方便。要改进农业生产资料和日用工业品的经营,开拓新的购销渠道,努力满足农民生产和生活的需要。要积极发展跨城乡、跨地区、跨部门的横向经济联系,逐步形成新型的企业集团和企业群体。
三、改革管理制度,增强企业活力。供销合作社的各项管理制度都要按照集体企业的性质和特点进行改革。要改革工资分配制度,彻底打破“大锅饭”和“铁饭碗”,充分调动企业、职工和经营者的积极性。在国家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供销社内部工资、奖金分配的具体形式和办法,都
由企业自主决定。领导干部和职工的工资待遇同企业经济效益、社会服务效益直接挂钩,积极推行效益工资和浮动工资(或大部分浮动),税前列支。对招聘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其专业技术水平和贡献,自行确定劳动报酬,对供销社征收奖金税、可比照城镇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的办
法,给以适当优惠。供销社使用银行、信用社贷款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可用新增利润税前还贷。
改革供销社的人事劳动制度,扩大企业自主权。基层社的领导干部由社员民主选举,县联社管理;县以上各级供销社的主任、副主任,由同级党政机关管理;科长、处长、经理,由同级社理事会管理。供销社的用工制度,可参照国务院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有关规定,结合供销社系统
的特点,由各地具体研究确定。除国家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和根据需要配备的人员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准向供销社硬性分派不需要的人员。
各级供销社要普遍实行主任(经理、厂长)负责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各企业都要完善经营责任制。不同企业、工种采取哪种经营责任制形式,由企业自主决定。对小型、微利、亏损的零售门店,废旧物资收购站,饮食、服务、修理等劳务性摊点,实行租赁、承包经营。为了调动职工
办好企业的积极性,鼓励职工入股,按企业效益分红。相当银行一年定期存款的利息,在税前列支;分红在税后列支。
切实加强民主管理。各级供销社的社员代表大会应当成为具有实权的民主管理机构,一切重大问题和重要决策都必须经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在企业内部还要充分发挥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会)的职能作用。
四、改革组织体制,加强基层建设。基层供销社要本着有利于搞好经营服务,提高经济效益,加强集镇建设的原则,由按行政区建社改为按经济区域建社,尽快改变目前一些基层社规模过小、实力薄弱、经营亏损的局面。要加强城镇和农村网点建设。较大村镇办好分社或分销店,农村
代购代销店改办为综合服务站(或村社),扩大服务职能。
市、县联社要真正办成基层社的经济联合实体。认真贯彻上级社为下级社服务的原则。搞好服务、协调、指导、监督,不要不适当地干预基层供销社的具体业务和财务管理。市、县联社各公司机构,要适应专业化、系列化服务的需要,按当地商品生产和供应的需要调整或组建专业公司
。各级联社和公司都要面向基层,服务基层,让利于基层,不要同下级社争业务、争利润。
五、要为供销社改革提供宽松的环境和条件。供销社是为发展商品生产和改善人民生活服务的民办集体企业,要在财政、税收、信贷上给予必要的扶持。国家明确规定的政策性亏损补贴,财政部门要及时拨付。对过去历史上遗留的“包袱”、挂帐损失,要抓紧处理。对微利和亏损的基
层社可酌情减免营业税。对少数业不抵债的企业,经过批准,实行破产关闭。从关闭之日起,亏欠银行的贷款停止计息。供销社处理冷背呆滞商品,经税务部门审查批准,可酌情减免营业税。供销社同农民集资新办企业,可比照城镇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的办法给以优惠。为了扶持农村商品
生产,搞好季节性农副产品储备,县联社和基层供销社可以建立商品生产扶持和储备基金,按农副产品收购值的0.5%提取,税前列支,专款专用。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尊重供销社章程,维护其合法权益。已经明确规定下放给企业的权力,必须认真落实,不准截留和随意收回。不准平调挪用供销社的资金、财物和设施。不要撤并供销社的机构网点,改变隶属关系。不要对供销社硬性规定纳税指标和摊派费用。过去抽调挪用的
资金、财产要归还。国家建设单位修路拆迁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负责补偿。由于不适当的行政干预造成的经济损失,谁决策由谁负责弥补。
六、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提高职工队伍素质。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业务技术培训,层层制定培训规划,力争两年内对干部职工普遍进行一次轮训。要深入进行理想、纪律和职业道德教育,坚持纠正行业不正之风。要破除因循守旧、无所作为的旧思想,增强改革创新、开拓创业的新观
念;破除“集体不如全民”的旧思想,增强由“官办”变民办的自觉性;破除轻视商业、服务业的旧思想,增强经商为荣、服务为荣的新观念:破除统、包和独家经营的思想,增强开放搞活、市场竞争的新观念;破除不计盈亏或单纯盈利的旧观念,增强社会服务效益和企业经济效益统一的
新观念。从而统一思想,振奋精神,团结奋斗,把供销社办得更好。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供销社工作的领导,及时解决存在问题,推动供销社改革深入发展,使之在两个文明建设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1987年1月10日